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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49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是合同当事人,隐名股权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的,股权出让方不能直接向隐名股东主张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方也不能以代持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

摘要2:【解读】《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果实际持有人委托代持股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时应由股权实际持有人向出让方承担合同义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因,而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在认定财产混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认定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时还可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一般规定。易言之,本案中,对于财产混同,百瑞旅业公司应当对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应当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举证责任。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季酒店公司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所制作并经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7-2012年度财务报表证据可以反映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利润盈亏等财产状况,亦能反映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结算情况。据此,本院认定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所要求的举证义务。此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若仍欲依该条文规定主张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则应负进一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以(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四季酒店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但这些条款是林业大厦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个案处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后续义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尚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裁判摘要】就一般原则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据此,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对于所购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基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在这一问题上,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只要是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对价款、合法占有了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买受人均可排除基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而是对此种情形下的房屋买受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根据上述规定之精神对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掌握操作所作的具体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基于上述原则和精神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再次重申了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应被排除的基本原则。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从本案的事实看,一方面,李某某系购买了商品房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但案涉高朋花园车库负1-8某房屋系杂物间,李某某与世能物业公司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显示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且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唯一的、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李某某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要保护的房屋买受人,其以此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能成立。

摘要2:(续)另一方面,李某某与世能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农行九龙坡支行已于2013年8月5日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抵押权。也就是说,早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两年多前,农行九龙坡支行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就已经存在,李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有关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申请查询房屋权利状态的情况、世能物业公司销售案涉房屋时所持有的证照情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销售许可管理制度及具体操作情况等证据,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因案涉房屋上存在他人抵押权而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此系李某某自身原因所致,故其主张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解】先抵后售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终1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然韩某某于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仅要求法院解决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许可费及相应利息纠纷,故本案系合同之诉,与前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追究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代表诉讼相较,两者在诉讼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其次,苏秦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其独立从事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范围。故苏秦公司与该合同相对方协商终止涉案《开发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和解之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自治经营行为。对于此类公司正常自治经营行为,韩某某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管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加以介入。再者,涉案《开发合同》系由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涉案《开发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终止也应基于设立该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作为股东的韩某某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现依据股东代表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航盛公司向苏秦公司偿还债务并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韩某某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即使关于自2016年6月24日起韩某某在程序上已具有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权、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和解协议系无效之相应主张成立,韩某某也因其提起本案合同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而并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故一审法院关于韩黎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之认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72号
【解读】股东无权对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8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赋予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与此同时,该条还就合同相对人选择向公司主张权利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不仅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通过对相对人选择请求公司承担责任设置条件的方式,为防止发起人以及发起人的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维护公司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作出了规制。本案中,在借款合意和款项支付的事实均已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李某某有权直接起诉花果山公司的发起人吴某、徐某某。在花果山公司设立后,一方面由于李某某已经选择吴某、徐某某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另一方面,吴某也未举证证明花果山公司对案涉借款作出了确认的意思表示,故李某某也不能向花果山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为吴某、徐某某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起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只要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酒泉同辉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夫魏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分期向酒泉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酒泉同辉公司亦将土地交付魏某某。魏某某在取得土地后,将其中的20亩土地予以出租获利,故可以认定,对涉案土地魏某某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对该土地其已经开始享受占有、使用的权利。其后,魏某某又与被申请人酒泉荣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酒泉荣鑫公司,土地价款酒泉荣鑫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魏某某。现酒泉荣鑫公司要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应向魏某某主张,但因魏某某钢因病去世,从魏某某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已不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酒泉荣鑫公司作为魏某某的债权人,因魏某某已去世,魏某某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故酒泉荣鑫公司直接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酒泉荣鑫公司的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债权人可以针对债务人的土地转让债权行使代位权。
【基本案情】(1)酒泉同辉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魏某某分期向酒泉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酒泉同辉公司亦将土地交付魏某某。(2)魏某某又与酒泉荣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酒泉荣鑫公司,土地价款酒泉荣鑫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魏某某。(3)因魏某某已去世,魏某某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故酒泉荣鑫公司直接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裁判摘要】潘某某是以河南忠诚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潘某某的主张,其也是与王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王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王某某主张工程款。潘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8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须符合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裁判摘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摘要2:【摘要】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但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参加仲裁,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亦不当然约束丹东客来多公司,故丹东客来多公司以通宇公司部分债权是虚假的、对已经受偿的行为重复主张等理由对通宇公司债权提出异议,在丹东客来多公司能够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相应抗辩通宇公司作为行使撤销权基础的债权。......综上,本案中通宇公司能够据以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和金源公司主张撤销权的有效债权为2835862.3元,可以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根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
【解读】生效仲裁仲裁对案外人并非具有当然约束力,案外人可以提出证据对抗生效仲裁认定事实。

【笔记】挂靠人能否排除法院对被挂靠单位银行账户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当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即账户是施工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挂靠人,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资金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在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对作为案外人的挂靠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存在争议,倾向于不支持作为案外人的挂靠人的异议请求:(1)借用建筑企业资质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2)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判断各自的权利义务,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3)挂靠人应当预见到挂靠存在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因被挂靠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可能遭受的损失;(4)不应将挂靠人实际进行了工程建设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是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视为被挂靠人的经营行为,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5)不能对“工程款优先权”作扩大解释(工程款是在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承包款的情况下,经承包方申请拍卖、变卖建设工程项目时,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承包方对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2】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参考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杨某某与孟某某、兰州兴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要查明船舶是否另有实际所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有哪些?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限定为与发包人具有施工合同相对性的承包人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2)与发包人不具有施工合同相对性的其他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转承包人、分承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摘要2:【注解】(1)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理解与适用】如果发包人、总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那么总包人、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0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裁判要旨】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应当更加严格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1)行政协议对行政职权、签约资格和签约程序的特殊要求:无论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缔约双方的主体资格都是关涉合约法律效力的基础性条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程序赋予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签订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一般须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行政职权。与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相比,无行政职权、无签约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等有关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转换条件应更为严格。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将可能因合同归于无效而无法得到履行。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文件规定必须采取招拍挂程序签订行政协议的,不能以契约自由为借口,通过协议程序,取代法律规定的竞争性招拍挂程序。
(2)行政协议无效后的无效后的损失确定与责任承担: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系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范围则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指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即过错方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增加的场地设施设备价值减损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目的,在于使无过错方利益能够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如果不是为了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过错方本不会发生上述费用;而如果合同有效,无过错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将从合同履行的利益中得以补偿。但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法不应包括若合同有效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履行利益损失;只有在合同有效且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主张履行利益,以及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期待获得的利益,且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行政协议无效后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附随义务:实践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有通过民事诉讼程

摘要2:(续)序解决,也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确定损失范围、分配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且行政协议均系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签订,行政协议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加强调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以尽快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否定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的效力应当更加审慎。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款,特别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采用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的标准;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等因素综合考量。与行政协议相对人相比,行政机关更加熟悉并知晓所签订行政协议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居于签订行政协议的优势地位,对签约主体、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更加严格地进行审查;坚持将行政机关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不支持因市场环境变化、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动辄以行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违约、毁约。行政协议确因缔约主体、缔约程序和缔约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行政机关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发挥行政权统一性和行政机关间的协同性,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协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促进行政协议目的实现。为了使行政协议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尽快实现,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完善手续和程序,变更协议主体或者重新依法定程序签订新的行政协议等方式,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笔记】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是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招标人借用关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益和逃避债务,招标人和关联公司应当对中标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未参加之前的招投标环节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等)不得在定标后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
【注释2】法律法规不限制法人分支机构投标,则中标人所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中标人明确授权情况下可以代表中标人签订合同。
【注释3】招标文件事先约定允许生产商中标后可委托代理商签订合同且生产商对其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商在生产商授权范围内可签订合同。

摘要2

【笔记】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被挂靠单位主张工程款?

摘要1:问题:挂靠实际施工人能否向非合同相对方的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解读:(1)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实际施工人根据事实上法律关系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解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责任主体仅限于三类主体——(1)转包人;(2)违法分包人;(3)发包人,而不包括被挂靠人(被挂靠人并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
【解析2】被挂靠方是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责任?——若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北挂靠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2】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41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412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不对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俏世公司是否为案涉《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和是否因此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首先,……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恒彩公司与乾亨公司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合意,不能认定恒彩公司与俏世公司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合意,即不能认定俏世公司为案涉《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恒彩公司举示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俏世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但恒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俏世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至多只能证明俏世公司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恒彩公司无权据此要求俏世公司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再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也确立了我国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但基于市场经济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一些例外规定,以体现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但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调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上,应秉持谦抑的态度,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俏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最后,乾亨公司与俏世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体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俏世公司对其自身完成的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对联合体其他单位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即乾亨公司与俏世公司具有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恒彩公司不能据此请求享有该合同上的权利。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俏世公司为案涉《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俏世公司亦不应因此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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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投标联合体应否向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读:(1)《建筑法》第27条第1款仅规定联合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仅规定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联合体不应向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观点认为联合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1)联合体成员一方对外分包,联合体另一方是否对该分包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2)建议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其他方对一方所签署的分包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时享有追偿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59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597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牵头人履行中标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联合体组成成员各方共同承担——南京龙源公司是否应当对联合体牵头人南京利郎公司施工中欠付被申请人江苏源汇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南京利郎公司作为联合体“利郎龙源”牵头人进行具体施工,南京龙源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为了完成施工工程,南京利郎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江苏源汇公司为工程所需供应并安装水处理设备,并约定江苏源汇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江苏源汇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供应设备,并进行了工程施工,但其部分工程款,南京利郎公司未予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即南京利郎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但是,虽然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在其他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独立,而在其共同组成的联合体工程施工行为中,主体难以绝对独立。南京利郎公司系“利郎龙源”联合体的牵头人、具体施工人,南京利郎公司因中标施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主体为“利郎龙源”联合体,但“利郎龙源”联合体并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身份,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参照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中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对其组成联合体后中标并具体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联合体“利郎龙源”组成成员各方共同承担。也就是说,虽然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南京利郎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但由于南京利郎公司系联合体“利郎龙源”的牵头人,《工程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利郎龙源”联合体及江苏源汇公司。由于“利郎龙源”联合体成员为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故对江苏源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共同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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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94号
【裁判摘要】保理合同是一种兼有债权转让性质和商业惯例特定的合同,既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行业特征。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多个合同关系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相对性原则简单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一般认为,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从保理业务的运作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特征,保理商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以债务人和供应商为被告,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形成一个新的符合商业运作惯例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的纠纷中。本案中,西北公司自认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并出具债权确认书,在与建机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基础上,确立了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融资的权利义务关系。工行迎宾路支行以西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西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应诉,且并未因此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西北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建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西北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资金使用人的考量,公平合理,既符合保理合同运作惯例,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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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裁判摘要】(1)一般债权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圣大公司不是天乐公司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即对(2017)甘12民终26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圣大公司基于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享有要求生源公司给付金钱债务的一般债权,与(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亦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圣大公司基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对生源公司的一般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虽然圣大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申请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因此对涉案土地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圣大公司主张其对生源公司的债权中有部分系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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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3号
【裁判摘要】购房消费者的判断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购房者有多处住房后来又相继出售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郭某在购买案涉房屋之时、在房屋被查封之时,名下均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只是后来相继出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二个要件,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不能根据该条规定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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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能否认定为合同当事人?

摘要1:解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
(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A.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B.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4条)——A.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B.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注解】
(1)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2)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7.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笔记】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享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摘要2:【问题】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享有法定或约定债务履行请求权即同时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第三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债务履行请求权:(1)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3)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注解】《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意味着——(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通常没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只有接受债务履行的权利);(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和债务人违约责任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申请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符合第28条规定不能对抗抵押权人——(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确立了享有担保物权的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同时基于对一些特定权益优先保护的必要,通过“但书”予以排除。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此即属于“但书”条款所言的例外规定,该规定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突破合同相对性和债权平等而设置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需要严格审查和把握,以免动摇抵押权的优先性基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正体现了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优先保护。本案中,吴某某、邝某某所购标的物为永秀国际小区A栋一层01商铺,具有鲜明的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房屋买受人可以对抗执行的情形,但该类情形并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生存权至上的价值基础。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即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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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
【裁判要旨】被挂靠方是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责任?——若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北挂靠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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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农民工班组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2)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1)在劳务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劳务分包班组根据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参照实际施工人规定)。

摘要2:【注解】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1)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第29条第2款);(2)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3款);(3)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4款);(4)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是什么?二、实际施工人认定应把握什么原则?三、审判实践中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四、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五、被挂靠企业(承包人)是否可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六、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七、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相互转换?八、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进行了突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什么影响?十、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45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45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
【裁判摘要】结算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待开发票开齐交甲方即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且甲方即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一审法院对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嘉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到业主嘉润资源公司款项,不影响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正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摘要】《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笔记】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以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作为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条件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方是否收到业主款项不影响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转包方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该约定有失公允,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1)工程结算中“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2)但当事人怠于履行职责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组织条件成就而视为条件已成就情形。
【注解2】当“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承包人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注解3】“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再支付下家货款”合法有效,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则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158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20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扩大清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洪宇青海分公司与聚源公司,合同落款处由高某某在洪宇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刘某、涂某某在聚源公司处签字。由此可见,高某某是代表洪宇公司、洪宇青海分公司签订,洪宇公司为该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且其认可刘某、涂某某是合同另一方主体,是代表聚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同时,聚源公司与刘某、涂某某之间的《建筑劳务挂靠合同》,又证明刘某、涂某某是借用聚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聚源公司并没有参加本案工程施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刘某、涂某某有权依照《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扩大清包合同》,向洪宇公司、洪宇青海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

摘要2

 共170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