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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
【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冻结股权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作出确认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合意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何×主张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首要条件是,何×在人民法院实施冻结案涉股权执行行为之前已经系中瑞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华伟业公司持有中瑞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根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载明,中瑞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天华伟业公司持有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系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何×主张其系中瑞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实际投资人,并持有86.16%股权,其提交了向中瑞公司汇款的证据,但无法确定何×向中瑞公司汇款的性质,不能证明何×已经成为中瑞公司股东。何×提交的案涉《协议书》虽载明中瑞公司认可何晶的股东身份,但因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7年12月18日,晚于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时间,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何×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并实际持股的事实。何×与中瑞公司、天华伟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冻结股权之后,作出的确认何×为中瑞公司股东的合意,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何×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何×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1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184号
【裁判摘要】收取公司入股款但未成立公司,“公司入股”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入股人要求退还款项依法有据——本案中,刘×收取魏××5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系公司入股款、40%股份,而刘×个人并未注册公司,此后双方亦未共同设立公司,所谓的“公司入股”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魏××据此要求退还该笔款项依法有据。刘×上诉称在收据上表述为公司入股系双方的误解,真实意思实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魏××就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核心合伙事项达成合意,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本人与刘×之间的公司股份转让行为,刘×返还本人公司股份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一审法院判决:一、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50000元。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总第306期)第31-3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宝龙公司、明发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发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明发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裁判摘要】(1)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货款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2)即使符合抵销情形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清偿债务以及抵偿货款的行为是否为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用于清偿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鑫泰公司会计凭证上有记载,根据鑫泰公司留存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票号为“220975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关于被背书人的记载,可以推定案涉两张银行承兑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为鑫泰公司。唐××、道盛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关于“鑫泰公司在唐××梅处有借款”和“鑫泰公司为道盛公司生产纸箱用于偿债”的陈述,以及唐××提交朱堂银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显示系鑫泰公司差欠唐××借款而非朱堂银个人。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交付汇票的行为应被撤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唐××、道盛公司举示了朱堂银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与鑫泰公司曾达成过关于货款抵偿的合意,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该《说明》真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唐××、道盛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自行约定抵销。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抵偿货款的行为应被撤销,亦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辖2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辖265号
【裁判摘要】(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虽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但其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从案件审理看,以婚姻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案件的事实审查;(2)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本案管辖争议焦点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是否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条款的不动产纠纷只指部分物权纠纷,基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范围内。本案的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虽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但其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从案件审理看,以婚姻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案件的事实审查。综上,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嵊州市,故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裁判摘要】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关于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问题。答辩人提出调解书的条款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人本应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如因对执行依据中的个别词语理解存在争议,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巨额资金的结果,确实有违公平原则。

摘要2:(续)就本案而言,重庆四中院执行机构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参照重庆高院民二庭意见作出解释并无不妥。因此,余××、李××、泰峰公司提出的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解释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在余××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的除外),则程××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七条中“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的理解产生分歧。......如前所述,泰峰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程××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从而也就不涉及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此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分期还款的约定,债务人余××、李××或泰峰公司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调解书除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之外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相应义务。

【笔记】“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据是否成立协议管辖?

摘要1:解读:(1)管辖协议是要式的诉讼行为(诉讼契约),侧重于要求当事人以书面证明其管辖合意的存在,而非拘泥于双方共同在协议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形式;(2)“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据成立协议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管辖权的认定。根据贝尔公司确定的主张,其是以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保函欺诈致其受损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故纠纷的性质为独立保函侵权纠纷。独立保函虽然因基础合同而开立,但开立后则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独立保函纠纷,包括受益人和担保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合同纠纷以及担保人、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从仲裁条款解释的角度分析,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在书面仲裁协议中的合意授权。讼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和贝尔公司两方当事人因基础合同产生的争议,而本案系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进出口银行和贝尔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独立保函欺诈而产生的侵权争议,两个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均不相同,故本案争议不属于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其三,关于本案纠纷的审理是否会侵犯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是维系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运作机制稳定性的根基,以保函欺诈否定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因此,即使为判断保函欺诈之例外情形是否成立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查基础合同的部分事实,此种审查的范围亦是十分有限的,并不是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全面审理。故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不影响仲裁庭依据仲裁条款对基础合同纠纷享有的管辖权,且本案纠纷的审理亦无需等待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实质为基础合同违约纠纷并侵犯仲裁庭管辖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23号

摘要1: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23号
【案例要旨】个别清偿行为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损害了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是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频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频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

摘要2:(续)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以其和保达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三)一审判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阐明了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不构成准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行使相应抵销权的明确合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身并未对于金融机构扣款行为是否属于受到《破产法》规制的抵销行为作出规定,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保达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四)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得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保达公司的认可,保达公司对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保达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相应的认定理由应予维持。(五)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主张其扣收款项行为发生时保达公司还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就此,一审判决已经阐明了相应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1】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即使破产撤销权所涉及的权利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也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影响行使破产撤销权——上诉人建行××行与中桥××均认为被上诉人中××所行使破产撤销权所要撤销的担保物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某来解决本案所涉问题。本院认为,破产程某是特别程序,破产撤销权形式上是基于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与生效判决对可撤销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并不冲突,且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及破产程序效果考虑,无需先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裁判摘要2】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上诉人建行××行认为本案所涉行为并不属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该项中规定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理解为形成债务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财产担保,而若债务形成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形成财产担保合意就可理解为已构成财产担保债务,而签订担保合同及办理登记仅是合意后的过程和手续。本院认为,涉及到本案,即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是以上诉人建行××行与长三角公司双方有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的问题。鉴于“提供担保”的本质是权益的让渡和取得,故应以权益实际转移时间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故即使建行××行关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抵押合意形成于本案债务形成之前的抗辩为真,也不能认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成立之时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裁判摘要3】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摘要2:【解读】(1)2010年8月26日,银行与债务人签订融资合同并发放贷款125万元;(2)2010年8月31日,银行与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3)2011年7月8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裁判摘要】(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合同债务恢复且为主合同担保的抵押权登记已注销,抵押人对主合同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为何种责任。第一,本案抵押合同应予恢复。第三人物保属于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下应予恢复原状的撤销利益。首先,在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具有双重的偏颇效果,对获得个别清偿的主债权人为一重,对担保人则为另一重。虽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之债属于或然之债,但该债权实际上在担保关系成立时就已经产生,属于破产受理前的既存债权,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允许担保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该债权同样将因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归于消灭,因而也具有偏颇效果。如果不允许恢复抵押合同,则无异于禁止主债权人保有偏颇清偿却允许担保人保有。这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宗旨。其次,我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担保合意将主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转移至担保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制度撤销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不应也不能否认担保法对风险转移的制度安排。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中抵押物登记已注销,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虽然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登记注销情形,法律对担保人的责任形态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3220000元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原两套抵押房产交易金额不少于3000000元,应以300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8号
【裁判摘要1】约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参与出价”合同未成立——依据《股东协议》6.1条款约定,元泓公司的履行内容为公开转让股权,天威集团的履行内容为参与出价。按通常的理解,参与出价方只是受让方之一,不是唯一的受让方。说明双方签订《股东协议》时股权的转让方为元泓公司,但股权的受让方尚未确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和买方都必须确定。一方不确定,仅有卖方确定而买方不确定,就不能认定买卖关系的成立,故6.1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就股权买卖达成了合意。换言之,该6.1条款的内容应解释双方协商,元泓公司为确保在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公开挂牌转让股权时,天威集团参与出价,即向元泓公司发出要约而已。
【裁判摘要2】股权买卖不成立不能申报破产债权——《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由于本案《股东协议》元泓公司一方已经履行了该协议6.1条款约定的公开转让股权义务,而另一方天威集团却履行参与出价的义务,不属于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故不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天威集团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股东协议》解除或者视为解除,一审判决以《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协议》已经解除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中股权买卖的条款不成立,即使《股东协议》签订后双方股权买卖又达成了合意,但元泓公司没有向天威集团过户股权,天威集团也未支付转让价款。故元泓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天威集团破产财产债权385,028,087.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回购协议中对赌目标公司破产,如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并未成立股权回购合同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摘要1:【案号】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利不受1年以内限制——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300万元奖励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一、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公司资产。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无论是许××还是被告周××,均认为该笔款项是许××个人奖励给被告,但款项的实际转出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非许××个人支出。虽然涉案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许××的个人借款,但许××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许××个人决定奖励给周××30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不作为挪用资金的范围,故该300万元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二、支出程序的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的家族企业,许××及其妻子、女儿占有公司90%以上的股份,且日常发放奖励都是许××一个人决定,但不能因为习惯上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发放程序就认定有效,涉案奖励的发放仍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万元奖励金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三、根据审计报告可知,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几乎每年都能收到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从未有数量达300万之多,故可以认定该300万元的奖励不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奖励。被告周××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提出奖励的要求,许××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300万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裁判摘要】两公司系实际控制人关系,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和公司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翔龙公司作为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泰和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本院以(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刘××与翔龙公司就泰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翔龙公司持有50%股权,吴××、刘××各持有25%股权。翔龙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泰和公司。但吴××、刘××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泰和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公司担保与合伙企业担保效力判断规则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核心基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善意”(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2)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主要基于全体合伙人的真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A.当债权人是善意时不需要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合意即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B.当债权人是非善意时判断担保效力的最后屏障是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真意。

摘要2:【注解1】(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受商事外观主义影响(善意决定合同效力);(2)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受诚信原则影响(真意决定合同效力)。
【注解2】获得全体合同人的一致同意是确保合伙企业担保合伙有效的关键:(1)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决议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在担保合同上签章;(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诉讼中可以通过推断得出。
【注解3】《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只有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否则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只有在构成表见代表时才能主张由合伙企业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注解】(1)法律没有限制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担保能力(担保资格);(2)但公司和合伙企业必须满足组织法关于决策程序的要求才能提供担保,否则构成越权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21号
【裁判摘要】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除应当载明房屋坐落位置、面积、价款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地产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且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带有条形码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本案中黄××没有与开发商天正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买受人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在尚不具备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有书面买卖房屋合同的情况下,黄××提供的占有该房屋的证据并不充分,且至今该房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综上,黄××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7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庭审中,苏××自认其与银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背景系其与银陇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银陇公司用涉案商铺、车位抵顶债务。前述条款保障的是购买房屋并用于居住的消费者。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达成关于商铺的合意,不能对抗中仑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08号
【裁判摘要1】股权出让方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且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薛××,其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认定本案适用定金罚则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都公司由薛××100%控股,股权过户完成后,合创公司持有天都公司100%股权。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薛××与薛××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薛××购买薛××1的网点房,薛××1协助薛成林将居委会在天都公司的48%股权变更薛××,并将天都公司的公章、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文件交给薛××。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5年由薛家岛织布厂变更为天都公司。因此,虽然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合创公司知悉居委会持有天都公司48%股权,但在薛××承诺将天都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合创公司、双方达成合意,该约定有效的情形下,薛××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其因居委会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能履行协议,造成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或严重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单方违约。如薛××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合创公司已付定金双倍返还给合创公司。因薛××违约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判令薛××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薛××上诉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仅需支付已付定金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有权撤回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当然也有权撤回鉴定申请,此系当事人的程序上的处分权。因此,在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已准许撤回鉴定申请,故该报告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关联,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出示、组织质证,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问题,合创公司撤回有关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前准许亦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裁判摘要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则确认上诉人负有确保股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规定上诉人负有确保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同时,尽管航旭公司股东会决议有过半数股东同意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结果,并不限制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虚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事实、或上诉人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阻碍股权转让等事实的前提下,上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建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以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对此本院已经阐明观点,即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并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基于上诉人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未及时返还定金,造成被上诉人一定损失,故上诉人除需返还该笔定金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考虑到资金支付的便利现实和上诉人占用资金的客观情况,本院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次日为利息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该利息。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双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来作出判断。从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提出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并建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按合理解释,该建议应可理解为其要求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建议,被上诉人在《复函》未直接予以回应,但其直陈上诉人违约,并且主张对合同内容变更后继续进行股权转让。而在上诉人对此的书面回复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合同协商。也就是说,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分别提出了解除和变更的主张,但均未获得对方认可。由于双方尚未达成解除或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故《股权转让协议》在当时仍属有效合同。而在被上诉人之后发出的接受“股权转让事宜失败”的2008年9月3日函件中

摘要2:(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股权转让定金30万元整退回”。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应解释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该主张与上诉人之前的意思表示一致,由此,《股权转让协议》在被上诉人作出这一意思表示后解除。
【解读1】一审判决:一、确认淼润森公司与星宁公司、虞××、严×于2008年3月24日签署的《关于上海航旭织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二、星宁公司、虞××、严×共同双倍返还淼润森公司30万元定金(返还总数为60万元)。
【解读2】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上海星宁机电有限公司、虞××、严×与被上诉人淼润森(苏州)货物捆绑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8年9月3日解除;三、上诉人上海星宁机电有限公司、虞××、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淼润森(苏州)货物捆绑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注解】出让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70号
【裁判摘要1】上述事实证明,尽管崔××并非以自有货币进行出资,但绿地公司认可崔××的股东身份以及其享有股东权益。综上,在绿地公司知道崔××的出资款并非来源于崔××本人的情况下,仍然在2012年首届二次股东会决议(01号)中写明崔××的股东权益和股权对价,其他股东不持异议,可以认定绿地公司、受让方股东愿意按照股东会决议给付崔××股权转让款和股权收益。该股东会决议并未将崔××应以其自有货币进行出资、其应将自有出资货币交付给公司作为其可以取得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对价。......至于为何崔××的资金来源于吴××,崔××是否为名义股东,是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崔××必须补足出资之后才能获得相应的股权对价存在错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崔××与吴××事后没有对给付股权对价的时间达成合意。在崔××请求吴××给付股权对价时,吴××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崔××请求吴××给付股权对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崔××第一次向吴××主张权利、吴××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通过股东账户缴纳注册资本即应当认为属于该股东的出资,该股东已经完成出资。

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而结算文件是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结算文件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初步合意。因此,结算文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而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与结算程序有关。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天誉合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的维修费用1,401,581元应计入国贸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首先,案涉三个5万平方米工程虽然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工程整体上没有竣工验收,国贸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应对其施工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而国贸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承包人不承担维修责任。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均发生于质量缺陷期内,故国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天誉合公司可以维修费用抵扣本案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下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以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得再行签订另外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变相压低工程价款以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内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为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下浮并非对中标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或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首先,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东区和西区)均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下浮具有合意,且该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日,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下浮比例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

摘要2:(续)其次,《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的约定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系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天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来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属于非必须招标项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裁判要旨】除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确认外行政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行政审计报告可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价结算书经审价后确定”,在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的约定为,竣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90天内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完毕,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造价应通过审价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通过二次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在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市政工程惯例涉案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缺乏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价,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确认,故该审定价系双方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的相关约定,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二次审计,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石龙路、老沪闵路排水管道工程审计工作关于2标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单位对排水管道工程核减了39.7767万元,上诉人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排水管道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按该金额进行结算;对于道路部分的二次审计,因上诉人未确认核减金额,故该审计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原审价结论进行结算。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青民终3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青民终33号
【裁判摘要】“鉴于条款”作为合同首部的约定是契约的总则,合同首部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纲要,对合同缔约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森鑫公司认为《森鑫国际花园会所(二、三层)租赁合同》首部关于此鉴于森鑫公司为森鑫国际花园会所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者,建设工程及建筑物已通过建设部门、消防部门的验收,韩××1、韩××2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经营管理的资金和能力,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韩××1、韩××2租赁森鑫公司的会所二楼和三楼场地及设施,从事经营性服务的约定,仅是鉴于条款或前言部分,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对合同缔约方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以该鉴于条款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特别是合同首部的约定是契约的总则,只有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实质内容的确定,才能形成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因此,合同首部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纲要,对合同缔约方均有约束力,森鑫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84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个要件
【裁判要旨】不能仅凭票据交付即认定成立质押,应综合考虑设质合意是否实际达成,以判断票据设质法律行为能否成立。
【案号】一审:(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84号;二审(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34号
【裁判摘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全额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且支付了该金融不良债权出让前产生的利息,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适用范围——华瀚管道公司上诉主张花舞人间公司从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无权要求江瀚公司及担保人支付不良债权转让后的任何利息,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应适用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规定。本院认为:1.“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明确了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案中花舞人间公司系全额受让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出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且支付了该金融不良债权出让前产生的利息1129343.12元。因此,花舞人间公司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适用范围;2.花舞人间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重新与江瀚公司及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原来的银行金融债权因债权转让变为企业间的借贷,并对债权的本金再次进行了确认,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借款达成的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利息是《还款协议》第一条作出的约定,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且江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此江瀚公司及担保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初4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初45号
【裁判摘要】若票据“清单交易”最终被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将资金收回:如果证明已收回资金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已收回资金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应向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有权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向其下手进行追索——双方当事人仅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回购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票据回购法律关系约定了回购金额、回购利率等相关内容,但双方交易均仅发生了清单交易,均未见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即无交付票据或审核票据的意愿或行为,而在未发生验票、交票的情况下,径行发生了付款行为。双方之间并无票据回购的合意,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前述银行业规定的票据回购的实质要件,亦不符合案涉《回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回购合同》系外在的表面行为,其内部的隐藏行为是资金通道行为。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综合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票据是否交付、资金划转过程以及双方收益对比等事实,双方形成名为“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敦化农商行主张其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系票据回购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名为票据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对此权利义务关系应为明知,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实质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敦化农商行通过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划出案涉资金,并通过其他交易环节流向实际融资方,而敦化农商行事实上已将划出的资金收回,其又向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确立了同一财产上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两者的关系根据设定的先后,具有不同的对抗效力。租赁权源于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债权,受到了物权化的特殊保护。基于租赁合同,承租人主要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租赁合同,请求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租赁物的权利;二是占有租赁物后,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前者属纯粹债权性的权利,适用债权的相对性及平等原则;后一种权利因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则会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之问题,亦为真正意义上之租赁权。即,对租赁权的物权化特殊保护与其具有“占有”这一物权公示状态密不可分,亦因此,实质性租赁权的成立以占有为条件,判断租赁权产生对抗性的时间起点亦为占有时;此亦符合确立“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原则,以避免由于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危及承租人基本的生存权或居住权之制度本意。于不动产执行之时,在先设立的租赁权得以对抗抵押权,承租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于抵押权设立前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具体言,就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可以认定成立在先租赁权;在此情形下,租赁权之物权化保护规则得以适用。......(一)旌展贸易公司与佳宇电机厂是否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合意之载体,于依法成立时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及履行效力,但于认定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当事人所享有合同项下之权益,得以对抗合同之外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时,除审查是否签订真实的书面合同外,还应综合考量该合同是否进行了备案或公证、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是否基于合同义务之履行产生一定的对外公示状态等合同履行事实,以评判当事人之间是否真实形成足以产生外部对抗效力的合同关系。......(二)旌展贸易公司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租赁权就性质而言属债权而非物权。

摘要2:(续)合同法上之“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突破合同相对性之一般规则,赋予承租人特殊的权益保护,故亦称之为租赁权之物权化。债权之物权化保护,应具有一定形式的权利外观作为公示方式;合法有效的公示,方能产生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因此,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所主张的租赁期内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同时,基于租赁权得以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之本质,在于保护承租人对承租物实际利用之自由和利益,故上述“占有使用”,通常认为应是承租人实质意义上的实际占有使用;这是由于,如果离开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直接支配、控制的物权化权利外观和内涵,则很难产生优于普通债权之特别效果。......综上所述,旌展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其请求确认带租拍卖、中止要求其腾房、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摘要1:【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摘要】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但纵观原、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招投标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为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但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报名资料费和押金,并电话邀请其参与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活动,被告称在2009年8月3日电话通知报名者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当场口头通知原告中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就是投标文件,原告出具了申请书就作为对中标者的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均是被告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也没有列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件。从实质上看,该申请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文件,并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双方也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签订具体的协议。综上,被告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承包食堂一事达成合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被告所谓的投标文件即投标一览表中规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二审判决(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14民终125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14民终125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在本质上体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的合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郭荣林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科力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科力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科力源公司没有就钢棚修复工程与郭荣林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郭荣林和向其支付过报酬。科力源公司违法发包钢结构修复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郭荣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科力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该规定不能扩大适应于本案。案外人张龙驰违法承揽钢结构修复工程,其与郭荣林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如郭荣林就其受雇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力源公司、张龙驰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认定。”该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即仅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本案中,万翔公司既非建筑施工企业,亦非矿山企业,因此,不应适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发包工程中涉及劳动争议的处理》审判指导意见指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万翔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

摘要2:(续)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农××施工,农××与其雇佣的黄××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黄××与万翔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万翔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万翔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万翔公司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万翔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30元,对万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