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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4】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尽管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但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收到担保人公司的董事决议,明知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持含有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担保期限延长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取得保证人盖章,不能因此认定保证期间已变更。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因此,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的公司日常的意志机关,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志。而当该意志以董事会决议等特定的形式固定并向相对人送达后,应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相对人明示。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意思表示形式有多种,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个人进行具体经营行为等。通过上述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一定一致,这也是公司法就有关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投资、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银行收到了捷诚公司关于提供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在4日后持含有保证期间为2年的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至捷诚公司盖章。银行没有提出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再行与捷诚公司磋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醒捷诚公司注意该条款。银行的行为存在误导捷诚公司的不诚信之处。在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基于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能以保证合同认定捷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问题的意思表示,捷诚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推翻之前其向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意思表示。合同虽经捷诚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担保期限延长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在双方就保证期间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
本案的审理既准确适用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意志及意思表示方面的法律规定,又紧扣案件事实、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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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因国家法规、政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的出台,使得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这一特殊行业,受相关行政规章、政策的制约,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修正达成合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本案中,驻马店市某局在合同履行及对合同协商处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其对本案所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对驻马店某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对于合同解除以后的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8-55页】

最高法院对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摘要1:【要旨】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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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二中民初字第08366号;(2006)高民终字第147号;(2009)民申字第22号

摘要1:——移花接木:假存单换取真进账单——存款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存款人因轻信中间人导致存单被犯罪分子调换造成存款流失,存款人据假冒存单取款的,因犯罪行为切断了双方建立存款关系的合意,应认定未形成事实上的存款关系,银行对犯罪分子利用其工作场所实施诈骗具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08366号;(2006)高民终字第147号;(2009)民申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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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提示】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50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业务后,账户内的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活动与民事审理活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中,潘某某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某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某某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潘某某不主张撤销银行应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

转让抵押物合同中约定由抵押人先行解除抵押,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摘要1:【要旨】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抵押物合同中约定由抵押人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了抵押人,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的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抵押人作为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的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受让方权益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转让抵押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抵押人有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解除该转让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负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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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

摘要1:【要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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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承诺函》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承诺函》所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裁判意见】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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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摘要1:【要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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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由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及权证交付取得的“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的签订能证明双方抵押合意达成,还需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在法定登记部门完成了抵押权登记才能证明享有抵押权。
【裁判规则】不动产抵押权是因当事人的达成抵押合意及完成法定的抵押登记程序而设立。他项权利证书不能为权利人创设抵押权,只能证明权利人享有抵押权。房管处抵押科在案涉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是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该项抵押登记申请的审批,尚不足以完成一项有效的抵押登记。到房管处申请他项证书并在房屋产籍登记档案中设定他项权利记录只是房屋抵押登记程序中必不可少的步骤之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本案债权人虽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买受该房产并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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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工程欠款证明的选取
【裁判要旨】虽然中国××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给孙××出具了200万元工程款欠款“证明”,但之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又签订了新的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依照新的协议所确定的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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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司法》精选民商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
2.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4.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5.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6.以补偿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或福利、分红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实质系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7.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8.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9.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0.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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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侵权法上行为的违法与否并不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而是行为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害为违法判断标准。任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必须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不能为自身权利的实现而无视他人合法权益的存在。
【裁判要旨】
①行为人行为的违法与否并不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而以行为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害为判断标准。
②银行收贷行为实施过程中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且其本身又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虽然海南工行为收回贷款,同意华琼公司以查封的土地与正兴公司“联营”,并以“联营”收取的转让款偿还借款,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有共同向正兴公司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的合意,不能认定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对正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是,海南工行对正兴公司的损害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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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
【裁判摘要】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审查管辖权异议,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
  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案件移送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摘要2:【裁判要旨】协议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的,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同业存款协议》以及《投资指令》等材料。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尾部加盖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招行无锡分行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招行无锡分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了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委托定性投资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招行无锡分行应当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涉案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解读】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章为其所有、盖章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55号
【解读】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章为其所有、盖章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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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
【提示】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的出资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即取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的性质,即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股东出资,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人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可否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仍是法律适用领域的难点之一。本案例旨在就该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为出资性质的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并认为此种情况下,该类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摘要2

“股转债”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王某诉金力达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摘要1:【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合意”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案例认为,系争“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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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
【法理提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郑延利系基于《伦河商贸城决算》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东阳开发公司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而东阳开发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为东鼎公司,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东阳开发公司按照《伦河商贸城决算》的内容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郑延利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实际施工人如果和发包人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依据结算文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99号

摘要1:——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探究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之真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99号
【法理提示】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其未来事物的安排。但,限于交易经验和法律知识的缺乏, 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所有情况事先都有充分的预见。所以,合同出现某些漏洞或当事人对某些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在所难免。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阻碍了当事人及时对合同的约定作出履行,有的由此引发诉讼。对当事人就合同某些条款理解不一致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订立该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摘要2:【解读】对合同所使用的语句、订立的原因、背景与目的进行解释,确定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人工费调整差价款。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184页

陕西××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摘要1:【法理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要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规则】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27日,最高院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批复对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作出规定。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286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行使期限不一定适用批复的规定,若合同明确了竣工日期,适用批复,否则,适用合同法286条规定,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168页。

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姚×劳动合同纠纷案

摘要1: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证据学角度分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姚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简要提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作及工资关系证明》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出劳动关系当然成立,而应在权衡比较本证与反证的基础上,立足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案件的具体证据链条角度判断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形成。如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则不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摘要2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90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457号
【裁判要旨】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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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
【裁判摘要】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摘要2:【摘要1】本案原审期间,陈某某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某某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摘要2】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双方认可的5.1协议,昌宇公司以其享有的采矿权与陈某某形成了合作开发矿山法律关系,该合作关系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某某认为其与昌宇公司构成矿山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印章在证明合同真实性上属初步证据,认定合同真实性须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2.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3.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变卖款——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4.机动车质押未办登记,嗣后被查封的,不影响质权——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5.擅自变更履行期,亦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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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0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09号
【提示】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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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摘要1:【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1.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拘束力,根据合同是否具备相关法律要件的区别,可以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生效有争议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15号(2009年4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确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过错”?
【要点提示】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从业者,应当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若在代理权限内,律师对合同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以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自己代理的行为等问题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即应认定为违反注意义务,存在《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2001年修订的《律师法》第49条规定的“过错”。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15号(2009年4月1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20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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