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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规范出资的股东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受诉讼时效规制。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中并非亿能公司向其出资股东请求补足出资,而是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向其它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出资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该股东的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经本院查明,精盈公司于2006年提起的诉讼为(2006)梧市民初字第84号案件,该案的裁定书明确载明,精盈公司的诉请为要求确认其拥有三个电站的股份,并未涉及开设亿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的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处理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两个独立的诉,该案诉讼的提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足以认定精盈公司向粤林公司主张了本案争议的权利,对本案的诉讼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日起(营业执照颁发之日2005年3月31日起一年,即2006年3月31日),到精盈公司就本案起诉的2011年2月21日,该期间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粤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精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议中的约定未载入章程,对股东仍可能有约束力——股东协议中对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程序作出特别约定,该内容未记载入之后签署的公司章程。章程生效后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明确约定遵守原股东协议的,原股东协议的约定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
【提示】股东超级否决权的效力。
【裁判要点】
1.股东协议约定创始股东享有特别否决权得到承认。股东协议约定公司创始人股东对股东会表决事项和董事会表决事项拥有否决权,此约定属于股东真实意思,应当有效。
2.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约定不一致,但公司章程并未有相反意思的,股东仍可依股东协议享有约定权利。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

摘要2

沈某某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
【裁判摘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内部协议的内容,表明正点公司除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外,公司其余股东包括沈某某均与正点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签署协议的股东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担公司盈亏,亦不再享有或承担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故在公司交由郭某某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其他股东按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同时该协议亦系公司所有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在正点公司与公司各股东之间该协议应属有效,对正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点公司及各股东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正点公司所诉股息的分配应以公司年终实际利润为准的抗辩理由,与内部协议的约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可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南华大酒店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合意借新还旧并已经履行,只有少部分为新建项目借款。而该事实百草公司、农行冷水滩支行并未告知南华大酒店。因此,对于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约定借新还旧的部分即14434929.91元,南华大酒店不应就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需对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当事人将部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担保对此并不知情的,担保人对于用于借新还旧贷款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仍需对未用于借新还旧的剩余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3号
【提示】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属于中级法院受案范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判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但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因此,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并非绝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曾某某与林某某二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晋江市系曾某某的住所地,双方合意选择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确有在该法院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法律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原二审裁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当事人在地域上选择管辖的真实意愿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由晋江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提示】对赌协议中可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中,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如果履行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外部投资人善意审查了相关的内部决策文件,该约定应属有效。
【摘要1】《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摘要2】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约定在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解读2】不应以后来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中所增加的公司担保内部决议程序来判断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912号

摘要1:——隐蔽用工背景下劳动关系建立合意的甄别
【裁判要旨】隐蔽用工背景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除常规审查从属性标准外,还须判断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意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明示方式达成,也可通过实际履行的默示方式呈现,亦可经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拟制方式反映。明示合意与默示合意内容不一致时,通常应当以默示合意为准。
【案号】一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91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裁判摘要】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故北方公司在一审时虽未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和性质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摘要2:【裁判规则】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承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承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北方公司为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建公司为发包人。北方公司在依约施工完毕后,仅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建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中铸公司仅与华建公司存在土地租赁等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方公司要求中铸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北方公司才可要求发包人中铸公司承担责任。而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条件。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案涉项目,中铸公司虽取得了行政许可,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北方公司以中铸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中铸公司对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裁判摘要】招投标之前宏兴公司与中煤陕西分公司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影响中标结果,依据上述规定,中标无效。......另案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另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未针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判决,另案生效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未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故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会议纪要》《工程造价确认书》《工程造价确认表》《协议书》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确认及解决纠纷事项的后续安排,有结算性质,具有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发包人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摘要《承包协议》无效,其中约定的非独立存在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主张宏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宏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承包协议,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构成串通投标。
【裁判摘要1】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在尚未招投标之前,即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确定歌山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串通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原判决认定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解读】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各地定额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当事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费率,但是可以约定实现安全文明工地等级标准的目标,从而确定文件规定的奖励费率标准。

摘要2:【裁判摘要2】歌山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为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不应因招投标问题被认定无效。对此,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先后下发《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文件,指出要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但本案工程系采取招标发包形式,则招投标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一审判决之后的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未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纳入必须招标范围,但该规定同时要求“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在目前尚未有具体范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当时尚有效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歌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关于劳动保险费如何计取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但首先,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劳动保险费问题有明确的规定,顺福公司一期招标文件载明该费用按工程造价的0%计取,二期招标文件载明按费率为零进行造价计算;歌山公司投标文件对此亦表述为按零进行计算。由此可知,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对劳动保险费的计取达成合意。其次,歌山公司2011年4月27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第2项对造价取费要求按一类工程的综合费率30.95%计取,且明确此费率不含劳动保险费。第三,歌山公司2013年4月19日及9月28日作出的《决算报告》中也未计取劳动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判决未将双方争议的劳动保险费509.0623万元认定在工程总价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鉴于案涉合同无效,承包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先签订合同后招标,且双方在履行法定招标程序之前已经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
【裁判摘要】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

摘要2:【要旨】承包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其没有放弃利息。
【摘要】关于日出康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针对日出康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是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推定中建二局四公司的本意并没有放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日出康城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其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故中建二局四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日出康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支持,属于对中建二局四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理解,也与权利救济目的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1】清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合同无效或终止影响——合同终止或无效后,当事人重新达成合意,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结的,构成新的合同,该合同具有清算协议的性质,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合同终止或无效的影响。清算协议被法律评价为合法有效的,则依其内容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裁判要旨2】为逃避责任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构成恶意抗辩——合同因违反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明知无效原因仍订立,后为逃避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构成恶意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宜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2:【解读】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如何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修改和补充。9·20协议明确约定,6·28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只是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的义务,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9·28协议的新约定。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9·20协议是在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修改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变更修改的部分,以9·20协议为准;未变更修改的部分,6·28协议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9·20协议的文字表述看,亦不能作出其是对6·28协议予以否定的结论。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才具有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7号
【裁判要旨】为了完善招标程序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不能体现双方合意,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裁判规则】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即使由此导致了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奖励性条款不当然无效,鉴于承包人符合奖励条件,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款。
【裁判摘要】百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栋号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性条款亦应当无效,其不应再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190万。本院认为,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中关于奖励款的约定系百洋公司与吉力公司达成的合意,为了鼓励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吉力公司实际已经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百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百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且诉讼中,百洋公司也并未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有效抗辩,以及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未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吉力公司。因百洋公司已经对案涉楼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其亦应当向吉力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摘要2:【解读】奖励金,是指工程满足业主设置的某项特定目标或要求时,施工单位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的超过工程款数额的奖励费用。学界多认为奖励金不是工程款。例外情形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此时奖励金的性质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就结算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及东瀛公司二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应认定本案存在先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补充协议书》并无施工内容,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前中途停止施工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承发包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合意时起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与垫资利息不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利息均系欠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以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约定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然亦不能成立。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南通二建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8615.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并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要旨】双方合意更改的工程竣工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远通公司和南通二建在《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商谈备忘录》中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28日。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当江苏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44号
【提示】因PPP协议引发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
【裁判要旨】采用BOT模式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属于民事而非行政纠纷。
【裁判摘要】本案是典型的BOT模式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涉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建设河南省辉县市上八里至山西省省界关爷坪的新陵公路,而开发项目的主要目的为开发和经营新陵公路,设立新陵公路收费站,具有营利性质,并非提供向社会公众无偿开放的公共服务。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辉县市政府,但合同相对人新陵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一致的合意。本案合同并未仅就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约定,合同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等其他内容,为合同履行行为之一,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决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从本案合同的目的、职责、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看,合同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辉县市政府主张本案合同为行政合同及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
【裁判摘要】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法院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事先拟定,并在房屋销售中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使用了小号字体,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签约过程分析,亚绿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系争责任限制条款虽然以列举免责事项的方式限制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范围,但并未绝对免除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某1、张某2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
【摘要2】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购房者信赖利益价值高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责任风险限定利益。交房期限条款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之间的互补逻辑关系应解释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事项,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现实风险事项。
【摘要3】本案中,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在 2015年3月27日就已明知配套工程受阻停滞,产生了现实的延误风险,但其在2015年 8月15日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张某1、张某2告知该风险事项,而是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配套工程受阻停滞的现实风险产生于系争预售合同签订之前,在后续没有出现新的风险事项的情况下,原有的风险状态持续延展,最终导致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才完成交付。亚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承诺,无权就配套工程延误主张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认定《预定协议》的性质,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预定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目的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协议约定虹房公司定向预定经纬公司和泰苑住宅房。按照文意解释,“定向预定”含义为预先约定购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进行建设。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的定义,《预定协议》约定的“定向预定”,应理解为经纬公司向虹房公司预先出售将要建设的商品房,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二是,《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约定了缔约主体、买卖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价款及价款支付、购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在和泰苑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条件下,经纬公司如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缔约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表明,《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预定协议》。经纬公司取得和泰苑000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了13830.9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取得00017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虹房公司指令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交付了14012.42平方米房屋,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虹房公司已经支付上述销售房屋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依照《预定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部分实现了《预定协议》的缔约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预定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
【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摘要2】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虹房公司基于和泰苑二期房屋涵盖在买卖房屋面积中,提出经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和泰苑二期房屋不属于《预定协议》约定的买卖房屋范围,基于虹房公司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向虹房公司予以释明,并无不妥。虹房公司经释明后将其请求修正为如经纬公司不能交房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该主张应当作为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认为虹房公司上述请求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其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诉讼标的应以此为限,受原审诉讼请求限制。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原审被告一方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就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范围应当限定在其二审提起上诉请求范围内。在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就经纬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提起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已对该请求作出处分,不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履行向虹房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必然需要协助虹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虹房公司请求经纬公司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经纬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经纬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经纬公司应承担虹房公司因此增加的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8号
【裁判要旨】区分预约与本约,可以结合是否需要另行达成合同,是否直接发生交付、付款义务等因素全面进行分析。
【裁判摘要】一般认为,区分预约与本约,可以结合“是否需要另行达成合同”;“是否直接发生交付、付款义务”等因素全面进行分析。本案中,尽管在涉案《商场租赁及租期内购买约定合同》中,关于商场购买的价款数额、面积如何确定均已作出了约定,但在履行《商场租赁及租期内购买约定合同》时,并不能直接发生交付、付款义务,需要富恒公司另行提出关于购买商场的要约,即需要另行达成合意。富恒公司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前述要约,则商场购买的合同不成立,华德公司不能直接要求富恒公司购买。涉案《商场租赁及租期内购买约定合同》关于商场购买预约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约定只要富恒公司提出关于购买商场的要约,华德公司不得拒绝承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换言之,当富恒公司提出关于购买商场的要约后,华德公司不得以磋商的名义拒绝承诺,而是应当缔约。但这样的约定并未改变合同约定涉案商场购买事项需要另行达成合同(要约、承诺)的内容。
【摘要】涉案《商场租赁及租期内购买约定合同》,既有关于租赁关系的内容,也有在租赁期间达成购买合意的预约,因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名合同。该无名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
【裁判要旨】准确认定以房担保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的联系和区别——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但并未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买卖合同处理方式的,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根本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弘逸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将《还款协议》约定的以房屋担保的意思表示变更为以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据此,弘逸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将借款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了案涉借款,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案涉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弘逸老边分公司是弘逸公司的分支机构,弘逸老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弘逸公司承担。本案中,王某某同时起诉弘逸公司及弘逸老边分公司,原判决判令弘逸公司及弘逸老边分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弘逸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1】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债务不履行为条件,本质上依然为流质担保条款,对于债权人诉请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应支持。
【解读2】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应将买卖合同再定性为对借款法律关系的担保,而应当认定该以物抵债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但该转租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一方面,大富豪公司与跨世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即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已因案外人赵某申请执行案件而被法院依法查封,但吉大一院在其租赁期限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该承租行为并未增加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负担,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因签订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而被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由房屋所有权人跨世纪公司抵押给宽城支行,且因宽城支行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被查封。但跨世纪公司在与宽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与大富豪公司签订了出租合同,故跨世纪公司与大富豪公司之间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宽城支行抵押权的影响,大富豪公司仍可继续承租本案涉案房屋,在跨世纪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大富豪公司有权就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吉大一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没有超出大富豪公司租赁期限,吉大一院在其租期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并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转租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承租人使用涉案房屋持续处于风险中而没有得到出租人的保证,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1】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吉大一院的履行情况看,吉大一院在2010年8月19日与大富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接收房屋,但于接受房屋10余天后即2010年9月1日就接到了吉林中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33号公告,并被告知在查封期间非经该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承租、出租等行为。有鉴于此,吉大一院虽接收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致使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出租人跨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出租给大富豪公司之后,因欠付赵某工程款,而被法院将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同时又抵押给宽城支行,造成了吉大一院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风险,吉大一院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中止给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确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吉民一初字第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吉大一院是本诉原告,大富豪公司是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吉大一院和大富豪公司均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且各自的民事起诉状均已向对方送达,大富豪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吉大一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吉大一院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大富豪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皆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意解除的时间为最后收到对方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9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032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不具备购房资格,请求以第三人名义购买租赁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判决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周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赵某某出售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某虽以高于刘某某、苑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的价格与赵某某达成了交易涉案房屋的合意,但周某某及其家庭并不具备在京购买房屋的资格,因此其无法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70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3民初2050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3民初20506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双方虽未签署书面解除协议,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退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口头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买方据此要求卖方退还已付购房款的,法院将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裁判要旨】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只能推断中止履行),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预期违约),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对方取得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根据刘某、李某与史某某共同申请注销网签的行为及其在撤销网签后并未积极主张进行重新网签,且刘某、李某亦未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史某某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妥。史某某向金某某、刘某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9号
【裁判摘要】孙某提供了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将780万元分12次打入路某某的两个个人账户。路某某对收到孙某780万元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故孙剑已完成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路某某主张其合法占有该780万元不需要返还,应就合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孙某的举证。因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孙某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一、二审法院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借款,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出借人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有转账关系,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的,转出方可以变更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相对人归还款项,收款方对非基于借贷关系合法收受款项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
【裁判要旨】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第一,理论上,合同成立未生效指合同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但缺乏合同生效的要件,暂时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办理相应批准登记手续或约定生效条件具备时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效指法律对合同内容本身的否定性评价,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裁判摘要2】本案中,闫某某与双利公司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煤矿转让协议约定闫某某将其投资的包括资源价款、井巷工程等在内的宏伟煤矿四井全部转让给双利公司,并将证照、印章及一切相关票证全部交给双利公司。由该协议内容可知,该煤矿转让协议实为采矿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不仅双利公司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闫某某与双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煤矿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因该煤矿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当然也不存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恢复生效的问题。因此,闫某某关于涉案煤矿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即非法开采矿产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采矿权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简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其非法目的行为是否必然无效?

摘要1:解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该合同属于虚假行为无效;其非法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非必然无效,如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于有效。

摘要2:【问题】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解读1】
(1)第一种观点合同绝对无效:只要一方怀有"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不知情合同也无效;
(2)第二种观点只有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合同才无效,不能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只能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只有以非法的“合意”才能否定以真实意思“合意”为基础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仅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当事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能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
【解读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目的;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认定上也得不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注解】(1)原《合同法》第52条第7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的情形,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2)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不会再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裁判要旨】公民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恶意诉讼、滥用行政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占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予立案,但在认定时应从严把控标准,避免泛华。
【摘要】再审申请人已经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仍旧提起诉讼有违诉讼诚信。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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