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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法人股转让,该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1)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强制性规范,既是管理性规范又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国有资产转让的决策、审批程序和评估、定价程序是转让行为正式实施之前的法定前置程序,体现了强制性规范的管理性目的;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是直接针对转让行为本身,直接影响到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第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释义是:”当事人恶意违反程序进行交易,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进行的财产转让、转移等行为无效,财产状况应该恢复到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摘要2:【提示1】企业未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提示2】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1】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2】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授权其他主体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在合同中表明委托代理关系的,依《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相对人有权选择起诉委托人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规则】
①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国有资产保护实施细则虽非行政法规,但符合上位法精神,不违背上位法具体规定,应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当事人场外交易转让国有股权,违反上述规范中关于国有股权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规定,所签协议应为无效。
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未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并不属于确认之诉审理范围——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院支持反诉请求的情况下,诉请继续履行一方以法院未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为由提起上诉的,因不属于当事人诉请范围,故不予支持。
【解读1】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效力——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其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本案中,转让方在接受股东委托换人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于买受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读2】违反进场交易程序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无效——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裁判摘要1】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提示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摘要2:【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37辑)】
【规则1】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规则2】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有关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尤其是交易价格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规则3】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其中有关审批的规定并不当然无效,尤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解读】名股实债的效力——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股权回购条款本身是合法有效的;
(2)“短期牟利”(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3)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规定,企业之间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使是“长期牟利”的股权回购协议也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云南××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令执行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的有关事宜,2004年2月1日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日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审批。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你院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摘要2

国有划拨土地的出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能否作为出资以及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能否破产等问题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明确规定,若改变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用于出资或由新的企业继续按无偿划拨土地使用,均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若用于出资,还需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只有履行了审批、登记等手续,才能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真实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划拨土地能否作为出资以及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能否破产等问题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1日 [2005]民二他字第2号),《国有划拨土地的出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能否作为出资以及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能否破产等问题请示的复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3).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第336页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5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175号

摘要1:(国有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国有股权转让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评估之列,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股权转让未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确认,亦未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53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175号

摘要2

股权挂牌交易中出让方补充披露及竞买者审慎义务

摘要1国有股权挂牌拍卖过程中,对于基准日之前已签预售合同,基准日之后因继续履行,导致股权对应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出让人是否还应承担补充披露义务?
〔股权挂牌交易中出让方补充披露及竞买者审慎义务〕
【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2

最高法院:股权质押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2.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4.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5.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6.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7.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8.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9.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10.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号
【入选理由】红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只是由于其上级主管机构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事实依据。因《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令红塔有限公司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范围应包含本金及利息,二审判决判令红塔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陈发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积极履行了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合同因不可预见原因而未生效的,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2:【裁判规则】未获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为未生效合同,股权受让人不能据此取得股权——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获得批准前为未生效合同。未能活动批准或者由于案件情况不可能再获得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确定的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不生效后,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当事人应当比照《合同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对方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摘要1:【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裁判摘要】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摘要2:【解读1】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其优先购买权也并未丧失。
【解读2】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无效。
【解读3】在进场交易中,在产权交易所交易本身不代表视为已经通知到了其他股东,并不产生《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效果;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权力。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乔××与被申请人蚌埠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法理提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上市公司社会法人股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上市公司社会法人股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20号,2006年11月13日)
【摘要】广州银达担保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取得广州科源中小企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拥有的鲁北化工100万股、澳柯玛100万股、江泉实业42万股股份(以下简称涉案股权),是基于广州中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相同。该涉案股权的过户,是广州中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广州中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不同于法院执行程序中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社会法人股的变现,鉴于本案中广州中院对涉案股权办理过户手续,不具有我院(2001)28号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理解有误。请你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做好解释工作,以便涉案股权得到及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裁判摘要1】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拍卖保留价确定及流拍下浮比例调整的强制性规定,未按评估值确定拍卖保留价,下调幅度违法,第三次拍卖时间不是事先公告的时间,故意违反拍卖操作程序。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与通利来公司的竞买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的民事行为,但报名参加第三次竞拍的只有拍卖公司及其股东全额出资的控股子公司通利来公司一家,该两家公司利益高度关联,高管交叉任职,通利来公司择机参与,第三次拍卖叫价一次即成交,上述事实可反映,在同样能够参与竞拍的平等主体中,通利来公司存在其他人无法相比的竞争优势,有直接获得拍卖的参加人、保留价、有无流拍等内幕消息的便利,实质上相当于拍卖公司参与了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违反了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公司行为存在串通,妨害正常的拍卖秩序,危害司法权威,损害创业公司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拍卖无效,在不能返还原物时,应折价赔偿。
【裁判摘要2】在拍卖无效情况下,返还原物的义务人就是实际取得案涉股权的通利来公司,但因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实际返还不能,故应由通利来公司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关于股权折价赔偿的数额,应以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为基础来确定。而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应根据案涉股权受损当时即拍卖过户时的价值为依据来确定。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应以评估值确定。本案中,拍卖行为自始无效,即在股权拍卖过户时就属无效。此时,案涉股权的评估价值是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值反映了案涉股权当时的市场价值。无论竞拍成功还是流拍,所产生的价格不会超过该评估值,即不会超过评估的公允价2.68元股、总价值13668000元。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给创业公司造成的最大股权折价损失也不会超过该评估公允总价,故一审判决对案涉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的折价,以拍卖时的评估值13668000元(评估公允价2.68元股×510万股),扣减通利来公司已支付的6201600元后的7466400元确定,符合案件事实,该评估值即是创业公司案涉股权受损当时的价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裁判要旨】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时,应当报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完成该批准手续转让合同只是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状态。
【裁判规则】一方发出终止股权转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虽未明示同意,但未主张继续履行,并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认定同意解除。
【裁判摘要】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后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出具商榷函未予否认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兰驼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设立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后才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价款远低于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款,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企业改制规定》规范的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兰驼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并非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错误。
【解读】当事人协议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不属企业改制——本案是因兰陀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裁判要旨】出让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出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签订《交易框架安排协议》约定安联公司将涉诉世纪中珠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安恒达公司,因该49%股权系国有资产,所以协议各方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安联公司提供的其控股股东及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2011年8月12日《会议纪要》,虽然安恒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因安恒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应予采纳。该《会议纪要》表明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对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并无异议,安徽省国资委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书》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涉诉49%股权转让未脱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所以,即使安联公司出让上述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

摘要2:【解读】《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是以国有股权转让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为由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本案增加限制适用条件即如果该交易行为得到国有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则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
【裁判要旨】股权出让方依据《股权转让及购回协议》享有的股权购回权属于相对权,必须经过受让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得到实现。权利人以受让方划转股权行为损害其股权购回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提示】国有股权的无偿划拨,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规则】本案的股权转让实质是基于甘肃电力集团的决定对国有资产进行划拨,故该股权划转行为不应当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其他股东不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
【裁判摘要】本案甘肃汇能公司和酒泉汇能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2014年9月1日,甘肃电力集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等股权转移至酒泉汇能公司,转移完成后,收购酒泉汇能公司100%股权作为电投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收购项目,其后亦取得甘肃省国资委的同意。甘肃汇能公司向酒泉汇能公司划转股权亦未约定对价,其实质是基于甘肃电力集团的决定对国有资产进行划拨,故该股权划转行为不应当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鑫茂公司不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正确。天津鑫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肃鑫汇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公司可直接制作股东会决议文本提交各股东分别签署,签字股东所代表表决权达到本章程规定的比例时,上述决议构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本案签字的股东甘肃汇能公司所代表表决权已达到甘肃鑫汇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天津鑫茂公司虽然没有签字,但不能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1号
【解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分别签署有效——章程规定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公司可直接制作股东会决议文本提交各股东分别签署,签字股东所代表表决权达到本章程规定的比例时构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97号
【裁判摘要】不属于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主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云金集团主张其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涉案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项目招标发生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根据云金集团二审提交的公司章程记载,在2013年11月以前,云金集团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为36.6%,非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为63.4%,故云金集团不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涉案项目也不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云金集团与利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云金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62号

(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摘要1:被执行人股份被执行拍卖后所生红利的归属认定
【案号】(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属于法定孳息,实质上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拍卖时已经一并转让给买受人。

摘要2:【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379号
【摘要】【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故本案争议的现金分红、送股属于孳息,且是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规定中的资产收益就是股东依据所持股份享有的收益,而且是包括股权收益在内的全部收益,当然应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拍得300万股并登记成为涟水农商行股东之后,那么300万股项下的全部权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包括对300万股产生红利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实质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股份时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该股份新的所有者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这既符合股权的权属特性,亦符合对价购买300万股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5月27日第07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民事权益中虽未列有债权,但是也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原判决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权益,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的情形下,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侵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本案中,案涉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事宜的过户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完毕,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4月15日申请破产时,已经超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2011年8月24日华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破产程序终结时,案涉的2000万股国有股权也已经超过了两年追回期,也无法列入破产债权,故案涉的国有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普通程序中单独受偿,并不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债权。

摘要2

【笔记】股权执行是否要求在其他财产之后才能执行股权(财产除尽原则)?

摘要1:问题:是否要求在穷尽其他财产执行之后才能执行股权?
解读:(1)除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外的一般股权可以直接执行,并未要求在其他财产之后才能执行股权;(2)但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如果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优先执行其他财产(财产除尽原则)。
【注释1】财产除尽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执行顺位在先的财产,只有顺位在先的财产执行穷尽后才能执行顺位在后的财产。
【注释2】(1)财产除尽原则目前仅存在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执行中;(2)其他股权执行无须遵循财产除尽原则。
【注释3】原《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股权执行需要遵循财产除尽原则,修正后已经删除第55条。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高商终字第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只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通过持股股东或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既而实现其投资权益;(2)实际出资人在没有依法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前其对公司股权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巢××和高××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黑龙公司系1999年12月由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一厂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企业,虽然2001年12月3日黑龙公司原国有股全部退出时,巢××和高××等该公司167名职工通过安置补偿金政策和缴取现金方式,以每股1元的价格各自购买了一定股份,但巢××和高××等162人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或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登记,其所购股份由该公司股东张××代持,因而,在其与张××之间事实上建立起一种代持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巢××和高××等人属于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只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通过持股股东或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既而实现其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在没有依法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前,其对公司股权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此,巢××、高××无权就案涉公司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况且,根据目前的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并不当然无效。故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巢××、高××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90号

 共5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