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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8号
【提示】以将半截子工程续建为验收合格的部分成品房抵缴的方式缴纳出地出让金的,不应以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否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订立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合同。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以实物抵顶土地欠款协议书》、《关于履行(以实物抵顶土地欠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表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方式由现金支付变化为以半截子工程续建成验收合格的部分成品房抵顶出让金,缴纳出让金的期限从1997年2月1日延至1999年11月30日,按照上述协议内容,不能以一方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否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方式由现金支付变化为以半截子工程续建成验收合格的部分成品房抵顶出让金,则不能以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否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
【提示】当事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出让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科研等损失补偿费,据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减少税基数,达到偷税和少缴税的目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该约定无效,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双方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政府部门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由受让方负担,未明确约定受让方负担营业税,根据有关税收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让方是转让该宗土地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营业税应由其缴纳,故受让方主张煤化所已缴纳和尚未缴纳的营业税,均应由作为出让方缴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关由受让方缴纳营业税的判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裁判意见】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律在税款缴纳人上预留给当事人一定意思自治的空间。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第三人就该土地使用权提起撤销权之诉,转让方未应诉而受让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支付补偿款与第三人达成和解的行为,具有合理性,转让方应分担此补偿款。
【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依法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有对于缔约前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转让方负责处理的约定。但转让方并未妥善处理与第三人解除合作开发事宜,在第三人就该出台使用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由于转让方经受诉法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受诉法院极有可能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判决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这一结果,将给已经实际投资于项目并承担了安置、回迁义务的受让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即使将来转让方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程序改变判决的结果,受让方的损失亦难以弥补。故受让方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向其支付了1300万元补偿款,以换取其不再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诺。受让方因此采取的支付1300万元与第三人和解以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从诚实信用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支付第三人1300万元中属于第三人起诉请求转让方赔偿的630万元。
【裁判意见】本裁判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及利益衡量方法的范本。
【提示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因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土地被法院查封,受让方有权中止支付土地转让款。
【裁判摘要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承担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应保证第三人不会就标的物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但由于转让方与第三人存在前期合作的纠纷,导致涉案土地一再被法院查封,违反了法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受让方在涉案土地被法院解除查封之前,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项目转让补偿款。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第189-205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一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一初字第1号
【提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土地的效力认定。
【裁判摘要】尽管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取得所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但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其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湖南国信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成片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34号)规定: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投资是否达到25%,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25%的规定仅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其转让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焦点问题】含有城市道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 让系违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 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向国土局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位置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致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规定的使用面积及道路面积均与规划部门所规划的实际面积不符,应承担主要责任。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发展公司却将5438平方米的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让给置地公司显系违法。置地公司依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进行勘探、设计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展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土地出让人向国土局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位置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致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规定的使用面积及道路面积均与规划部门所规划的实际面积不符,应承担主要责任。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出让人却将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让给置地公司显系违法。受让人依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进行勘探、设计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出让人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摘要2

《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摘要1:【提示1】国家相关政策可能导致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1】
①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  
②不允许以地方性政策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借口。  
③国家政策不允许情形,虽不会导致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当出现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时,应当依法明确驳回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
【提示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简化或者遗漏程序,但经事后追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由于简化程序或遗漏程序,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了用地,并将供地情况上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提示3】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摘要2:【续】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提示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审批效力待定,事后完成审批则合同效力得到补正,该合同有效。
【提示5】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裁判摘要5】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2004)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路国强在2001年8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后,送给于志军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于志军于2003年1月以购车为由,向路国强索要33万元。于志军利用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受贿和索贿,是其个人犯罪行为,已由有关法院对其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具体落实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招商引资项目,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虽然担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但不具有决定有关协议和合同是否签订的权力和责任。作为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的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后向对方索要 3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出让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崂山区国土局以此为由主张认定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必须通过独立的形成之诉予以保护,在无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裁判意见】胜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于双方纠纷成讼以及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为诉讼成本付出代价,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要旨】以政府审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视为未附条件——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判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判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未附条件,所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符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9月12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某某已明确表示其与符某某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某某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31号
【裁判要旨】未达到投资开发条件而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从合同约定内容看,长通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确认到项目公司名下,后由鹏跃公司受让项目公司100%股权。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长通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并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项目转让协议书》违反了该规定,亦不必然无效。且《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因案涉土地尚未征转为国有土地,因此,根本不存在该法条规定的上述情形。至于长通公司能否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判定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54号
【裁判要旨】对投资只约定享受固定收益,不负责项目盈亏的,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裁判摘要】恒丰公司主张金天地公司支付项目转款本金3000万元,是根据《补充协议(三)》由1500万元欠款作为投资款在18个月内按照1:1投资回报计算而来。从投资款的性质看,投资人一旦将资金入股投资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后,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不能只享受固定收益而不负责公司盈亏。本案中,双方约定将1500万元欠款投资入股,还约定恒丰公司只享受固定投资回报收益,不负责项目盈亏,这种资金入股的收益模式显然不符合投资款的性质,而属于借款的性质,故该1500万元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约定的18个月内1:1的投资回报属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1500万元本金在18个月内的利息为1500万元,即构成《合同结算书》确认的欠款本息共计3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500万元本金在18个月内按照1:1计算出的利息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超过部分不应保护。在金天地公司就该条款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宜对1500万元本金产生的合法利息予以保护。因此,1500万元项目转让欠款的利息,从《补充协议(三)》出具之日2014年1月16日至《合同结算书》所结算的付款前一日2015年7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则按照原审确定的月利率18‰计算。

摘要2

上诉人长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人××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约定交地义务不足以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土部门随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
【法理提示】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交地事项作出约定,不能必然得出案涉法律关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结论,更不能以此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的性质。在具体判断国有土地出让还是转让关系时,应结合两者在合同签订主体、标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及其使用期限等方面的不同特征加以正确界定。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181页】
【解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转让合同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22号

摘要1:——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的认定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构成一地两卖。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民申字第677号裁定认定《协议书》包含了长新公司与李某某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法律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该协议是将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一并进行约定。麦某某代表长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将长新公司股权及涉案”莲湖山庄“项目转让后,又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再次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行为构成一地二卖。
【裁判摘要】由于麦某某代表长新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长新公司股权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给李某,李某已先后向麦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和项目转让款共计6363万元,并经麦某某和长新公司的授权,已实际接管长新公司和合法先行占有包括涉案11块土地在内的“莲湖山庄”项目并进行了开发建设,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占有人有权占有的情况下,为保持和维护现有物的事实秩序和法律秩序,事实上已不能按照《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交付涉案标的物。虽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与长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后也先后向长新公司支付了6000多万元的项目转让款,但作为签约在先的李某已先行合法占有涉案土地,也先行支付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长新公司继续履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的212-214页】
【解读】一地数卖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摘要1】案涉合同为土地整理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合同范围。即使未进行招投标活动,也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根据《协议书》、《于洪新城浑河滩地拆迁工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之一)》及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于2007年9月11日向顺丰公司出具的信函,顺丰公司负担筹集资金完成案涉土地的整理拆迁等义务,顺丰公司的权利则为,如果案涉土地将来挂牌交易由顺丰公司取得,则顺丰公司仅支付土地出让金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如果案涉土地将来挂牌交易由其他主体取得,则顺丰公司有权取得实际拍卖成交价与土地出让金的差额部分。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之间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洪管委会认为案涉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从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土地整理合同中关于开发商可分享未来土地拍卖成交价的约定合法有效——政府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整理合同,约定企业履行筹集资金完成土地整理拆迁等义务,如果土地将来挂牌交易时由该企业取得使用权,则该企业仅支付土地出让仅,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如果由其他主体取得,则该企业有权取得实际拍卖成交价与土地出让金的差额部分。该约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51号
【裁判要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受让方不得诉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该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约束,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作出的限制性规定。2012年12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有关意见的复函》,认为案涉土地“目前不符合土地转让条件”,原判决据此认定土地转让条件尚未成就,不支持合正公司关于土地过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6号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方未取得权属证书、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或者存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本案中,豪韵公司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亦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未取得该地块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豪韵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不影响案涉《协议书》的成立和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严格履行约定,就能满足转让条件并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进行物权变动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仅仅强调起诉前转让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过政府批准同意转让的合同有效,并未明确没有取得或者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解读1】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时签署的土地转让合同不因此无效——土地转让方在起诉前未取得权属证书,也未经政府同意转让的,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
【解读2】裁判理由:(1)《物权法》第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原则”,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仅强调起诉前转让方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经政府批准同意转让的合同有效,并未明确没有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法律后果(无效);(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关于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仅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进行物权变动的条件,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3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投入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投资额25%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本案中,大成公司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或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情况下,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条件尚不具备,而不能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上已存在履行不能,而该履行不能是因为大成公司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法定标准所致,故应属于大成公司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成公司虽然辩称2010年9月18日大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11年12月26日大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投资满25%再行转让过户,但该约定恰能证明大成公司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明知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对于该规避法律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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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2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摘要】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关键在于区分合同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范的是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即转让房地产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才能过户,否则相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该条款并非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制,本案《土地转让的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安仁圣博公司关于《土地转让的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1)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本案中,上诉人祥东公司第一任股东是符某某(占公司90%股权)及李某某(占公司10%股权),符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9月12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某某已明确表示其与符某某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卫东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简法|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房屋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解答:(1)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2)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房屋合同有效。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效。

摘要2:【注解】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土地改变性质之前与他人私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合同中若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内容,因转让方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相关内容应为无效;(2)合同中没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内容,合同性质不宜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2.如何认定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土地改变性质之前与与他人私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于永丰村委会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取得案涉28-A-0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永丰村委会与连海公司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和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土地转让方在起诉前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也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9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949号
【裁判摘要】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在拍卖前已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泰安商业银行在委托山东金润拍卖行拍卖涉案标的前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在泰安华盛公司向法院起诉前,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由此导致委托拍卖的标的存在权利瑕疵,以及泰安华盛公司竞买拍卖标的后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拍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

摘要2:【解读】土地转让方在起诉前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也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名为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实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华通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起诉前华通公司仍未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故该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华通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土地转让方在起诉前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也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简法|什么是政府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有哪些风险?

摘要1:解答:《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四条“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可能因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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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也不承担该项目开发经营风险的,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否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必要条件。本案《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泰恒公司享有土地所得收益包干价为800万元整,不承担合作开发项目的经营风险。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瑞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项目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售楼期间楼房的销售所得由瑞康公司单独收取,瑞康公司单独管理经营项目账务,泰恒公司并非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担。上述约定明显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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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汇总

摘要1:【目录】1.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出租人未取得权属证书或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房屋租赁期满后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出租人能否要求承租人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5.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6.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房屋租金三倍是否有效?7.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是否有效?8.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否有效?9.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0.租赁标的物单项验收合格但未经整体验收合格,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1.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在法院查封前,法院查封后能否转租?12.什么是分期履行“同一债务”?13.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重新装修,其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4.简法|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何承担?15.简法|因出租方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装饰装修残值能否按照双方约定的预期租赁期限摊销?16.危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17.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18.简法|土地承租人对出租土地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19.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否无效?20.简法|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具备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21.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2.当事人分别购买厂房建筑物和租赁建筑物土地,能否以“房地一体”原则为由拒不支付土地租金?23.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应双倍支付租金是否有效?24.口头租赁合同是否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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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裁判摘要】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冠海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冠城中心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期限,海科公司请求冠海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12月31日,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冠海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据此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6日,海科公司又向冠海公司发函催要发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也即至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开具发票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冠海公司已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2454300元及拆迁款142746376.25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冠海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二审据此判决冠海公司为海科公司开具320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1)双方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从付款方从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且收款方予以拒绝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20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的起诉及反诉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诉求但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而法院未作为判项列出的,是否属遗漏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联合开发住房兼商业房合同书》,一审法院就此已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均不涉及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在判理阐述中进行说明后未就此作为专门判项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将案涉合同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的其他权证仍登记在长茂公司名下,故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等与合同直接相关的返还事宜,且当事人亦未诉请要求返还的事项,原审在确认合同解除后未作“恢复原状”类的裁判亦不存在漏判情形。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44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联合开发住房兼商业房合同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均集中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09号
【裁判摘要】主张合伙关系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者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关于葛×、华东公司与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荀××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与葛×、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出资入股协议中仅约定了合伙事项,并未约定是否进入公司持股等事项,本案并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也未认定孙××为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孙某某与葛某、荀某某、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民终字第37号
【摘要】有其他证据作证的复印件应予认定——孙××举示的投资明细,虽加盖华东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葛×的名章,但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葛×、荀××主张孙××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有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经审查,该明细中列明的第1项购买土地金205,000.00元,有2004年华东公司购买该地块时与双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华东公司支付205,000.00元土地出让金结算票据作为佐证;明细中列明的第5项打机井、第6项安装变压器、第7项地上架线内容与2011年3月23日华东公司与祺祥公司签订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架线、机井、变压器等内容一致,故该明细的复印件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判决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对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资明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葛×、荀××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裁判摘要1】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颜××提供土地,黄××提供资金;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颜××占32%股权、黄××占68%股权;法人、总经理、出纳由黄××指定人担任,副总经理、会计有由颜××指定人担任;颜××、黄××分别有权分配本项目实际建筑面积32%和68%的产权,颜××分得房产的销售由颜××在项目公司的名义下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黄××代为销售,房产销售价格由双方共同商定。根据上述约定,颜××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通过指派副总经理和会计的方式参与公司项目的经营,并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而是颜××提供土地、黄××提供资金,双方通过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颜××认为其只收取固定的利益、不承担风险,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守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情形不同,守约方主张无需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合作开发合同》6-3约定,黄××确保充足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得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导致本项目开发停止或中途停工。如缺乏资金导致项目中途报建停滞或施工连续停工……超期达捌个月的,颜××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是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无偿归颜××所有,不返还黄××。8-3约定,黄××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内建成本项目并达到入住条件,最终交付经政府竣工验收合格的房产给颜××的,……超期达捌个月的,颜××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是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无偿归颜××所有,不返还黄××。根据上述约定,颜××不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前提是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现颜××诉请解除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与合同上述约定情形不同,颜××主张其无需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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