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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4号
【提示】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实质。
【裁判要旨】
①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实质是股权变更的审批[股权变更审批不完全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审批];
②外商投资者之间就转让的股权作价多数、受让方如何支付转让款等事宜,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约定内容,我国法律未强制规定这些内容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报批义务。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未经审批的债务合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该协议未生效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即相关义务人仍有报批义务。除非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审批手续,转让方应先履行报批义务。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1号

摘要1:——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转让认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相对方支付股权转款。
【裁判要旨】合资经营公司的名义代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股权转让给外资方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嗣后以为办理审批需要而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主张约定的对价,因该对价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代持股东一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1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l42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l4296号
【裁判摘要】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 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二分公司将农用地出租给刘振江、配件厂用于非农业建设,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法法律规定,故对于分中寺公司要求确认《土地出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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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摘要2:【解读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部分土地经过审批、部分未经审批,该合同是否可以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①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量上的无效:通常这种无效条款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即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有效部分并可与之分离;
B.质上的无效: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合同目的违法或者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②本案中,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是量上的无效,其与合同的其余部分可以分离,故不应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解读2】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争议“波尔多小区”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弓庄村集体土地,欧亚置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即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郭××与欧亚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城改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适用返还原则,欧亚置业公司由此取得的购房款及地下室押金应予以返还。关于郭××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按照当时和现时的房价差额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99454.7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房屋是大宗的不动产,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之前应当经过详细考察和考虑,从同地段周围房价对比和与欧亚置业公司的协商过程中,以及和欧亚置业公司签订的为城改房买卖合同而非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面应当知道该物业与普通商品房存在差异,因此其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欧亚置业公司作为专业房产开发企业,明知证照手续不全仍然对外销售,在此具有更大的过错,应当赔偿郭××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郭××的利息损失适当,本院予以同意;故郭××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保险公司组织签约客户团购房产,郭××和长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可以享受保险利益,也因此获得了购买房产的优惠权;长城保险公司也未和郭××签订过买卖房产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其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郭××上诉要求长城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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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42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42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本案中,上诉人帅铭传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包含在鸿荣公司的建设项目用地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审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否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鸿荣公司,并核发了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上述批准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但鉴于涉案地块上的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已建设完成并已出售,且大部分购房者已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议决定撤销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将会影响众多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从公共利益将造成重大损失的角度考虑,认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不当,并作出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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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的,无须区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是依据“地随房走”原则而产生的);单独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才可以抵押。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仅适用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不适用于单独抵押。该批复主要解决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的问题。对于该批复中“抵押无效”规定的理解,不宜随意扩大至相应的建筑物抵押,更不宜以之修正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裁判规则】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抵押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只要合法履行了房屋抵押手续,就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金冠“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但房产和地产仍是相互区分的,必须承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为互不相同的抵押合同。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已以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形式对国家利益给予了充分保障,没有必要再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系划拨取得,对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特别加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就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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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1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19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是,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现伍开旺与伍开财所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该地伍开旺于2000年8月3日向第三经济社承包,面积约1.5亩旱田种植经济作物,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伍开旺与伍开财已在该承包地上建房居住,承包土地的用途性质完全改变,土地由原来承包种植经济作物而因建宅用地发生变化。伍开旺在该地上建房时虽经原发包方第三经济社及千家镇青岭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由伍开旺另与第三经济社签订土地建房合同,但伍开旺将集体土地改作建房用地,事前并未向县级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获取批准,也未依《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土地用途性质的变更办理审批手续等建房的合法手续,在承包土地上建房使用是非法的。2005年4月12日,第三经济社与伍开旺个人擅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伍开旺在原承包地1.5亩上可用作建宅基地,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任意改变农村集体地农业用途的性质,故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此,伍开旺与伍开财双方未经县级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就在争执地上建房使用,故该地上房屋属于非法建筑物,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现告知当事人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的判定)
【提示1】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为未生效合同。
【提示2】因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为业主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且个人独资企业为业主个人所有、控制,故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实质上为业主个人。业主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即业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者判决协议解除时起算。
【要旨】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欲将持有的债券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债券公司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表明此转让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应依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解除该合同。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由于未履行行政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广顺公司系请求丛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股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时起算。本案中,本院在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部分支持广顺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故广顺公司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丛台公司关于广顺公司民事权利保护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以股权托管方式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因未获批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双方应依同等过错承担损失——由于股权转让双方均系在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可能因中国证监会不予审批而存在无法实际交付的风险的情况下,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故在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批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时,对托管期间股权价值贬值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摘要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4年2月24日 国法函[2004]13号)
【摘要】
  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无偿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由你部自行解释。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接纳”,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无论未成年人是否上网。
  三、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罚款的处罚。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行为不宜实施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时,可以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的复函(2003年6月16日 国法函[2003]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该条中的“中学、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该条中的“200米范围内”是指自中学、小学围墙或者校园边界的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200米的区域。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
  四、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款修改为:“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特殊抵押财产裁判指导规则十二条

摘要1:1.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2.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4.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5.房屋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7.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但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8.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9.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10.事后安装的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11.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12.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裁判摘要1】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提示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摘要2:【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37辑)】
【规则1】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规则2】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有关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尤其是交易价格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规则3】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其中有关审批的规定并不当然无效,尤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解读】名股实债的效力——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股权回购条款本身是合法有效的;
(2)“短期牟利”(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3)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规定,企业之间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使是“长期牟利”的股权回购协议也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股权转让(涉矿)效力认定裁判规则

摘要1:1.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2.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4.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5.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6.内部转让价款约定,不能对抗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股权转让方的委托代理人就转让最低股价款向转让方作出的承诺仅发生对内效力,并不当然能够对抗合同相对人。
7.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8.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9.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而成为所有权人或股东——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1)

摘要1:——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提示】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即便该股东以“分取公司剩余财产”名义已领取“清算款”,亦不改变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
①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方面,普通民商事诉讼与涉外审判程序中所持有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②股东非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不丧失其股东资格:方先跃收取42万元的原因是李桂宏告知其赛福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进行清算,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方先跃并无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关于方先跃转让其名下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也均非方先跃本人所签,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方先跃取得42万元并非抽逃出资,是否抽逃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故方先跃仍享有赛福公司股东资格。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确认外商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究其实质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外资企业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行为。
④外商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内资公司设立审查仅是程序上、形式上的审查,故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

摘要2

广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投资者仅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之一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受让股份,因未与项目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亦未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应认定该投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但三联公司只是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由于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所以,海龙王公司以在侨都公司占用股权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隐名股东”属于民事合作关系,与其他投资者尚不存在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再审程序中,对于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国有股权转让应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裁判规则】再审中对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原判决作出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宜轻易否定转让的效力。
【裁判精要】《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并非法定要件。同一股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尽管各次转让行为都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根据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比对,保护满足股权转让法定要件的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最大限度满足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宗旨。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并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导致的将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但从再审程序来考虑如何妥当解决该类纠纷,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摘要2:【解读】
(1)第一次股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之前,各方均知晓拟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格、转让对象,受让方支付了购股款,出让方接受购股款,新股东已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第一次转让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2)第二次转让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出具了委托书,但此时出让人已经丧失股东权利,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转让有效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3)当下,司法实务届主流观点,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均采取了不经审批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
①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②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金融机构为处理其债权债务而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故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不能因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须履行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而认定该协议具有行政性质。

摘要2:【解读1】行政合同应具有行政性,即行政虎头崖的主体一方恒定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合同的目的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为行政主体自身经济利益;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合同解除权)。
【解读2】本案中桂林人行和兴安县人行撤销建行溶江分理处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但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民事主体的金融机构,兴安县人行只是合同的监督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兴安县人行的批准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改变债权转让协议的民事属性。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04)当民一初字第70号

摘要1:(拍卖行为)
【案号】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04)当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要旨】委托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79号
【提示】
①联建合同一方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已履行联建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的,应认定联建合同有效。
②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联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联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否则将导致联建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联建合同一方当事人受让土地后,虽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土地管理部门已发文批准认可。联建合同对方当事人以一方当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主张联建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2号

摘要1:——违章占地增建的房屋不应按有效合同的比例分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2号
【提示】
①联建合同中违章占地增建的房屋面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理,不应按照有效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②超占土地只有经过出让审批、缴纳地价款后方可进入市场开发、经营,超占土地未办审批手续属违章占地。因超占土地而在涉案房屋上增加的建筑面积,应先解决其合法性后,方能进行权益分配。
【裁判摘要】联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涉案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违法占用行政划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未作出处罚决定,也未补办出让审批手续。由于违法占地增设的建筑面积不属于双方在联建合同中约定分配的房屋面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理后,再根据处理决定来分配房屋或者决定该部分房屋的归属,一审判决将这部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25号
【提示】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合同是在政府协调下签订的,已实际履行无返还可能,土地管理局已予处罚,可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不作无效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建房的协议书》,名为联建,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虽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办理土地出让登记等手续,但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长春市政府参与协调下签订的,已实际履行,返还已无可能,且土地管理局亦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由作出了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单位补交罚款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对本案协议可不作无效处理,双方当事人应依其协议书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3号
【提示1】名为双方联合开发合同,实为补偿合同的认定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没有约定政府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共同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利润分成或房屋产权分割,不符合一方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建特点,双方约定委托方出资委托建设拆迁安置和建设,委托方支付建设费。由于建设方未实际履行建设项目内容,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动迁安置费用发生争议,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的内容及已履行部分情况看,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名为双方定向开发,实际为用地补偿性质。
【裁判意见1】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基本要求是转让方拥有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并安置法律规定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转让取得而不是通过政府出让或者政府行政划拨。
【提示2】土地补偿合同中涉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补偿的约定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
【裁判摘要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面积,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均属于国家,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面积内容无效。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时,均明知该项目用地中380平方米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导致《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此,造成30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应由双方分担。
【裁判意见2】
①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及经营权属于国家所有。它的性质归属决定了当事人无权对污水泵站进行拆迁,也无权对污水泵站占有的土地要求拆迁费用,故合同中关于污水泵站动迁安置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其他部分的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
②关于污水泵站的300万元迁建费的分担问题:
A.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双方对此明知,却仍将污水泵站的动迁安置费用约定在合同中,导致合同中这部分面积的动迁安置条款无效。
B.对于无效的约定,一是互相返还,恢复到合同签订的原始状态。二是对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予以赔偿。此条款的无效,导致的损失就是甲方支付的30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因双方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6号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合作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非合作建房有效的必备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该法没有将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规定为合作开发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关于不得在房地产项目建设过程中一方以在建工程作价入股,另一方投入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和《房地产分配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意见】合作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非合作建房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

摘要2

以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应当理解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房屋抵押不因此无效。仅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而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上述批复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处理。

摘要2

21条裁判规则详解房产与地产抵押关系

摘要1:1.以自有房产单独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是否就该房产附着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2.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3.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一并移转而单独抵押给他人的,构成无权处分。
4.以房屋单独设定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履行抵押审批手续或办理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5.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仅适用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
7.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未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抵押,该单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8.抵押人以自有建筑物抵押,同时一并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有效。
9.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
10.《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1.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抵押给两个债权人,但在实行抵押权时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的原则。
12.房地一并抵押中的“地随房走”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限制。
13.房地分别抵押并登记的,不宜认定抵押无效。
14.房地未一并抵押的,其中一项抵押登记的效力及于另一项。
15.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不及于地上建筑物。
16.房地分别抵押且登记的,在抵押权实现之时,应就两项抵押财产分别拍卖、分别受偿。
17.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可与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并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8.仅将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19.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与其上的厂房等建筑物一并抵押,不得单独抵押。
20.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限定于一定范围。
21.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部分请求被法院释明另行主张后,可否再行提起民事赔偿纠纷之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纠纷未经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华通公司、华通招待所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故华通公司、招待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本案诉争房屋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的1987年,所占用的土地属铁路部门专用土地。当时城市规划管理并不规范,规划申报主体亦不十分明确。铁路部门为了不浪费土地资源,将闲置的铁路用地借予他人建房使用,形成了一些既无规划审批手续、又无房产证的铁路用地上的民用、商用自建房屋。在此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大东区政府对于此类房屋实施拆迁时均按照有产籍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也是考虑到了房屋存在多年的历史背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摘要2:【裁判要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被征收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已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征收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就其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24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240号
【裁判摘要】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故判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一般侵权理论予以分析:一、违法行为,即线路架设过程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如项目是否经过审批、线路架设是否合法、合规等;二、妨碍或损害事实,即线路是否危及周围相邻住户的安全或对相邻房屋造成了损害;三、妨碍或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线路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国网吉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架设涉案线路审批手续齐全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方淑琴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害事实及侵害事实与涉案线路的架设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国网吉林公司作为架设和管理涉案线路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摘要2

 共128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