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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摘要2:【典型意义】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解读】矿业权转让的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报批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8号
【典型意义】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之争较为常见,尤其在当事人主张和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经济和利益衡平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准确界定合同性质、正确评价合同效力。

摘要2:【解读】采矿权合作不涉及变更采矿权主体且采矿权人未完全放弃矿区管理的,不构成采矿权转让,合作开采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向群、黄萍诉姚文碧转让合同案

摘要1:【案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81号
【裁判摘要】1990年实施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中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根据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而言,新法对于个人擅自举办幼儿园的,并没有直接以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认定无效,而是给予了补办审批手续的期限。因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简单归于无效。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8民终127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8民终127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上述规定均是关于举办民办学校资格及不同类别民办学校设立审批权限划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被上诉人以涉案的幼儿园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违反上述规定为由主张《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相关办学审批手续的约定,上诉人已按约定将幼儿园的相关场地设施交给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尚欠的50000元转让款于2015年年底支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招标项目审批

摘要1: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注解1】招标项目依法应具备先决条件(《招标投标法》第9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1)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必须取得审批、核准文件;(2)落实项目资金;(3)报请核准招标方案。
【注解2】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审批、核准而未经审批、核准的项目或违反审批。核准权限审批、核准的项目均不得进行招标。

摘要2:无

朗××与彭××、南华县××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之争较为常见,尤其在当事人主张和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经济和利益衡平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准确界定合同性质、正确评价合同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要旨】探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勘查、开采开采矿产资源,未来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并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实际内容,现有探矿权主体亦不变更,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摘要2:【解读】合作勘查合同不属于探矿权转让合同,不需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摘要2:【解读1】案外人基于与债务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鉴于其不足以证明其为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不属于合法建造人,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摘要1】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佳佳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佳佳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崇立公司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的联建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
【摘要2】《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将其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崇立公司有权另案向佳佳公司主张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但在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情况下,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2】
(1)执行异议人崇立公司核心待证事实:A.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B.强制执行所需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有效性。
(2)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适用,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合法”前提,且该建造行为已经完成,形成“物”具备物权条件。只有同时符合“合法建造”(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以及建造完成的两个前提,才符合适用《物权法》第30条的条件。
【解读3】合作建房的出资方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难以获得支持。

2018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修改为“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
  (三)将第九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签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工期顺延的认定】【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非必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多份合同均无效时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的效力】【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处理】【委托鉴定内容的确定】【对鉴定意见和鉴定材料的质证】【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未竣工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前放弃的效力】【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附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1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17号
【裁判要旨】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关于流转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包)合同》,且该合同附件二约定,宋永林一方负责在转让的土地上为陆来源承建六米层高的一层半生活、生产简舍,并负责接通水、电等设施,负责办理与村委会和一切相关方面的手续。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捺印指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流转合同附件二虽约定在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简舍,但法院认为其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上述条文看,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双方当事人合同附件二中,也明确约定了“办理与村委会和一切相关方面的手续”的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确实约定了法定的审批事项。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摘要2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2091号判决书

摘要1:(共同侵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发包人将承包人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租给他人用于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发包方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2091号判决书

摘要2

(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

摘要1:——知识产权出资的若干问题
【裁判要旨】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依法可以转让,评估作价后在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转让审批手续。未办理转让手续,应认定为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

摘要2:【裁判摘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向公司转让专有权利。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协议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入股,但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与该法规定不符。同时,涉诉两项专利的评估价值是对专利权价值的评估,从办理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应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是以专利权出资。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未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故海信科龙公司对被告西安科龙公司的出资不实,属于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涉案土地为划拨土地,六合工行与客运公司只就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也未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此该项抵押不及于土地使用权。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监民再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监民再字第55号
【提示】抵押划拨土地取得抵押权登记即视为完成抵押审批手续
【裁判摘要】关于抗诉机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认定抵押合同无效问题。该批复第二条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依照国土资发(2004)9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手续。”故抗诉机关据此批复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根据不足。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哪些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何认定?3.如何认定转包?4.如何认定违法分包?5.如何认定借用资质(挂靠)? 6.如何认定内部承包?7.如何认定劳务分包?8.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9.如何认定“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10.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的效力? 11.如何认定小型建筑工程及农民低层住宅施工合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二、诉讼主体的确定12.“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13.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14.如何确定借用资质(挂靠)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15.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16.仅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起诉的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及交付17.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合同结算依据?18.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19.被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0.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21.存在“黑白合同”的建设工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2.当事人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如何处理?23.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出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4.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25.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26.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27.如何认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中所实施的与项目建设有关行为的效力?28.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29.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确定?30.对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非法所得如何处理?31.如何处理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四、工程造价鉴定32.当事人在诉前、诉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33.如何把握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原则?

摘要2:34.当事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应否准许?35.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应当如何处理?36.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核认定?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37.如何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38.如何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39.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
【裁判摘要】
一、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二、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察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该合同项下的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合同履行中,协力微集成公司已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1】案涉《工程完成情况报告书》及《应付款确认书》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已无再行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协力微集成公司、协力科技公司对此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招投2】关于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汇入林××、陈××、林×个人账户的2285万元应否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走账”资金问题。首先,根据协力科技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双方当事人对于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汇入协力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及个人账户的款项的性质,即该款应属工程款还是“走账”往来款,明确约定以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单方的区分确定为准,协力科技公司对此无条件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在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已将汇入上述三人的款项确定为“走账”款的情形下,协力科技公司如否认上述款项非为“走账”资金,应由其举证证明。而在协力科技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以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认定为准。

惠尔普法|违章建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已经过行政处罚的违章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要求限期拆除,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而无效。

摘要2:【注解1】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所产生的房屋买卖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注解2】(1)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2)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1098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10988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将银行贷款所需证件准备齐全,后因卖方不能提供房产证导致买房人无法办理贷款,买方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合同约定:......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银行贷款所需证件资料准备齐全,并办理上述房产的贷款审批手续,审批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同时买受人将购房首付款500000元(其中包含购房定金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银行放款后,由批贷银行直接将此笔贷款直接划至出卖人账户,至此,出卖人已收到买受人全部购房款;如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无条件退还买受人己付全部房款并赔偿买受人违约金100000元及居间方各项服务费用和买受人各种损失费,如买受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买受人无条件退还出卖人己交付的全部手续并赔偿出卖人违约金100000元,及居间方各项服务费用和各种损失费,同时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全部购房款退还买受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申字第3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申字第307号
【裁判要旨1】《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仅禁止非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占用国家一级公益林地,但未禁止开采矿藏征占用国家二级或三级公益林地。
【裁判要旨2】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规定,林地的征占用审批手续并非采矿权挂牌出让的前置条件,而是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的行政程序。

摘要2:【解读】国家二级或三级公益林上可开采矿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7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负责办理占用林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的,受让人无权以审批手续办理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顺通公司主张,由于漳州国土局未能在采矿权出让前会同环保、林业、安全生产等部门做好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致使顺通公司不能办理林地占用、矿山安全、环保等审批手续,不能进行生产,合同不能履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顺通公司和华安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据此,依法申请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属于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顺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进行申请审批后,持相关文件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本案漳州国土局授权华安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的招拍挂方案已经华安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华安县人民政府批准。顺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认为国土部门应当先行做好林地占用和环保审批后再进行招拍挂,但上述文件虽然要求国土部门在招拍挂前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做好前期工作,但同时明确申请的主体是用地单位,不能据此认为国土部门负有代替采矿权受让人办理占用林地、环保审批等义务。本案中虽林业部门仅批准了部分占用林地面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顺通公司不能继续申请占用林地审批或者按照规定申请上级林业部门审批。因此,顺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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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新行申74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新行申74号
【裁判要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有处理好矿区和林地的关系,在审批手续上存在瑕疵,不能保证采矿权人应该享有的权利,造成林业部门禁止开采、阻止开采的结果的,采矿许可行为应确认违法。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藏等,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国土局作为砂石料矿区的出让人,应当确保得到采矿许可的单位能够依法充分享有采矿的权利。由于国土局没有处理好砂石料矿区和林地的关系,在审批手续上存在瑕疵,不能保证采矿权人应该享有的权利,造成林业部门禁止开采、阻止开采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国土局的采矿许可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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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矿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时矿业权是否需要经过审批手续

摘要1:解答:(1)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性质上属于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财产;(2)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3)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虽然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的,矿业权的权利人依然是原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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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0号
【裁判要旨】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其“股权”份额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大煤洞煤矿属高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大煤洞煤矿所涉采矿权登记在大煤洞煤矿名下,但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大煤洞煤矿名下财产包括采矿权,均由投资人高某某依法享有,因此,高某某转让其享有的大煤洞煤矿财产(包括采矿权),实质上涉及到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案涉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关于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经依法批准。同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高某某与王谋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经批准生效。由于该合同并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且案涉大煤洞煤矿已被政府部门依法实施关闭,案涉《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因此,该合同确定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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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其依据开采矿石的数量向中庄铁矿交纳承包费,中庄铁矿的主要权利为收取承包费,因此,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庄铁矿将企业的经营权承包给源发矿业公司。源发矿业公司主张,中庄镇人民政府、中庄铁矿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参与了企业经营并提供证据《中庄铁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应急救援预案的设立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对企业进行监督负责的约定并不相悖,在源发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庄镇政府、中庄铁矿参与了企业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源发矿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全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依据合同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铁矿的生产、管理、投资、收益等权利,独自承担生产风险,合同内容亦涵盖了采矿权所包含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合同实际是以承包形式进行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其批准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据此,源发矿业公司需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使本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源发矿业公司未履行审批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源发矿业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认定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终26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终26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法发布《农电网建设与改造计划通知》(吉计资字[2000]857号),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通知内容向延边供电公司下发整改农村电网建设的相关通知后,延边供电公司对涉案农电网进行整改,更换水泥杆,上述行为系依法进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李某某主张电网整改行为不合法,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可确定电力设施有别于其他普通公益设施,电力工程的施工、改造均由行政部门严格管控,李某某将电力设施建设与普通公共利益等同,认为如其诉请不被支持,公共利益的相关建设可任意为之,应属臆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5根电线杆线路为和龙市南坪镇周边村镇和村民提供用电及有线电视服务,将涉案电线杆移除,势必影响到村镇和每个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李某某要求和龙市供电公司、吉视传媒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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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323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3238号
【裁判摘要】电力线路及塔基用地是否需要办理征地手续,是行政审批中的一种规范,是否需要审批,应当由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作出规定,该规定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但属于行政部门规范其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除非经确认与现行法律相悖,否则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苏政办发[2007]24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快江苏电网建设意见的通知》中明确电网建设要简化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输电线路工程走廊(包括杆、塔基础)不征地,但对输电线路塔基用地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作一次性经济补偿。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故南通供电公司在曹××、张××承包地上建设33号塔基础不实行征地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手续应当认定为合法。曹××、张××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在民事诉讼中不予确认行政规范的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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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所属行政区划变更造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应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损失承担。
【裁判摘要】《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如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宝亚公司应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当事人之间约定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证华航项目地块具有可开发性,嘉凯城公司从宝亚公司受让华航公司股权后可以尽快获得相应审批手续,从而进行项目开发。该条款是赋予嘉凯城公司的权利。......至2014年1月27日嘉凯城公司向宝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嘉凯城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宝亚公司收到嘉凯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是正确的。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在判令宝亚公司向嘉凯城公司返还1.4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判令宝亚公司从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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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房地产管理法》并未将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该规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应由合同的受让方直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该规定所指的审批并非是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审批,因双方只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履行合同时才会发生报批问题,该规定实际上对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给予了肯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否批准转让主要涉及到合同义务能否得到履行问题,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不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能发生变动,房地产转让合同也将不能履行,但是否批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服务中心关于本案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因双方均缺乏房地产开发资质,且综合楼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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