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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6号

摘要1:——经验法则配合盖然性规则的司法效用
【裁判要旨】本案储蓄合同纠纷系一起新型金融纠纷案例。在案件关键证据存款监控录像未保存的情况下,承办人通过存款人账户开户专用凭单签名金额鉴定,结合存款人诉请变更、挂失申请书、出警人员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链,并根据经验法则,比对原告耄耋老人出错和邮政所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克扣存款额可能性,得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同时针对邮政所未保存监控录像这一合法不合理的不妥做法,提出严密保存证据,化纠纷于无形,既符合其利益,也消除理性正常人合理怀疑的司法建议。
【裁判规则】储户在开户专用凭单上填写存款金额等内容并签名,证明其同时受此单所载内容之约束,应按填写金额享有权利。鉴定机构对签名真实性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储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之情形下具有证明力。
【案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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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2007)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作为代销机构接受投资者申请,因内部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在确定银行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到委托合同履行并不必然产生基金收益的情况。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2007)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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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32号
【裁判要旨】银行违规操作致虚假开立账户骗取存款应赔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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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 法函〔1996〕65号)
【摘要】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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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大民一初字第1652号;(2005)大民再初字第8号;(2006)盐民一再终字第4号

摘要1:——究竟是谁占有了这笔款?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与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之间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在金融机构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储户得利,且不能排除其工作人员侵占诉争款项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诉请储户返还不予支持。
【案号】(2004)大民一初字第1652号;(2005)大民再初字第8号;(2006)盐民一再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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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诉虞城县计划发展委员会偿还基建款和利息并赔偿损失案

摘要1:【要点提示】单位内部管理不善,缺乏应有的监督防范管理机制,导致工作人员涉嫌经济犯罪,造成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金融机构在账户清户后,仍准许继续使用,且支取款项时使用的公章与开户预留印签不一致,金融机构未尽核查职责,致使存款被冒领,金融机构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0]虞经初字第299号(2000年10月9日);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经二上字第166号(2001年3月13日);再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民再终字第20号(裁定书,发回重审)(2002年6月6日);一审(重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0]虞经重字第299号(2003年1月22日);二审(重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民三终字第374号(裁定书,发回重审)(2003年6月12日);一审(重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3]虞民重字第17号(20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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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盗刷信用卡案件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仅负一般形式审核义务——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核对的内容包括汉字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2.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因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
3.商户未认真审核信用卡签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户未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预留签字是否一致,应对盗刷信用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商户违反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审查义务的,应赔偿——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6.特约商户对盗刷信用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信用卡因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7.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特约商户对签账单签名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8.特约商户未认真审查签购单上签字真伪的责任承担——特约商户因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及签名,应承担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
9.特约商户怠于审核导致损失,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发卡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信用卡持卡人有权就特约商户的过错向发卡行抗辩——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下,持卡人可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向追索信用卡透支资金的发卡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
11.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2.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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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民一初字第209号

摘要1:(其他侵权纠纷)
【案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要旨】特约商户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未认真核对持卡人签字是否与信用卡预留签字相符,导致信用卡客户资金被他人盗取的,特约商户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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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45号

摘要1:——存款关系是真存单为假其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在柜台收取存款后出具伪造的存单并加盖伪造的印章,应认定与储户之间成立存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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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兰等51人诉铁炉信用社兑付脱钩后措施不足以阻止原代办人继续以原代办点名义吸收的存款案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经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要旨】信用站脱钩后仍盗用信用社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不免除金融机构的合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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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4号

摘要1:——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间的存款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要旨】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即使所存款项的丢失系因银行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所致,但由于存款人系与银行而非个人建立存款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了银行原负责人的犯罪行为,故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不能排除单位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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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

摘要1:【问题提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就该款项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要点提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主张善意取得该赃款,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根据刑法不可类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诈骗犯罪案件,不能扩大适用到其他犯罪罪名中的赃款赃物。为了归还个人欠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借款人)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出借人账户,出借人不能就该款项主张善意取得。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2006年11月10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20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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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30号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对其职员管理不善、监管不严,导致其工作人员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损害存款人利益,银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246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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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

摘要1:解答:(1)关于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2)依据法理,一般认为,就票据贴现行为而言,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
解析: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1)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注释】“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1)合法取得票据才享有票据权利;(2)违法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1】(1)《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应指取得欠缺法定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票据以及取得的票据虽具备完整形式要件但存在一定的权利障碍;(2)贴现银行取得票据具备完整形式要件且不存在权利障碍,仅仅因未审查基础交易关系而贴现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注解2】贴现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没有形式瑕疵的情况下完成对汇票贴现,虽然对涉及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的审核中存在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的,享有票据权利。
【注解3】贴票行未审查贴票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材料应否作为贴现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1)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以此作为贴县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第二(三)条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17条);(2)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贴现行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3)不应仅凭贴票行未审查贴票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材料作为贴现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还应综合案件其他情况作出认定。——参考案例:贴现行不因未审查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金牌辩护:贪污罪

摘要1:【目录】
1.什么是贪污罪?2.什么是贪污罪犯罪客体?3.什么是贪污罪犯罪对象?4.什么是贪污罪犯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6.什么是贪污罪犯罪主体?7.什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8.什么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9.什么是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0.什么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11.什么是刑法上的“国有公司”?12.什么是贪污罪犯罪主观方面?13.什么是贪污罪的立案标准?14.如何认定贪污罪?15.如何认定贪污罪的共同犯罪?16.如何认定贪污罪既遂与未遂标准?17.贪污罪如何量刑处罚?18.贪污罪如何适用缓刑?19.贪污罪如何适用自首?20.贪污罪如何适用立功表现?21.贪污罪如何适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2.贪污罪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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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贪污罪?

摘要1: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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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采取公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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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摘要】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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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贪污罪犯罪客体?

摘要1:贪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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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贪污罪犯罪主体?

摘要1:贪污罪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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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摘要】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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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高检发释字〔1997〕5号)
【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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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摘要】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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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挪用公款罪?

摘要1: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准备用毕归还,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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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

摘要1: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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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摘要】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关于合资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翔宇公司以建设资金投资,建兴公司以资质出资,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三方合资合作的形式既不是设立项目公司,也不是三方联名开发,而是由建兴公司独自开发,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参与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说明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开发房地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翔宇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建设,也是法律准许的,实质上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也实际参与了开发和经营。开发之初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出让手续,并依法过户到建兴公司名下,且建兴公司也依法取得了天都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建兴公司已成为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所有人。建兴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适格主体。在天都住宅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建兴公司成立了建兴公司东市分公司,其大部分工作人员虽然原先是天都厂、翔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这都属建兴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选任问题,其工作人员原先身份如何并不改变建兴公司项目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至于在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中,建兴公司虽然不参与房地产开发利润的分配,但协议却明确约定建兴公司应当负责该项房地产的开发和管理,且三方当事人都承认建兴公司实际参与了天都住宅小区的开发和经营,从法律和对外关系的角度来说,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应当依法对外承担该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的法律责任。无论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如何约定责任承担问题,但这些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无法免除建兴公司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对外责任。建兴公司在作为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性企业,可以用资质投资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对此法律并不禁止。在收益分配上,建兴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许并不相称,但这是建兴公司对收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摘要2:(续)尽管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后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的协议》,约定建兴公司退出,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林宇公司开发经营。但因除土地使用权业已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外,其他诸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没有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林宇公司又被注销,天都厂、翔宇公司又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导致该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终止,已经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建兴公司。因此,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况且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开发的天都小区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建设,部分商品房已经由建兴公司、林宇公司预售或出售,简单认定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既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对广大购房户利益的保护。

什么是职务侵占罪?

摘要1: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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