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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7月11日)
【目录】1.关于工伤的概念。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3.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的理解。4.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劳动者的理解。5.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6.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7.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8.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9.关于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10.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11.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12.如何理解“醉酒导致伤亡”。13.如何理解“自残或者自杀”。14.关于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关系问题。15.关于工伤案件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16.关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问题。17.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18.关于工伤认定中程序瑕疵的审查处理和裁判方式问题。19.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是否同时判决限期重作问题。20.本意见仅供各地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时参考,不得对外引用,最高法院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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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摘要1:【案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郭××之子郭××1系郴州市明星学校的厨师,郭××1与郴州市明星学校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作时间上厕所是劳动者维持工作所必需,与履行工作职责高度相关,其事发地点(厕所)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另,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郭××1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就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郴州市明星学校认可郭××1系工伤,且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郭龙万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郭××1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摔倒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1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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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制品厂不服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职工非上班时间参与企业救火致害认定工伤案

摘要1:【裁判摘要】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的核心要件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是认定工作原因的辅助要件。职工在企业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救助,其目的在于减少事故对企业造成的损害,该救助行为的最终受益者是企业自身,即便职工当时并非处于正常上班时间,其为企业实施救助行为亦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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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甘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甘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钛白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9时200#关键岗位无泄漏和无异常情况证明及相关工序原始记录复印件、调度中心原始记录复印件、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凌晨1时40分期间200#生产线02工序未进行酸解反应证明、装置技改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等相关资料以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时钛白公司未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情况,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席宝珍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导致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因此,矿区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席宝珍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矿人社工伤认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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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闽劳社函[2006]420号)
【摘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遭受意外伤害昏厥人事不省,劳动保障部门无法取得造成伤害的直接证据,但有抢救或经治医疗机构诊断结果证据证明是外伤造成、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外伤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6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为工伤。
二、本复函前条所述直接认定为工伤适用条款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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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3行终7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3行终7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受伤是否适用的请示》〔(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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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

摘要1:【案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作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方玉花去公司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关于工作地点,该公司的食堂在厂区范围之内,方玉花受伤地为其去食堂就餐的厂区道路上,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关于工作原因,方玉花是在去食堂用餐的路上受伤,用餐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下午的工作,故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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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还是事故伤害所致。原审原告刘甲某、黄乙某和原审第三人南平供电公司均认为黄丁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不排除黄丁某因跌倒导致脑出血的可能性。而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应对其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省人社厅无相关证据证实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故刘甲某、黄乙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丁某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昏迷并送医救治,后确诊为脑干出血死亡,故上诉人省人社厅对黄丁某不予认定工伤,即黄丁某系非工作原因死亡,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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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沙行初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沙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案涉事件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须具备如下四个要素:第一,受到伤害的原因系履行工作职责,且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履行的职责相匹配,即不存在明显过当行为或明显过错;第二,伤害系暴力所致;第三,受到伤害属意外事件;第四,存在受到伤害的事实。
  关于第一个要素,原、被告及第三人金逸影城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金逸影城营运经理相冬提交其未及时提交的考勤表系履行工作职责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履职行为是否与履行的职责相匹配,事发当时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走出办公室后又转回身,两次抬起右臂,右手指向正在关门的相冬,相冬自认,其在关门时,说原告一句“神经病”。相冬关门后,原告立即上前,将门拉开进入办公室,径直走到相冬跟前,用手直指相冬面部,相冬头部稍向后倾并将原告指自己的手臂推开。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与相冬已发生争执,且争执过程中,原告并未控制矛盾的升级,反而是在相冬关门后,主动返回办公室继续与之争执,按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其返回后仍在质问相冬为何不交考勤,但此时原告作出用手直指对方面部的明显不尊重对方的行为,与其履行的职责并不相匹配,属明显过当行为,而也正是该行为,致使相冬推开原告指其面部的手臂,从而导致了原告自述的伤害的发生,故该伤害的发生原告亦具有明显过错。
  关于第二个要素,原告自述的伤害是否系暴力所致。原告自述的相冬“用力推”其的行为,应属暴力行为。如果原告所述属实,相冬系“用力推”,那么原告作为体型正常的青年女性,在遭受到青年男性“用力推”的冲击时,却未出现身体倒地或严重不稳的情况,与常理不符,且相冬作出推开原告手臂的行为,系因原告用手指其面部,并非有意主动攻击,故该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
  关于第三个要素,原告自述的受到伤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所谓意外,系指预料不到、意料之外。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被相冬“突然”用力推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相冬争执过程中,作出用手直指对方面部的明显不尊重对方的行为时,应预料到或能够预料到对方会据此作出一定反应,其中一种反应即为将原告的手臂推开。故,原告自述的其“突然”被相冬用力推而受到的伤害,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
  关于第四个要素,是否存在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事发当日及次日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行动均无异常,并无原告自述的因腰部受伤而动作缓慢的现象,亦无其他腰部不适的表现,且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系事发次日原告自行到医院就诊获取,并不能证明诊断书记载的“急性腰外伤”系相冬推其手臂所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急性腰外伤系被相冬用力推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相冬用力推导致的急性腰外伤引发月经异常的主张,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外伤可能成为月经异常的诱因”,即月经异常与外伤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事实上,月经异常的诱因不仅只有外伤,还包括情绪异常、寒冷刺激、饮食不规律等多种因素,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急性腰外伤系被相冬推手臂所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相冬用力推导致的急性腰外伤引发月经异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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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1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14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作原因,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理解,需要认定受到伤害是否因工作这一直接原因所致,或者是否因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本案中,虽然在袁银利被伤害事件发生之前,袁银利与唐静因工作存在矛盾,但袁银利与唐静、王荣杰发生争执之时,致袁银利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袁银利阻止唐静离开办公室,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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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5行终193号

摘要1:【案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5行终193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对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系上诉人福建省佳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从被上诉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对付某某的调查笔录、(2015)晋刑初字第37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8月5日17时许,因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在上诉人公司办公室给打印机加纸时不小心撞到案外人施某某工作的电脑屏幕,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施某某用拳头殴打杨某某鼻部,导致杨某某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晋人社工认[2016]22号《关于对杨雁雅的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前述条文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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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01行终7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01行终75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严某某系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遭受他人暴力受伤的事实。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7)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昆明世纪城物业公司提出严某某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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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82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82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摆放货物,赵某某是华格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双方因第三人在成品库内摆放货物问题发生冲突,第三人被赵某某打伤,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关联,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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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被精神病员工捅伤是工伤吗?

摘要1:【裁判要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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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4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40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应如何认定“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明确将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均规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前述规定均将“职工外出期间从事的活动内容”与“因工作需要”或与“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紧密结合在一起,倘若前者与后两者之一不存在紧密联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在参加用人单位荣德饰品店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受伤,该组织活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且前述活动内容系观光游览性质,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因此,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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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411号

摘要1:【案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发生的涉案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原告为第三人公司三厂厂长,其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员工的解聘问题,属于其工作职责范畴。本案中,鲁某被公司解雇心生不满,因原告答复其公司不能恢复其职位,继而引发鲁某怨恨,造成原告遭受案涉暴力伤害,故原告符合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主要依据是认为原告发生暴力伤害的时间是在下班后、受伤地点是在工厂门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前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中鲁某因被第三人公司辞退,因其已不是公司员工不能进入工厂,故而其在工厂门口等待原告下班时对其进行暴力侵害,虽然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原告的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涉案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予以认定为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有利于全面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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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奉行初字第19号;(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99号

摘要1:【内容提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情形,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将此规定为视同工伤,享受与工伤职工同等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立法本意更多的是基于社会保障的一体化与军人优抚的特殊化考虑。但是否为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案号】(2009)奉行初字第19号;二审:(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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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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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职工“串岗”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答:“串岗”是指在正常考勤时间,职工离开本人工作岗位到其他人工作岗位上,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职工“串岗”受到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为为工伤。至于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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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7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798号
【裁判摘要】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而在工作场所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本案中,按照富华公司作息时间,职工上午上班结束后的午餐时间在11时50分左右,12时30分即需要继续上班。嵇道军当日上午上班后在富华公司用完午餐后即回办公室,于12时10分左右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嵇道军突发疾病的场所为办公室,突发疾病的时间距正常上班时间很短,这种在工作间隙、在办公场所进行的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嵇道军属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南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对嵇道军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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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注解】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1126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1126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银会苑酒店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侯某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工作,侯某某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侯某某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摘要2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1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工作,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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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3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3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物料部经理工作,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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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在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裁判要旨】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案例二: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受法律保障【裁判要旨】农民工和城镇职工有平等的就业权和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
案例三:劳动者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即便用人单位没有详尽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从业人员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勤勉履责。因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四:劳动者仅向用人单位提供执业资格证书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劳动者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供用人单位使用而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
案例五:用工单位不得借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业务外包等方式,降低用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但不得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排除自身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六: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应履行如实说明的义务【裁判要旨】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构成欺诈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七: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绩效奖金只对考核时在职的员工发放的,包含了鼓励员工长期为本单位工作的管理目的。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该考核奖金的,不予支持。
案例八:公司设立股东为公司负责人的,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参与设立公司的股东,作为负责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该股东与公司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九:劳动者变相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裁判要旨】虽然劳动者没有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案例十:公司应对成立前的用工行为承担责任【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成立前招用劳动者,成立后延用原有工作场所、设备、人员等,从事与成立前相同的经营活动,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成立前即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对公司成立前的用工行为承担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吴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罗某某有过交集,罗某某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吴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裁判摘要2】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

摘要2:【裁判摘要2】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裁判摘要3】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吴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解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85号
【裁判摘要】严某的死亡是因工作过程中与郭某某发生争执打斗所致,与其作为厨房员工的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解读】工作工程中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致死,与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某某公司诉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摘要1:——职工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属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

摘要2:【注解1】本案原告对“上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第三人龙钢生活区休息宿舍至工作地点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于法无据,该理由不予采信。
【注解2】职工既有单位临时休息宿舍,又另有较近的与家人相处的居住住处,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上班时间要求,选择更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处属于情理之中。因此,就存在休息宿舍与工作场所、经常居住地与工作场所间的多种职工上下班合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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