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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等特定业务查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中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其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登记资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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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

摘要1: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
【摘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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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存在区别系笔误所致,实质为同一法人,主体唯一且确定的,应认定票据的背书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票据的不连续应限定为票据记载或签章主体的实体不一致所造成的背书不连续。从案涉承兑汇票的记载来看,汇票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存在“设备”两字的差别系笔误所致,经审理查明该漏写在出票时即存在,并非润丰银行的原因所致。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并不存在漏写“设备”后的“苏州普润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该汇票的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实质为同一法人,主体唯一且确定,据此应认定票据的背书连续。润丰银行对该笔误既可通过要求出票人、收款人等配合出具更正说明等方式予以补救,亦可如本案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方式寻求救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已在面查时告知润丰银行票据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名称不符,润丰银行称其贴现行为发生在其向付款行电查之后、面查之前,如依其陈述则面查毫无意义,因其陈述不符常理,故不予采信。润丰银行虽在贴现的审查环节存在过失,但该过失尚未达到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的程度,因此该处书写笔误未致润丰银行丧失票据权利,应认定润丰银行通过贴现票据取得持票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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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2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规定》第66条第1项所指“票据无效”实为针对签章不真实的一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整张票据丧失法律效力——中能源公司认为开立上述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其认可的公章不一致,则出票人可以免除票据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对《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理解,所指“票据无效”实为针对签章不真实的一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整张票据丧失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中,中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立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公章是不真实的,中能源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希望证明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中能源公司使用了与其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并不符合前述签章不真实产生票据无效法律后果的情形。第三,中能源公司对宇艾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债务清算小组的通知》上公司印章和邹×签字均认可,而该通知所述正是针对本案有关投资项目偿还情况的内容,并且针对涉案电子商票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上有中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印鉴和邹冰印章,其中公司印鉴与其认可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但中能源公司并未对其他印鉴和该枚公司印章出现在同一份承诺兑付涉案电子商票款项的材料中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和《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能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其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属于商业汇票上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法定无效情形,涉案电子商票并不因两枚公章不一致而否定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因此中能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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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为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将消灭;持票人在该期间内向前手主张了权利,将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也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之日为2019年12月27日,长丰汽车公司应于2020年6月27日之前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长丰汽车公司先后两次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6日以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为收件人、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为收件地址,邮寄了行使追索权的律师函。虽然邮件上收件地址在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栋××层××号”前多写了“成都市新都区”,但在“天泰路××号×栋××层××号”清楚的情况下,不会因为该地址前同时出现了“成都市新都区”和“成都市高新区”而使邮件无法准确投递。同时,尽管该两封邮件投递结果均显示未最终妥投,但编号为11xxx42425的邮件在2020年6月16日寄出后,曾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投递,未妥投,

摘要2:(续)时隔11天后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投递,显示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又经过十余天,于2020年7月10日由投递员收回该邮件再次投递,最后退回寄件人。该封邮件投递过程极为不正常。本院认为,长丰汽车公司在2020年6月27日届满前先后两次向鹰明智通公司邮寄行使追索权的信函,且在通常情况下,该邮件应当能够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送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有积极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定形式发出,依照常理,该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没有过错,其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送达鹰明智通公司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应该认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票据时效中断,长丰汽车公司对鹰明智通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消灭。此外,长丰汽车公司邮寄信函的收件人虽为熊×而非鹰明智通公司,但熊×是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熊×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即为向鹰明智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据此,鹰明智通公司关于收件地址和收件人错误导致邮件并未送达,长丰汽车公司已丧失票据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依据被告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传票被门卫签收单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此,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北方弹簧公司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吊销仅是对企业营业资格予以剥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本案中,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在其未经清算和注销前,仍具有民事主体及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佳源房地产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孙××、苗××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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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能投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新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能投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新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云南能投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的确认,

摘要2:(续)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南能投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吉24行终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供应商因其分公司重大违法记录而无投标资格——1.关于对分公司的行政处罚结果能否及于总公司的问题|东北亚客运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客运公司下设分公司的处罚不能视为东北亚客运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也不能等同于对东北亚客运公司的处罚,否则处罚决定中就没有必要写明被处罚对象是东北亚客运总站。本院认为,1.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分公司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依照“行政参照民事”这一法律适用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这一规则是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但鉴于司法程序较之于行政程序更加严谨规范,有关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律适用的相关理念、规则及原则,当然可以适用于行政执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依照以上规定,分公司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总公司基于财税和经营便利等原因,根据总公司的意志所设立的对外从事总公司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既然分公司经营的业务只是总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那么对总公司经营业务的总体评判,必然要包含对分公司经营业务的部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东北亚客运公司自认“东北亚客运公司是拥有10个分公司、9个子公司的集团企业,仅具有单独营业执照的客运站就有11个,运输分公司6家”。由此可见,上诉人东北亚客运公司的总体经营也是由各分公司和子公司来具体完成的。倘若法律允许总公司以自身名义获得行政许可,此后又将许可事项交由分公司来具体经营,一旦分公司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中因存在违规而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而这种不利影响又不及于总公司,那么《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许可所设置的条件,必将流于形式。

摘要2:(续)不仅损害了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也必将使得行政执法无所适从,且有违立法本意。2.至于上诉人东北亚客运公司提出的分公司可以单独成为被处罚的行政主体的问题。诚然,《行政处罚法》赋予分公司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资格,分公司可以被列为被处罚人,《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赋予分公司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资格。但是法律这种设定本身仅是从分公司具备一定的承担法定义务特别是财产给付能力,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诉讼当事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等角度考量。并不因此而使行政机关对分公司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事实结果,完全独立于对总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评审之外。因此,对东北亚客运公司提出的其下设分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不能视为总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也不能等同于对总公司处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11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法院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只有权利存在救济的必要且无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时,司法才有必要予以适当干预——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法院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只有权利存在救济的必要且无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时,司法才有必要予以适当干预。本案中,伊××未举证证明都宏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伊××作为都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都宏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或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第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有信赖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既要平衡各方利益,也要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伊××作为都宏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系对外公示的都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伊××主张其仅系都宏公司挂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直至都宏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伊××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后,伊××才诉请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现阶段涤除伊××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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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46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法定代表人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但是,国奥乡村公司两股东失去人合的基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周英×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的起诉,则周×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故,周×对国奥乡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聚宝氧公司关于驳回周×起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只有权利存在救济的必要且无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时,司法才有必要予以适当干预。其二,首先,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有信赖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既要平衡各方利益,也要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次,国奥乡村公司已被法院判令解散不再经营,缺乏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因此,综合各方权益,现阶段涤除周×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不足,亦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三,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还应考量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后,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职权由清算组行使。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然涤除。周×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因此,周×关于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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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2)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在《意向书》签订时,李××既是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而且,该法定代表人系由中意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北方公司提供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高管名录、北方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中意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缴付凭证)等再审新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也不存在经营地点同一、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但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
【解读】案涉《意向书》由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由证据内容可见,相关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

摘要2:(续)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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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13执复1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法律规定对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包含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在复议申请人金凤凰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既可采取执行措施控制其财产,亦可参照上述规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限制其作出一定行为,防止其规避执行。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复议申请人变更其工商登记信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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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股权出让方不能排除对股权强制执行——(一)关于温××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温××主张其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中能源公司与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温××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但温××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益能源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关于“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二)关于温××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温××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温××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续)由于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温××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温××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