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工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聘任经理未经董事会授权的起诉行为效力的认定
【要旨】未被注销的公司仍具有向负有债务的股东起诉偿还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未经年检,但至今工商部门并未吊销或注销其营业执照。公司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持盖有公司公章和董事长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及盖有容和公司公章的起诉书起诉债务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未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号

摘要1:(担保)
【裁判要旨】债务人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因其并未对自身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故发生诉讼时其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股东负有清算义务。
【裁判规则】受行政干预或指令而提供保证担保仍应承担责任——保证人即使能举证证明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系存在受到行政干预或指令的情况,但不同于当事人之间存在胁迫情形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

摘要1:【要旨1】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划至借款人存款账户,再由存款账户划至贷款账户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借款人主张系自行偿还借款的,不予认定。
【要旨2】《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担保法》实施前以 不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有关强制性规定,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抵押人以的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此前并无法律规定动产设备抵押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以动产设备进行抵押为内容的反担保应为有效,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珠海市新康达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奇阁海新火锅酒楼与中国银行六安支行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向多个有权登记机关中的一个办抵押登记,应有效——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有效

摘要1:【要旨】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并获准进行抵押登记,应依公示公信原则认定抵押合法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向有权登记的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并经登记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的,应依法认定抵押有效》

摘要2

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抵押合同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48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齐鲁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当事人按照省政府批复文件授权规定,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有效

摘要1:【要旨】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64号

摘要2

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

摘要1: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国办函〔2007〕65号)
【摘要】2005年国务院公布了条例,确立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并明确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都有受理举报和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的职责,同时还规定了案件移送制度。依照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要旨】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未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抵押,该单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依上述规定及房地产交易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产主体一致”原则,当事人应对在建工程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双方所签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的建筑物设定了抵押,而未对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抵押,但该单独抵押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债权人可以对该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偿。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7号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减资事宜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股东负有按原出资额出资的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各方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均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依照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各方股东均应对公司负有按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的义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资事宜未经审批,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仍应按照原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2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原告应当具备股东资格。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批准,股东要求公司给付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系1996年国企改制后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被上诉人系该持股会成员并持有加盖持股会钢印的持股证。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国企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但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职工持股会虽然系依照批复成立、在工商登记中也登记为股东,但并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故一审对于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评判,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云纺改制过程中通过交纳股金及配股方式共计取得5472股及2007年云纺集团公司按照所持股份的12%分配股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自身系合法民事主体、出资、登记于股东名册、持有出资证明、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等条件。而本案中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虽然工商登记为股东,但持股会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持股会下属的职工虽然实际出资并持有相应份额股权,但并未登记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二者的存在形式均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的是股东对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其能够反映出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收益及责任承担均系建立在出资比例的基础之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云纺职工,在当时国企改制的特定历史背景下,通过出资及配股的方式取得股份,云纺集团公司对此应当是清楚的,随着国企改制的不断深化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通过调整内部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模式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仅对2007年股利分配提出诉讼请求,虽然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及其下属职工的持股情况依现行法律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出资并取得了相应份额的股权,且公司已经对于分红情况作出了决议,云纺集团公司作为发放红利的义务承担方,在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发放红利的责任,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云纺集团公司支付2007年股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依据公司章程并经内部决议予以确定,此为公司内部治理事务,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系行政事项,法院均不应介入。公司具有商主体的属性。在运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不仅是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者,还是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使职权的特殊人员。若允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其内部纠纷发生缺位,则必然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危害交易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法定代表人限制于本公司股东范围内,故李建丧失前所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已向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摘要】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换言之,企业法人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交通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故交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或调整系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因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或调整而影响企业法人对外合同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交通公司诉张征明一案,仅涉公司内部人员、相关证件和印章管理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争议,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对城投公司提出案外人上海交通运输行业协会要求滞付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摘要2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朱某某与三弘公司对三弘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朱某某”字样系由他人代签不持异议,仅对他人代签的原因存在争议,朱某某认为系三弘公司假冒其名义,三弘公司认为系经朱某某授权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时代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弘公司以代朱璟明签名的方式将朱璟明登记为股东,是否经过了朱璟明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首先,从设立登记资料的内容分析,虽然“朱某某”的字样均非朱某某本人书写,但其中出现了1份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并由工商部门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在朱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办理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相关手续办理人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朱某某的身份证,而朱某某的身份证本应由朱某某本人持有。即使按朱某某解释,提交的仅仅是朱某某在业务往来中向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也未对是什么样的业务往来需向沈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出具体说明。
其次,根据朱某某申请并使用的电子邮箱向三弘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发送的3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朱某某对其拥有三弘公司股权该节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已就股权回购事宜与三弘公司展开了协商。朱某某提出该电子邮箱并非其一人专属使用,而是其工作部门共用,3份电子邮件均系他人所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解释其所在工作部门有何人实际持有其名下股权而需与三弘公司商谈股权回购事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形,朱某某对三弘公司以代签名字的方式将其登记为股东,是予以授权且认可的。现朱某某上诉称其不是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摘要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裁判要旨】
1.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
2.如果被冒名者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则应认定冒名登记行为成立,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登记行为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股东一经登记,对外即发生公示公信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张某某主张是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张某某系被错误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结论是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字迹与张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并非十分确定性的结论。另一方面,即使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的字迹并非张某某本人所写,关于是否系被冒名股东的问题,关键还应考虑张某某对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许或者进行过追认。首先,本案中,张某某与陈某某是姑嫂关系,与陌生人之间冒名登记的情况并不相同。其次,张某某早在1995年就被登记为股东,其自称是在2010年收到另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被盗用,但张某某至今并未向工商部门要求变更。2011年张某某以陈某某、欧X公司为被告提起姓名权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其不是欧X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请后张某某提起上诉,之后又主动撤回起诉。从上述情况看,即使张某某所称的系后来涉诉后才知道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属实,张某某在知道后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特别是在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在明知不利的情况下又主动撤回起诉,主观上放任或默许了其作为欧X公司股东的事实。第三,假设张某某所称的陈某某未经其同意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属实,那么在张某某权益受到陈某某侵害的情况下,张某某还委托曾代理欧X公司及陈某某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名登记的情形,张某某系欧X公司的股东。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摘要】益阳通达公司与中达银台大酒店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中达银台大酒店作为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其经营性资产由总公司益阳通达公司投资并管理,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益阳通达公司承担。益阳通达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未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续期,已具备法定的解散事由。在益阳通达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已经歇业。4上诉人作为益阳通达公司的登记股东,在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歇业后对益阳通达公司及其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所有资产负有监管义务,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对益阳通达公司及其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处置。但4上诉人对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资产未尽到监管义务,在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歇业时未妥善保管资产,在营业期限届满后根本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致使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财产流失,21被上诉人享有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公司财产实现。21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即4上诉人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不妥善保管公司财产,不依法组织清算,不知晓公司财产的具体去向,不能提供公司资产情况、财产资料等证明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流失财产的价值,4上诉人的不作为已经侵害了21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是否由其他主体实际控制、相互之间如何归责,21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影响21被上诉人向4上诉人请求赔偿,4上诉人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法定清算义务和法定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97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根据大东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事由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份额,认为大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当。至于大东公司主张的解散事由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大东公司解散公司案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淄民再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淄民再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分支机构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分支机构被注销后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2006年11月15日,东里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备注说明一栏注明其遗漏遗留债权债务由远东公司承担,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原审判决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9号
【裁判摘要】2009年6月钟某某等五人在工商部门将祥荣公司约定的股权变更到邓某某的名下,并将祥荣公司资产交付给邓某某,邓某某接受资产后亦实施了生产,钟某某等五人已按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邓某某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达到。邓某某向钟某某等五人支付100万元股权溢价款后,尚有1648万元股权溢价款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溢价转让协议的约定,钟某某等五人将所持有的股权在工商登记机关全部变更给邓某某后及祥荣公司无债务纠纷、无他人向该公司主张其他权益时,三日内邓某某应向钟某某等五人支付该股权溢价款。......综合以上事实,涉案股权溢价款支付的条件已成就,邓某某应按约支付股权溢价款1648万元。

摘要2:【解读】受让矿山企业股权受未依法行使矿业权产生的后果应由受让人自行承担——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人将约定股权变更到受让方名下,并将矿山企业交付受让人后,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受让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转让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受让人受让矿山企业股权后未依法行使矿业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04民终93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04民终931号
【裁判要旨】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原则。职工缴纳了出资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因工会代持而影响其股东权利。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涉及公司的法律关系中,既包括外部法律关系,也包括内部法律关系。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因此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原则,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原则。本案中,2005年经过修改的房开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分为在职职工股、退休职工股,非公司职工股。"以及房开公司发起人(股东)名册上载明韩某某入股金额,均可以表明韩某某作为原房开公司的职工,向房开公司交纳了股本金,享有股东的权利。至于工商登记房开公司工会为股东系特定历史时期企业改制形成的特殊现象,但韩某某并不因工会代持股而改变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否则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有违企业改制的初衷。故韩某某作为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从而具有签订《股份回购协议》的主体资格。

摘要2:【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2239号
【解读】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职工股东,因被企业工会代持股而未登记在工商部门,内部可以认定为股东资格。

简法|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能否推定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摘要1:解答: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因此,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8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8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边某某主张其系在2014年到工商部门调取材料时才知晓其名下股权已经被转让,但是边某某对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转让股份金额明细表》、《确认函》等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认定其对股权转让事宜在签字确认时已知晓并认可。边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因市政工程被政府拆迁,抵押物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长城公司对政府部门支付的抵押物拆迁款有优先受偿权。但长城公司对于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1】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后抵押权人对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人应对补偿与否及补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基本案情:(1)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机电公司、泉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534.12万元;请求确认对抵押财产的拆迁补偿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判决:一、济南泉西五交化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12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125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675‰计算,嗣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泉西五交化机电公司和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12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125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675‰计算,嗣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备注:因长城公司应当对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而长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为“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

【典问】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能否提供担保?

摘要1:解答:
1.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根据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之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注解1】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保证合同绝对无效。
【注解2】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除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外,具有部分担保资格:
(1)具有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A.在购入益设施时,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B.在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出租人为担保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具有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除此之外,不具有其他担保资格,其他担保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3】营利和非营利区别:(1)凡是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都属于营利性机构(属于市场主体),应当具有担保的能力或者资格;(2)凡是不是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都属于非营利性机构,非营利性机构当中只有公益性的非营利性机构不具有担保能力或者资格。
【注解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规定在公益设施上为担保购入该公益设施的价款而设定抵押权,应当认为不得用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无效)。
【注解5】公益设施的收费权是基于公益设施产生的收益,也是公益性的,不属于《民法典》第440条规定的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9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因杰峰公司的注销而灭失的问题。杰峰公司在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时履行的手续,并非杰峰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杰峰公司虽已被注销,但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不因此消灭。中兴公司主张杰峰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涉案债权因杰峰公司清算组所放弃而灭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关于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因公司与公司股东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可成为权利主体。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是杰峰公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杰峰公司注销后可由全体股东承继。因此,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作为杰峰公司的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3985号
【摘要】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作为原杰峰公司的股东,具备提起诉讼、向中兴公司主张债权的原告主体资格。杰峰公司在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前提条件,不能视为杰峰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作为客观存在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未消灭,是杰峰公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杰峰公司注销后即由全体股东承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的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已注销公司债权。因此,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有权基于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请求权从注销的杰峰公司直接承继债权,而无需进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转让。中兴公司关于杰峰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杰峰公司清算组已向工商部门承诺,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涉案债权是杰峰公司清算组放弃的债权等,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并未受让涉案债权,不是涉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没有涉案债权的请求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杰峰公司与中兴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作为杰峰公司原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
【裁判要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2.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裁判摘要】(1)并无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代表人必须在起诉状上签字法院才可以立案受理;(2)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无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时必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因此,荣钦公司主张一审立案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叶开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说明》《股东名录》《通知》《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叶开公司已免去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潘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叶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特别是叶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未授权徐某代表该公司出庭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徐某要求解除叶开公司与麻某某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及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裁判摘要】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冻结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且工商部门的协助公示并非执行法院冻结股权的生效要件,协助公示并不产生实际冻结的效力,冻结先后顺序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扬子银行公司系非上市股份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天津市金融局和市场监管委出具《关于规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之前,没有托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扬子银行公司股权的冻结向该公司送达即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北辰法院在2016年5月10日即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河东法院在2018年3月28日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北辰法院为首封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此亦有确认,北辰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对圣斯克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无产可破”不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将产生与破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必要费用。如果被申请人无任何财产,不仅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必要费用,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依照该规定,即便已经启动破产程序,如果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也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经查,河山资产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嘉中法执字第213号裁定书认定,因河山资产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贞元投资公司也自认通过多年的排查,未查到河山资产公司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另外,如果贞元投资公司以后发现河山资产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贞元投资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变更执行主体,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相应权利,一、二审法院对其破产清算申请未予支持,对其权益也不构成实质影响。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贞元投资公司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裁判观点】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高某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某某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某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某某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某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某无关,其对高某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某某申请再审认为高某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本案情形不符,边某某据此主张由高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某某未就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某某认为高某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90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摘要2:【裁判摘要2】就本案而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鑫隆公司于2008年7月7日成立。2015年12月15日,该公司拟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该出资为认缴出资,未实际缴付,认缴时间到2035年12月31日前,股权比例变更为胡某某占股99.33%,即认缴出资为2980万元,吴某某及杨某某各占10万元,股权比例为各0.3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某享有的该公司99.33%的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但其转让该股权后,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本案中,2017年7月14日,胡某某在其病重期间与胡某某1签订《虞城县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99.33%的股权共2980万元出资额,以2980万元转让给胡某某1,胡某某1同意按照此价格即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7年7月14日完成。胡某某保证所转让给胡某某2的股权是其在该公司的真实出资……。”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是胡某某在弥留之际,由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是由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郭某代为填写,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而2980万元的数额是按照鑫隆公司注册资本及胡继堂所占股权比例换算而来,并非由胡某某、胡某某1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来看,胡某某1在股权转让时明知胡某某对该公司的出资为认缴出资,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2017年7月14日之前完成出资转让,且胡某某应保证其出资为真实出资。该约定表明,胡某某应在胡某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前将其出资履行到位。但胡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去世,不能履行对路桥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综上分析,胡某某与胡某某1之间签订的《虞城县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胡某某将该股权转赠与胡某某1,其所附条件是由胡某某1承担对鑫隆公司的出资义务。故原审认定胡某某将鑫隆公司股权转让给胡某某1具有赠与性质,并无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支付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该协议系“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受让人无需支付该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

 共71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