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工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要旨】露天矿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施工人应当具备施工资质,承包人不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露天矿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均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为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其中,《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包括地面剥离土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及洒水防尘和防灭火,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降尘及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5-93)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生产法》、《作业规程》的相关要求。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涉案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施工人理应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2.张某某与黄某某均无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两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转包工程的内容、价款、工期等内容,构成非法转包。黄某某称其为“直接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张某某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不构成非法转包而是居间合同,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认为此种约定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
【解读】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单方停工,承包方不得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而停工,承包方停止施工构成违约。

摘要2:【裁判摘要】二建公司与职业学院于2007年7月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自2007年6月8日起复工,工期至2008年2月8日止,共计240个日历日……发包人在本协议签约后一周内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承包人在收到该款项后不得单方面停工,否则承包人赔偿发包人1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书中并无职业学院如不按合同支付后续工程款、导致正常施工无法进行则需承担包括顺延工期在内的违约责任的表述,尤其是关于二建公司不能单方面停工的约定更排除了可顺延工期的可能性。二建公司还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职业学院将楼梯扶手、栏杆等铁艺工艺变更为石雕工艺增加工程量以及未消防报件、无节能设计以致影响竣工验收、应当顺延工期,但该公司并未在原一审中予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工程变更程度之大足以影响整个工程按期完成。故二建公司关于其有权顺延工期、实际施工时间并未超过240天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原判决虽认定案涉工程第一次和第二次停工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和职业学院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合同也有“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以及“发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等约定,但该合同还有关于“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无论是否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都不能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在此期间若发包方工程资金未能到位时,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延期付款,但延期付款不影响承包方继续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且承包方须保证工程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的特别约定,说明在职业学院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这一特定情况下二建公司不得停止施工,应由职业学院承担利息损失。由于该合同并未约定职业学院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以及时间等,且二建公司主动放弃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判决对第一次和第二次停工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认定并无不当。另由于第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后不得单方面停工,还约定未涉及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仍按前述合同执行,故原判决就二建公司单方面停工之事实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延期交付工程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阻止不让其施工,双方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如若延期施工将严重影响孝汉城际铁路如期建成运营,为此,原告及当地政府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施工,且在该工程被预测其电场强度和工频磁感应强度能够满足限值要求及原告按双方委托评估的价值将赔偿款汇至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后仍然拒不让原告施工,已对原告的施工造成严重妨碍,依法应予排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已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申请撤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排除被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妨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
【裁判要旨】国家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政策文件,与当事人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的,不构成不可抗力。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就本案而言,《节能技术服务合同》就不可抗力在第10.1(b)中约定为“任何政府单位或非政府单位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包括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以及国际机构)的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法案所规定的没收、约束、禁止、干预、征用、要求、指示或禁运。但不得包括乙方资金短缺的事实"。为此,翼钢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15日《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文件、201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2016年3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3号),以证明翼钢公司实行保护性停炉系因国家出台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政策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上述文件是国务院为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面向全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翼钢公司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在工程建设工期内,蓝图公司正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翼钢公司虽主张发生国家政策变化却未按照合同10.2条约定将其经营变化情况告知蓝图公司。至2015年11月6日蓝图公司发函询问翼钢公司经营情况,翼钢公司才回复称“钢铁市场长期处于严冬时期的状态未有改观,翼钢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为持续实施减亏战略决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实施焦化工序保护性停炉"。可见,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翼钢公司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法生产,也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翼钢公司主张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裁判摘要】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比《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模式,即“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可以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对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即并未规定合同于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才成立。本案中,裕景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为要约,且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约定不得再对合同总价作任何调整,故要约人要求承诺人于《中标通知书》回执部分签字盖章的行为明显为要求承诺人做出承诺的行为,承诺人认可《中标通知书》内容并于《中标通知书》回执部分签字盖章的行为即应为承诺行为,此时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合同依法于承诺生效时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情形,故合同于成立时2014年7月30日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裕景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远大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以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裕景公司就涉案项目的价格,自2013年9月29日起进行了多次的议标,裕景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包含分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工期、付款办法等内容,远大公司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亦按裕景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7月30日向裕景公司进行回复,确认同意按《中标通知书》的条件接受裕景公司的委托执行及完成涉案工程。可见,远大公司接受了裕景公司的要约并作出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在签署正式合同前,经分包单位签署回执的本中标通知书为有效的合同文件,对发包方及总承包方均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项目的合同已成立,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合同已经成立,中标方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需要预期利益损失。

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摘要1: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3月3日)
【目录】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二、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三、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定;四、关于疫情导致损失的认定;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调整;六、关于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认定;七、关于涉疫情补充协议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80号
【裁判摘要】土地资源是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因此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要求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当前工业化和城市化推进的过程中,土地资源的供需矛盾尤显突出,而闲置土地造成的供求不平衡是重要原因之一,2012年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闲置土地的界定、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方面作出明确和完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要无偿收回;但如果是属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开发延迟的,则应当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以促进国有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如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已满两年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则已经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无偿收回土地的条件,其后的未动工开发则属于该闲置状态的持续。在已经构成闲置土地的情形下,即使再出现政府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形,也不构成对无偿收回土地的阻却事由。

摘要2:【解读】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裁判摘要】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417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伙财产应否予以分割问题。刘某某1主张分割剩余房屋,对分割后盈余数额、对外共同借款、后续投资和税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另行结算。但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刘某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财产具体数额。第一,双方出资情况不清。刘某某1主张其出资682万元,但此部分很多都是对外借款,不能确定债务人即是刘某某1。虽然其中一部分已经过诉讼或正在诉讼中,但即使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也应当结合判决的执行情况才能确定刘某某1的出资数额。况且刘某某2对刘某某1出资情况亦并不认可。第二,以房抵顶工程款情况不清。刘某某1主张剩余房屋面积14000平方米,但其并不能证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数额,因而其主张的剩余房屋面积没有依据。第三,案涉臻金铭郡项目在开发过程中,由于投入资金不及时,造成项目工期拖延,大量回迁户上访,德惠市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及开发商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并出资完成后续配套设施建设。现德惠市人民政府出资建设情况亦未予处理。基于上述原因,无法确定合伙项目盈余或亏损情况,亦无法确定案涉房产的权属情况,故刘某某1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裁判摘要】工程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修复整改费用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修复整改费用是否应当审理问题。再审申请人原审中主张工程存在瑕疵进行了修复整改,并主张鉴定修复整改费用,实质是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赔偿责任,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以工期延误为由,向湘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亦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对以上两项主张未提出反诉,原判决告知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未予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8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82号
【裁判摘要】招标文件对相关条款中采用了下划线并加粗字体的醒目凸显表述方式,应当认定招标人已充分尽到提请投标人注意之义务——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票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六个标段招标文件关于人工工资不另行调整的规定,是对赣州市中心城区滨江四期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的统一标准,是一个工程项目中的计价标准,对参与投标单位而言是公开公平的,不存在重复使用同一合同条款的情形。况且二标段招标文件对人工工资是否调整的问题在“投标报价风险”相关条款中采用了下划线并加粗字体的醒目凸显表述方式,应当认定招标人已充分尽到提请投标人注意之义务,既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投标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中鼎公司主张开发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中“工程实施中将不再对人工工资进行调整”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中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视该合同的内容是否与双方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是否进行了实质变更。而如何认定实质变更问题,应当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加以认定。结合原审法院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本院分别比较说明如下:(一)关于建设工期。......故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进行了缩短。(二)关于工程价款。《招标文件》载明:工程总投资为71809900元。《投标文件》载明:建安工程费为人民币588008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金额58800800元。三个文件对于工程总价款并无实质差异。(三)关于资金占用率。《招标文件》资金占用率处显示空白。《投标文件》载明:资金占用率1470020元(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58800800元整。(建安工程费+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率%)。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资金占用率由5.0%变更为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关于回购。......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回购款的支付和回购期利息问题,对案涉招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无论是付款期限还是支付利息的金额,均加重都兰水利局的合同义务。(五)关于违约责任。《招标文件》载明: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并且超过15日宽限期,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与招标人确定的10%收取延误期的资金占用成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如果甲方应支付的合同款延误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未付款额的10%收取延误期的资金占用成本。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了变更。二审中,重庆七建举证认为,都兰水利局对于其违约行为是有预期的,只是对于违约金数额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且仅有一方签字,不符合协议生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对履约保证金由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变更为施工中返还、竣工验收程序和步骤等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对招投标文件进行了变更和修改。综合以上事实,虽然

摘要2:(续)《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不是正式的合同,但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具体和细化,而是在实质上对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解读】中标合同在实质性上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的协议的规定,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实际上确定中标人且签订协议,之后进行招投标,应当认定串通投标,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中设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金丰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向中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在此之前,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已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确定涉案工程由中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待邀请招标程序结束后纳入格式化合同中专用条款。中设公司亦于2010年7月10日即开始参加金丰公司的工地会议。上述事实表明,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在招投标前即确定中标人,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串通招投标,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故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附属合同均属无效,中设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此处的成本应指企业个别成本。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百盛市政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依据。更何况,鉴定结论载明对于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在采用市场询价得出的成本价载重按每车16m3计算时,无论是按照投标时成本价还是实际施工期成本价,均低于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现百盛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故其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百盛市政公司的投标价是以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为基础的,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恶意,因此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再者,百盛市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市政工程的单位,应能够依据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准确核算工程量,据此判断最高限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而选择是否参加投标,现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4号
【裁判摘要1】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从评标专家库中提选专家评标招投标程序不规范——本案中,涉案工程是住宅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本案中,涉案项目进行招标活动未邀请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参加投标报价的评委均为京汉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组成,未从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中提选专家评委,招投标程序不规范。
【裁判摘要2】实质性变更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无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向京汉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及京汉置业公司向中建二局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价格和工期的约定,均对投标文件的价格和工期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2071行初58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2071行初586号
【裁判摘要】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该投标|一、关于裕福南路工程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本案中,原告的《投标文件》基本资料《承诺书》中关于施工工期的承诺为“施工工期:计划工期:300个日历天”,与《招标文件》的《承诺书》需要承诺一个明确的工期多了“计划工期”四个字,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计划工期”是可变的,并非明确工期,属于对于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有明确响应。按照招标文件第52页响应性评审标准《承诺书》内容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认定原告的《承诺书》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因此,对原告的投标予以否决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于原告认为其《投标文件》的项目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投标文件》基本资料《承诺书》中对施工工期的承诺是否属于“实质性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和条件”的问题。......案中,原告承诺履行期限即施工工期为“计划工期”,与《招标文件》基本资料“承诺书”中对施工工期要求明确的清晰的回应的要求不同,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原告的《承诺书》中施工工期表述为“计划工期:300个日历天”属于对于《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有明确响应。按照《招标文件》第52页响应性评审标准承诺书内容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投标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投标文件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出评标委员会未予其公司作出澄清、说明机会,便直接作否决处理,属于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评标委员会认为原告的《投标文件》对施工工期的承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当否决其投标,因此未要求原告对《投标文件》作出澄清、说明,评标委员会的做法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亦不构成“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不公正、不客观履行评标职务”。

摘要2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需要承担逾期竣工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承包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但仅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主张,待以后损失确定了再另行主张。
【注解】(1)停、窝工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效力无关的,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相关损失;(2)停、窝工发生源于合同无效,应根据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相关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裁判摘要】(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非实质性内容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关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实践情况看,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本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实际是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书。因此,在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非实质性内容,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

摘要2:(续)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案涉招标文件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中南建筑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如其中标,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因此,中南建筑公司关于兴城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招标公告中关于付款方式等内容不能构成合同约定,其与兴城公司或兴城公司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42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的工作人员以招标人代表身份参与评标,招标人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行为构成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中标无效,订立的合同亦无效——关于《20150605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宝迪公司一审中出示的《评标报告》《开标、评标阶段记录文件》《20150605合同》的记载内容,谌某作为核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却以宝迪公司代表的身份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的规定,谌某进入评标委员会确属不当。《20140715合同》的签订表明,宝迪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与投标人核建公司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谌某进入评标委员会、核建公司中标,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情形,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核建公司的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因核建公司的中标无效,故宝迪公司与其签订的《20150605合同》应为无效,故二审判决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26号
【裁判摘要】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标人中翎公司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工程竣工,违约造成政鑫公司延误工期致使其举行第二次招标给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被本案执行依据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29号仲裁裁决确定中翎公司应当向招标人政鑫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另行招标费用、另行招标溢价工程款共计570万余元,依法建行南铁支行基于其与政鑫公司签订的《履约银行保函(无条件)》协议应当向政鑫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给招标人政鑫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政鑫公司主张该履约保证金仅具有惩罚性质而不具有赔偿损失的功能应当没收,与法律规定不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首先,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次,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双方在签订927合同之前,签订《框架协议》对工程范围、取费标准以及履约保证金、垫资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项目采用邀标方式招标,开泰公司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国泰公司中标,存在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招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部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招投标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不属于因违反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框架协议》、927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27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与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国泰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主要内容为对已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8000万

摘要2:(续)元垫资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并对欠付进度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担保事项等进行的约定,属于具有结算性质文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有效正确,但认定927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928合同是双方用于备案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
【解读】(1)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2)《招标投标法》第55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因此认定无效。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如上所述案涉927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国泰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分担问题——国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与双方诉讼中的主张不对等,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裁判结果确定由国泰公司承担70%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裁判要旨】合同受让方未参加合同纠纷诉讼该民事判决应予撤销——(1)已经概括受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是该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依法可以参加原案诉讼;其作为诉争合同的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原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合同受让人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在性质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人根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根本特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以涉案工程投资,提供设计图纸及开工手续,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及外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乙方在建设过程中以现金方式投资,提供所需资金,并承担与项目施工直接相关的一系列义务。该协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应当包含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问题等主要条款。乙方合同义务的本质是投资资金,管理项目施工,最终保证项目竣工验收。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原项目的建筑公司、工程队、监理、技术员等项目人员”。庭审中博大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存在实际施工方,乙方与实际施工方另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投资开发协议》首先符合共同投资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手续,如因此不能正常施工,损失由博大公司承担;乙方必须确保竣工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运行的,其前期投资不予清退。依此可知,甲、乙双方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受涉案项目实际建设情况及商品房转化收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担风险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在收益分配方面约定,双方在涉案工程建成后按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并以售房资金作为收益。这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享利益的要件,明显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固定价款的内容。
综上,《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6)宁03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该协议的合同性质,判决《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标准为依据),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达到国家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实际施工人所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
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依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再参照无效合同且竣工验收不合格规定处理。
【注释1】《民法典》第793条强调的是验收而非竣工验收。
【注解2】《民法典》无效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2条(删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参照无效合同支付工程价款;(2)《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摘要2:【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但从本条规定的精神看,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且此处所说的质量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如果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较高的标准,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建设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的标准为对价。如果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未达到这一标准,其所能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3-454
【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税金(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条款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注解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应包括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联事项——(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利息、下浮率、工期等事项也应属于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仍应在进行工程折价款结算时参照适用;(2)但不包括违约条款在内。
【注解3】经修复仍未质量合格的工程价款不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摘要】应以开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2008年4月15日开工,2008年6月5日竣工,工期为50天,盛源公司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的任务。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延期完工的责任在顺凯达公司。一审查明:2008年9月盛源公司支付占地补偿费。二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9月12日盛源公司与村民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由盛源公司向村民支付了补偿款25566元。2009年12月21日新疆电力公司博尔塔拉电业局温泉供电局出具《证明》,证实:因顺凯达公司对线路通道问题与温泉种畜场村民就永久性占地补偿费不能达成协议,致使工期延误。2008年8月28日,温泉供电局领导、种畜场领导、盛源公司经理助理、施工现场负责人等与村民见面,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补偿款先由盛源公司替顺凯达公司,向村民垫付,该工程的施工才正常进行。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3日线路带电。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由于无法与村民达成占地费用补偿协议,村民阻扰施工,直至9月12日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后,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1.(1)规定了发包人顺凯达公司的工作任务包括:“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由于顺凯达公司没有解决与村民的占地补偿问题,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盛源公司顺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较高证明力,承包人在施工许可证颁发前进行的施工系开工准备,开工日期的认定应以施工许可证许可的时间为准——对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仅约定工期为730天。诉讼中,南北公司主张应以环宇公司2009年底进场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环宇公司进场时南北公司尚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故环宇公司进场行为应为施工准备,不能认定为工程开工。根据施工许可证记载,涉案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0年6月1日为开工日期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关于因分包工程所致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耀华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有关其应对分包工程工期延误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不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意向协议》的约定,华厦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同时约定,耀华房产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墙、消防、通风空调、防火卷帘等部分工程,由耀华房产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耀华房产公司为此支付给华厦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的总包服务费。2011年期间,耀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与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工程款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主要负责审查分包方的安全生产资格、审批施工方案、协调工序安排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对于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但从耀华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华厦建设公司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耀华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耀华房产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主张对方应全部承担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摘要1】在工程交付后,若发现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青海泰阳公司应当首先通知东阳三建公司整改,确认整改项目及工程量,若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其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现青海泰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东阳三建公司而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故一审判决认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青海泰阳公司认为因东阳三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按照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裁判摘要1】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鉴于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均认可竖炉系统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逾期交工12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故华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系统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4.2关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专用条款35.2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承诺工期1-5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误承诺工期6-10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本院查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3547199.29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270943.99元(113547199.29元×2%=2270943.99元)。华冶公司和昆钢公司一直就验收、结算、扣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昆钢公司未明确表明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昆钢公司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存在障碍。鉴于上述因素,华冶公司关于昆钢公司诉请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华冶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华冶公司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华冶公司关于应由昆钢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华冶公司上诉请求:......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昆钢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裁判摘要1】互负义务双方均未履行不能义务相互抵销,一方主张不构成违约不予支持——在双方均未向对方提交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双方于中标后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华西公司与肿瘤医院均违约,华西公司主张其交纳履约保证金义务已经与肿瘤医院支付工程款义务相抵销、华西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一方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不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按照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约定,华西公司在中标后60日内应向肿瘤医院提交计划设计成果,华西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案涉项目的计划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搁置两年,华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肿瘤医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虽然合同约定肿瘤医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肿瘤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但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义务,是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且案涉项目已经另行招标施工,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华西公司主张肿瘤医院也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5号
【解读1】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赔偿解约损失共计21,078,494.37元,其中:投标费用227,602.50元、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0元、项目预期收益20,323,720.67元。
【解读2】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判令华西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⒉判令华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⒊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507,718元。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肿瘤医院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惠三公司主张其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盛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三公司停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224000元及……”,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一、二审判决认定惠三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共148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