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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应将合同解除日类推为工程竣工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
【提示】
①当事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对竣工时间未约定,当事人双方也未就合同的竣工时间举证。一审判决将合同解除日认定为工程竣工日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从拍卖涉案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
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才适用《批复》,否则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286条并未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所以当事人可以优先受偿工程款。

摘要2:【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262-269页】

管理费、利润、税金之辩

摘要1:【摘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建设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颁布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工匠依此办理资质证书。但是《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建设部于2004年6月29日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该《办法》废止后建筑工匠即施工人无法办理《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也就是说由于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缺位导致施工人无法取得资质。

摘要2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6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65号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提示】如何认定合理的停工时间?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裁判要旨】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方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段作为停工时间。

摘要2:【解读1】对于停工时间的认定,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FIDIC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发包方长期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达56天或84天之久时,双方又未能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
【解读2】二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暂停施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如超过3个月还不能正常施工者,双方应另行协商工程缓建或停建”,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体现了当事人均应积极协商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以及承包人不应当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的原则,较为合理。
【注解】承包人未履行减损义务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35号
【裁判摘要】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双方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

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载《民事审判指定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6-167页】

杨×诉东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二、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提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和质量合格文件等仅属诉讼证据,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拘束力。
【裁判观点】
①房屋出卖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保证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房屋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经专业部门鉴定,其主要原因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而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对此,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对其出售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
②虽然房屋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是范围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存在明显有质量缺陷,且已严重影响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其原因亦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房屋出卖人提出的房屋通过标准审查仅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

摘要2:【解读】房屋通过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但存在质量缺陷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修复等民事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四终字第337号

摘要1:【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四终字第337号
【裁判摘要】因双方当事人在《情况说明》中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可以随时向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即2010年3月22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8日起算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 (201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9号公布)

摘要2:【目录】1.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案 2.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3.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 4.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 5.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6.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7.李永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8.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9.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提示】
①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已约定由各分包商自行承担有关施工管理配合费,建设单位没有承担施工配合费的合同义务。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提及按照地方性部门规章规定,总承包商可向建设单位计取分包工程造价2%-5%的现场配合、交叉影响费,但未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幅度,判令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商支付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判项应予撤销。
②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既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同时也是对自开始使用工程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造成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在建设单位自身,其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随付工程款本金确定之日起支付,而不应判决从工程使用之日开始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自建设单位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要旨】当事人约定的有关收费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效力高于有关规章的收费标准的效力。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六建公司与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得到履行,三晋国际饭店系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在港方资金撤走后的企业法人的更名,依法应享有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三晋大厦始终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也是后来与省六建公司签订的一些分项合同的当事人。三晋国际饭店是对外营业的称谓,与三晋大厦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承接了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主张其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16集),第209-225页;程新文:《法人权利义务变更、承接和继受问题以及合同约定与规章规定的收费标准效力关系问题——太原三晋国际饭店、太原三晋大厦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86号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关于赵某某是否为中智公司股东的问题。赵某某虽然自本案成诉以来一直否认自己为中智公司股东,主张任某某才是公司合法股东,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公司相关人员伪造。但赵某某的上述异议业已经过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核准和复议,确认中智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合法有效。2009年3月27日赵某某向中智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到分红款含税壹仟万元整,打入我账号: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24904434210501注:共计收到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审诉讼期间赵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向中智公司提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1年6月21日赵长勋又以中智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称“2008年1月本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通知本人参加一次股东会”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任某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赵某某,且赵某某已通过多次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具有中智公司股东身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赵某某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有悖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任某某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由于任某某的身份为中智公司前股东,故其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一、二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妥。赵某某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某某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某某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某某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某某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一、二审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某某或者归还25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某某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折角核对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合算手续》规定的鉴别印章真伪方法。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如果银行在不能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时自愿接受客户的存款,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印章冒领,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以其工作人员已按规定履行了折角核对的工作制度,未发现印章系伪造,对存款被冒领主观上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要旨】设立新公司项目转移至新公司时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新公司。
【提示1】在合同签订超过一年后,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变更或撤销。
【摘要1】当事人认为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1】撤销权是形成权,只存在除斥期间,没有诉讼时效问题。
【提示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虽然是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但原发包人与第三人成立新公司后,项目转为新公司的开发项目,新公司作为项目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新公司由此与承包人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此后,结算协议是承包人与原发包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项目已改为新公司的项目,原发包人仍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新公司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承包人实际付款,均事后经其确认。因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项目的所有人,新公司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原发包人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是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由,判决其对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成民终字第129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成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邓森林以四川省金堂县水电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依据承包协议获得金堂县九龙镇畜牧兽医站部分房产的处分权,该事实已被生效的金堂县人民法院(2002)金堂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四川省金堂县水电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12月底注销,四川省金堂县水电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债权债权由邓森林自行承担。因此,邓森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邓森林在未依法登记取得门面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形下,将房屋转让给雷万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5号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5号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没迟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十处罚,工期每提前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奖励。”双方约定的提前奖与迟延工期罚的标准不一致,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也与双方约定适用的地方规章相悖。本着奖罚一致的原则,应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要旨】合同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民法关于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8号

摘要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8号
【提示】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建筑工程造价取价标准,属于政策性调整文件,不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取价标准。建筑工程造价,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本合同签订时所执行的土建、安装及相应配套的有关文件,实行预算包干”,即双方认可的“90定额”取价标准,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90定额”取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
【要旨】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去人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31号

摘要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31号
【提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优良等级认定的同时,出具的《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建设工程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不能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地产作为商品进入市场的一道必经程序,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或者评估,当事人认为该工程合格证书核发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和程序,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上述建设工程合格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作为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提示】
①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建设工程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及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
②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者行为,具有可诉性;
③建设工程合格证书具有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的法律效力。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第112-11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2号

摘要1:——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2号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的工程是当事人承揽的广场市政基础工程,主要是土方的爆破、挖运和场地平整工作,并不需要特殊的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裁判要旨】市政工程有建筑问题(适用建筑法),也有不属于建筑的问题(如挖运土方、平整场地等,不宜生搬硬套建筑法的规定)。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第112-117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即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当事人拖欠对方工程款的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是在竣工结算以后,而事实上工程尚未完工,故当事人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而不能按工程竣工结算情况下的违约条款来承担责任,即不适用利息加罚息的违约条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施工方主张之日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经过鉴定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
①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②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第331-3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提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除非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尚可再主张损失赔偿,如建设方已经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延期交房造成了实际损失等)。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00年3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1日,而2000年4月新疆一建在用于施工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载明:宏运大厦续建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虽然该面积与实际工程面积31,400平方米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新疆一建在工程开工之前,已明知建筑工程实际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施工面积。而且新疆一建对逾期交付工程将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是清楚的。但新疆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宏运公司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据此,新疆一建提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要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
【提示】出借人违背交易习惯向无权代理人出借款项不属于善意。

摘要2:【裁判摘要】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郑玉山所持有的“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伪造,仅凭一份委托书和印章就认定郑玉山可以代表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从事借款的活动,主张郑玉山构成表见代理是缺乏依据的。首先,从庄清祥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上看,该委托书上并未明确郑玉山在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所任的职务,庄清祥在借款行为发生前,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未向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郑玉山的身份加以核实。即使庄清祥事先知道郑玉山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负责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追认郑玉山的借款行为。其次,从借款的交付对象上看,该款项直接由庄清祥交付郑玉山本人违背了庄清祥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庄清祥如果善意认为郑玉山向其借款系郑玉山代理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雄进工程项目部或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郑玉山的私人账户支付。再次,从借款用途分析。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亦即补足流动资金的不足,而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郑玉山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的证据,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对郑玉山所述的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本案不能以借款用途印证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资金的使用人。综上,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郑玉山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庄清祥将如此巨额的资金直接交付郑玉山个人,而未向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核实,有悖交易习惯。作为交易相对人,庄清祥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庄清祥主张郑玉山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与庄清祥形成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实际款项的支付,因而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庄清祥主张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800 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玉山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离任经理以公司名义所从事行为的法律性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离任经理王希水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书,由王有才支付了合同中介费和工程质保金,中介费与质保金被骗,王希水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提示】授权人主动将合同专用章交给已离职的当事人,并委派其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授予了当事人职务代理权。
【摘要】已离任的单位负责人经该单位同意,携带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处理单位事务并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即使该单位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但其主动交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授予了该人代理权的行为,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代理行为,该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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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签订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前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还共同为继续履行合同准备,在诉讼中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23号
【问题提出】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建设规划许可取得和变更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划部门依法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法院如何确定行政许可的效力?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未规定实施该行政许可应当听证,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公示程序;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规划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虽然缩短了相邻人住宅的原日照时间,但符合国家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规定的最低日照标准,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认定其许可行为合法。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乌中行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乌中行终字第57号
【裁判观点】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局核发的规划条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工程建设审核意见等文件,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乌政发【2005】41号)文件第八条“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平行布置时,南北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间距最小值为27米”的规定,给第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裁判观点】参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名词解释”,围墙不属于规划意义上需要控制间距的民用建筑。规划许可中的围墙设计并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沪公静消(简审)字第30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围墙的消防设计符合简易审核的条件。

摘要2

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理提示】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该法律规定表明,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验收合格表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交付使用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以确保工程达到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事实证明,由于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七星公司无法向维也纳公司履行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消防许可证义务,是导致酒店被处罚和责令停业的主要原因。七星公司理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维也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七星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之约定,迟延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本案鉴于双方违约,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该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2】《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前即向违约一方包括双方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就是为了将合同的风险与违约责任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以保障《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违约以及违约后果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须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背了合同应负的义务,且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都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一审判决《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基于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解读】(1)双方均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租方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承租方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是最终导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

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289号

摘要1:(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债权受偿)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指向同一建筑工程的,就建筑工程的价款,应当由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
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②利息、库存材料款、设备款、停工损失、仲裁费和鉴定费因发包人违约行为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裁判意见】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申请执行工程款过程中,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就该工程项目的房地产为另案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权的实现不得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执行依据裁决书字号】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289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