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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合同无效情形和处理】【合同无效情形和处理】【合同无效情形和处理】【合同无效情形和处理】【可以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合同】【可以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合同】【可以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合同】【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管理质量】【管理质量】【管理质量】【工程期限的违约责任】【工程期限的违约责任】【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于专属管辖】【程序规定】【程序规定】【管理质量】【实行的时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摘要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
八、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肢解分包

摘要1:【要旨】(1)肢解发包是指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分包给几个承包人。(2)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施工合同无效。
【解读】《民法典》第791条将《合同法》第272条中的“肢解”修改为“支解”(同意词)。

摘要2:【注解】(1)《建筑法》第2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对肢解发包作了禁止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3)肢解发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转包

摘要1: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摘要2:【解读】所有转包行为均为非法,凡是转包均属违法行为——无论是直接转包还是变相转包(支解转包)均为法律所禁止的的非法行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7.工程转包与专业分包有何区别
【注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1月19日 【2009】行他字第6号)

联合承包

摘要1:联合(共同)承包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承包某项建筑工程的承包形式。

摘要2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摘要1: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目录】提示2: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示3: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提示4:建筑施工中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提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提示6: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提示7: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第286条作出的许可拍卖建设工程的裁定可作为执行名义;提示8:质量优良、提前完工的奖励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9:因价格上涨导致的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示1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问题1: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3: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摘要2:【解读1】《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8条、第41-42条:
(1)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36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第37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第39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40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41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8)第42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沿革——(1)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至第23条共计7个条文;(5)2020年《民法典》第807条。
【注解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

摘要1:【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当事人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受到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性质上属于代位权:一次代位);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诉讼管辖;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提示8: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将收取工程款人员、收取材料人员列为诉讼第三人
【注解1】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1)“发包人”为与承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2)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挂靠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应按照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3)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4)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注解2】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注解3】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
【注解4】(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参考案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理解与适用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摘要2:(续)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60页。
【理解与适用2】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解释》及本解释沿用实际施工人的提法。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员、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不过,根据《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解释保留《2018年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63
【理解与适用3】“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解释》创制的概念(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25、26条),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5
【注解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有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注解6】发承包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支持。——(2021)粤民申7270号
【注解7】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注解8】实际施工人向尚未结算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

摘要1:(1)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准备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会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建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2)房屋综合验收是指爱房屋竣工后在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再继续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分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以上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

摘要2:【注解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5项条件;(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将竣工验收的条件增至11项。
【注解2】工程承包人拒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能否通过诉讼解决?——(1)发包人在起诉应明确当地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承包人提交的资料明细及相关依据,并在诉讼中提出以明确承包人配合工作的具体内容,避免法院因诉讼请求的配合工作内容不明确而驳回诉讼请求;(2)发包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就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先行判决。
【注解3】承包人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能否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替代承包人应交付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备案的义务,通过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完成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参考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05执复109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注解4】备案制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注解5】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款结算“让利”约定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让利”约定的效力

摘要2:【注解1】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
【注解2】(1)非必须招标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注解3】当事人约定下浮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终未明确下浮比例,法院可酌情确定下浮比例。——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82号
【注解4】承包方要求调整下浮比例的函件能否适用签证逾期视为认可的规定?|调整下浮比例不适用签证逾期视为认可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疑请报告的复函》
【摘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问题】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部分)可否作为执行依据?
【提示】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所做论述,不能作执行依据——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如判决主文中无相应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解读】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所做论述,不能作执行依据——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如判决主文中无相应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摘要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2001年8月15日以建设部令第98号发布)

摘要2:【备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三、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修改)第十五条中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

摘要2:【备注1】《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鲁东公司与青岛创新置业有限公司、张磊、王凌、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抗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鲁东公司申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的规定,鲁东公司系中八二建的内部分支机构,故本案合同应为有效。为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无鲁东公司如上所称的司法解释,故鲁东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违反司法解释没有根据。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172页。
【备注2】《河南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42号
【摘要】至于顺豪公司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并非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不作为裁判依据。
【备注3】《郑州市骨科医院、张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73号
【摘要】经查,骨科医院据以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并非颁布实施的合法有效的规定,亦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与计算》这一文件,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并非司法解释,效力位阶低于前述司法解释,且修改后并未规定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支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
【摘要】黑龙江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九利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已经再审的,你院应当通知该院予以纠正。
【要旨】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1.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案2.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3.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4.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5.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案6.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7.李永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8.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9.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摘要2

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时已完工部分造价如何结算

摘要1: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时已完工部分造价如何结算——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可以允许变更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对该建筑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法理提示】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和受让人对该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在施工中由承包人单方解除,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遂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有权对该建筑物优先受偿。
【解读1】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解读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3】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能够确定的,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浅议

摘要1: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对施工企业的特别保护。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对上述条款又以司法解释(法释〔2002〕16号)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工程款的优先受偿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立法初衷在于解决拖欠工程款,保障建筑企业工人的基本生存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应将合同解除日类推为工程竣工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
【提示】
①当事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对竣工时间未约定,当事人双方也未就合同的竣工时间举证。一审判决将合同解除日认定为工程竣工日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从拍卖涉案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
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才适用《批复》,否则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286条并未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所以当事人可以优先受偿工程款。

摘要2:【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262-269页】

【笔记】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1)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摘要2:【注解】违反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如何起算?|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6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1)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笔记】转包、违法分包行政责任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读:转包、违法分包行政责任规定包括《建筑法》第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5条等规定。

摘要2:【注解】违反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如何起算?|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6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1)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有效——贵新煤业主张因汇源公司不具备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贵新煤业所称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泄露标底、串通作弊等情形,并没有证据证明。且本案中,在案涉单身宿舍楼工程2013年10月31日竣工前,汇源公司已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据此,二审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件争点】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签订施工合同,后在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该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汇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相应资质,但在宿舍工程2013年10月31日竣工前,汇源公司已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当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由高至低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资质)。据此,依据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5条[[[]参见20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7民终18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政策发生调整不当然补正合同效力——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国家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对承包人的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制,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规模为124316.61平方米,而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为二级总承包,其资质为承建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或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显然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建设产品的施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已具备本案涉案“锦江花园”项目工程的资质等级。本院对此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第三天发现上诉人的资质等级不符合协议的建筑施工要求,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是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的权利,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在签约时,上诉人并不具备签约的资质主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通知并不适用之前即2015年8月24日的时间段,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锦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申655号
【摘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项目规模为1241316.61平方米,显然已经超出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虽然住建部2016年10月14日发布了《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2016]226号)的规定,但该规定明确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远晚于《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申请人也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其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承包工程范围已经符合承建锦江花园项目的资质要求。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8月24签订的《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依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