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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可以参照适用。
【摘要1】参照工商广字[1996]第3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备注:已废止】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具有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和调查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两项法定职责。......关于调查处理职责。赵某某举报的事项显然不具有重大影响,故不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直接调查处理的范围。......国家工商总局收到赵某某前四次举报信后根据其举报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主体、广告发布及影响范围等情况,分别转交北京市工商局和杭州市工商局,并以告知书的形式将转办情况告知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国家工商总局的对下监督职责是源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并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通过对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现其权利救济的目的,而无需通过起诉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来维护权益。故本案中国家工商总局是否依法履行赵洪艳要求的对下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原审对此予以审查并无必要,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仅予指正。

摘要2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

摘要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债务人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债权人,股权转让款由债权直接转化,且债权人仪按照原债权数额收取固定分红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后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行为。让与担保作为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2015年10月13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2016年4月5日)

摘要2:【要旨】股权让与当行为的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解读1】(1)双方一致认可原存在250万元的借贷关系未归还借款;(2)结合“陈某某将其在弘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后,顾某某不参与弘润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并且享受每年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的内容,则说明顾某某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陈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该行为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担保仅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陈某某应首先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非强制顾宝良接受弘润公司的股权。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某无法清偿到期借款,也不能直接以其持有的弘润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给顾某某以用于抵偿结欠顾某某的债务,系因此行为符合流质契约的性质,应认定无效。(4)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解除的必要性,但陈某某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解读2】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享有保底分红,应理解为股权让与担保。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1:【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摘要2: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问题疑难解析

摘要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标准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

摘要2: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裁判要旨1】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经过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可以选择地域管辖但不能改变级别管辖。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就是说,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考虑,当事人对于经过复议维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诉讼时既可以选择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应当明确,虽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享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仍应遵循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裁判要旨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排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提级管辖权,即在非法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中,上级法院有权提级审理。但是,这种提级管辖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自由裁量权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行使,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和请求为准,否则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且不认同该案存在提级管辖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后由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案件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中,一、二审直接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但当事人的诉权已经通过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得以行使。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许某某已经根据该裁定的指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无须再通过指令的方式要求某一基层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一、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233号
【裁判摘要】设置起诉条件的旨趣在于不使那些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进入实体审判必要性与实效性的诉进入实体审理,所以,这是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的程序性事项,不用基于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主动调取相关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已有明确的规定。由于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并非都很复杂,因此无需都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查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迳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再审申请人主张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能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所谓无效行政行为须具备“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没有达到这种程度。还须指出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根据一般诉讼原理,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仍须于适当期间内提起,如果时过境迁又重提旧事,则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并不无滥用诉权之嫌疑。
【解读】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改变)。

【笔记】如何认定滥用行政诉权不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相对人起诉(1)是否具有诉的利益、(2)有无起诉的必要性、(3)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4)是否违反诚信原则,认定是否属于滥用行政诉权;对于构成滥用行政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对其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审理的结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1.存在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2.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3.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4.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摘要2:【解读1】对于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提高权利保护的效益,防止公众不加区分地、普遍性地对行政行为提出挑战,法律一般只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由此直接蒙受不利影响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个人通行权益并没有明显受损的情况下,以公共通行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解读2】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解读3】违法占地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相邻权人能否诉请撤销颁证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据此,直接影响排水通行等相邻权益的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前置程序的规划行为,而不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本身。本案中,栗某某在取得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占地行为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在此基础之上,房屋颁证行为本身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张某某以相邻滴水搭架权益受损为由直接质疑房屋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0)豫行赔终11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0)豫行赔终11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此可见,只有存在恢复原状必要性与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院墙、门楼和配房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睢阳区政府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涉案院墙、门楼和配房拆迁工作已经实施完毕,舒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能够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舒某某起诉要求恢复原状,且经一审释明后仍坚持该诉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舒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裁判摘要】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商标近似应当是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是否造成市场混淆,通常情况下,不仅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工商行政机关如果未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

摘要2:【解读】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有权判决变更——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可以对是否并处罚款作出选择。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并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鼎盛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乐活LOHA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苏州工商局作为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我国商标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作出处罚,但其在责令鼎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并处50万元罚款,并未考虑以下应当考虑的因素:......基于以上因素,被上诉人苏州工商局在对上诉人鼎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但苏州工商局未考虑鼎盛公司上述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同时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使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行政、司法救济】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5)市行初字第29号;(2017)鲁01行终103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审判参与网约车等新事物治理,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既要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具备必要性、适当性和均衡性,又要保持适度谦抑,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和权威。行政审判只能将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认定明显不当,并予以撤销,对违反比例原则较轻微的不宜予以纠正。新事物治理遵循比例原则,才能作出既符合依法行政的当下要求,又为未来的社会发展和法律变化留有适度空间的司法判断。
【案号】一审:(2015)市行初字第29号;二审:(2017)鲁01行终10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对于是在最终行政决定作出后,甚至行政相对人已对最终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对过程性行为、程序性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不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备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行为违法,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属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沈某某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即使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也只能在针对行政处罚所提起的案件中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独就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84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本案中,张某某请求判令天元区政府向其公开《通知》,但起诉时已将《通知》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张某某在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裁判摘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加盖商融担保公司有效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外,商融担保公司另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即使刘某某的行为越权,因其时为商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善意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商融担保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且商融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商融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某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就此问题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担保公司二审中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摘要2:【解读】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属于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36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365号
【裁判摘要】以先行登记之名行扣押之实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全行为,可以通过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查封、扣押等方式进行。询问、拍照、录像、勘验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在处罚行为之外作单独评价;查封、扣押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可在行政处罚行为之外作单独评价。本案中,柳州市执法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涉案车辆,虽然以先行登记保全证据为名,但实际是行扣押车辆之实,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陈人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具体而言,以查封、扣押等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必须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必须具有先行登记保存的必要性;证据保存手段应当与证据保存目的相适应,采取适当的手段和方法;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才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如果可采取询问、拍照、录像、勘验等其他形式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查封、扣押方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由此可见,以查封、扣押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可以独立于行政处罚行为的,也不能得出不超过7日就必然合法的结论。柳州市执法局扣押了陈某某的涉案车辆,扣押期限不论是7日内还是超过7日,均对陈某某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均是可复议可诉讼的行为,并不需要依附于4527号处罚决定。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考虑多阶段行政行为的救济时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在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或者诉讼时,一并审查和评价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权益保障效率,节约行政司法资源。但一并审查,不能理解为否定行政强制措施独立于行政处罚行为的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否则在仅扣押车辆而长期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相对人将丧失救济途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立案,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继续起诉的形式寻求救济——《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可以移交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首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是权利性规定。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受理。但考虑到存在特殊情况,《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在法院违法不受理情形下,“越级”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将该款理解为义务性规定,则失去制定的必要性。而对于程序权利,当事人有选择适用的自由。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而非“必须”或者“应当”,此系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也可以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最后,从立法修改的角度出发,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对《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完善,这也反映了立法机关认同如果超过起诉期限是由于法院不立案造成的,责任不在起诉人,应当允许其通过继续起诉的形式寻求救济。本案中,周松寿等7人已在法定期限内(2010年3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周松寿等7人为维护其权益于2017年再次起诉,两次起诉虽相隔七年,但第一次起诉时,宁德中院对周松寿等7人的起诉未予立案、审理,并未作出书面裁定明确告知不予立案,周松寿等7人期间也一直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此外,房屋同时被强拆而另案起诉的部分当事人,相关诉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立案,应当对其权利予以保障。

摘要2

【笔记】住院合理天数能否申请司法鉴定?

摘要1:问题:住院天数不合理,赔偿义务人对住院合理天数能否申请司法鉴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不合理的,赔偿义务人有权对受害人住院合理天数申请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合理住院天数的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3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39号
【裁判摘要】员工调岗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视为旷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二者不可偏废。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劳动者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斯坦雷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张某原有岗位取消,将张某调至同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普通担当者”的其他岗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并未作不利变更,该具体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张某有服从安排的义务。然而张某始终拒绝到新部门报到,经斯坦雷公司多次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警告处理后,其仍然滞留原部门,甚至影响、妨碍其他同事工作,对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影响,张某主张因斯坦雷公司阻扰造成其未能正常出勤,并要求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作为善良与诚实信用的劳动者应当知晓,到用人单位报到乃是提供新一阶段劳动的开始,在拒绝报到的前提下当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张某主张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不属于旷工既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斯坦雷公司《员工轮岗管理制度》第七条是关于“轮岗期间的薪资待遇的规定”,强调员工轮岗期间在新岗位上的薪资待遇仍按其《劳动合同》及斯坦雷公司《工资规定》执行,但拒绝服从公司的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则只能享受待岗薪资待遇,并非规定拒绝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可无限期待岗。因此,张某不满调岗决定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且已经过一定待岗期间,在斯坦雷公司书面催促其报到,并明确否则将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的情形下,张某仍然未至斯坦雷公司上班,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旷工,斯坦雷公司依据《赏罚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裁判摘要】办理保全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如下:第一,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本案中,被保全财产为采矿权,且不在两家产生执行争议的法院所属省份,因此,无论是哪家法院执行,其执行难度、执行消耗并无太大差别。第二,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办理保全案件规定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在分析上级法院协调时应考虑的因素时,对此有所论述,即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强。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上述论述系针对优先债权占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关系而言,但对于分析本案亦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无产可破”不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将产生与破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必要费用。如果被申请人无任何财产,不仅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必要费用,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依照该规定,即便已经启动破产程序,如果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也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经查,河山资产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嘉中法执字第213号裁定书认定,因河山资产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贞元投资公司也自认通过多年的排查,未查到河山资产公司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另外,如果贞元投资公司以后发现河山资产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贞元投资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变更执行主体,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相应权利,一、二审法院对其破产清算申请未予支持,对其权益也不构成实质影响。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贞元投资公司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裁判观点】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摘要2

【笔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不予准许。

摘要2:【注解1】未提起上诉且二审未改变判项内容申请再审不予审查|(1)当事人对一审判项未上诉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判定,当事人就该问题提出再审不予审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68号;(2)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56号
【注解2】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或者违背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也应当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24号
【注解3】主动撤回上诉却又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缺乏再审审查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3民申77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就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当地市场价。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以上约定中,(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是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是约定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审核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审计部门审核亦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取费,二者并不冲突。弘立公司申请再审以《邀请招标文件》中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要求并据此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不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论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案涉工程属于拆迁还房安置小区工程,涉及到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另外,弘立公司报送给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书》,天泽公司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章仅是同意以该结算价款报送给审计部门,并不能据此认定天泽公司同意以该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弘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系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取费,应提交专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在无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驳回弘立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的请求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其在审计结论作出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裁判摘要1】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对中州控股公司的独立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无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中州控股公司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系对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中州控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否有上诉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实体性的权利,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其有直接的上诉利益。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款规定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的情形系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依据该款规定以一审未判处中州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无上诉权,系对该款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一审判决:一、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2018年541号《产权交易合同》有效;二、驳回海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054元,由海盾公司负担796527元,轨道公司负担796527元。
【解读2】中州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并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海盾公司的起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本案原告海盾公司与被告轨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关系,因《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履行障碍而诉请主张合同有效和股权变更登记,系利用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正当民事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不具备前述规定的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
【裁判摘要3】在一审已确定开庭时间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虽然中州控股公司收到开庭传票离开庭时间只有两天,但一审法院后又进行了三次开庭,足以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中州控股公司仅以第一次庭审时间主张一审未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与事实不符。
【裁判摘要4】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已进行的诉讼程序效力,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变更后组织了第四次庭审,当事人既可以在第四次庭审中向新的合议庭成员陈述自己的意见,新的合议庭成员也可查阅已进行三次庭审记录以全面了解案情,中州控股公司以一审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前三次庭审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显属无理。
【摘要1】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冻结,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冻结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摘要2】因此,海盾公司在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轨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涉案股权变更至海盾公司名下。但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面,并无实质性对抗,轨道公司并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协助变更涉案股权登记的情形,股权登记未变更不是轨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海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轨道公司履行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裁判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受阻的纠纷,海盾公司可以根据未能过户的原因,另行依照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裁判摘要】仅对一审无既判力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即成为对诉讼请求判断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从而被赋予通用性或者拘束力。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认定应当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最终裁判的手段,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由邓××对罗胜提起诉讼,要求罗×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对罗×是有利的,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罗×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存在上诉利益。......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予以全额退还。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当系指不服判决主文,而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即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本案罗×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抵扣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甚至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而此部分并非裁判主文,

摘要2:(续)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如罗×认为该部分判断错误,可在其与邓××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举示相应的新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罗×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邓××起诉请求:1.罗×立即返还邓××多支付的款项802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罗×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前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投资款实际系出借的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系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4月9日,经抵扣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8941.33元。故,邓××并未超额还款,对于其要求返还超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邓××负担。”
【解读3】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向罗×的转款并非全系偿还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邓××的欠款金额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应保全而未保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缺乏被诉侵权事实有关证据”为由而驳回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缺乏被诉侵权事实有关的证据恰恰是因为原审法院未予及时保全所致,故在本案仍具备查明相关侵权事实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由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准确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如此,既给予专利权人充分救济的机会,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准确适用证据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并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摘要2:【裁判观点】
1.证据保全是补强当事人举证能力、推动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证据保全申请,对于满足法律规定的申请,应予支持,通过及时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由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尤其是在侵权行为通常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领域中,人民法院在衡量个案情形是否符合法律关于依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时,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和在案事实,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申请作出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证据保全是否存在必要性,一般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证明力;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申请人是否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
3.在适用证据保全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证据保全属于在特定案情下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强,而不是替代、免除、转移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责任;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比例原则,充分考虑证据保全措施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以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共有注册商标“代表人”便变更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确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换言之,能够以诉诸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必须符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内容是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争议、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三个构成要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本案中,陈××、黄××于2004年3月4日共同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未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商标注册行政主管部门遂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即陈××为代表人。现陈××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黄××未经其同意,伪造陈××的签名,擅自将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为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与黄××之间因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所发生的争议,既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基于涉案商标而具有的商标共有权人身份,也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对涉案商标权的行使以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争议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或人身法律关系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讼争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还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陈××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陈××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协议无效;2、责令黄××协助办理恢复第39××421号“白水洋”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手续。在庭审过程中,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2016)浙0212民初8864号;(2017)浙02民终2164号

摘要1:【裁判要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在具体条文中也引申出了若干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原则和具体规定。针对商标抢注等现象,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其司法适用的必要性,可直接应用于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裁判中。
【案号】一审:(2016)浙0212民初8864号;二审:(2017)浙02民终2164号

摘要2:【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2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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