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惯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豫行终4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孟州市农业局、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分别提出了对养殖户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孟州市政府均批注“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电力公司在收到该文件后也切断了包括胡××等四人在内养殖户的电源。由于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命令权,胡××等四人对电力公司的停电行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根据行政惯例及行政权力的现实情况,应当认定孟州市政府的批示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切断电源的后果,对胡××等四人的生产造成了实际影响。焦作市政府对胡××等四人关于“确认停电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17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腾达公司与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发票给买方,或买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即达到“逃税"的目的。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并不能据此认定腾达公司放弃了其应买方要求开具发票后依法享有的转嫁税款的权利。戴××作为买方负担税款符合交易惯例,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况且双方合同中还另行约定了“含税价",所以腾达公司按照“含税价"向戴××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在腾达公司与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不含税价"和“含税价"。本院认为约定“不含税价"意在逃避交税义务,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向戴××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戴××向腾达公司按含税价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含税价款为260万元,含税价款为291万元(此款包含改造、安装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空白支票可以申请挂失支付和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沙区五交化商行取得空白支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同时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途径。以上法条制定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业交往中的票据流通,减少背书次数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数,也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本案中,出票人海来公司因业务上的关系,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交付精益重庆公司,即可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对收款人的范围可理解为未作限制。持票人精益重庆公司可以不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而依单纯交付方式将票据让予他人。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正是基于其同精益重庆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精益重庆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并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关于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沙区五交化商行作为本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在遗失票据后,及时要求海来公司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判决宣告遗失的支票无效,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8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贷款人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具备票据具有的一般特征:首先,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这是保障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的现实需要,成为票据理论和立法的基础,被票据实践和各国立法所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出票人华清公司与收款人斯特威公司是否有其他合同约定或是否已经另行通过其他方式完成交易,以及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其前手斯特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均不得对抗其后手即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因此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约定其所出具汇票仅用于担保作用,不得转让、质押,该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诚然,为防止不法分子滥用权利,利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诈骗活动或者扰乱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平衡出票人、债务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也作了适当的限制,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支付对价,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后手以不法、恶意或重大过失从直接前手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对于票据的无因性,上述例外和限制,特别是重大过失的理解和把握应从宽掌握,否则将从根本上影响票据功能的发挥,否定票据制度历史形成的惯例,从而违背现代金融票据业务的发展趋势。因此,本院认为,后手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使事后发现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实也并不必然构成过失。因此,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义规范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续)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存在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进而主张票据失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确不能排除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在向斯特威公司发放贷款时存在审查不严甚至内外勾结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华清公司与斯特威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票据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但这些所谓的“可能性”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发放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前提是斯特威公司提供了包括华清公司出具的票据在内的担保,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现依据该票据主张权利,华清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依法应当无条件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民初8708号

摘要1: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七——《碧蓝之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涉案作品片头、片尾信息除标注“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RANDBLUE制作委员会"外,还同时标注了“原作「GRANDBLUE」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ood!afternoon】连载)"等信息,结合相关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作品“看点改编自井上坚二原作、吉冈公威作画的漫画",以及Avex公司《原产国证明》中关于涉案作品制作情况的说明,能够综合佐证原告对署名者中“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身份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虽然本案不存在直接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但《法律意见书》中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介绍,具有能够客观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功能,可作为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参考。从《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的“以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影视剧在日本业界成为商业惯例……属于日本民法规定的‘组合’"“采用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的动画作品,署名方式并无统一规则。有的作品以‘制作委员会’署名,有的作品则同时署成员公司名称"等内容,结合片头、片尾中标注的“制作GRANDBLUE制作委员会NBC环球娱乐Avex公司讲谈社JR东日本企划MBSZEROGQTECGYAO"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由上述成员组成的制作委员会制作。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没有特殊约定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创作对价相匹配——胡×、刘×主张的编剧署名权与其主张的剧本合作作者署名权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首先,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虽然约定了胡×、刘×作为刘××的编剧助手,享有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的署名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并不相同,胡×、刘×认为只要是其参与了涉案电视剧的剧本创作并使用了其创作的部分内容,其就应当依约享有涉案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署名权,而天风海煦公司则主张胡×、刘×只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刘××认可的各自十五集剧本的创作任务,涉案电视剧予以实际使用了,胡×、刘×才享有相关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并未就此明确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后者的理解和解释更加合理和具有逻辑性,也更加符合行业的惯例。应当说,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如果仅仅是参与了创作或者说付出了劳动即享有署名权的话,则必然会推导出一整部电视剧剧本哪怕只是使用了参与创作者一句话、一段话,也要为其署名编剧的结论,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现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胡×、刘×未举证证明其各自全面履行了十五集剧本的创作义务。虽然其诉讼中陈述是刘××告知其等待通知后再行创作,但胡×、刘×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胡×、刘×在涉案合约的履行上存在重大违约,其要求确认其二人为电视剧《×××战事》的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的诉求不存在合同基础。其次,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讲。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刘××剧本与实际播出的《×××战事》电视剧对应内容的一致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剧内容与电视剧内容无需另行比对。鉴于上文论述中已经认定胡×、刘×并未举证证明刘××用于著作权登记的剧本使用了其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实际播出的《×××战事》电视剧并未使用胡×、刘×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故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讲,胡×、刘×也无权主张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综上,胡×、刘×对涉案《×××战事》并不享有编剧署名权,故本院对于胡×、刘×要求确认其为涉案电视剧《×××战事》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并要求天风海煦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摘要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裁判要旨】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裁判观点】
1.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相关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2.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3.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4.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摘要1:【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归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摘要2:【摘要】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张××合法来源成立,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因此,张××仍应支付董××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床上用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并不侵犯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因此,署名权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由于涉案商品为床上用品,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的目的不是基于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仅是将其作为美化产品的装饰性图案,该些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不可分割,故从产品的整体性和外观效果考虑,该类产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郑某的署名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并满足行业习惯的发行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人相应权利——本案中,被告张×作为所有人,有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被告经典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依法在拍卖过程中展示、宣传作品,不应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此类行为的对象、方式、范围等,都必须严格以实现拍卖目的为限,并符合《拍卖法》及《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等相关规定,否则即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两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图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中介绍拍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拍卖惯例,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应构成侵犯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典拍卖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及2016年6月22日在其公司网站及微博上展示涉案手稿,此时,距离2014年1月5日拍卖结束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拍卖结束后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本院予以采信。经典拍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拍卖结束后其仍然在公司网站、微博上展示涉案作品的合法性,故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名人用毛笔书写的小说手稿不仅属于文字作品还属于美术作品。

【笔记】评标委员会能否否决所有投标?

摘要1:解读:(1)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其他招标项目可以重新招标也可以选择其他采购方式。
解析:招标人可以拒绝所有投标吗?——(1)《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招标人是否有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利;(2)赋予招标人“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利属于国际惯例(《世界银行贷款采购指南》第2.59款);(3)招标人保留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利应当事先公布行使该权利的事由,如果投标人不接受可以拒绝投标。

摘要2

 共102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