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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能否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按照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承租人拖欠出租人租金超过30天以上,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出租人主张的承租人违约情形,都是发生在其与新产权人签约转让房产之前,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也得到新产权人的认可。如果不允许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新的产权人又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的话,将有损房屋出租方的合法权益。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该租赁房屋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追究违约方的合同责任,该合同责任既包括追缴租金,也包括违约方承担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原出租人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产权变更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案外人新产权人也对承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同。故对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
【裁判意见】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既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裁判主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原出租人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产权变更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既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243页】

房两租中履行承租人确定及后果处理——陈某某诉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1:【简要提示】本案系因一房二租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房二租中,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实际履行合同的承租人的确定取决于占有房屋、备案登记以及成立时间等因素。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属不同的违约责任,前者以合同存续、可能交房为前提,针对未交房造成的损失,后者则弥补合同终止后的损失。

摘要2

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97、租赁合同纠纷(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概念】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国家或集体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房屋出租人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房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车辆出租人把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车辆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设备出租人把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设备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摘要2

【笔记】出租人未取得权属证书或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出租人取得权属证书或享有有所有权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租人未取得权属证书或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出租人出租不具有处分权(出租权)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因租赁合同解除的赔偿损失责任。

摘要2

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房屋长租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

摘要1:【实务要点】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未满合同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否视为赋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履约本意、违约责任具体约定等客观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若是长期租约且租赁目的明确,应认定该条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6)闽02民终字3323号《××(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行使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4号
【裁判摘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昆仑商城与明虹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月息3%),相对过高。明虹公司在二审中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日万分之六(月息1.8%)相对合理,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涉案违约金为35170407.12元。二审法院酌定违约金4000万元,在标准上超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数额,确有不当。昆仑商城从2005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3年)期间、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发生拖欠租金情况,除其自身主观上懈怠支付外,还分别受到昆仑公司与明虹公司拟协商减免2006年至2008年租金事宜和本案诉讼的影响。鉴于昆仑商城逾期支付租金存在受协商减免租金等因素影响,协商不成之后,其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均能及时全额支付租金,而且双方长期对租金支付标准未形成统一认识,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3000万元。
【裁判规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是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承租人迟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导致出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摘要2:【摘要】关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明虹公司无权于2012年7月7日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昆仑商城提出的再审请求,除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合同解除问题之外,还包括请求依法改判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再审请求没有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昆仑公司提出的上述再审请求均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明虹公司主张本院再审审理范围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合同解除问题,而不应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新华百货主张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因此,新华百货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新华百货在此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至今拒不接收案涉房屋,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对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仍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摘要2:【裁判摘要2】出租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请求承租人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难以强制履行,构成“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新华百货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作为大型百货业态的新华百货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新华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之间就是否符合房屋接收条件等问题自2013年起就发生争议,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新华百货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
【摘要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建筑工程的验收应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的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因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备案证可以证明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不是确定“验收合格"的依据。故艾维克公司认为因明珠大楼酒店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即是未验收合格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艾维克公司虽发函要求对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但因其明知租赁的明珠大楼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的证据,故艾维克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确认2014年7月25日发函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要旨】有关征收及拆迁行为是由政府决定并付诸实施的强制行为,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摘要】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是由而解除合同,装饰装修残值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即在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虽然该条款针对的是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亦适用公平原则判令作为受益人的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予以补偿,符合上述法律原则和规定的精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在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当日即强行接管租赁房屋是造成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对此出租人应当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不当解除的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上诉后增加了上诉请求数额,没有超过一审起诉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美好家居公司、于某某、操某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美好家居公司、于某某、操某某共同作为一方提交上诉状提出上诉,不存在双喜家具公司答辩中所述上诉期满后又增加了上诉人的情形;美好家居公司、于某某、操某某上诉后增加了上诉请求数额,没有超过一审起诉主张的数额且就增加数额部分补交了相应的上诉费,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本院予以准许。

摘要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操作指引

摘要1:【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前的法律服务;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前的审核与调查;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广告的审查与调查;第二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第一节合同对租赁房屋基本情况的约定;第二节合同对租金、保证金、定金以及其他费用的约定;第三节合同对租赁期限、房屋交付及返还的约定;第四节合同对房屋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的约定;第五节合同对装饰装修的约定;第六节合同对转租的约定;第七节合同解除的约定;第八节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九节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第十节合同的成立、生效、登记与备案;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第四章房屋租赁合同的交底;第五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与终止;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包括一房数租问题、扩建问题等);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包括情势变更等);第三节房屋租赁合同的转让(包括承继问题、买卖不破租赁问题);第四节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六章优先购买权问题;第七章诉讼、仲裁前的和解与调解;第八章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及相关内容;第一节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相关内容;第二节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第三编附则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申344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申3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由申请人提供建设资金,被申请人提供建设用地,双方合作建设商业写字楼,该楼建成后,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由申请人整体承租经营使用,以租赁费抵消其垫支的建设投资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本案争议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长子县国营百货公司与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
【裁判摘要1】可得利益与可预见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赔偿的范围,目的是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及交易风险,鼓励交易活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6日,时间在前,《展览展示服务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25日,时间在后。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振国公司无法预见之后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当然也无法预见因之后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即使对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有所知晓,也不可能预见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会给报达展览公司造成900万元的损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报达展览公司向振国公司租赁房屋总面积约为900平方米,而报达展览公司实际向智纳德公司提供的展览区域面积仅约40平方米,不到租赁房屋总面积的二十分之一。但仅就这40平方米,原审判决除90万元服务费外,振国公司还需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仅从损失数额看,也远远超出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本案报达展览公司主张的900万元损失,本质上属于其与智纳德公司的自由约定,与振国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关系,超出了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因此,报达展览公司要求振国公司支付900万元损失及仲裁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可得利益与减损规则——原审判决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违反了减损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规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守约人的法定义务,是为了维护公平、诚信原则,防止违约后损失的无限扩大。本案中,振国公司已经提前3个月告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报达展览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租用其他房屋,用于智纳德公司的房屋展览展示,以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但没有证据显示报达展览公司及时采取了措施。根据减损规则,如果造成相关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依法应由报达展览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在无特别约定时,合同当事人违约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与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利益基本相当,即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也不宜差距过大。本案振国公司除应返还的30万元租金外,收取的房屋租金仅90万元,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服务费损失90万元后,四年的租赁期限内振国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收益,原审判决振国公司再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严重背离了损益的相当性,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6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678号
【裁判摘要】因七巧国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涉案租金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规定,利恒新星公司管理人享有提出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
【解读】(1)七巧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利恒新星公司管理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行为无效;(2)2016年9月23日,利恒新星公司管理人向七巧国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3)一审判决驳回七巧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1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属性,判断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是否均履行完毕,主要包括承租人是否履行完毕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出租人是否履行完毕交付房屋并提供一定期限房屋使用权的义务。......宝万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支付租金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利恒新星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转移交付给宝万陆公司并持续提供使用。......在租期届满前,破产管理人提出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利恒新星公司尚未履行完毕持续提供十五年房屋使用权的合同义务。宝万陆公司提出利恒新星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农业印刷厂与新合公司、月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1:【摘要】当前,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承租人、次承租人拖延返还租赁物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8条(以下简称“第1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适用这一规定的过程中,对于出租人应当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主张该项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如何确定,承租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其与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使用费的具体赔付标准如何掌握,除使用费之外,出租人的其他损失能否求偿等等,存在诸多问题,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观点,有必要深入讨论,以便统一执法标准。

摘要2

【笔记】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拒绝使用租赁房屋是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定还是适用合同僵局规定?

摘要1: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解除”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有哪些区别?
解读:(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之“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定,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符合“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个条件;(2)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合同僵局”规定,存在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拒绝使用租赁房屋应当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合同僵局”规定(不属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摘要2:【注解】《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解除”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402民初17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402民初1714号
【裁判摘要】首先,从原告与第三人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付款50万元现金的时间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取现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20日,而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原告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支付50万元的租金,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按年或按月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一。其次,从原告与第三人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承租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方式来看。该合同租赁期限长达20年,而高达108万元的租金总额却约定于2018年底前付清,原告自称已付清了全部租金,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按年或按月承租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二。第三,从原告提供的七份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出租人均明确写明系本案第三人郭×,而非原告,原告仅作为经办人代签合同,故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无事实依据。第四,从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租赁的事实来看。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目的仅用于其转租,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自用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三。第五,原告支付的108万元租金,特别是50万元和10万元现金,仅依据两份收据、六份第三人郭×的银行存款凭证来证明,而未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宝等直接、高效、安全,且无任何争议的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现代社会便捷快速又便于查询交易双方转账信息的支付方式,此为疑点四。综上,原告对本院腾退涉案房屋执行提出的异议,存在诸多疑点,难以采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郭某就案涉房屋在法院抵押权登记前已形成了真实合法的租赁关系。钱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包括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等。钱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房屋被抵押前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其与郭某之间只存在一种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给予特殊保护。判决:碧海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9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92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规定三第2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赋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系杨××,承租人系张××,合同中未约定房屋用途,也未约定桃缘静谷公司成立后由公司作为承租人,且大部分租金亦是由张××个人交纳。杨××在将房屋租赁给张××后配合其在此注册公司,这是杨××履行其与张××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杨××与张××。公司法规定三第二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赋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杨××已另行起诉张××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这说明杨××是选择张××作为合同相对人,故二审法院认定桃缘静谷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摘要2:杨某某与北京桃缘静谷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043号
【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赋予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该法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并不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至于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西安市规划局颁发的西规建字第(2009)0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法律服务综合大楼,建设规模为框架结构法律服务综合大楼一幢,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为28404.71㎡。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东大万尚承租的房屋即为该建筑物的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故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租赁房屋系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法律服务综合大楼超出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顶层加建的处理问题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综上,嘉亨公司与东大万尚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以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之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
【摘要】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嘉亨公司、东大万尚签订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协商订立,但因涉案租赁房屋并未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嘉亨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建设行为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一、二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亿嵘铜业公司并非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与朱××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虽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典当管理办法》非法律、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案《房屋典当合同》有效。案涉合同约定朱××支付约定房屋典价款,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期内,房屋不计算租金、朱××支付的典款不计算利息,亿嵘铜业公司须对房屋质量负责;朱××有权对承典房屋进行转租或转典;合同期满,亿嵘铜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朱××有权收回典款。该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朱××关于双方依《房屋典当合同》成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房屋现已由朱××装修入住、使用且该协议尚在二十年期限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朱××与亿嵘铜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发生于2015年工行长汀支行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摘要2:(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法院有权对涉案房屋带租进行拍卖。故(2019)闽08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朱××要求不得拍卖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现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房屋典价款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朱××在最长租赁期二十年内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并无不当。另外,案涉房屋虽属于工业用房,但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成立。
【解读1】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坐落于长汀县XX镇XX村的宿舍楼(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7号)X房和第一层X号店执行拍卖;2.确认朱××与第三人亿嵘铜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朱××与福建省亿嵘铜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二份《房屋典当合同》分别在2011年2月11日-2031年2月10日、2012年7月31日-2032年7月30日期限内合法有效;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解】典房典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典房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典房人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对抗出租人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即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在次承租人不依法行使抗辩权时,解除行为才对次承租人有拘束力——上述解除租赁关系行为发生于2012年3月1日,随即在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对于次承租人百佳公司是否生效取决于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是否将该解除的事实通知到百佳公司及百佳公司是否行使抗辩的问题。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之间解除租赁关系虽然发生于2012年3月1日,但李×于2014年4月23日才向百佳公司送达《联合通知》,告知百佳公司其已与华忆丽晶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书》,要求百佳公司搬离案涉房产并支付占用费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李×作为案涉房产的业主单方向次承租人百佳公司发出函件要求百佳公司搬离案涉场地并不产生解除百佳公司及华忆丽晶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亦不足以影响百佳公司根据该合同对案涉场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且百佳公司在收到《联合通知》后也向李×发出《关于的询证函》求证该《联合通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在百佳公司未收到《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华忆丽晶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搬离案涉场地的通知前,百佳公司仍系有权使用案涉房产。2014年11月28日华忆丽晶公司向百佳公司发出《关于限期腾空商铺并移交商铺的敦促函》,确认华忆丽晶公司与李×的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华忆丽晶公司无权将案涉场地提供给百佳公司使用并要求百佳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腾空、交还案涉场地后,如百佳公司未按期搬离,则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李×支付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上述华忆丽晶公司的通知行为应对百佳公司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一是应当认定百佳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知道李×与华忆丽晶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二是百佳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依法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如百佳公司不依法行使抗辩权则该解除行为对百佳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对抗出租人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即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在次承租人不依法行使抗辩权时,

摘要2:(续)解除行为才对次承租人有拘束力。由于百佳公司在出租人李×及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通知因欠租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抗辩权,代替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偿付尚欠的租金,因此该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对百佳公司具有约束力。华忆丽晶公司与李×的租赁关系虽于2012年3月1日解除,李×、华忆丽晶公司于之后一年多的时间才向百佳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百佳公司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腾空交还案涉场地,该延迟通知的行为未限制百佳公司的权利且没有损害百佳公司的利益,因此,该通知行为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该通知行为实际上剥夺了百佳公司提出异议、行使抗辩权的合法权利,解除行为对百佳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的租赁权因租赁合同解除而消灭,及次承租人百佳公司不行使抗辩权对抗解除权的情况下,次承租人百佳公司不得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百佳公司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2014年12月15日前腾空、交还案涉场地,如百佳公司未按期搬离,则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李×支付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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