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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审理公证行政案件中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审理公证行政案件中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9年8月16日 法行[1999]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上海市公证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两者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用前者。另外,有关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有利于保证公证结论的客观性和公证性,也符合解决财产纠纷的管辖原则。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废止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冲突】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十、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摘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享有管辖权。鉴于此案的特殊情况,由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则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规范企业的商标使用行为。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行终16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行终163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根据《中共德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设置的通知》规定,成立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于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及发证的事务性工作等。本案中,上诉人陈苍梧等12人不服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德林权不登告字〔2016〕2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将德化县人民政府亦列为被告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广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公示期为三十天。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受理上诉人陈苍梧等12人对讼争山场林权的初始登记申请后,在公示期间,部分林地所有权利人内坂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南斗村委会以上诉人未充分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且讼争山场林权存在争议为由,对上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该宗地林权登记的异议成立,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37号
【提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根据被上诉人吴××提供的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7.5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5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地域管辖做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以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诉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权异议、放弃管辖权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泰安名嘉的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泰安,故临沂中院对本案并无执行管辖权,临沂中院作出本案应移送泰安中院管辖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本案中泰安名嘉提出的执行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临沂中院曾告知其不予受理,以及泰安名嘉在本案中无论其是否自愿接受临沂中院管辖,因为法律对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管辖权有明确规定,亦不能因此而确定无管辖权的临沂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川执复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川执复字第49号
【裁判摘要】因债权为财产性权利,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具有可转让性及可代为清偿的特性,故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及被执行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为被执行人眉山远兴公司依据《雅安市雨城区东大街38号大院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投资协议书》对雅安雨城公司享有的债权,被执行人眉山远兴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为本案被执行的财产及执行标的之一。本案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可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雅安雨城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如第三人雅安雨城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据此,被执行人眉山远兴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的第三人雅安雨城公司住所地,可视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
【提示】银行账户内存款可以作为执行管辖法院选择的连接点。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连云港中院系执行扣划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山路支行帐户内存款,因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财产属于华实公司所有,且该被执行的财产在连云港市地域范围内,故连云港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有管辖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28号
【裁判要旨】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予受理。
【裁判摘要】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分别与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此后,又应金谷信托公司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金谷信托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该院以公证程序不合法裁定不予执行。有鉴于此,金谷信托公司根据本案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约定的双方因履行合同所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金谷信托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称本案应当进行仲裁,法院不应受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裁判要旨】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务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一并审查。
【裁判规则】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虽涉及不动产,但金谷公司主张的并非对此不动产的物权,而是债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与主合同一并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人香山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作为主合同的担保人,对《抵押合同》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之前,应当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等。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可以采取信函核实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可通过传真、邮递、快递,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对方,并注明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方圆公证处按照该约定中的地址和电话联系香山公司、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虽未能取得联系,也应当视为履行了核实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0086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

摘要2:无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甘执复4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甘执复47号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依本案事实,易事达房产公司系案外第三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规定,易事达房产公司欲向金昌中院提供执行担保,依法应向金昌中院作出代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承担债务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金昌中院才能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本案事实是,易事达房产公司仅在《分成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向作为执行法院的金昌中院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丁家峡水电站全部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第七条“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表明易事达公司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分成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原异议裁定关于易事达房产公司对本案执行既提供保证,也提供了财产担保,易事达房产公司在听证会上对于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予以认可,也说明双方均认为《分成协议》约定的担保为执行担保的认定,显然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原异议裁定以金昌中院依据《分成协议》作出了作出了直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由,认为《分成协议》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亦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1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14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故执行法院在《拍卖委托书》中已注明“因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过户受国家相关政策的限制,仅限同村民小组的村民购买”,执行法院以上述规定对竞买人资格作出限制,即竞买人应是同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人庞润柱为佛山市禅城区东坡村委会东方村民,其户籍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东方村××15号,而非19号房所涉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田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庞××不符合19号房规定的竞买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鉴于复议申请人宝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举行的第018期拍卖会对19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存在不当,执行法院依法将该拍卖结果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笔记】执行法院委托评估价格过低能否要求重新评估?

摘要1:【要旨】评估财产仅为辅助拍卖程序的手段,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报告出具后重新评估的条件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异议人仅以法院委托评估价格过低为由申请重新评估不予支持。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删除不再适用;(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处理。
【注解2】评估报告实体性异议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1)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2)评估机构在5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专业技术评审原则上由全国性评估行业协议负责,全国性评估行业协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议进行专业技术评审)→(3)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注解3】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进行评估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第2款规定,(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可以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2)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处理,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3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摘要2:【注解1】(1)当事人议价→(2)定向询价(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3)定向议价(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网络询价(目前仅有工商银行、阿里巴巴、京东三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委托评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注解2】对网络询价报告提异议——(1)《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2)因三家司法网络询价机构系经最高法专门评审委员会确定且报告系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分析自动生成,不存在上述第三项及第四项情形,故只有在网络询价报告出现执行标的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遗漏财产的情形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才可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云和县土岩岗头×××石矿与国网浙江省××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摘要2:无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民辖终5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民辖终51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张钰建、刘志明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鉴定提起诉讼,要求刘志明等五人共同偿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746821.7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8月5日至支付完毕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7803138.33元,并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在湖南省××县大坪林场。依法本案应由郴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12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原告北京市政集团诉称其与张羽峰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共向张羽峰支付工程款3933705元,并请求判令张羽峰返还北京市政集团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30275元等,故本院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政集团所诉张羽峰为其施工之北京联东U谷中试区一期市政工程、北京联东U谷中试区二期市政工程和北京珠江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无

【笔记】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案由?

摘要1:【要旨】(1)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或者经生效裁判确定,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否则,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本身存在争议,则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并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专属管辖。

摘要2:【注解】超付工程款发包人以侵权为由主张返还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27号《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违反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不仅应当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也不应当违背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因为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与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与权限即各自职责范围的规定,具有必须执行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赋予管辖权协议具有调整案件是在专门法院还是在普通法院审理的功能,且案件一审是由专门法院管辖还是由地方普通法院管辖,不仅会因此改变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的管辖级别,也会改变特定案件的诉讼途径。这样的结果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故违反法律关于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条款应认得无效。

摘要2: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原告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我们认为,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不能理解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这是附条件的选择,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其次,合同是否有效也是由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认定的。如果合同无效,则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情形符合该复函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在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形,也都认定相关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张绳祖: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摘要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一、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20项证明事项
  (一)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
  (二)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三)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四)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五)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六)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七)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八)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改由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替代。
  (九)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非洲打工受伤按不按中国法律赔

摘要1:【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据此,对于境内公司外派本单位员工到境外工作,员工在境外发生工伤的,以该员工是否参加了境外当地的工伤保险为标准,分两种情形处理:
  1.外派员工参加国外工伤保险时在境外发生工伤的工伤认定与赔付。
  由于该员工的国内工伤保险关系已经中止,则在中止期间内,如员工在境外发生工伤,应当由境外的实际用工单位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进行赔付,国内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2.外派员工未参加国外工伤保险时在境外发生工伤的工伤认定与赔付。
  如果外派员工未参加境外当地的工伤保险,则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相应的,即便该职工是在境外发生工伤,其工伤认定及工伤赔付事宜仍应当按照国内的相关规定办理。具体而言,工伤认定应当由该外派职工所属的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工伤认定机构申请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赔付。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摘要2:【备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二)将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4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48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陈文海认为其在2014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其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在没有相应工伤认定依据的情况下,陈文海向麦顶学园主张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认定管辖和〈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认定管辖和〈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1月4日 国法秘函[2007]4号)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职工“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请示》中介绍的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孙善彬患“慢性重度苯中毒”的工作单位为“开封市华星化工厂”的这一事实,孙善彬的工作认定申请应当由造成其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开封市劳动保障部门受理。

摘要2

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摘要1: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36号)
【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摘要2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中所列“职工”,并未将“退休职工”加以排斥。又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虽于2009年11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因咳嗽带血,在治疗过程中,于2010年5月28日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矽肺壹期,职业接触史:1971年12月-1981年抛光作业、接触粉尘。故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在其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亦未超过相关申请时限。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及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文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辖终69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辖终6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宁德鹤塘-古田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将古田鹤塘至古田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而形成合同之债,明确了相互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向法院提出诉求,故本案应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诉争施工工程位于福建省古田县,应由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3.将第三条修改为: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摘要2: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三年,如果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9民辖终15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9民辖终15号
【裁判摘要】据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苏××提交的《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第六条载明“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存在签约地,故据该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该管辖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属于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买卖合同,即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应以收货地即霞浦县为合同履行地。现苏××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8民终1453号

摘要1:【案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8民终1453号
【裁判要旨】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

摘要2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外嫁女出嫁到另一农村后没有迁出户口,且在新的村子里也没有取得承包地,外嫁女在履行了户口所在地村民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有权要求取得分配征地补偿费。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