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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广森科技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6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提起排除案涉房屋交付(清场)的异议,执行法院未经立案审查程序即裁定撤销清场公告,属于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执行法院对本案清场公告撤销与否的异议裁定,须经案外人钢天实业依据上述另案(2016)赣0102民初2209号生效民事判决提出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进行交付(清场)的异议,并经立案对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后方能作出,但是本案南昌中院未经案外人钢天实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并经立案审查程序,直接根据上述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依职权作出(2018)赣01执282号之五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对本案上述拍卖成交房产的清场公告,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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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52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527号
【裁判要旨】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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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执异18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执异18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执行和腾退会侵犯其租赁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刘某基于其与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既以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又以本院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18)青执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实质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执行和腾退会侵犯其租赁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在租赁之前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故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停止腾退、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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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5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据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的程度,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因出租人(业主)对转租行为持明显反对态度且本承租合同已经解除,转租合同的基础权利已不复存在,故次承租人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房屋装修、经营损失等,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租赁权,该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之规定,案外人据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的程度,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得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其权利。涉及本案,因江夏学院对鼎邦公司的转租行为持明显反对态度,且复议申请人与鼎邦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的基础权利已不复存在(本院二审判决判定《联合办学协议》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故复议申请人郑某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执行,其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房屋装修、经营损失等,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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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7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73号
【解读】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承租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必须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异议,方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三明中院裁定拍卖的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原申请执行人工行永安支行于2012年9月21日在该涉案房产上设立了抵押权。游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在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权之后,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给游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游某某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并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因此三明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游某某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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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82执异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82执异5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误转账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的执行标的是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周某某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36账户的银行存款385000元,该款项系案外人于2018年10月23日汇入。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系在与周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系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致款项错汇的事实。通常情形下,货币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中,案涉款项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因案外人申请被人民法院冻结并被划至法院银行帐户,被执行人周某某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故不应以占有状态来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案外人于汇款第三日即以诉讼方式向被执行人周某某主张返还该款,并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被执行人周某某亦同意返还该款,可认定案外人无汇款的主观意思,周某某亦无接受的主观意思,故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且案涉账户因广林福公司的申请被人民法院冻结并被扣划过款项,虽然其间有短暂解冻,但被执行人并不知情,依常理被执行人亦不可能要求案外人将案涉款项汇入该账户。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虽然存储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内,但被执行人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本院应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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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9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9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回转过程中,第三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经再审程序已经被撤销。因此,本案应当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就本案而言,执行的特定财产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买受人惠州市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在第三次公开拍卖中以2357376元的最高价竞得该财产。2015年11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执字第876-3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前已经归属于买受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买受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再执行回转并返还给申诉人,而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向申诉人折价赔偿。

摘要2:【解读】买受人作为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作为无过错的一方,其通过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保护,执行回转时要求将买受人取得的财产予以回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20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203号
【裁判摘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如果允许以赃款赃物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财产刑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这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中划拨的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依法予以追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而非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故锐美公司主张将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应予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优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鑫圆公司欠付锐美公司的民事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9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99号
【裁判摘要】对法院应予追缴的财产被执行认定普通民事债权人不得主张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本案中,银证嘉华公司出资成立四川若水公司用以虚假宣传募集资金,尚善若水公司系四川若水公司全资子公司,本案涉案金钱系四川若水公司为尚善若水公司支付土地保证金后由政府退还,属于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的财产。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尚善若水公司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其对尚善若水公司账户内应被追缴且一直被公安机关、执行法院控制的资金主张排他权利于法无据,温江法院不予支持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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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川01执复10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川01执复100号
【裁判摘要】生效刑事判决明确判令将欠款返还被害人,财产归属已经确定,不宜再作为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的规定,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同时,本案冻结在案的周某3账户中的105800元及孳息已为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返还被害人美丰公司,该款的归属已经确定,不宜再作为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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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6执异27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6执异273号
【裁判摘要】生效刑事判决判令以被执行人特定财产抵扣罚金,并非指该特定财产仅用于抵扣罚金,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务仍然优先于罚金受偿——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书所附的《处理物品清单》载明杨某某的财产用于抵扣罚金,但抵扣罚金只是对已发现的杨某某财产的处置方式,并未改变对杨某某并处罚金的刑罚性质。换言之,该刑事判决书所附《处理物品清单》的内容并非特指杨某某的财产仅用于抵扣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该司法解释是关于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义务时执行顺位的规定,明确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杨某某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其民事债权人陈某某可参与对其名下财产的分配,因此,陈某某是参与杨某某财产分配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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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董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浙执复336号
【裁判摘要】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除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外,第三顺位的就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后才是“其他民事债权”。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理由成立。陈某某作为普通民事债权人,其不能作为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参与被执行人林某某名下房地产拍卖成交款的分配,而只能在刑事退赔等依法先行支付的款项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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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复5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复53号
【裁判摘要】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法院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因买受人悔拍、暂缓拍卖、执行异议等原因导致重新拍卖的,重新拍卖完成、竞拍成交未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6个月的拍卖合法有效——杭州中院本次拍卖依据的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2018年5月7日-2019年5月6日,此前下城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了对案涉拍卖标的的一拍拍卖公告,该次拍卖成交后因买受人未能按期缴纳全部拍卖款,杭州中院将本案提级执行后裁定重新拍卖案涉拍卖标的,并于2019年5月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重新拍卖公告,实际拍卖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6日进行,下城法院的一拍拍卖公告和杭州中院的重新拍卖公告均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杭州中院重新拍卖的时间也未超过评估结果有效期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杭州中院本次拍卖无需重新评估。

摘要2:【解读】(1)评估报告有效期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2)2018年5月30日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及须知;2019年2月15日发布重新一拍公告,定于2019年6月5日拍卖。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执复21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执复21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昆明中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且两次发布一拍拍卖公告后均暂缓拍卖,现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评估结果有效期已经超过,依法需重新评估确定财产处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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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12号
【裁判摘要】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执行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依据该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股权应当通知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确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登记义务。因此,本案中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其次,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本案中,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事项。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依据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涉案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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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裁判摘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

摘要2:(续)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且该通知的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在南通中院案涉冻结之后。综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裁判摘要】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冻结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且工商部门的协助公示并非执行法院冻结股权的生效要件,协助公示并不产生实际冻结的效力,冻结先后顺序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扬子银行公司系非上市股份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天津市金融局和市场监管委出具《关于规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之前,没有托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扬子银行公司股权的冻结向该公司送达即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北辰法院在2016年5月10日即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河东法院在2018年3月28日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北辰法院为首封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此亦有确认,北辰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对圣斯克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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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3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未通知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关当事人有参与异议程序并选择进行或者不进行答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后,首先应当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的事实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使相关当事人了解执行异议的内容,从而做参与异议程序的相应准备,以充分保障其辩论权利的行使。就本案而言,经查阅湖北高院原审在卷材料,未发现该院在异议案件立案后及时通知农行武当山支行和相关当事人的记载,该行为导致农行武当山支行无从知悉本案执行异议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进而导致其无法参与执行异议程序并对武当山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抗辩。综上,湖北高院的异议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二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二
【裁判摘要】建筑物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葛某某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此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拍卖申请书,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申请对被执行人使用的上述房产依照现状进行评估拍卖。本院遂依法委托深圳市英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葛勇华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作出深英评字[2018]F10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人民币74292035元。评估报告作出后,依法送达本案当事人。2019年9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拍卖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潭头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属其所有,如进行拍卖将损害其合法利益。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粤03执异1078号。本院认为,本案拟拍卖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执行异议审查的结果再决定是否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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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与王×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某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某,将选矿厂交付王某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某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某向王某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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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802执异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802执异5号
【裁判摘要】现申请执行人工行湛江分行虽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本院仍应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异议人黄某某作为(2020)粤0802执1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对申请执行人工行湛江分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而中行湛江分行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异议人黄某某主张对其不予执行(2020)粤0802执197号执行案件及解除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异议人黄某某请求撤销(2020)粤0802执197号执行案件,因本案还存在其他被执行人,对并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其他被执行人,法院应继续予以执行,故该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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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是否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计算基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中院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未将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主张该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基数计算亦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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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监4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监43号
【裁判摘要】(2012)成华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原告纵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日本神钢SK130-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LP09-H0554)......(一)纵川公司是否存在协助法院保管案涉挖掘机的事实,如果存在,该期间应否从迟延履行期间中予以扣除......纵川公司协助法院履行保管义务,不属于迟延履行行为,故纵川公司协助法院保管案涉挖掘机的期间应从延履行期间中予以扣除。......(二)李某主张纵川公司迟延履行期间为1250天,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为125万元,是否正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执复5号裁定认定“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确定并判令纵川公司以每月15000元赔偿李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纵川公司应当按每月15000元的双倍30000元的标准补偿给李浩已经受到的损失。”因纵川公司和李某对该项认定均未申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在计算迟延履行金时,本院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纵川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为28.8个月×3万元/月=86.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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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按照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1】第0281号裁决,市政公司应当就涉案相关场地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继续履行提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厦门市城管局)审核要求的设置地点场地权属证明。因此,本案系行为履行为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的复函,若市政公司提交的场地权属证明符合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审核要求,则仲裁裁决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损失赔偿金及迟延履行金,需要对生效仲裁裁决至今未履行完毕的责任进行认定。但是,完成本案的行为履行,除市政公司提交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要求的设置地点场地权属证明外,还需要生辉公司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和行政部门审核通过。鉴于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本案户外广告设置,明确答复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要求,因此,本案市政公司履行义务存在政策障碍,不能径行认定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迟延履行责任。由于双方对迟延履行的责任各执一词,认定较为复杂,且属于执行依据生效后新发生的实体争议,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认。申请执行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龙岩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市政公司的迟延履行责任和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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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能否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注解1】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选择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1)针对恢复执行裁定、不予恢复执行裁定(驳回恢复执行申请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2)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又提起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3)申请执行人提起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按照“终结执行”结案处理)。
【注解2】被执行人在另案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67号
【注解3】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而不用等待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最终认定(《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
【注解4】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未被支持——(1)申请执行人已经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和解协议因恢复执行而终止,应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申请执行人没有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可以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第9条规定选择恢复执行或者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注解5】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46号
【注解6】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注解7】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摘要2:【注解8】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导案例124号
【注解9】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指导案例124号
【注解10】申请恢复执行适用执行时效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规定,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

摘要1:——执行中债务加人与执行担保的认定标准与区分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
【要旨】本案中,从第三人宏圣鼎阳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来看,首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即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由宏圣鼎阳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和解协议还明确约定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宏圣鼎阳公司自愿成为被执行人且以其全部财产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故宏圣鼎阳公司作为担保人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经将该和解协议人卷,且已经根据坤盛保理公司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实质上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故宏圣鼎阳公司提供的担保已经取得坤盛保理公司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宏圣鼎阳公司的《承诺函》应属于执行担保。......应由坤盛保理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接裁定执行宏圣鼎阳公司的财产,不得将宏圣鼎阳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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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7号
【裁判摘要】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上海坤孚三方于2018年4月2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第六条“执行和解过程中,上海坤孚承诺对福建坤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上海坤孚向龙岩中院提交担保书"之约定及同日上海坤孚向龙岩中院提交的《执行担保书》第六条“我公司承诺被执行人福建坤孚于执行和解约定的任何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时,我公司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表明,上海坤孚系对被执行人福建坤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在福建坤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下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明显的担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意思表示,并非无条件地自愿代替被执行人福建坤孚履行债务。因此,复议申请人上海坤孚的担保行为应属《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而非《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龙岩中院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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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1执异9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1执异97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担保人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为保障第三人诉权,故也不宜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对担保人财产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也可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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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55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555号
【裁判摘要】1.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执行担保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法院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应以担保人承诺履行的债务数额为限。2.崔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成志公司与被执行人旺旺达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系为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从崔某某于当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内容看,崔某某系为成志公司与旺旺达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担保人享有抗辩权,故该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虽然2011年4月19日崔某某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担保,迟于2010年11月执行担保作出的时间,但不能够推翻崔某某已经向阜宁法院作出的执行担保,崔某某仍应在原执行担保的48.5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执行法院据此依法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崔某某的财产。......3.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执行依据,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崔某某2011年4月19日为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系为截至2011年5月底前发生的应付款项进行担保,阜宁法院(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裁定崔某某对2015年4月1日(裁定作出之日)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阜宁法院(2015)阜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认定崔某某担保的范围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是对旺旺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整个案件标的提供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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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3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明确了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该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福州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作出裁定将担保人吴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价给申请执行人庄某某抵偿本案的部份债务,并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裁定,终结福州中院(2014)榕执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执行程序的完全终结,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期限就不应届至。福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以案外人陈某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其异议申请属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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