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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新天问公司将案涉房屋分别以出售和抵顶装修款的方式与刘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刘某、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张某某已先行合法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刘某申请再审虽称张俊君和新天问公司交接房屋的水电物业单据等证据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令支持张某某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一房数卖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一地数买裁判规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5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摘要】双方明确对转让过户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莱斯豪公司承担,但是没有明确约定过户税金的承担。对“一切费用”是否包含税金双方产生了争议,税金由哪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税金的承担问题,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可以确定税金由哪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结合出卖人谢××明确表示应由出卖人缴纳出让土地的税金,和出卖人杨×认为个人应缴纳的税金,由莱斯豪公司代为缴纳的事实,应当由履行义务方各自负担。原判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一切费用”不包含税金,税金应由双方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人各自缴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文字理解应由莱斯豪公司缴纳所有税金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约定转让过户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对方承担,“一切费用”不包含税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0号
【裁判要旨】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后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无偿收回,破产企业无权处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
【裁判摘要】毛纺织厂原系本案争议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毛纺织厂破产,其占用的涉案划拨土地根据有关政策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非毛纺织厂的破产财产。再审申请人彭某某认为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提交了商水县劳动局的用地申请、其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用地转让协议、缴款凭证、《商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等作为主张依据。首先,因毛纺织厂破产后,涉案土地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毛纺织厂占用的土地不是破产财产,故毛纺织厂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彭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或出让给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使用,故彭某某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用地转让协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彭某某提供的商水县劳动局的用地申请、《商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缴款凭证等均无法证实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审批程序。再审申请人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商水县政府作出的28号批复未侵害彭某某的实体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答】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2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银行业内部的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条款也是规范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2:【解读】即使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
【基本案情】
(1)2013年6月20日,银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日,银行按约提供700万元借款。银行分别与亿丰公司等5名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因达顺源公司欠银行借款本金及罚息,银行起诉达顺源公司及五个保证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人亿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银行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管理义务,案涉借款关系违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辽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A.认定《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B.亿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不能以恶意串通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河北省香河县,且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受案标准。国兴公司主张其主要机构在北京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影响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0月20日,陈某某与迈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止)。承包期满后,陈某某于2005年9月9日与该村陈某、陈某某签订《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一、二审期间,陈某某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经迈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且陈某、陈某某并非时任的迈炉村民小组组长,亦未经迈炉村民小组授权;《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签订后,迈炉村民小组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承包金亦未作为迈炉村民小组的收入入帐;故陈某某与陈某、陈某某签订的《续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一、二审判决判令陈某某返还涉案土地给迈炉村民小组,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承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7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陈某某承包的土地是否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旬阳县政府在一审时提交的2份旬阳北火车站铁路外侧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一审法院以不符合书证形式要求而不予确认,因此旬阳县政府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原承包土地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一审法院仅以旬阳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时对陈某某原承包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为由认定涉案土地被确定为扩建旬阳北火车站建设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范围,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亦未进行审查,迳行认定涉案土地在西康铁路第二线工程配套的旬阳北站迁(扩)建项目用地范围内,亦属不当。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时,旬阳县政府称涉案土地确在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原来规划为建设通往旬阳北站的道路,但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后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1113号征地批复,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旬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1113号征地批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地块信息、白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勘测定界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旬阳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因主要证据不足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在撤销后被告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鉴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确实在1113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旬阳县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结果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同,且征地补偿款已向白柳社区兑付完毕,陈某某可以随时从白柳社区领取,其补偿权益并未受到侵犯,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9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99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钊某某1作为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的土地实际使用人,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据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钊某某2持有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8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商水县人民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但商水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虽向本院提交了钊常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他证人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或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说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是否合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承担,不以人民法院是否要求为前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利用微处理器对内部各个部件和外部设备进行集中控制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专利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其有责任就其引入的公知常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举证不足,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否则,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宋屋七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颁发第02×××1号土地证行为。但是,根据20号批复及所附界址图、用地现状和生效的(2016)桂09民终593号终审民事判决,第02×××1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并不在宋屋七队根据20号批复获得的回建地范围内,宋屋七队与第02×××1号土地证没有利害关系。二审裁定驳回宋屋七队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是可能存在,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进一步而言,在原告资格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体越权情况和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这样的判决方式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如果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完毕却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则完全抹杀了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成果,未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也不利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

摘要2:(续)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解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侵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即,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某请求区政府、区计生局、区街道办、区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政机关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政赔偿请求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行政诉讼中,只有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李某某以区工商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区工商总公司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裁判摘要1】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排除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并不包括已经颁发土地证的案件。60号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机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完全排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可采信性,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土地确权案件直接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可定案证据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摘要2:【解读】已核发的土地证还有地权争议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土地证四至不清导致权属争议仍属于确权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关键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经释明起诉人仍然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姚某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从化区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释明后,姚某某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细化为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清障活动”违法。释明后的诉讼请求尽管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但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具体明确,一审本应围绕姚某某提出的三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分别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作出裁判。但是,一审却以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为由,要求姚某某进一步予以明确,在姚某某仍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时,一审又自主决定只审查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合法性,这一做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可诉。“清障活动”发生于2013年2月1日,姚某某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在此情形下,再以漏审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清障活动”为由,对本案予以再审,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解读】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土地方案依法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均未对公告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并在纸质媒体刊登、互联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方式实施。本案中,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下发44号批复后,从化区政府通过互联网发布75号公告,将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在网上予以公告。之后,将草拟的征地补偿方案直接送达给城郊村委会,并发布1号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从化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从化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征收范围内的乡(镇)、村予以张贴,程序不符合土地征收的通常做法不妥,但不构成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驳回姚某某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起诉期限届满后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起诉,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58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如果起诉人不能提交相应材料,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某某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存在起诉状格式错误、将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列为被告、没有具体明确哪个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补正后,刘某某亦未明确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湘潭市人民政府对其实施被诉的行政行为。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为可诉,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合法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二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等,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刘某某等48人主张华安公司应当支付其资产股受益款15420000元。但是,即便作为公司股东,是否能够实现分红的权利,也要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分红以及分红的具体形式和数额。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经营风险、盈利状况直接相关联,并非只要是股东就必然会有收益。刘某某等48人以享有华安公司资产股为由,主张华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资产股受益款15420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刘某某等48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因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在华安公司拒不支付刘某某等48人资产收益款的情形下,贺州市政府具有责令华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定义务。因此,刘某某等48人以贺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贺州市政府履行责令华安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款法定职责,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某某等48人主张,诉请贺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主张本身并无错误。但是,鉴于起诉时,刘某某等48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具有初步的事实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起诉政府履行责令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款不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证据采纳的标准以及新证据的界定。在行政诉讼中,较之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阶段提交起诉前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权利保障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本案中,余某某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即案涉土地权属登记档案依法应由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因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提供,导致余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阶段不能及时提交。余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余某某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余某某提交的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行政机关怠于举证消极应对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向法庭如实陈述为基础。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诚信诉讼义务,保证所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诉讼失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单位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是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资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本案中,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案涉土地的登记资料,致使阳春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阳春市政府对此问题未予纠正并消极应对诉讼,本院本应依照前述规定对阳春市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但鉴于阳春市政府已采取措施调取相关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再审,余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故本院仅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指正。阳春市政府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此次逾期举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并对相关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及归档问题开展专项核查,杜绝此类情况再度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246号
【裁判摘要】(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段某某作为举报人,对太原市尖草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向尖草坪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段某某与太原市尖草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尖草坪区政府收到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判结果可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5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要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也就是说,申请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供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证据材料。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已经提出过申请,或者虽然证明提出过申请,但不能证明向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复议被申请人不适格的,或者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复议申请均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186号
【裁判摘要】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在中信国安公司北海生态旅游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虾塘所在地块属于已征收的土地,是中信国安公司依法取得的项目用地,而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在涉案用地范围内搭建虾塘养殖设施和挖塘养殖经营的相关批准手续,且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对其虾塘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的是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经营使用权的虾塘。再审申请人请求恢复土地原状,没有合法利益可保护,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涉案虾塘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费和虾塘三年可获的利润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依法对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养殖物和相关物品损失进行清点、登记、保全,造成目前无法对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合法财产损失准确认定,银海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尽管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但一、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再审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以及银海区政府的违法情节等,酌定银海区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合乎情理,且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时提出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闽行赔终6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闽行赔终6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0日殴打上诉人行为违法造成损害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单独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且上诉人欧某某、陈某某针对2018年1月的行为于2020年3月提起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
【裁判摘要】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花山区政府组织拆除申请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致使申请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花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花山区政府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申请人的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苏某某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苏积庆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院庭审中,苏某某主张其所养生猪被驱离房屋,无处安置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苏积庆养殖物及屋内合理物品的损失等相关事实,应当进一步核实后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江南区城市执法局野蛮强拆,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确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行政赔偿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准确认定损害事实,而不是简单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损害事实。
【摘要】拆除违法建筑中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江南区城市执法局,江南区政府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江南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江南区城市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依法分配行政强制执行职权的内部职权分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8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赔偿、补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原告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防城区政府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超越职权强制拆除,故对于江某某等人被拆除时屋内财产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未对案涉房屋中的财产造成损失。防城区政府提供强拆现场视频与《财产物品登记表》,证明该府在拆除过程中,当场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搬出置放,已尽到妥善安置的义务。《财产物品登记表》虽未取得江某某户的人员签名与认可,也未邀请基层组织在场见证,但能够与现场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可予采信。防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江某某户的财物造成实际损害,不存在需要赔偿的情形。在防城区政府已经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江某某等人仍然认为存在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江某某等人主张有财产损失及生猪被压,但根据江某某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丢失或被损坏财物清单》系单方提供,且列明的物品和数量前后不一致,并未列明详细价值,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提供的照片拍摄日期早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的日期,且缺乏原件核对,与申请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并不吻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江某某户成年家属在拆除现场一起搬运财物。如果存在物品和生猪被压埋在废墟内的事实,其在场家属却不当场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关证据审核认定的要求,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认定江某某户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江某某等人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1号
【裁判摘要】1997年颁发80号土地证时有效的(1995)国法(土)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经过土地登记申请,然后是地籍调查,三是权属审核,四是注册登记,五是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和土地定级估价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审批表,并将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相关土地权益人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古某某于1997年2月申请土地登记,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占用土地建房申请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176号批复等材料。昭平县土地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制作《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面积计算表》等,地籍调查及审核权属情况期间,无人提出权属异议,古某某缴纳农地占用税费及罚款后,昭平县政府为其颁发80号土地证。上述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古某某2、黄某某主张,涉案土地中80平方米是购买取得的,50平方米土地是黄某某用与第一生产队互换承包地取得,剩余2.54平方米系邻居古和用无偿赠与。但是,其提供的《收据》、《互换土地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所付款项是购买涉案土地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互换的土地就是涉案土地,且自1992年建房时起,古某某1、黄某某从未申请土地登记。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昭平县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昭平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对古某某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本应全面审查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核实是否履行公告程序,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即便颁发80号土地证的行为对古某某1、黄某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一、二审对该项程序事实未予审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亦予以指正。鉴于本案系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以此为由再审本案,并不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徒增诉累,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不予再审。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1:案情:甲银行与丙公司等纠纷申请法院查封了丙公司在乙银行的账户资金,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法院扣划了丙公司在乙银行的冻结资金至法院账户。乙银行与丙公司等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银行对丙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甲银行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要旨】甲银行与原诉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甲银行对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非依法应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会因原诉民事判决而受到影响,由此形成的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与原诉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甲银行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1】(1)甲银行并非原诉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或担保人,对该案所涉诉讼标的不享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虽然原诉判决确认乙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会间接影响甲银行的利益,但此种影响属于执行利益的相应体现,甲银行根据法院生效裁判对丙公司享有的权利不会因此减少,在实质上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害,该种利益与原诉争议无法律上的牵连性,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应提供证据张正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提示】当事人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否一并支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故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法院认定债权人主张违约金后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系事实认定有误。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摘要2:【要旨】快递面单上收件人姓氏有误但地址和电话无误且邮件“妥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的快递面单上所写收件人姓名姓氏有误,但收件人电话无误,地址亦与债务人身份证住址一致,此邮件“妥投”,由门卫收。由于投递员根据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号码和收件人地址有可能联系到收件人,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身份证住址另有他人姓名与快递面单所载姓名一致,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8号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因无效合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高村镇政府与新东阳公司应当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予以分担。新东阳公司要求高村镇政府赔偿损失9878161.16元,具体包括项目公司开办费用5009406.16元、在建工程费用355157.50元、工程合同款4513597.50元,就该损失证据和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新东阳公司主张系根据其一审提交的2010年威海新东阳公司《审计报告》对各项费用的审计结果,并结合资产折旧率、分摊率等计算得出的结果。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系在本案诉讼之外,由威海新东阳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高村镇政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中未见新东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结论,而新东阳公司就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折算、推算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新东阳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所对应的实际支出凭证等,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新东阳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9878161.16元举证不足,本院对该损失发生之事实及其数额不能予以确认,对新东阳公司要求高村镇政府赔偿该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文登市呼雷汤温泉开发项目合同书》及《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新东阳公司要求高村镇政府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就该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新东阳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74号
【解读】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1993年7月13日 [1993]民他字第14号)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郑立本(系安装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于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事后,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年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一次性赔偿郑立本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汇给了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1991年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安装公司索要赔偿金,安装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争执的赔偿金是基于特定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立本的。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归郑立本所有。安装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立本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