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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徐×、尹××抚养费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97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06092号

摘要1:——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无需物权转移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裁判要旨】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需物权变动即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间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房产赠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过户或公证之前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977号(2014年1月16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06092号(2014年5月20日)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8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905号

摘要1:——不动产赠与中受赠人侵害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点】撤销赠与事由之一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认定应综合考量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基于该身份关系受赠人的行为性质对赠与人的精神伤害。若受赠人实际实施了解消性身份行为,且该行为可对赠与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的,则可认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83号(2014年6月19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905号(2014年12月3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要旨】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摘要2

《企业破产法》精解

摘要1:九民纪要标签:【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摘要2:【目录】什么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及域外效力?什么是《破产法》适用主体? 什么是破产原因?什么是关联企业破产?什么是破产案件管辖?什么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追究?什么是破产申请?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什么是破产管理人?什么是债务人财产?什么是破产撤销权?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和担保物取回权?什么是取回权?什么是破产抵销权?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什么是债权申报?什么是债权人会议?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什么是重整申请?什么是重整期间?什么是重整计划?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什么是破产和解?什么是破产宣告?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笔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摘要1:【要旨】债务人死亡,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被继承人)死亡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死亡也意味着债务人生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终止,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死亡为由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对于遗产无人继承又无管理人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对死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理解与适用】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从体系协调的角度来考虑,既然对放弃继承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当然也不能通过代位权主张权利。①考虑到继承人怠于继承的情形相对较少,且请求继承本身能否代位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条在综合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决定不再明确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实践中,如果出现债务人需要将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排除在代位权诉讼之外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条第4项“等”字的同质性考量因素适用该项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92页。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提字第13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提字第131号
【裁判摘要】沈金樵在2010年2月25日之后的三个月内并未就解除包销合同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法院无需对雅邦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审查。由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送达即生效,故双方合同已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沈金樵再审认为雅邦公司并未通知其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所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通常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是通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使该法律行为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恢复债务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能力。债权人作为撤销权人,对债务人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应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三名被上诉人间存在上述法律行为,故其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6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66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溧阳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在审理期间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持有的正泰公司40%的股份,足以保障原告的权益。故常州中院继续冻结该财产已无必要。常州中院裁定撤销(2014)常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一项和(2014)常执字第4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摘要2:无

管理人追回权

摘要1: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非正常收入范围: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范围包括(1)绩效奖金;(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

摘要2:【注解1】管理人追回权以管理人为原告提起诉讼。
【注解2】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区别于行使撤销权不受1年以内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05号
【提示】举证妨害的规范对象包括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裁判要旨】《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裁判规则】《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其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而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在此情况下,对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物流公司不提供账目进行审计将导致该款项是否已经抹账这一客观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构成举证妨碍。举证妨碍的规范对象包括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说主要即是针对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摘要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摘要1:【目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共124条)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6.与目标公司对赌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2.过度控制13.资本显著不足14.反向否认15.诉讼地位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18.因果关系抗辩19.【诉讼时效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21.公司意思的认定22.公司意思的推定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32.请求召开股东会33.违法无效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41.撤销权的行使42.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46.和解协议47.守约方通知解除48.违约方起诉解除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50.合同解除的时间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53.金融借贷的认定54.变相利息的规制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56.职业放贷之禁止57.独立担保58.担保责任的范围59.混合担保的处理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摘要2: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4.房地分离抵押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68.浮动抵押的效力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70.担保关系的认定71.担保物权的认定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74.让与担保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80.免责事由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82.案件审理方式83.统一登记立案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86.选定代表人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92.回购业务的性质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7.转贴现协议责任108.票据质押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2014)民申字第1544号

摘要1:【案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
【裁判摘要】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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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作了规定,但该撤销之诉的行使应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便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前提,否则该撤销权将不具有行使的可能性。
【裁判摘要】吴某某主张李某某对于系争股东会的召开是知晓而故意缺席的,且吴某某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李某某及视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系争股东会,但吴某某对此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案中吴某某主张其曾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通过快递形式向李某某送达了系争股东会决议,并提交了快递单及邮局反馈妥投记录单,本院认为,根据该些证据仅能反映出吴某某曾向李旺东快递过信函,该些证据既不能证明吴某某所投送快递信函的内容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或其妻***曾经签收过系争股东会决议,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是在工商行政部门电话通知其后才知晓存在系争股东会决议的,于法无悖,更加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作了规定,但该撤销之诉的行使应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便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前提,否则该撤销权将不具有行使的可能性,鉴于此,本院认定本案中李某某并未丧失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84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84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都邦公司制订的《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虽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不具有对抗都邦公司以外的效力,但都邦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同意该议事规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议事规则对都邦公司股东及董事会具有约束力。该议事规则规定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人员属于董事会会议议题范围,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应清楚列明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的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都邦公司2008年7月12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会前的通知没有清楚列明讨论免去战鹰总裁职务的内容,违反了《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都邦公司董事会违反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作出免去战某总裁职务的决定,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作为都邦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撤销权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46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463号
【裁判摘要】朱某某参与受让王某某股权的行为,足以证明当时其应当知道2003年章程修订的主要内容,在长达7年多时间后才提起撤销诉讼,明显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目前,联众公司2003年章程已被最终修订通过的2006年章程所取代,已无撤销的实质意义。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摘要】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股东认为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只能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当股东行使该撤销权时,还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如果该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就应当购买。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则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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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00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009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或第三人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而公司不能或怠于对不法侵害人提起诉讼以及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其它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体结合本案,麒麟湾公司、江苏海运公司认为长毛绒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也是实际控制人)毛皮厂、长毛绒公司董事范某某、第三人太仓农商行的相关行为侵害了长毛绒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也曾于2002年7月向毛皮厂提出异议、要求解决,然未有答复。长毛绒公司也未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同时,本案纠纷势必涉及相关协议的撤销问题,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截止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涉案抵押担保行为发生在1998年6月8日,在长毛绒公司一直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维护长毛绒公司的合法权益,麒麟湾公司、江苏海运公司在2003年4月29日自行提起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麒麟湾公司、江苏海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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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初6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初61号
【裁判要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虽被判决撤销,也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恢复履行。承包合同效力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97150元,由林某、黄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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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苏高发审委[2005]16号)

摘要2:【目录】一、合同的效力二、撤销权三、合同的履行四、表见代理五、债务加入六、合同的解除七、违约金八、其他问题

(2016)京02民初86号;(2016)京民终303号;(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1:——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民刑交叉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被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应认定合同有效。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判定。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追赃的影响,但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双重受偿。
【案号】一审:(2016)京02民初86号;二审:(2016)京民终303号;再审审查:(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裁判要旨】
①民刑交叉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人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应予受理和审理。
②在民事诉讼的被告方不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下,尽管刑事案件确定了追赃,但对于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审理,但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追回并给予民事原告方(同时为刑事受害人)的,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中扣减。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应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在民事责任人已全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将追赃款返还给民事责任人。
③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除非存在无效事由;被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摘要2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63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3号

摘要1:——买卖型以房抵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裁判要旨】买卖型以房抵债合同订立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其实质为非典型担保合同,一般认定为担保有效,但债务人不得基于该合同主张移转房屋所有权。若该合同订立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则其实质为债务履行方式变更协议,一般亦认定为有效,债权人可以基于该合同主张移转房屋所有权;如债务人认为房屋价值远超欠款,可主张合同撤销权
【案号】一审:(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63号;二审:(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10号
【裁判要旨】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前提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订立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除非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登记机关所登记内容,对于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原则上应以登记公示的内容为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前提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订立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股权代持关系,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本案中,陈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并无相关合同明确股权代持关系,即使股权转让款以及增资款实际是由陈某某代郑某某支付,也并不能据此得出该25%股权归陈某某所有而由郑某某代持的结论。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串通故意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摘要2:【摘要】关于郑某某以2500万元向陈某某和李某某转让荣鼎公司25%股权的行为应否被撤销的问题——第一,根据已查明事实......故郑某某将25%股权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和李某某,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第二,受让人陈某某和李某某不属于善意不知情。根据已查明事实......以上事实均可认定协议双方相互串通,明显故意逃避债务。综上,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陈某某1的请求,判令撤销郑某某以2500万元向陈某某和李某某转让荣鼎公司25%股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解读】债务人将所持第三方公司的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受让人与债务人存在亲属关系且系第三方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者,不属于善意不知情,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股权转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
【目录】1【婚姻无效的审理】2【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3【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4【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5【受欺诈抚养的赔偿】6【抚养问题处理】7【离婚诉讼中的收养关系问题】8【离婚后探望权的确定与中止】9【探望权特殊范围】10【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11【赡养案件当事人范围】12【婚前财产形态变化不影响性质】13【“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14【因伤获得的保险金、残疾赔偿金性质】15【买断工龄款的性质与分割】16【财产约定的特殊形式】1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18【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19【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20【股权价值的确定】21【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22【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23【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24【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2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26【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27【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认定】28【婚前借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29【有婚意的婚前购房】30【一套住房处理】31【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2【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33【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4【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35【小产权房分割】36【公房承租权的分割】37【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38【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39【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质】40【大额债务凭据的认定】41【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42【债权确定时间与性质认定】43【彩礼问题】44【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45【离婚协议约定赠与之撤销权限制】46【婚内人身损害赔偿】47【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赔偿】48【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49【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管辖】50【涉外婚姻案件准据法问题】51【离婚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处理】5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代理问题】53【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处理】54【非法音像证据的排除】55【审判与执行衔接问题】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商提字第7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商提字第76号
【裁判要旨】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向合伙人以外的认转让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有权撤销,但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甲是否有权请求确认陈甲与童甲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企业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其他合伙人应该有权撤销。但出于维护交易行为稳定性的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童甲在受让份额实际经营会所后,投入资金对会所进行重新装修,王甲于2008年7月向名豪会所领取分红款时,即应知晓童甲受让份额并实际经营会所的情况,但其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直至2010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甲与童甲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而且,考虑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人身信任关系的保护,本案中,在陈甲转让合伙份额前,王甲与陈甲之间即已因合伙企业知情权事宜发生诉讼,应认定双方人身信任关系已经发生动摇,合伙企业的存续基础受到破坏,不宜通过司法判决强系王甲、陈甲之间合伙关系的存续。据此,陈甲、童甲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甲关于确认陈甲、童甲之间合伙份额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基础,二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裁判要旨】以未充分履行说明理由义务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复议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供审查的证据、依据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摘要2:【解读1】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解读2】行政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
【注解】《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权”不同,《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采矿许可证》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它并不能完全代表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废止不能必然得出采矿权全部灭失的结论:(1)“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等于采矿权灭失——矿山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属于特别许可,它使矿山企业获得采矿的资格(行为准许),也使矿山企业法人获得了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采矿许可证》废止,只能说明矿山企业法人的这项民事行为能力暂时欠缺,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存在;(2)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