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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二: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采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以电子证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基础,结合区块链技术原理,审查确认区块链电子存证符合以下四个要素时,可认定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1.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包括产生电子数据的是否技术可靠、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是否合规、电子数据传递路径是否可查;2.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包括电子数据是否上传至公共区块链、各区块链存放内容是否相互印证、区块节点生成时间是否符合逻辑;3.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即电子数据哈希值验算是否一致未修改;4.审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

摘要2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摘要1:【目录】一、关于自认规则;二、关于免证事实;三、关于域外证据;四、关于“书证提出命令”;五、关于鉴定;六、关于电子数据;七、关于当事人的陈述;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九、关于新的证据;十、关于举证责任

摘要2:(作者:郑学林 刘敏 宋春雨 潘华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证据采纳的标准以及新证据的界定。在行政诉讼中,较之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阶段提交起诉前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权利保障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本案中,余某某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即案涉土地权属登记档案依法应由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因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提供,导致余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阶段不能及时提交。余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余某某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余某某提交的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行政机关怠于举证消极应对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向法庭如实陈述为基础。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诚信诉讼义务,保证所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诉讼失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单位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是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资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本案中,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案涉土地的登记资料,致使阳春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阳春市政府对此问题未予纠正并消极应对诉讼,本院本应依照前述规定对阳春市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但鉴于阳春市政府已采取措施调取相关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再审,余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故本院仅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指正。阳春市政府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此次逾期举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并对相关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及归档问题开展专项核查,杜绝此类情况再度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2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很多方面与传统行政诉讼不同,它既承继了合法性审查的因素,又不将其作为唯一的追求和考虑,而更着眼于争端的解决,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关注和解决的,始终是政府信息事实上能否公开这一实质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才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既是政府信息公开法通常规定的拒绝公开的一个法定理由,也是行政机关非常乐于使用的一个借口。又由于政府信息实际为行政机关掌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政府信息事实上存在不存在的判断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以国际通行做法来看,当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勤勉的检索义务。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在接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对其信息资料管理平台上的信息资料进行检索,未发现涉及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的信息记录,诉讼过程中又进一步说明了其进行检索的信息平台系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委及人大等部门共用的信息资料管理平台,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均汇总录入该信息资料管理平台数据库的情况。应当说,再审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勤勉检索的义务,原审法院重点查证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也抓住了案件事实的本质,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摘要2:【解读】信息不存在案件,政府应当提供合理检索的证据,是否应当存在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内容。

D109-132民事权利

摘要1:标签|D109【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D110【民事主体的人格权】;D111【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D112【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D113【财产权利平等保护】;D114【物权的定义及类型】;D115【物权客体】;D116【物权法定原则】;D117【征收、征用】;D118【债权的定义】;D119【合同的约束力】;D120【侵权责任的承担】;D121【无因管理】;D122【不当得利】;D123【知识产权的定义】;D124【继承权】;D125【投资性权利】;D126【其他民事权益】;D127【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D128【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D129【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D130【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D131【权利义务一致】;D132【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行终97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行终97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规章可以对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期限另作具体规定,包括期限长短、起止日的确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属于规章,该规章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负责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负责统一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海关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海关收到有证明效力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该规定并不违反行政许可法。故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本案中,涉案《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6日,联邦物流公司需要延续该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2017年11月26日前提出申请。然而,联邦物流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信函方式提出延续申请,合肥海关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该延续申请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联邦物流公司所述“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规定属于诉讼法的范畴,适用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形。本案系联邦物流公司申请延续海关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及海关相关规章的规定。因此,合肥海关决定对联邦物流公司提出的延续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1〕225号)
【目录】一、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二、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三、 关于专业意见;四、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五、 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9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921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摘要】嘉森评估所接受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严重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紫叶稠李赔偿价格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一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首先明确评估目的。......故530号《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目的不能成立。(二)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六条的规定,现场调查属于基本评估程序,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基本评估程序。......故530号《评估报告》缺少现场调查程序。(三)530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28日,该评估基准日并非涉案紫叶稠李被强制清除的时间。......评估报告以2015年8月作为评估基准日,涉案紫叶稠李在被强制清除时的价值难以准确体现。(四)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涉案紫叶稠李系3年生,在2012年春季经过一次平茬。嘉森评估所称在评估时系以1年生的苗条作为询价对象,未将涉案紫叶稠李按3年树龄的整树作为询价对象,询价对象严重失实。(五)530号《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市价法。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收集评估资料,并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其中评估资料应包括查询记录、询价结果、行业资讯、分析资料等形式。嘉森评估所在询问中称评估技术人员进行了市场询价,但不能提供准确的询价对象、询价方式、询价过程以及评估师如何通过具体的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及最终评估结论。评估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六)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编制和管理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包括管理类工作底稿和操作类工作底稿,其中操作类工作底稿应当包括市场调查及数据分析资料、相关的历史和预测资料、询价记录、其他专家鉴定及专业人士报

摘要2:(续)告等内容。嘉森评估所称开展了网络及电话询价、咨询行业专家等工作,但在询问中承认并未制作和保存任何工作底稿,无法证明其开展了相关询价、咨询专家等工作。(七)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六条的规定,评估报告中应当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530号《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涉案紫叶稠李的现行市场价格为每株5元,但是在新民市政府2013年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紫叶稠李补偿价格为每株50元,二者价格存在十倍差距,但是评估报告中对此差距未作任何说明和分析。嘉森评估所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嘉森评估所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以罚款处罚。
【解读】本案中,新民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涉案的紫叶稠李价格申请评估,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明显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新证据”。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四、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五、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

摘要2:(续)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六、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典型意义】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七、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八、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徐桂珍、邓艳辉、赵振全、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九、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

行政处罚证据

摘要1:行政处罚证据种类(8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摘要2

(2016)苏0291民初813号;(2016)苏02民终02208号

摘要1:——独立第三方出具的电子数据时间戳具有证明效力
【裁判要旨】时间戳是由权威专业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因此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具有证明效力。
【案号】 一审:(2016)苏0291民初813号;二审:(2016)苏02民终02208号

摘要2

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92民初81号

摘要1:【案情简介】华泰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对侵权事实取证,并将相关数据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Factom区块链中形成区块证据链存证,向法院请求判令道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可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认可利用区块链技术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证据的效力,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证据的完整性与可靠性。
【平析】该案是全国首例运用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的著作权侵权案。此后,司法机关明确利用区块链技术手段存证固定的案件,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并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可以说是区块链存证取证规则的先行者,明确相关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

摘要2:【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92民初81号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0604刑初486号
【特点】刑事领域首次使用区块链存证。
【案情简介】司法机关对支付宝公司出具的光盘内储存内容的哈希值与“法证链”区块链上存放的哈希值是否一致进行校验,并依此认定王某是否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
【评析】区块链基于自身技术特点,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储电子数据内容本身,所存储的是经过加密算法所得的哈希值,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认定区块链存证是否被篡改时,一般是对哈希值检验,判断电子数据本身是否被篡改。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163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163号
【特点】北京法院区块链电子证据第一案
【案情简介】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阅读”手机APP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付费阅读。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IP360”平台对侵权事实进行固定,并通过区块链进行存证,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法院最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评析】本案中,办案机关依据《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司法机关从存证平台的资质、电子数据生成及储存方法的可靠性、保持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等方面予以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对涉案电子数据的效力作出认定。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304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3040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飞单”明显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对此本院绝不姑息。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公司主张江某存在“飞单”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还提供了江某工作手机中数据恢复后的电话录音。但江某对该电话录音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窃听他人私密活动、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等行为。公司对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管理监督,无可厚非,但公司应当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权利。本案公司确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其并未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江某其会对运用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已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了江某的明确同意,故本院对其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退言之,即便公司已经事先告知并取得了江某的同意,但公司亦自认恢复的电话录音仅为部分。经核在录音中江某确存在要“飞单”的言语,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录音尚不足以证明江某确实存在“飞单”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甘01行初5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甘01行初51号
【裁判摘要】《电力监管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0号)中规定:“二、区域监管局及省级监管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承担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具有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所辖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鲍某某以兰州永安贸易商行的名义向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邮寄的《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实质上是认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兰州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无电力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冒充供电企业,乱加价收费,并以供电名义对预付费电能表的电表总用电数据和电表剩余数据人为归零等违反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向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进行投诉,要求其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1年9月27日)
【目录】1.“优选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2.“必沃”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3.“爱奇艺账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VIP账号分时出租行为的认定【案号】(2019)京73民终3263号;4.“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抢购服务行为的认定【案号】(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5.“720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浏览器屏蔽广告行为的认定【案号】(2018)粤73民终1022号;6.“微信群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保护【案号】(2019)浙8601民初1987号;7.数推公司、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刷单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案号】(2019)渝05民初3618号;8.“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认定【案号】(2018)桂01民初1190号;9.“砖瓦协会”垄断纠纷案——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10.西斯威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涉外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管辖权的确定【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申4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申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之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水城县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决定书》,从内容来看,该《决定书》对荣珏公司、陈某设定了义务并明确告知了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以及逾期不支付将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后果,对荣珏公司、陈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决定书》为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工程量未验收,工程款不确定,仅凭民工投诉即认定拖欠数额属于证据不足——关于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决定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供水城县人社局要求的材料,但是经查阅原审卷宗,从原审中水城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水城县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已有证据证明荣珏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关情况,而该《劳务分包协议》中又有“年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待此项目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40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结清尾款(总数按完工后测量数据结算)"的约定,据此,工程量的确认验收与包括劳务工资在内的应付工程款存在直接关联。在此情况下,水城县人社局未就工程量确认及验收的相关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民工的陈述就认定拖欠民工工资款项金额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确属证据不足。此外,申请人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在其《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已经决定将相对人移送公安机关并完成审批,也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裁判摘要】工资薪酬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布工资资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健康有益公司主张孙某、吉某某、李某的工资数据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关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摘要2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21民初93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21民初9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份,刘某因购房办理贷款时发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本人不良贷款及担保信息,该信息载明,2009年3月18日,刘某在泉阳信用社贷款3万元本息未偿还;2009年3月18日,刘某分别为刘某1、张某、薛某某、穆某某、关某某、李某某名下各贷款3万元提供担保,且均处于逾期状态。泉阳信用社承认上述不良贷款及担保信息所关联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刘某本人未签名。......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泉阳信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刘某个人信息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致使刘某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产生不良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姓名权,应予停止。故刘某要求清除自己名下涉案贷款及担保的不良信息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73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7378号
【裁判摘要】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抓取技术的运用,使得人们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成为大数据的一部分,继而以数据化的方式存储于电子数据库当中。为保护公民的私人空间,维护公民的个体尊严,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权,有权禁止他人以技术手段非法收集、使用个人电子信息。“告知与许可原则”是互联网领域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与《电信与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规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被告鑫富源公司为更加精准地开发目标客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应用软件筛选、调查原告的个人信息,违反了“告知与许可原则”的规定,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富源公司在号码魔方或是在百度上按号码段导出手机号码后逐一拨打的行为,因手机号码由数字排列组合而成,在与手机主人建立特定联系以前,手机号码本身仅是一系列数字符号,被告掌握手机号码并不必然了解手机主人的个人信息,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原告自愿签署《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并且手持《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和本人居民身份证进行拍照,此举符合委托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被告平安银行取得原告的授权后查询其个人征信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查询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原告对被告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在云服务买卖合同纠纷中能否以原告代理的服务器设立在境外为由提出抗辩?

摘要1:解读:(1)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将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向境外提供的,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安全评估,否则存在违法行为。(2)当事人在云服务买卖合同纠纷中以原告代理的服务器设立在境外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抗辩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若确系违法行为可向相关部门控告或另案起诉主张相关权利。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摘要1】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钟某某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某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某某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某某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某某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3】债权人因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公司增资而得到相应的清偿,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某某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某某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裁判摘要】证明商标注册也必须具备显著性特征,符合商标法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功能的基础。虽然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出了规定,但其作为注册商标的一种类型,应当符合注册商标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蓝牙作为一种短距离无线通讯技术,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摘要2: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7号

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裁判摘要】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即“判令光辉公司、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行知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即停止侵害行知公司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两款软件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行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对行知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存有程序瑕疵,但对其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本院在对上述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据此,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对被诉侵权软件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有举证责任。故权利人应当至少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整体上高度近似,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采用的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情形。......然而,根据前文所述,在行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并无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源代码比对,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正确。
【注解】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1)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95号
【裁判摘要】法院应当“确认解除”而以“判决解除”方式解除合同,裁判结果并无明显错误——星火公司在地图应用、地图数据、中间件上存在诸多违约情形,致使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星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5年2月6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行使该权利,《政府采购合同》即已解除。虽原审法院以诉讼后判决解除而非确认解除的方式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但裁判结果并无明显错误,本院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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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767号
【裁判摘要】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时效从终了之日起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北海养殖场2010年8月的违法行为包括围海和填海两部分,旅海执处罚〔201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围海行为进行了处罚,对填海行为未进行处罚,对填海面积及上述围海、填海行为是否占用他人海域或公共海域亦未进行测量和认定。002号处罚决定的作出依据为大连宇翔测绘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旅顺北海工厂化海水鱼养殖场在北海海域违规填海测量技术报告》,其测量结果数据包括北海养殖场2010年8月围海、填海的面积,且北海养殖场海域内有历史遗留原防波堤,而002号处罚决定对于这些情形均未进行扣减或修正,故002号处罚决定对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撤销。其次,因北海养殖场的案涉违法行为从2010年开始持续存在,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002号处罚决定超过两年处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7号
【裁判摘要1】合同盖章后扫描形成电子扫描件不属于原件和电子签章,对扫描件中盖章是否真实无法鉴定——本案中,瑞斯特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电子邮箱接收的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其中加盖有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其与中燃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院认为,电子签章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表型形式,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将电子签名操作转化为与纸质文件盖章操作相同的可视效果,同时利用电子签名技术保障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签名人的不可否认性。本案中,崔××通过××@szeland.com邮箱向××@126.com邮箱发送的《煤炭供需合同》和指示交货《声明》,均为纸质文件加盖中燃上海公司公章后扫描形成的电子文档,中燃上海公司的签章不属于上述所称电子签章。瑞斯特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仅为证据保全的一种形式,不足以反映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斯特公司未能提供《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的纸质原件,用以对中燃上海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比较或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燃上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中燃上海公司对上述文件中的签章亦不予认可,故涉案《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不足以体现中燃上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三人提供经理名片但未提供盖章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瑞斯特公司主张崔××以中燃上海公司名义签订煤炭买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燃公司或中燃上海公司并不认可崔××系其工作人员,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崔××无权代表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虽然崔××向瑞斯特公司提供了载有其身份是中燃上海公司海外事业部总经理的名片,但未提供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且瑞斯特公司主张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之前都是在中燃上海公司办公场所与崔××进行业务洽谈,但瑞斯特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崔××具有代表中燃上海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和声明的权利表象。......而瑞斯特公司既没有要求崔××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向中燃上海公司核实其身份,也没有慎重确认收到的电子邮件扫描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瑞斯特公司在行为时系善意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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