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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意见

摘要1:国务院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意见(国发〔20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云计算是推动信息技术能力实现按需供给、促进信息技术和数据资源充分利用的全新业态,是信息化发展的重大变革和必然趋势。发展云计算,有利于分享信息知识和创新资源,降低全社会创业成本,培育形成新产业和新消费热点,对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和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全球云计算处于发展初期,我国面临难得的机遇,但也存在服务能力较薄弱、核心技术差距较大、信息资源开放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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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货运代理、传真件的证据效力)
【提示】传真件既可以来源于证据的原件,也可以来源于证据的复印件,甚至可以被伪造,因此,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传真件等同于复印件。但是,我们又不能将“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然地理解为凡是传真件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当今货运代理业务中,交易双方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进行单证和文件的流转已经是相当普遍的现象。我国《合同法》也确认了以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的合法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以往的货运代理业务中,也是以传真等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交易。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除了提单外其他均为传真件,但是相互之间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而且,原告与被告的本次交易和以往所进行的交易方式是相同的。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更具有说服力。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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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

摘要1: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认定(法公布(2002)第3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
【裁判要旨】虽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非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效合同。
【提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证章以及全套贷款数据,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相对人在审查行为人贷款资格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行为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在“合同上盖谁的章谁就要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一个主观要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解释为相对人善意并且无过失的主观状态)。
②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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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诉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新浪网》是以《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为承诺,向会员提供信息服务的。该服务条款确定了网站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电子数据文本形式的信息服务合同。
【提示】网络运营者履行变更告知义务后,单方缩减邮箱的行为时行使合法的合同变更权,他方无权提出异议。
【摘要】网站运营者已经通过事先明示的服务条款为自己设立了单方的合同变更权,并且又经用户同意后订立电子邮箱服务合同,在履行了变更告知义务后,单方缩减邮箱的行为时行使合法的合同变更权,他方无权提出异议。

摘要2:【解读1】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责任或者排除其主要权利的,应为有效。
【解读2】点击合同属于网络上的格式合同。

指导案例48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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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诉某公司2、某公司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提单是物权凭证,善意受让提单的人有理由信赖其取得的货物就是提单记载的货物。
【裁判摘要】
  一、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时,应当按照清洁提单关于货物的记载进行交货。即使承运人以装港空距报告证明其实际接收的货物或装船的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收货人仍有权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提单记载内容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二、原油贸易合同和运输单证中没有约定装、卸港的交接计量方法,实际交接时采用了流量计计量、岸罐计量和油舱空距计量等多种不同的计量方式。在此情形下,收货人以卸货港岸罐计量证书的记载与提单记载不符主张货物短少,但其提供的岸罐计量数据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油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以装卸港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与提单相符进行抗辩的,原油实际交付的数量可以依据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确认。收货人提供的计量岸罐重量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原油交货数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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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路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摘要1: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利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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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有大量的裁判文书被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律界也因大数据的来临而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司法全面公开正全面推进。普通民众只要一根小小的网线,就可以查询到几乎所有的法院裁判文书,这必将大大推进我国法治的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作出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为深入探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我们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的便利,对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建设工程裁判文书进行了全面的收集,阅读了每一份文书,并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对其中的数据和主要观点进行了总结,形成了本文,以期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的学习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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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鹤英诉王萌借贷合同纠纷案

摘要1:王鹤英诉王萌借贷合同纠纷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效力
【裁判要点】电子数据证据因其易修改、难固定之特性,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裁判意见】单机、个体的持有电子数据证据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案件索引】
  原审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431号(2008年7月21日)
  原审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一终字第1178号(2008年11月12日)
  重审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重字第0002号(2009年8月10日)
  重审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20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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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宁与韩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杨春宁与韩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要旨】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第一次采用该法认定移动电话短信息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确认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本案审理法院在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后,认定了该案中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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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案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一审”含义

摘要1: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重审(再审)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仍应该是原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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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1:P2P网络贷款,是一种个体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借贷交易的互联网借贷模式。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在讨论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从目前业界发展状态和监管思路分析,将P2P网贷平台公司界定为金融信息中介更为适宜。在从事居间行为时,P2P网贷平台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公司除从事居间行为之外,还从事担保、对债权进行期限和数额的错配,进行债权转让等行为,引发各界对上述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讨论。关于P2P网络贷款提供的服务协议(或称注册协议等)条款的效力,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线上交易情形下,P2P网贷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电子合同。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民事诉讼法》对电子合同以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效力予以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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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违约。
【裁判规则】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但缺乏调整标准的,可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标的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金的公允数额。
【摘要】根据《铝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如合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逾期30日以内的,应当按日向合同对方支付相当于当月加工费0.3%计算支付赔偿金,违约时间超过30日的,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任意选择两种方式之一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上述方式系双方共同约定,违约时间在30日内的,视为一般违约,违约时间在30日以上者,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太原东铝在1年4个月的期间内,累计少交付铝锭17005.586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北京鑫恒铝业以全部加工费的15%计算,要求太原东铝应给付违约金227457320.0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鉴于太原东铝的现实状况,依职权将上述违约金变更为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因其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是比照行业内交易习惯中采用的以长江市场现货均价为基础每吨下浮20元,该计算方式核定的价格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铝锭单价基本一致,按照已经查明的太原东铝违约少交付17005.586吨铝锭的事实,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北京鑫恒铝业的合同利益减少70131541.28元,并以此作为太原东铝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经原审法院调整后,太原东铝原实际承担违约金数额比合同约定数额减少了1.57亿元。该计算方式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反映了北京鑫恒铝业在本案合同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太原东铝关于原审判决判由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损失缺乏科学计算公式及相关数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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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防市民再字第3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防市民再字第3号
【裁判摘要】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短信交流照片作为证据,该照片从形式上看,属于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经与原件核对后方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申请再审人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该电子数据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照片无法单独证明申请再审人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从内容上看,申请再审人在短信中多次提到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及金额问题,被申请人则回复与财务商量等,但整个记录并没有明确认可拖欠工资及数额的事实,虽然有汇款10000元给申请再审人的事实,但该10000元注明为货款而非工资,故从内容上也无法确认申请再审人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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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7号
【摘要】所谓电子数据,是指电子形式的证据,是借助电子技术、电子设备或者网络媒体而形成的证据。根据所依存信息技术的不同,电子数据可以分为电子通信数据、计算机数据、互联网数据、手机数据与其他电子数据;根据所蕴涵的内容和所起作用不同,可以将电子数据分为数据电文数据数据电文的文本本身)、附属信息数据(指在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过程中发生的记录)和关联痕迹数据(指因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数据电文而导致的电子环境新产生的相关痕迹);根据所处环境的不同,电子数据还可以分为单机电子数据和网络电子数据。尽管与传统证据相比较,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难以辨识,单机电子数据的内容以及形成时间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但更多的电子数据难以被篡改或删除,尤其是以系统方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具有极强的稳定性。本案中的电子数据,特别是中国制造网中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采性。首先,上述电子数据系存在于互联网中,而非存在于单个孤立的计算机中;其次,上述电子数据上传、存储、修改控制于中国制造网,而中国制造网系由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第三,被告系以公证的方式采集、固定相关电子数据;第四,被告不但采集、固定了数据电文的文本本身,还采集了相关附属信息数据等;第五,运营中国制造网的××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相关产品图片上传的主体及时间;第六,中国制造网与原告官网相互链接,相关产品图片多数实际由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上传,其内容及上传时间真实可信。另外,中国制造网有关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原告官网中有相关产品外观及型号,而商检机构报检记录又能够反映相关型号产品已经出口;部分网站中所搜索到的产品系由原告北京办事处公开。原告虽否认被告所提交证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被告证据的相反证据。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制造网等虽未公开相关产品的所有视图,但其所公开的均为主视图、立体图,图片已经将被控产品及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主要外观及设计公开,且时间发生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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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特定空间,但由于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握,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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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金某某、汤某某职务侵占案

摘要1:[第461号]王某某、金某某、汤某某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单位游戏“武器装备”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定的游戏角色身上,通过修改数据生成极品“武器、装备”出售给其他玩家进行获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规则】网络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修改数据生成网络虚拟财物并出售给其他玩家,获利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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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经初字第729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61号

摘要1:【要点提示】商品房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享有所购房屋公摊面积的知情权,作为经营者的房地产公司有告知义务。商品房买受人与房产测量机构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其要求房产测量机构就公摊面积履行告知义务,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商品房购买者对其所购房屋公摊面积的具体部位、具体测量数据、计算依据及方法等享有知情权,作为经营者的房地产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经初字第729号(2006年10月31日);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61号(20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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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网上开设赌场行为?

摘要1: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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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25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11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判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否存在?如何判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
【要点提示】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存在与否,可以透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证券市场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流通股总市值这四类数据的变动情况加以判断。如果上述四项指标在案件所涉期间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跌,则可以认为证券市场上个股价格出现了整体性下跌,受其影响,即便不存在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股票的市场价格在上述期间亦难免会有一定幅度的下跌,故应认定这种情况下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客观存在。
在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时,各判断因素均发挥作用,但所居的地位并不等同。鉴于个股所处的行业板块指数及板块市值变动情况与个股股价更具关联性,更能体现出系统风险对个股股价的实际影响力,故应将其作为计算系统风险损失的优先考虑因素。
【裁判要旨】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案例索引】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250号(2006年12月10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112号(20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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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

摘要1:[第48号]赵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修改计算机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抬高证券价格从而获利的,应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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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案

摘要1:【要点提示】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犯罪行为对象并非是银行电子系统之电子数据,而是这些电子数据背后所承载的现实钱款,其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类行为并无受骗者,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1】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将卡内存款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其犯罪行为对象是银行电子数据背后所代表的现实钱款,而非他人遗忘的信用卡本身。
【裁判要旨2】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将卡内款项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浙杭下刑初字第76号(2008年2月18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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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诈骗案——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820号]黄某诈骗案——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公司人事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本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汇人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规则】对于既未连接互联网又未内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条例》并未将其列为调整对象,且目前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纳入调整范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对于侵入连接互联网和内部网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不能认定“违反国家规定”,不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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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与凌智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四终字第120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工行人民路支行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贷款业务,使得他人利用被上诉人凌智的身份资料办理了个人贷款,导致凌智《个人信用报告》产生不良记录,成为严重违约客户,使凌智的信用权受损,名誉处于不佳状态,凌智名誉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工行人民路支行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授权,也仅限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凌智有不良记录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向社会广为公开、披露,只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且凌智本人对自己的身份信息管理不善,致身份信息资料被他人利用,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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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45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中行白云支行向征信服务中心所报送的卢英伟贷款及逾期还款信息,中行白云支行在生效判决已认定卢英伟未向其就房屋买卖进行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未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卢英伟未贷款的真实信息,从而导致卢英伟在征信服务中心存在和保留不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中行白云支行该不作为行为对卢英伟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同时,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卢英伟不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可能会对卢英伟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规定,个人信用报告中贷款及逾期还款信息等个人信用信息是由商业银行负责报送,由征信服务中心进行整理、保存,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如果发现信息不准确,则由征信服务中心根据商业银行提出的纠错报告进行更正;针对个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征信服务中心先进行内部核查排除由于数据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异议后,发出外部协查函让报送异议信息商业银行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进行处理。因此,个人信用信息实际是由征信服务中心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内容进行处理。本案中,关于个人信用报告中卢英伟贷款及逾期还款信息,是中行白云支行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中行白云支行在生效判决已认定卢英伟未向其就房屋买卖进行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未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卢英伟未贷款的真实信息,从而导致卢英伟在征信服务中心存在和保留不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中行白云支行该不作为行为对卢英伟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等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因此卢英伟不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确实对办理各项金融活动存在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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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有关“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不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是否列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依职权确定。法院未追加雄丰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2】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既不属于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已不属于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故仅依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债权人享有对被审计单位的债权。
【解读1】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仅依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

摘要2:【摘要】因光电瑞通公司系主张其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仅系宏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故宏商公司应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将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解读2】当事人对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仅系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不应列为被告。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

摘要1:随着网络的发达,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案件不断增加。但是,对这类行为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决。例如,有的判决将窃取Q币、游戏点卡等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1]有的判决则否认了盗窃罪的成立,而将其认定为计算机犯罪(主要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问题是,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仅以计算机犯罪论处是否存在局限性?如若存在局限性,对这类行为以财产犯罪论处,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具有合理性,又应当如何确定财产犯罪的数额?本文对以上几个问题发表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摘要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丁某某受贿案

摘要1:【裁判摘要】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类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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