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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对受送达人在监狱服刑不知情,能否在无法邮寄送达下落不明时适用公告送达?

摘要1:解读:(1)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2)法院对受送达人在监狱服刑不知情,向受送达人户籍地邮寄送达后无人签收且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注解1】对被羁押人依法送达后可以缺席判决|(1)法院已经依法向被羁押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可以依法缺席判决;(2)目前没有关于在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开庭的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3798号
【注解2】(1)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2)法院明知当事人被刑事羁押仍按收件人地址送达被退回,送达程序违法。——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号
【总结】
(1)法院不知情当事人被羁押依法公告送达不违反程序。——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0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民申104号
(2)法院依法向被羁押人送达后可以缺席判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3798号
(3)法院未依法送达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3025号
(4)法院变更开庭地点未保障被羁押当事人参加庭审程序违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再7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再72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再72号
【裁判摘要】被申请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截止至2021年6月7日)。二审表述李某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缺席判决。二审法院明知李某系交通肇事犯罪的已决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将开庭地点选择在青海省门源监狱,完全是基于李某在门源监狱服刑的实际情况。但开庭地点变更后,并未提押李某到庭或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卷中也无材料反映法院就开庭的具体事宜告知了李某。对其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事项未尽到告知义务,剥夺了李某的辩论权,亦属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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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79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7920号
【裁判摘要】自然人参加投标因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受该《招标投标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廖某某系自然人,涉案租赁物亦无证据显示涉及科研项目,虽然文行经济社以招投标的方式对租赁物进行招租,但因不符合招投标法的前述规定,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受该法调整。本案中,虽然因廖某某的投标报价低于竞租文件的最低起拍价致使双方未能就租赁物使用达成一致,但纵观文行经济社发布的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其希望承租人通过竞租的方式与其缔结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应不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因此,文行经济社发布的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为要约邀请。相应的,廖某某参与竞租报价的行为应视为要约。现廖某某以低于要约邀请规定的最低竞租价格向文行经济社发出要约,文行经济社不予承诺,并在开标时未选定廖某某作为承租人,即双方之间未能通过竞租的方式缔结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系当事人缔结租赁合同后对合同效力的评判,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缔结合同的情况下适用该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廖某某在明知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明确规定涉案租赁物竞租地价为13元/月/平方米的情况下,依然填写11元/月/平方米的竞争报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应以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现涉案租赁物已于竞租当天被他人以16元/月/平方米竞得,即本案不存在因廖某某的行为而导致竞租无法进行或需要另行组织竞租的情形,文行经济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因此文行经济社不能据此要求没收廖某某缴纳的120000元诚意金。故,本院对文行经济社要求没收廖某某缴纳的120000元诚意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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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21号
【裁判摘要】明知不符合限购政策却自甘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风险坚持购房,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均在《海南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发布之日即2018年4月22日之后。郑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房行为不符合海南省有关限购政策,却自甘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风险坚持购房。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某某基于《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并作出准许继续查封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新区房屋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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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6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670号
【裁判摘要1】抽逃出资认定——法律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争议焦点包括“抽逃出资"的界定。实践中有的股东采用各种方式或行为侵蚀公司资产,但侵蚀公司资产并不能等同抽逃出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司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而公司注册资本仅包括各股东的“出资"。因此,“抽逃出资"仅指公司股东将注册资本非法抽回或转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公司股东有且仅有上述行为,方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一审判决中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或侵蚀公司资产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关于林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首先,虽然林某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向黎某某、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该情形系林某某与黎某某、刘某之间的交易,与公司注册资本并无关联。林某某在有偿受让南发公司股份时,南发公司已完成验资,故林某某受让股权时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刘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相应股权系“真实出资",林某某对刘某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明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相应民事诉讼程序另行确认,本院就此不予审查。因此,在本案执行诉讼案件中,林某某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林某某应对刘伟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公司钱款,如该认定属实,如前所述亦为林某某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林某某就此应承担的责任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未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林某某侵占南发公司财产并应当清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林某某作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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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08号
【裁判摘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预售许可证系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能而颁发,其目的就是准许开发商在开发尚未完成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且预售许可证均在销售场所公示。对于购房人来说,其在开发商已经对商品房进行预售的情况下,能够相信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且相信其所交付的购房款已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用于提前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在此基础上,即使何毅明知所购买的房屋有抵押权负担,只要符合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的条件,就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至于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预售条件则应通过完善行政管理的途径来解决,而不能让购房人来承担此种风险。故抵押权人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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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21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即知晓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或者买受人从未主张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买受人妒忌所购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程某某与和平公司系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理性房屋买受人,购房时理应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询证确认所购房屋情况,而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亦陈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在房产档案中记载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表明程某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于案涉房产的登记状态系为明知或应知。同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案涉房产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未进行约定,既有违常理亦可从旁印证程某某对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可能存在困难有所预期。现并无证据表明程某某曾主张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如程某某所述,其签订合同时案涉房产并非为查封状态,亦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结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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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协议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基于魏某某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的工程款抵账行为,案涉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魏某某对中海盛明置业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本案中魏某某寻求救济途径不当,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买受人对于房屋限购措施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明知,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山东省青岛市于2011年1月31日出台限购措施,案涉《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26日。魏某二审主张因中海盛明置业无故拖延导致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虽然魏某本人名下并未有商品房登记信息,但根据魏琳在前述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对于房屋限购政策内容是明知的,对于案涉房屋因限购措施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是明知的,因此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8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84号
【裁判摘要】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或者第三人无偿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该两栋房产的付款人均系被执行人钟某,且付款时间发生在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属于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另外,上述时间公园B17栋房产的产权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但是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现已查明案外人刘某某在本案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先后向被害人李某(30万元)、陈某2(28万元)、梁某(80万元)、钟某(157万元)、丁某(49万元)出具借条借款,且绝大部分借款转入被执行人钟某的账户,足以证明刘某某明知该B17栋房产系涉案财物而无偿接受,该栋房产属于刘某某恶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该部分因被执行人钟×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裁判摘要】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安桐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印章,但无陈某某签字,且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自认未与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明知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某某不在公司,肖某某仅为安桐物业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某某与陈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某某出具相关授权材料。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吉瑞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该行目前无抵押人安桐物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陈述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出具的《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中关于“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无陈××签字字样”的记载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鉴于安桐物业公司认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判令其对吉瑞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

厦门全市首起!一女子恶意缠讼遭司法惩戒被罚3 000元

摘要1:恶意缠讼|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仍然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正当或无效益的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对方当事人不必要的人力、财力损耗,此行为属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也就是恶意缠讼。

摘要2

【笔记】单位向职工融资是否受法律保护?

摘要1:解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条件包括——(1)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2)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无效)、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3)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贷款转贷无效:资金转贷无效;职业放贷无效;明知违法范围无效;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1.非金融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是否受法律保护

摘要2

【笔记】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应否扣除保险赔付款项?

摘要1:解读: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应当扣除保险赔付款项。
解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应成为侵权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1)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商业保险机构不享有向侵权人追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权利,但受害人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5.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

摘要2:【注解1】社会保险赔偿医疗费不能免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责任——《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42条从立法层面在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明确规定医疗费部分不能重复赔偿,医保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致害第三人是民事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
【注解2】商业保险区分区分被保险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区别对待,被保险人享有社会保险的,保险人仅在社会保险范围之外给付保险金(保险费也相应减少);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属于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但依据不享受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标准收取保险费,有观点建议此种情形应当确立社会保险机构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社会保险支出保险金后行使被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7号
【裁判摘要】滥用诉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应为:第一,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滥用起诉权、反诉权等不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第二,滥用诉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等,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三,滥用诉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滥用诉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第四,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其行为的不合法、不合理而实施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观上为故意或者恶意。……对于上述反复起诉、撤诉、再起诉行为的动因,东信公司没有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东信公司的上述系列行为构成滥用诉权。王某某作为东信公司滥用诉权行为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框架协议》的经办人,其个人意志决定了东信公司的法人意志,操纵了诉讼行为的不当进行,符合意思联络性、行为协同性和结果同一性,与东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东信公司滥用诉权导致损害结果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支出分摊为248.33万元。另,海隆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万元,可一并作为损失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85号
【裁判要旨】(1)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如果有一项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无权排除强制执行。(2)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案外人对该房屋的权利情况和日后可能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是明知并接受的,故其在明知房屋可能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系自愿承担该房屋上可能存在的权利风险的行为,基于此,不能认为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裁判摘要】案外人明知房屋可能无法过户而购买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之情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参照上述规定,案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满足上述四种情形,如果有一项不符合规定,即无权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二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交证据情况,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于某与晞骜公司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于某再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且,于某在申请再审中明确提出,其与晞骜公司签订的《绿家小区商业用房买卖协议》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已明知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或将记载的所有权为集体所有权,该房屋或将不能办理独立所有权证书”。可知于某在购买房屋时,对案涉房屋权利情况和日后可能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是明知并接受的,其明知可能无法办理过户但仍然购买,自愿承担房屋上可能存在的权利风险,不能认为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90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摘要2:【裁判摘要2】就本案而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鑫隆公司于2008年7月7日成立。2015年12月15日,该公司拟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该出资为认缴出资,未实际缴付,认缴时间到2035年12月31日前,股权比例变更为胡某某占股99.33%,即认缴出资为2980万元,吴某某及杨某某各占10万元,股权比例为各0.3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某享有的该公司99.33%的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但其转让该股权后,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本案中,2017年7月14日,胡某某在其病重期间与胡某某1签订《虞城县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99.33%的股权共2980万元出资额,以2980万元转让给胡某某1,胡某某1同意按照此价格即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7年7月14日完成。胡某某保证所转让给胡某某2的股权是其在该公司的真实出资……。”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是胡某某在弥留之际,由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是由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郭某代为填写,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而2980万元的数额是按照鑫隆公司注册资本及胡继堂所占股权比例换算而来,并非由胡某某、胡某某1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来看,胡某某1在股权转让时明知胡某某对该公司的出资为认缴出资,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2017年7月14日之前完成出资转让,且胡某某应保证其出资为真实出资。该约定表明,胡某某应在胡某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前将其出资履行到位。但胡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去世,不能履行对路桥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综上分析,胡某某与胡某某1之间签订的《虞城县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胡某某将该股权转赠与胡某某1,其所附条件是由胡某某1承担对鑫隆公司的出资义务。故原审认定胡某某将鑫隆公司股权转让给胡某某1具有赠与性质,并无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支付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该协议系“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受让人无需支付该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裁判摘要】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造成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改变不必然导致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知价款支付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并根据补充协议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一方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的变更导致合同实质性变更主张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予这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上述四份协议主要涉及工期延误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蚌埠建安公司虽主张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改变了工程期限,但蚌埠建安公司在与冠宜置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应已预见到工程款支付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双方之间支付工程款亦大部分按照《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上述四份协议并不足以构成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判决认定上述四份协议系对备案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且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以四份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相背离为由主张四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上述四份协议有效,且对备案合同的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判决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要求冠宜置业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节点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及停窝工损失,亦无不当。

摘要2:【摘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21号二审判决】......上述四份协议中,《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若甲方暂无资金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投入,则由乙方先行垫资建设……”;《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施工总承包中标价的3%作为项目法人服务费,在工程款拨付的同时缴纳给甲方……”;、案涉两份《吴湾路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不执行专用条款中7.5工期延误条款,该四份协议主要涉及资金投入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及工期延误责任等内容,并不涉及对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一审认定该四份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9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明知房屋存在抵押仍签订认购协议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王某某购房时明知案涉商品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未核查案涉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属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新奥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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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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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后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项目被转让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力,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消费者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对抗消费者的房屋所有权。虽然根据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随着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因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但是我们难以套用这三部法律的规定证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权只能存在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上,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不存在。——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注解2】采优先权说最大的问题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追及效力不明(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公示,如允许其具有追及效力有失公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商品房消费者不具有追及效力,但能够对抗查封之后购房人之债权;(2)已经办理物权过户的建设工程受让人原则上不得追及,但受让人明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而受让的除外。

摘要2:【注释】目前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时是否具有追及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追及力: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只要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承包人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A.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对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至少应当具有与抵押权相似的事后救济权利;B.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不属于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C.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承包人承建的房屋行使优先权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可以及于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建设工程上。
(3)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已将其投资物化代建筑工程上,随之产生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即使在建工程所有权发生转移,承包人依然可以行使该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承包人放弃该权利。”
【注解】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工程付款义务人,施工单位也可对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笔记】供电等服务企业能否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服务?

摘要1:解读:(1)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14条规定,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2)《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第21条规定,供电服务企业已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服务,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通知后,不停止提供服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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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32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3255号
【裁判摘要】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债权人有权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本案中,爱国人公司明知佳特尔公司是其债权人,根据爱国人公司的陈述爱国人公司在减资时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减资时已经对佳特尔公司进行了通知,在报纸上发公告的行为不能当然地免除爱国人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故爱国人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公司减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曹某某、何某作为爱国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尚欠佳特尔公司债务,且在减资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佳特尔公司的情形下,减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某某、何某应当就佳特尔公司的债权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某某、何某有关没有实际减资,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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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漂族驿站公司在明知对外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通知原债权人高某某和韦某,及在债权转让已向其通知的情况下,通知债权受让人张某某,漂族驿站公司的股东高某某和高某将漂族驿站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至10万元,且高某某和高某在减资登记的相关债务情况说明中,承诺截止至减资登记日,漂族驿站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由于该情况说明内容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漂族驿站公司及股东高建文和高洁承担,所以本院认为高某某和高某洁的减资行为违法,使张某某丧失了行使要求公司漂族驿站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的机会,降低了公司的承担责任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抽逃出资,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承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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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裁判要旨】不知情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被注销后仍向其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裁判摘要】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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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
【裁判摘要】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如请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交易价格是否包含17%增值税税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地指代增值税。且从铭成公司请求扣减17%增值税税金可知,铭成公司亦明知“不含税现金”中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再次,由于涉案红铜板与红铜带的原料电解铜的同期均价与送货单上记载价格基本一致,如按铭成公司的主张送货单上价格为含税价,则意味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比其原材料还低17%,与常理不符。铭成公司提出此为上海市场价格,且非订货时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订货时间,亦未提出当时红铜板原料或红铜板本身的广东市场价格予以佐证,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李泰公司的主张,即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铭成公司如请求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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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职权,因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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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9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摘要】公司内部规定可作出认定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在可艾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为公司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对于导致的亏损是否应由张欣负担。首先,张×作为公司财务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资金具有一定授权范围内的运作、管理等职责,并对公司负责。本案中,张×利用公司资金购入股票,从账户开立、收益归属来看,均为可艾公司利益之考虑,其并未谋取个人私利,故不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其购买股票的行为应系出于善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次,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内容,公司仅对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作出限制性要求。而可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张×购买股票前明示公司资金不能用于股票投资。退一步讲,张×未经公司许可擅自购入股票,且这一行为足以与公司章程、制度相悖。可艾公司对资金负有监管义务,但其未能证明对公司资金已尽及时监管责任。根据可艾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重大投资决策事项、公司投资管理制度,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等制度。张×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明知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投资、管理的相关制度,其未将利用公司资金买卖股票之事按照章程规定及时汇报,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张×购买股票导致的亏损,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0%即1206055.23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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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64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64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林××、杨××是否应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997年6月5日,国丰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5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时,徐×在国丰投资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林××、杨××在国丰投资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其三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徐×、林××、杨××应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在国丰投资公司增资到4000万元期间,杨××同时作为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和职责,认定杨××明知登喜富公司增资不实,其也有能力监督登喜富公司缴纳出资,但杨××未催缴股东登喜富公司出资,明显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使公司未能在资本充实的情况下经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杨××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该院认定杨××的责任范围为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另,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风险,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故在验资报告书、公司财务报表均显示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林××、徐×对监督各股东出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杨××对监督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的出资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华融资产主张林××、徐×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杨××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董事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对于徐×、林××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已作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做重复。关于杨××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以其同时具有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认定其应对涉案债务在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同时具有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本案国丰投资公司债务的产生,是在(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61号案件中,就深圳天大实业有限公司对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南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追究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不实的责任,其承担主体是其股东即登喜富公司,再进一步,因董事杨××具有登喜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追究监管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人华融资产仅提供了初步证据,登喜富公司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增资不实乃是法律上推定的事实,而该证据已经时隔二十多年,远远超过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凭证最长保存时间,此种情况下,因公司无法举证而要求董事承担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对董事而言过于苛责。杨××对登喜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注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具有董事身份或者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66号
【裁判摘要】在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后送达查封通知前被执行人出卖房屋,无过错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闵××在接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仍然出卖房屋,该行为亦不能证明房屋买受人王××明知且与闵××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王××与闵××于2017年3月9日共同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而人民法院于次日向登记机关送达了查封通知以致过户登记未能完成。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王××自身原因造成。二审判决认定王红军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法定要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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