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78号
【裁判摘要】商业用房不能依据消费者生存权保护的规定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案涉房屋系商铺,具有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保护的范畴,不能参照适用该条规定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摘要2:【解读】当事人购买商业用房作为住宅用于居住不能认定为住宅——自然资源局关于案涉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而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用途为住宅,但该合同相关条款及所附房屋平面图、案涉房款收据均表明案涉房屋为商业用途。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系小区临街的二层建筑,案涉房屋系一层3号房,房屋结构为单间。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商铺。异议人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居住,案涉房屋应认定为住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笔记】商业用房能否依据消费者生存权保护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商业用房不能依据消费者生存权保护规定排除强制执行;(2)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商业用房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商业用房对异议人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异议人可以依据消费者生存权保护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1)规划用途上用于居住,或者规划用途虽然非用于居住但实际用于居住,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2)虽然规划上用于居住,但购房者购房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则不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买受人(不包括配偶、子女等)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启宏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开发建设了案涉商品房,因此案涉商品房既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属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吴××、许××就案涉商品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若要排除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强制执行需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且缺一不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吴××、许××与启宏公司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案涉商品房在查封前已实际交付,吴××、许××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委托启宏公司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其对案涉商品房及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

摘要2

【笔记】首封法院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的条件包括——(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4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2】首封法院可以不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情形——(1)查封标的物存在争议,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2)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3)优先债权仅及于处分标的物的部分份额,首封法院拟就该财产进行整体处分;(4)房地分开登记的,抵押财产仅为地上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拟将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合并处分;(5)同一不动产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且首封法院为在先顺序优先权;(6)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
【注释3】首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等情形是否影响查封财产移送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多个法院对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由首封法院拍卖变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注解2】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启动拍卖变价程序,普通债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尽快启动处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问题】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在先轮候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1)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均为普通债权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2)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时轮候查封法院有权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84号
【裁判摘要】社会经济活动中,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租赁权和抵押权。民法典施行前,针对抵押权与租赁权产生权利冲突该如何协调处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表明租赁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物权化的特性。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体现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属性,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实现抵押权,在实践中以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为一般样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判断和处理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的租赁权和抵押权冲突,应以上述两种权利设立的时间先后为标准和遵循。也就是说,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标的物。反之,如果租赁关系于抵押权设立后形成,或者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抵押权设立时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导致标的物权属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则不能对抗该权利变动。从本案以及与诉争租赁物(抵押物)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看,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天翔大酒店就案涉租赁物(抵押物)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设定了抵押权。2010年12月24日,天翔大酒店、灏旺公司、远东电器公司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远东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租赁物(抵押物)于何时交付其实际占有,其于何时开始实际行使租赁权。因此,远东电器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权在实体法上不足以对抗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抵押权。在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天翔大酒店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第四顺位轮候查封了案涉不动产。该案件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争不动产,远东电器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了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程序中,远东电器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该诉争不动产。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5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5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该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建设银行枣庄分行对涉案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享有抵押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执行标的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建设银行枣庄分行以其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为由要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裁判摘要】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或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能够排除普通债权执行——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与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与李×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德丰公司主张邓××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知执行。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裁判摘要】仅有网签能否预查封?|(1)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2)预查封法定条件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预查封是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限制性措施,只有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时,才转为正式查封。预查封对象系被执行人基于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不动产交付请求权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而非不动产这一标的本身。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解除则债权消灭,被执行人朱×及共有人肖××作为买受人确定不能获得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涉案商品房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需返还的购房款成为执行的标的。同时,网签只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规范销售,防止开发企业捂盘及一房多卖而建立的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故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只能实现备案的管理效果。本案复议申请人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双方无签约意向等事由主张解除查控措施,执行法院应查清涉案商品房是否具备预查封的法定条件,即涉案商品房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相关部门是否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商品房在符合预查封的情形下,要处置被执行人购买的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应书面征得出卖人的认可并由出卖人出具书面同意处置意见。综上,福安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在债务人盛都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依法无法获得支持。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当时我国物权法并未出台,随着《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物权法也开始实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制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已无《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变动的标准应以该法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鉴于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盛都公司名下,董××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尚未转移占有,无法对抗执行,在权利尚不足以对抗执行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赋予更优先权利从而允许其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取回。因此,董××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盛都公司破产财产并据此行使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即违法交付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房屋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形下接收房屋,不能否定其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可以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应理解为通过合法手段占有不动产而非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不动产的事实,即合法手段占有之事实(不动产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对通过合法手段占有事实的认定)。
【注解2】(1)《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是一种行政管理性的规定,是行政部门对开发商的要求,其目的是保护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2)不应当将其解释为违反《建筑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交房行为无效或者业主并非合法占有。
【注解3】《建筑法》第61条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系对建设工程交付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据此推翻购房人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事实,该规定亦不能阻却购房人基于房屋购买合同而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5号《李某某等诉崔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注解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蒋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0号
【裁判要旨】国有工业用地上厂房不是商品房,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案外人无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诺客公司所购案涉房屋是国有工业用地上的厂房,不是商品房,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诺客公司不能依据前述规定主张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不能依据前述规定请求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诺客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其购买前,该房屋已设立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诺客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导致所购房屋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买受人诺客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诺客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诺客公司关于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有权请求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购房者将所购房屋出租对于购房消费者身份认定是否有影响?

摘要1:解读:购房者将所购房屋用于出租,并不影响“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房屋性质,不影响购房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1)规划用途上用于居住,或者规划用途虽然非用于居住但实际用于居住,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2)虽然规划上用于居住,但购房者购房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则不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买受人(不包括配偶、子女等)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笔记】购房消费者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是否要求其配偶、子女都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1:解读:《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9条第2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1)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系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要求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2:【注解1】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否有地域限制?——(1)“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在同一地点其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3页。(2)按照通常的生活经验,同一地点应当是指买受人工作、生活的地点,设区的市限于市区范围,不应限定在区的范围内;不设区的市、县限于市、县城区范围。
【注解2】买受人配偶名下有居住的房屋如何适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应作严格的文义解释,不能扩大解释至其配偶名下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从条文本身无法解读出及于买受人配偶的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1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朱××与天水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屋即天津市西青区梨双路69号3号楼108号房屋抵偿工程款1320320元给实际施工人朱××,天水公司为朱××开具了购房款收据;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天水公司,朱××对此并无过错;朱××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早于2013年4月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且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至今。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朱××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陈××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第一,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陈××与东骏公司就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阳江市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产中心进行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陈××已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陈××与东骏公司、郭××琴、谭××、腾美公司、富美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以23套商品房的房款16471432元抵顶借款16471432元,即陈××已实际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第三,东骏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将涉案房产交付陈××使用,陈××进行了装修,可见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陈××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产。钟××提出的“陈××并没有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陈××的过错。陈××与东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骏公司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案涉北惯新城一期房地产项目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另外,预告登记是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陈××未进行预告登记不具有可归责性,没有主观过错。钟××主张陈××未对涉案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以债权抵顶部分购房款不影响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关于尹××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据原审查明,......2016年8月,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协商以房抵扣工程款,东江公司将其对广福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2016年9月12日,尹××与广福公司就案涉商铺签订《购买协议》。案涉商铺于2017年7月20日被查封。富滇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系尹××与广福公司串通倒签而形成的虚假购房合同,其主张该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能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尹结华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商铺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尹××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购买协议》占有案涉商铺,案涉商铺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尹××系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正常办理接房手续。其次,尹××接房后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安济公司使用,可以证明案涉商铺已经具备了正常使用的条件,故原审认定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尹××是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问题。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同意以房抵扣工程款,并将其对广福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实质是东江公司以其对广福公司的债权作为尹××向广福公司购买案涉商铺对价的一部分,

摘要2:(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尹**已支付了案涉商铺全部价款。富滇银行称尹结华未支付案涉商铺全部价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因尹××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据原审查明,案涉商铺位于A8地块,因该地块上商铺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所有权证并非买受人尹××的自身原因。综上,尹××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尹××对案涉商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620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受让人并非属于《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范围,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康×依法应对案涉6号楼1单元501室商品房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康×就其对案涉6号楼1单元501室商品房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康×认为通过抵顶行为以及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文本意看,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以物抵债受让人并非属于前述不动产买受人范围,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本案中,康×于诉讼中提供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表明康力商砼公司与中天嘉合公司就以房抵顶混凝土货款达成合意,康×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实为康力商砼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康×取得案涉房屋是基于康力商砼公司与中天嘉合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货款抵顶。案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等协议实为消灭康力商砼公司与中天嘉合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实现债的清偿,这与购买不动产而订立的买房合同存在差异,并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康×享有物权期待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4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虽已有一套期房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房居住生活,不能认定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2日,丁××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A幢05层13号商品房,面积为101.39平方米,总价款444899元。鸿源先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收到丁××交付的A栋513号购房款224899元、220000元。2014年7月30日,丁××就案涉商品房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13346.97元。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于2017年7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城业主丁××于2012年6月入住本小区A栋513号”。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丁××除金海岸大道66号大都金沙湾6幢2单元1501号(预售许可证:北建房预字第2××6号)(此套为期房)外,没有其他不动产登记记录。虽然丁××名下登记了一套房屋,但该房屋为期房,并无证据证明当时丁××在该房居住生活,故不能因此认定丁××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案涉商品房显然系为改善其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丁××提交的物业费收缴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丁××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论工行云南路支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丁××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均可以对抗案涉执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工行云南路支行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求,并无明显不当,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2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通过复议程序解决。本案按照异议复议程序立案受理错误,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由中均保理公司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由其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
【裁判摘要】股权受让公司章程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刘××1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记载,公司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其与刘××2之间因案涉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备案申请,并于2014年9月12日将备案信息公示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外人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诉争股权的审理和确认,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来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对于刘××1是否通过受让行为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重点应当审查在前案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诉争股权时,案涉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商档案中是否登记在刘××名下。现刘××所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然显示案涉股权于2014年6月6日发生变更,但未能体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案涉股权的权属状态。而刘××所举示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初677号生效民事判决同样不足以支持其所提主张。因此,刘××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裁判摘要】不同主体共同借用一个账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兴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6月13日、7月2日分别将该公司存款149万元、270万元、72.7万元转存至马××个人账户中,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转存到马××案涉6217××××8999账户(以下简称18999账户)存款220万元。马××认可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非其个人存款,但不清楚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权利归属,未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鑫都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对其在案涉18999账户内220万元的执行,并判决该账户内的220万元为其所有,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8999账户为马嫦月个人账户,又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现象,并共同聘用马嫦月为出纳员,共用该银行账号进行资金往来操作,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两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及不特定化的特点。案涉18999账户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无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有特定化的约定及措施,亦无证据证明鑫都建筑公司对该账户具有排他性控制权。再次,鑫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22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其后该债权被另案冻结,债权受让人不能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另案执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亨瑞公司和中财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亨瑞公司因竞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拍卖的大世界公司的大世界商城支付款项而对大世界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债权转让在通知执行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大世界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财公司主张亨瑞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已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里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中财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中财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3日再次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拍卖,将大世界商城整体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世界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处理。因此,中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已对大世界公司发生效力,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大世界公司或相关方协助冻结案涉债权。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字第408号平安银行与亨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庭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查询冻结的函,要求协助冻结亨瑞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享有的权益,已产生禁止大世界公司向亨瑞公司清偿和禁止亨瑞公司处分该债权的冻结法律效果。大世界公司清算组在2013年5月2日收到中财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时,案涉债权已被依法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摘要2:(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及文书内容作出认定和处理。中财公司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304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给中财公司,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在案涉债权被依法冻结之后;且该裁定是依据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处理的并不是执行标的归属或者返还的问题。因此,中财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已被确认进而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基于让与担保目的进行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执行——关于盛鸿投资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但本案中,盛鸿投资公司与集洲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盛鸿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预告登记也是为了担保债权得以实现,并非为了实现物权转移,故盛鸿投资公司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其为了担保而办理的预告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故二审法院认为盛鸿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改判准予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与当事人事后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并无直接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裁判摘要】经营性房屋是否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关于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王××一审时主张,其与国泰分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5、6、7、8号网点,并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王会杰二审及申请再审时主张本案表面上是“购房”实为工程款优先权实现后的房屋再交易,应优先于常春的普通债权,国泰分公司只开购房收据不经手购房款,购房款由姳源公司直接交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王××并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王××并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给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而是支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四套案涉房屋,且四套案涉房屋均为网点,即为经营性用房,不属于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王××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51号
【裁判摘要】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真实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首先,承租人王×虽然提交了于2003年6月25日其与许××以达尔曼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将上述房屋租于王×使用,但一审法院法官于2010年1月11日与达尔曼公司常务副总、董秘、出纳、会计等工作人员谈话时,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未曾见过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查阅公司档案并不存在该份协议,也未收到过王×缴纳的50万元租金,公司固定资产中也无该两套涉案房产。两者存在矛盾,无法确定《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虽然王×主张房屋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每年5万元,租期20年,第一次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50万元,后10年每五年支付一次。但在案涉房屋租赁期为20年,被执行人达尔曼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王×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规定,提供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或公证的相关材料,原判决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最后,案涉当事人均未能对争议房屋款项及所有权提交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决对王×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为达尔曼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达尔曼公司就案涉房屋形成租赁关系,亦不能阻却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5号
【裁判摘要】购买小区车位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小区车位不受购房消费者规定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就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仅为商品房消费者,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因涉及保护消费者生存权问题,消费者对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在本案中,胡××购买的系小区车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除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范畴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未依法变更登记或未交付前不能排除对抵债务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李××基于与翔达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主张对案涉26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和解协议系李××与翔达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同时,李××与翔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经过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李××提交的维修基金发票、商品房备案单、商品房包销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李××与翔达公司在案涉26套房屋被查封前存在着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行为,因李××并未办理入住手续,亦未缴纳水、暖、电费和物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李××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不予支持李××对案涉26套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系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广信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即该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徐××作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购房价款,徐××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应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
【裁判摘要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1.徐××就涉案房产不享有商品房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徐××基于广信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而形成购房事实,其购房目的在于实现债权,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结合徐××的资金出借人身份,可以认定徐××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徐××和广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徐××并未据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2.徐××的诉讼请求属于个别清偿请求,有违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摘要2:(续)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而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系破产程序的基本宗旨。本案中,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徐××起诉请求交付涉案房产,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属于对其进行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与前述破产程序的宗旨和相关规定均不符。综上,徐××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广信公司继续交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徐××的权利救济问题。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质上构成阻却普通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且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徐××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裁判摘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融通豪升中心、锦城达中心和畅通远中心是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是有限合伙企业广西嘉良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嘉良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只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广西嘉良中心于与金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尽管三复议申请人称合伙协议约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债权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表决通过,但该合伙协议只能约束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各方,而不能对外约束他人,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债权转让的金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三复议申请人认为广西嘉良中心对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广西嘉良中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其对外效力,因此三复议申请人就本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广西嘉良中心将防城港中院(2015)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商公司,对金商公司而言,无需得到三复议申请人的同意,三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因此,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三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防城港中院(2016)桂06执16号之七和(2017)桂06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及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问题】法院对诉讼争议财产抵押物进行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案涉房产为(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诉争抵押权项下登记的抵押物,属诉讼争议标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主要意图在于与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情形相区分。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

摘要2:(续)但如果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并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在确定权利顺位后确定是否应当准予保全。当然,前述区分并不妨碍案外人分别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及事实理由,从而既可以基于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请求排除保全执行。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如果申请保全人主张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抵押权,而其是否享有抵押权对认定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保全执行具有重要影响的,即使案外人主张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亦不影响案外人及申请保全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包括在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或者享有抵押权情形下案外人的排除执行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这一问题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并非诉讼标的,无法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得到完全解决。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以另一案即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对抵押权问题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可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华融公司申请保全所依据的是其在(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提出的判令金晟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并对包括本案案涉房产在内的抵押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主要解决华融公司的债权数额、是否对案涉房产有抵押权及抵押范围等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请求排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其主要理由是案外人在吉林高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与金晟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因此,本案所应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权利是否应优先于华融公司获得保护并应否准予保全等问题,与(2018)吉民初65号案件所审理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2018)吉民初65号案件的审理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如果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华融公司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亦可以依法中止审理。

 共263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