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是否相同?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执行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不符合《规定》排除执行的标准,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判断。
【注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否受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审查程序限制?——(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作为前置程序,但其审理范围和审理结果不受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和审查结果的限制;(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使案外人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未提出相关请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之诉据以作出判决的标准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313条规定);(2)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完全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行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1.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理解与适用】在《异议和复议规定》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坚持程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决定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10月刊,第31页。
【注解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实质性审查条款,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参照适用。

【笔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在查封之后,但该查封已经解除,能否排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查封的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在查封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使该查封已经解除,也不能排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查封的强制执行。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处于另案查封状态但之后解除查封,不影响法院对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2896号

摘要2:【解读1】在轮候查封之后签订书面合同和占有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等相关规定判断案外人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目录】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如何处理?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终结,如何处理?三、案外人以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四、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如何理解与适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如何理解与适用?七、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八、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九、案外人对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十、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机动车、船舶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十一、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错误汇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十二、案外人基于隐名股东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十三、当事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摘要2

指导案例1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摘要2

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4年8月3日,疆农公司与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疆农公司购买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2014年8月13日,该房屋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疆农公司。2018年3月17日,刘某某购买上述房屋时,疆农公司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上述房屋于2018年5月24日被一审法院查封。同时,刘某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万科平台回复意见”载明,该平台于2016年9月28日答复网友,“万科金域华府二期产证因华府二期6#8#部分一层业主违章搭建,导致规划验收暂未通过,目前正在和业主积极沟通中”。从上述情况来看,刘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就已明知该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不能直接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房屋,其对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买受人明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仍然购买该房屋,应认定对涉案房屋不能不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笔记】法院能否在购房人向法院支付剩余购房款之前判决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3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不宜机械地理解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在案外人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完毕之前,不能够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判断。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异5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异58号
【裁判摘要】为子女上学而购买二套房仍属于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其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作为生存权益应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保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生活及学习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或是满足对孩子受教育的需求,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本案中,金某某、刘某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刘某某在惠阳区××房,不动产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51.48平方米。异议人主张是因为小孩需要在惠州市上户口就近入学,但涉案房产一直无法办证,才于2017年再买此套小面积房产给孩子上户口入学。经审查,异议人的未成年子女金某2,于2006年4月21日出生,正值求学年龄。由于小孩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同样应受到优先保护,异议人的此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而且,异议人是于2015年购买涉案房产,购买时间早于上述房产且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不能因为异议人为保障孩子的受教育权而后购买了一套房产就否定异议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合法权益。

摘要2:【载《执行工作指导》(2020202)】
【解读】(1)2015年9月13日,异议人与惠州国墅园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异议人以39316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惠州国墅园公司购买涉案房产;(2)刘某某名下有一套房,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1.48平方米。异议人主张是因为小孩需要在惠州上户口就近入学,而涉案房产一直无法办证,才不得以于2017年再买此套面积小的房子给孩子上户口入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6号
【裁判摘要】现丁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或要求聚源房开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亦未进行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丁某对于黔(2017)绥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800号房屋未能办理登记并过户到其名下存在自身原因,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79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购买的是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购房人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本案中,贵远信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其购买前,该房屋已设立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贵远信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导致所购房屋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买受人贵远信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贵远信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未及时催告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对房屋转移登记办理错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2011年3月1日,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应按约在2011年6月1日前办理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魏某系于一年后即2012年6月15日,才向鑫顺房产公司出具自书催告办证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人对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办理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魏某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以赃款购房并支付完毕但未办理过户即被查封,房产出卖人以房屋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某某等人诈骗案的相关房产,其中包括了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发函要求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协助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即司法机关已认定被执行人郭某某通过其姐姐郭某某向赵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是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生效判决已明确查封在案的财产可依法用于执行相关赔偿责任,判决主文也明确写明责令上诉人郭某某、赵某退赔其所参与的集资诈骗犯罪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2008524元,郭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亦包括其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该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系用郭某某的赃款支付给赵某某,因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追回违法犯罪所得的必要措施,不意味着对赵某某所享有涉案房产合法权益的否认,而赵某某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不能阻却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已经法院民事调解解除了与郭某某买卖合同,因该民事调解作出时间在涉案房产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之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民事调解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依法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相关退赔责任的认定。故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依法可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不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查封用赃款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2)刑事查封后买卖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依法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相关退赔责任的认定。

【笔记】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否适用执行异议程序?

摘要1:解读:(1)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法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9条)。(2)应当组织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3)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60日(非15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4)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

摘要2:【注解】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111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111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抵押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案外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消费者",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故其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本案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裁判摘要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案外人竺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竺某名下虽已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面积仅有43.6平方米,其购买的案涉房屋面积为84.44平方米,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可以认定其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案外人基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及于该房屋项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项下占用的土地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3号
【裁判摘要】购房消费者的判断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购房者有多处住房后来又相继出售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郭某在购买案涉房屋之时、在房屋被查封之时,名下均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只是后来相继出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二个要件,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不能根据该条规定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59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不动产时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并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不动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实质审查后,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裁判摘要2】当事人对说过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须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否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般认为,前述规定中所涉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这显然与任某某、蒋某某所称对有关商品房限购政策改变的期待,或等待取得购房资格的内涵不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任某某、蒋某某与永丰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故任某某、蒋某某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房产调控行政管理需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虽提供了与讼争房产有关的租赁协议,但未能证明该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已被其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其无权请求阻止向买受人移交占有讼争房产。执行法院责令案外人腾空、迁出讼争房产,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谢某某、王某某虽提供了与讼争房产有关的租赁协议,但未能证明该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被其占有使用,因此其无权请求阻止向买受人金达昌公司移交占有讼争房产。厦门中院作出执行《公告》,责令谢某某、王某某腾空、迁出讼争房产,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摘要2:【解读】申请人称:拍卖公告载明:“租赁租约的真实性未经确认,由买受人自行判断处理”,“买受人须自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标的物可能涉及的装修、租赁、标的物移交等方面可能遇到的问题”,已经排除执行法院直接移交的可能,更说明执行法院将房产强制交付,没有执行依据。
【注解】承租人不能证明在查封之前已占有租赁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36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而复议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抵押登记时间在房屋租赁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郑某某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宁德中院以(2019)闽09执恢54号通知书通知郑某某、陈某某对涉案房产房屋租赁不予认可,将依法进行不带租拍卖,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依法对涉案房产上的租赁关系行使涤除权。复议申请人郑华华主张15年租赁期限未到期,请求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带租约拍卖、变卖的理由不能成立,宁德中院的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4号
【摘要】本院以(2019)闽09执恢54号通知书通知郑某某、陈某某进行不带租拍卖。郑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前,涉案不动产已经登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权利承受人为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因异议人郑某某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在先登记的抵押权,故再对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等进行专门审查已无必要。异议人郑某某异议理由不足,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某某的异议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鄂执复8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鄂执复87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拍卖成交裁定生效后,承租人要求继续享有优先承租权,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实质是承租人在拍卖行为结束后对腾退行为所提异议,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宜昌中院对案涉房产拍卖后,苏某某以承租人身份要求继续享有优先承租权,请求保护其租赁房屋内的私人财产,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实质是承租人在拍卖行为结束后对腾退行为所提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审查。宜昌中院对苏某某的异议不予受理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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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执异18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执异18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执行和腾退会侵犯其租赁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刘某基于其与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既以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又以本院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18)青执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实质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执行和腾退会侵犯其租赁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在租赁之前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故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停止腾退、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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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能否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未实际占有租赁物(如承包人第三人经营)因未对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形成租赁权的公示外观,未能达到“宣誓租赁权”的法律效果,不能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排除强制执行要件:(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使用该不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89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破产时购房者认购款也优先于银行抵押权清偿——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债权类型纷繁复杂,存在诸多价值冲突和利益衡平,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对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巨大。为切实平衡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并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答复。上述解释和答复意见均赋予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对抗其他优先权利,而且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法律精神,确立了购房消费与普通消费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周某与金穗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内部认购申请书》,据此交付的款项为“认购订金”,约定“该款项于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房款”。虽然双方事后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款项属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原判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以及答复意见的逻辑关系,并基于对案涉购房消费者的统一平等保护以及实现案件处理的实质公平,认为周某作为购房消费者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予以受偿,驳回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处理意见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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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3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未通知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关当事人有参与异议程序并选择进行或者不进行答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后,首先应当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的事实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使相关当事人了解执行异议的内容,从而做参与异议程序的相应准备,以充分保障其辩论权利的行使。就本案而言,经查阅湖北高院原审在卷材料,未发现该院在异议案件立案后及时通知农行武当山支行和相关当事人的记载,该行为导致农行武当山支行无从知悉本案执行异议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进而导致其无法参与执行异议程序并对武当山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抗辩。综上,湖北高院的异议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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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5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于2019年5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复议申请人称其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已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经查,练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向执行法院邮寄《执行申请书》,因练某某无代理执行权限且《执行申请书》未盖复议申请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公章或合伙执行人曾大油签章,该《执行申请书》不能表明权利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在积极行使权利,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复议申请人称因其公章在外省,导致当时未能申请执行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闽0922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的复议申请,维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摘要2:【案号】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22执异42号

【笔记】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能否分批次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应当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后撤回申请,再次以不同理由提出异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2)受理后无论其所提理由是否与前次理由相同均不应再予审查。

【笔记】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效力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和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提起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而只能由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外和解协议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由法院作出处理。
【注释】被执行人依据执行外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需要另行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1】(1)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注解2】执行外和解协议包括——(1)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2)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其他当事人并未书面认可的和解协议。
【注解3】执行外和解协议不成立执行和解,法院不能直接裁定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1)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法院裁定中止执行——A.执行外和解协议正在履行当中;B.执行外和解协议未届履行期限。(3)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虽已成立但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
【注解4】执行外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由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3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明确了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该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福州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作出裁定将担保人吴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价给申请执行人庄某某抵偿本案的部份债务,并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裁定,终结福州中院(2014)榕执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执行程序的完全终结,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期限就不应届至。福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以案外人陈某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其异议申请属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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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3执复16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3执复162号
【裁判摘要】丰隆公司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组织(2018)京0112执5733号案件的执行,并为申请执行人杨某行使股东知情权设定合理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其中所涉及的执行行为的具体指向,司法实践中执行行为异议一般亦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积极执行行为,请求撤销、补正或者中止、终结,但上述法律规定也并未排除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异议。据此,对于部分消极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必须是针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违法积极行为的观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丰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完全可通过自身积极履行行为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全部义务后可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及结果应属执行实施机构判定的范畴,故丰隆公司的本次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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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以已经偿还债务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依据被执行人据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实体事由发生时间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还是之后:(1)实体事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2)实体事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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