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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摘要1:【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裁判摘要】被告红晨鞋业公司为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理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在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主债务应全部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并停止计息。部分票据款虽系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后由原告继续予以付款,但原告依法可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被告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10245008.78元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30万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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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摘要】票据纠纷属于典型的财产纠纷,故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确定如发生争议,由济南民生银行住所地即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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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再4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再42号
【裁判摘要】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并未规定相关融资关系因欠缺真实交易背景而应认定无效,胡××援引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办理汇票承兑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对涉案承兑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且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旨在为交易结算提供便利,为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承兑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对出票人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且不存在其他重大过失,一般可以视为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对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应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和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在办理涉案承兑汇票业务时,也审查了鑫淼公司的资格、资信、涉案的《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和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就涉案承兑款项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农商银行澥浦支行有权要求胡××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由此形成的债权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应当知道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进行承兑,应认定为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欺诈也属不当,本院再审也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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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26号
【裁判摘要】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是否享有诉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必须遵循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具体到本案,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案外人对济南中院裁定扣划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中款项7595万元不服而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并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建行宁德分行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是济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所明确赋予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之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上述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济南中院以有关借款均由建行宁德分行下属支行与相关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建行宁德分行对相关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均开立在建行蕉城支行、涉案保证金并未移交建行宁德分行占有因而不享有质权为由,认定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实质上是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其是否享有诉权,

摘要2:(续)显然是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错误理解,其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两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为相关债务人在某段期间与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均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看,建行宁德分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山东高院认为一审认定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亦是对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不当理解所致,其适用法律亦错误,应予纠正。建行宁德分行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济南中院应对建行宁德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后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07号
【裁判摘要】同属同一总行系统的分行,对担保人在其他分行开立的担保专户可根据约定间接享有实际控制和占有,不影响该分行取得担保人在其他分行开立的担保专户的质权——关于保证金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建行合肥龙门支行是否已占有16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阮××再审称汇金担保公司将1600万元交付建行合肥庐阳支行,而非建行合肥龙门支行,二审法院认定建行合肥龙门支行间接占有案涉保证金,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汇金担保公司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将16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建行××蒙城路支行34×××64账户内,与汇金担保公司其他财产相区分。在债权确认期间内“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发生质权人有权处分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质权人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贷款。”显然,该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件,并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控制。移交占有实质就是移交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能,其形式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通过他人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间接占有。汇金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建行××蒙城路支行与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同属于建行安徽省分行系统,故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在合肥圣泰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时,可通过建行××蒙城路支行扣划该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清偿债务,以此方式间接取得对该账户资金的占有。故二审法院认定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对汇金担保公司34×××64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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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一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受让人不能办理过户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对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影响农行龙港支行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以及阻却本案强制执行的问题。2011年9月28日,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案涉土地,渤船经贸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解除抵押担保手续,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知,渤船化工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明知案涉土地上存在他人抵押权。2012年3月14日,渤船经贸公司第三次与农行龙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在时间上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但如前所述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进而,农行龙港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不属于侵权行为。渤船化工公司仅依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其在签订合同时既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农行龙港支行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渤船化工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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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民终3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专门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永光、温红梅、杨永亮、代玉英分别支付保证担保违约金230万元的问题。对此,后者抗辩主张不应该承担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请求的违约金。双河羊绒公司和杨××1、代××及杨××2、温××分别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违约责任中也均约定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前所述,借款人金天阳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包商银行巴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金天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1、代××及杨××2、温××作为抵押人或保证人,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其约定的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因此,对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承担230万元违约金及双河羊绒公司、杨××1、代××及杨××2、温××作为保证人各承担2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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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可以撤回对非必须共同参与人起诉——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其与中海公司间系基于监管关系项下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金融价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该项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中海公司与质押物所有权人形成的是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中海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故金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准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销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及未按照金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在金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F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金成公司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要求金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其未提出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质押物灭失,客观上无法就质押物优先受偿,也不能认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动放弃质押物的担保。故不能据此免除金成公司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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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登记证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在淮土国用2013第75、7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地上四幢在建房屋和淮土国用2013第59、63号证所载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取得了抵押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债权额和抵押贷款额分别为5000万元、1250万元、1840万元、1880万元和7000万元,合计1.697亿元。上述登记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债权数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红岭创投公司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应以登记记载的为准,即1.697亿元。红岭创投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2.2亿元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判认定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有误,一审法院再审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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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终字第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包含记载“质押”字样内容和有效背书两个要件。本案圆融××与浦发××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案涉汇票质押给浦发××,按照票据法有效背书的要求在背书人栏加盖了法人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书栏内也记载了“背书”字样,并将票据交付给浦发××,双方的行为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质押权某成立的构成要件,据此应认定浦发××对案涉票据的质权有效成立。国恒××上诉主张“质押”字样是否系圆融××书写无法确定,但并未就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即使“质押”字样非圆融××书写,也不影响票据质权的成立,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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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确定担保范围(担保效力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389条、第691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法定担保效力范围(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及其利息;(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担保物权之保管担保财产;(5)保证之实现债权的费用或担保物权之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继受原《担保法》《物权法》一贯立场,对被担保的债权作较为宽泛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对担保范围限制的情况下,被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和因债权发生的各种附属债权;(2)如果担保人担心附属债权额范围过大而影响到自己的合理预期,应自行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范围,对担保范围进行限制。
【注解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1款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法定最高额担保范围(最高额担保效力范围)包括主债权和附属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即法定最高额担保之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附属债权等在内的全部债权,而非仅指本金债权)。

【笔记】抵押权未办理转移登记能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摘要1:问题:债权转让时附属于债权的抵押权是否必须办理抵押转移登记?
解读:(1)债权转让无须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2)债权转让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不影响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第407条关于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209条但书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不以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为要件;(2)《九民会议纪要》第62条、《民法典》第547条明确规定不因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受影响。
【注解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关于担保物受托持有之规定,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不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受影响。

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最高额抵押变更债务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原债务人、抵押人及新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但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权人不能就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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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蓝xx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为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85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主债务人为蓝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为蓝××、开滦进出口公司、开滦国际物流公司。蓝××在最高额人民币4亿元的范围内对蓝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有权向蓝粤公司追偿。此种情况系根据判决直接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蓝粤公司不必然免除本案主债务,亦不属于免除次债务人责任的情形。关于广州中院是否存在选择性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既可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违法选择性执行问题。

摘要2:【裁判摘要2】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对象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并非对其他被执行人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另查明,广州中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破字第1号-1民事裁定,受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蓝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关于广州中院对本案执行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对象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本案是对蓝粤公司中止执行,而非对其他被执行人中止执行。因此,广州中院对作为连带债务人的蓝xx继续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执行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对象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广州中院在本案中系对蓝粤公司中止执行,并非对其他被执行人中止执行,该院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蓝xx进行强制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载明为确保硕阳公司在人民币37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晋城银行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天泰公司向晋城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2.1条载明天泰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第5.1条载明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条款明确了本合同的最高限额为3700万元,主债权为最高限额内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按照通常文义理解,天泰公司所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最高限额3700万元内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不能认为最高限额3700万元仅为本金,而利息、复利、罚息额外计算入天泰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内。晋城银行向天泰公司发出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要求天泰公司协助催收或代为偿还,其中载明了债务人所欠本息数额,并非天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天泰公司确认接收该通知书应视为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确认,其在回执中所承诺内容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具体数额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若按照晋城银行的主张认为3700万元为最高本金限额,那么根据担保范围的约定,最终天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将超出3700万元,有悖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立法目的。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没有明确约定3700万元为本金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最高限额3700万元应认定为最高债权限额。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本案涉及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当然适用上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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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债权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担保合同,案涉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的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责任的格式条款,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张××、王××、姜××、马×、陈×、马××、胡××主张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未尽到对案涉保证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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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摘要1:——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裁判要旨】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3)湖民初字第1954号;二审:(2013)厦终字第2963号;再审:(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保证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与原审被告陈××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向农商行马垅支行贷款8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又与林某、被申请人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林某、陈××为陈××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至此,林某和陈××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林××1、林××2、陈××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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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9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保证人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如上所述,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16231975.32元属于万××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的一半即8115987.66元属于万××所有,另外的一半8115987.66元属于林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林某的债务。根据工行潮州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亚太公司与工行饶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某应对亚太公司向工行潮州分行的1.5亿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潮州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予以划扣,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据与约定的合同依据,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工行潮州分行返还万××4057993.83元及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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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该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25311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曲靖分行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请求增加担保债权的范围。各被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行曲靖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未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形成二审判决说理与判项明显不符情况,且致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不再享有任何抵押权,故属于在二审中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情形。此外,一审法院还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陈罗品等人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将中行曲靖分行的优先受偿范围限缩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属于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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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是指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应如何适用法律,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则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一发生,抵押权人的债权即确定;如果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则以人民法院通知或者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时债权确定。就本案而言,即使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确定债权,亦应认定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在发放涉案贷款时已知晓本案抵押财产被查封的事实,并应据此确定债权。......因此,安吉竹艺公司的再审主张应予采信,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知道查封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综上,本案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还是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抵押权人的债权,由于涉案债权发生于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后且有证据证明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知道查封事实,故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对抵押财产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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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另有物的担保即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星平、励菊香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亦确定王星平、励菊香对该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执行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另有物的担保,即认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16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007号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依据该判决,光大银行就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光大银行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07号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于光大银行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的再审理由成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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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机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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