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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3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项目部印签使用责任书》限制项目章的使用,结合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处理现场工程施工一切事务的事实,发包人有理由项下该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承包人为施工需要对外借款以及委托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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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0号
【裁判要旨】挂靠人有权收取或处分案涉工程款,其与发包人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其个人债务的,对被挂靠人有效。
【裁判摘要】廖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施工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工程款的最终享有者,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廖某某有权代表恒辉公司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管理和协议的履行。因此,廖某某有权收取或处分案涉工程款,其与益德兴公司、乔某某签订的以工程款抵扣其个人债务的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廖某某与发包人益德兴公司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廖某某个人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恒辉公司关于该抵扣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意,抵扣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恒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其因案涉工程被相关法院判令承担债务均发生在抵扣行为之后,且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依法向廖某某追偿,故其关于廖某某抵扣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原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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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提示】公司股东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仅以马某某系建展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马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应由建展公司承担,理据不够充分。马某某是否在其他场合代表建展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反证马某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建展公司与海天公司结算,现建展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海天公司仅以有马某某签名的《现场签证内容》主张海天公司承担土方工程补偿金,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发包方应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关于返还质保金。现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出现了漏水等问题,并对出现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建展公司并与案外人就漏水修复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了部分修复,另有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海天公司现仅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质保金,不能得到支持。
【要旨】总承包方有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并移交给发包人。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即便确有第三人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海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虽不直接持有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资料,其按照合同约定仍有义务配合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并完成移交。其以第三人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施工资料客观上无法提供为由,否认负有移交资料的义务,显与合同约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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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裁判要旨】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在持章人未获授权即在合同上盖章情况下,仅凭其持有公章事实尚不足以使对方产生信赖,案涉合同对持章人所在公司不发生效力。

摘要2:【解读】相对人仅凭持章事实不构成信赖,擅自盖章公司不担责任。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

摘要1: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自然资办函〔2020〕1344号)
【目录】1. 党中央、国务院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提出过哪些明确要求?2.当前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重点是什么?3.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为什么要坚持“不变不换”原则?4.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如何落实“房地一体”登记要求?5.办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需要缴纳哪些费用?6.如何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中的作用?7.基本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任务的标准是什么?8.地籍调查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是什么关系?9.是否需要对所有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开展地籍调查?10.对原已完成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但尚未登记的,应如何开展地籍调查?11.如何制作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底图?12.如何划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地籍区和地籍子区?13.如何有针对性地划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14.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调查可采取哪些灵活的方式?15.是否必须开展实地指界?可采取哪些便利方式?16.是否一定要绘制宗地草图?17.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是什么关系?18.地籍测绘主要有哪些技术方法?如何选取合适技术方法?19.开展地籍测绘是否一定要做控制测量?20.怎样采用图解法开展地籍测绘?21.怎样采用勘丈法开展地籍测绘?22.应如何计算宗地和房屋面积?23.房产分户图是否要分层绘制? 24.“国土调查云”软件是什么?是免费使用吗?25.“国土调查云”用户注册,软件怎么下载安装?26.“国土调查云”软件用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的优势是什么?27.如何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开展地籍调查?28.农村地籍调查成果和登记成果应如何建库汇交?29.地籍数据库和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是什么关系?30.近年来国家层面出台过哪些关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文件?31.如何把握地方出台相关政策与国家层面政策的关系?32. 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如何确权登记?33.“一户多宅”能不能登记?

摘要2:34.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户”如何认定?35.宅基地超面积如何登记?36.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能不能登记?37.如何保护农村妇女的宅基地权益?38.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宅基地能不能确权登记?39.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房屋如何确权登记?40.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与宅基地上房屋如何确权登记41.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相关材料能不能登记?42.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房屋测量面积与原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不一致,如何处理?43.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宅基地测量面积与原登记面积不一致的,如何处理?44.农村简易房、临时性建(构)筑物能不能登记?45.宅基地批准使用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若原批准使用人死亡的,能不能申请登记?46.同一宗宅基地上多个房屋属于不同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的,如何处理?47.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哪些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不予登记?48.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村落或农村建(构)筑物,如何确权登记?49.利害关系人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如何处理?50.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如何确权登记?51.原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破产、关停、改制等,其原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如何确权登记?52.农村地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与城镇地区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动产登记数据是什么关系?53.应该如何完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54.有纸质登记资料但未数字化建库的,如何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辅助开展数据整合工作?55.农村不动产日常登记业务办理采用什么信息系统?56.如何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登记簿填写工作?57.日常登记业务中,如何解决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基础资料薄弱的问题,确保登记簿数据完备、准确、规范?58.日常登记成果信息为什么需要实时上传至省级和国家级信息平台?应采取何种方式上传?59.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成果信息何时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60.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在进行房地一体首次登记时,应该如何上传报文?61.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成果信息接入国家信息平台时,遇到部分字段填不上的情况该如何处理?遇到接入报文上传失败该如何处理?62.为什么要对已有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量登记资料开展集中清理整合和成果入库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其一,......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某对该公司董事李某某、彭某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某(董事长)、彭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组成。除周某某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某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摘要2:【解读】董事(会)、监事(会)因利害关系不可能提起诉讼的,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0321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0321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吴某某一审中是否有权代表雷士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而本案即是公司内部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雷士中国公司的独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作出决议,免去其雷士中国公司董事职务,之后,其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9月30日,雷士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虽然吴某某以雷士中国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雷士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为王某某,但此时雷士中国公司的股东已经作出的决议免去吴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现该决议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因此,本案起诉状上仅有吴某某的个人签名未加盖雷士中国公司印章,吴某某不能代表雷士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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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8号
【裁判摘要】二、本案一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新井煤业公司至今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陈某某,陈某某代表新井煤业公司所为之诉讼行为,直接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公司另行授权。本案一审中,陈某某代表新井煤业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对其与金力泰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的事实提出异议,且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9日,新井煤业公司欠金力泰公司出资款及分红款共计人民币8075万元整。双方共同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诉讼行为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其次,新井煤业公司称新股东加入公司以及向股东分红等事项,应为股东会决议事项,陈某某无权作出决定和承诺。本院认为,《出资协议书》不但有新井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还有双方加盖公章。并且,陈某某不仅为新井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新井煤业公司80%股权,其有权对公司增资扩股事宜作出决定。新井煤业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新井煤业公司称陈某某和陈勇某已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韩某某和路某某等人,陈某某一审中的诉讼调解行为侵害了韩某某、路某某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由于陈某某为新井煤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金力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新井煤业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及诉讼行为。新井煤业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力泰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以其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否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对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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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能否以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不适格为由对其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解答:《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前,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以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不是适格法定代表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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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67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670号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意志代表权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控制人并非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麿某某作为日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解读】在人章分离的情况下,应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8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3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虽是宜顺公司的高管,但其与马某某系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在判断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马某某能代表宜顺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应当从严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马某某非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宜顺公司授权,也没有宜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在宜顺公司对其行为事后亦未予以追认的情况下,马某某以宜顺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收购股权的行为进行担保属于无权代理。王某某与马某某属于利益共同方,对马某某代表宜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是否经过宜顺公司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未予审查,仅凭《担保合同》中宜顺公司的签章即认定马某某有权代表宜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裁判要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有限合伙人有权代表企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焦某、***、李某某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李某某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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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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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裁判要点】
1.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2.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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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裁判摘要】(1)并无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代表人必须在起诉状上签字法院才可以立案受理;(2)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无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时必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因此,荣钦公司主张一审立案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叶开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说明》《股东名录》《通知》《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叶开公司已免去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潘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叶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特别是叶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未授权徐某代表该公司出庭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徐某要求解除叶开公司与麻某某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及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笔记】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2款“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已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法人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2)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诉讼的被告是清算法人,涉及由谁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的首要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之前,提起股东会决议诉讼无实质性意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清算法人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实际上涉及清算法人由谁代表参加诉讼、谁有权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代表权问题,应当通过起诉和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单独提起股东会决议诉讼(股东会决议诉讼本身就无法解决谁代表清算法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通过QQ软件对账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依据对账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当事人进行对账,而无需当事人对其授权。当事人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其对账人员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对账人员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对账人员系当事人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当事人在QQ中对账。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账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关于QQ聊天对账记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赵某系案涉QQ对账账号的使用人,原审法院查明赵某自2010年7月起借调至中国港湾公司并在该公司施工的沪昆客专6标段项目部工作,依其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中国港湾公司进行对账,无需授权。同时,江西红狮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叶子”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叶子”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叶子”系江西红狮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江西红狮公司与赵某在QQ中对账。因QQ对账聊天记录过程已经公证,公证内容反映了江西红狮公司提取QQ聊天记录的全过程及全部内容,应当认可QQ对账记录的真实性,且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依据。......(四)关于江西红狮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前述分析,赵阳系代表中国港湾公司与江西红狮公司对账,对账行为的发生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江西红狮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江西红狮公司先后在2016年、2017年向中国港湾公司请求付款,双方工作人员还于2017年9、10月间通过QQ进行对账,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江西红狮公司请求付款以及双方对账行为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8年10月江西红狮公司起诉时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注解】(1)请求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请求付款后双方对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单纯对账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裁判摘要】三秦长宏公司于本案诉讼中认为李××作为总经理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权代表或代理,但其所提交的《陕西××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有“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等明确的授权内容,故原判决关于李××有权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无权代表。三秦长宏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除前述公司章程原则性规定以及2009年11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之外还存有对总经理权限进行明确具体的表述或者限定,且足以否定案涉关联交易的合法性,方能实现关于李××为无权代表的证明目的。由于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三秦长宏公司总经理,并非该公司之外的另一独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理行为及其效力认定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综合判断——该刑事判决针对周××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2460481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终5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周××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判决生效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审核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鉴定机构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做出后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结论并无程序瑕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结论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针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以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再审的证据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送交当事人后,鉴定人员就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或者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造价审核书》,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结算造价审核书》所反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25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破产前违规取得分红款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予以返还——|一审以“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作为案由审理,但追收非正常收入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而本案黄××、丁××无证据证明系天安公司的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故定“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由不当,调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即公司盈利分配必须按照顺序进行,先弥补亏损,清偿债务,再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依照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方可分红。而本案中,上述争议的款项系在天安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被执行的情况下,为规避债务,通过私人账户向股东分红,并且上述盈余分配亦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不管当时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况及黄××作为股东是否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均不影响违规分配利润的成立,应予以归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100万元垫付设备款应予抵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案违规分红款项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应返还的债务,不能与其他债权抵销,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摘要2

【笔记】公司担保与合伙企业担保效力判断规则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核心基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善意”(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2)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主要基于全体合伙人的真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A.当债权人是善意时不需要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合意即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B.当债权人是非善意时判断担保效力的最后屏障是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真意。

摘要2:【注解1】(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受商事外观主义影响(善意决定合同效力);(2)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受诚信原则影响(真意决定合同效力)。
【注解2】获得全体合同人的一致同意是确保合伙企业担保合伙有效的关键:(1)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决议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在担保合同上签章;(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诉讼中可以通过推断得出。
【注解3】《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只有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否则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只有在构成表见代表时才能主张由合伙企业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注解】(1)法律没有限制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担保能力(担保资格);(2)但公司和合伙企业必须满足组织法关于决策程序的要求才能提供担保,否则构成越权代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45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453号
【裁判摘要】普通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对合伙企业产生效力——本案中,国兴投资的《合伙人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该协议第十条中约定了林×为普通合伙人。因此。林×作为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且本案的《借条》中也加盖了合伙企业国兴投资的公章。至于涉案的担保合同内容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不能当然的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国兴投资以《借条》中的担保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认为涉案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陈××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波特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波特城管理人请求陈宗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波特城管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资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
【摘要】股东在认缴到期前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仍应承担破产加速到期出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王××、孙××,波特城管理人诉请其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裁判摘要】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案涉借款由张××、赵××转入李××个人账户,而非盛丰公司或其项目部账户。李××所打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李××个人,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了李××的身份证号码,反映出个人借贷特点。经本院释明,张××、赵××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本案工程项目。张××、赵××与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有“张××、赵××与李××用李××签名及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条》的借贷债权债务”的表述,亦印证了案涉借款为李××个人借款的事实。张××、赵××主张李××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一部”印章,李××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盛丰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但张××、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盛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张××、赵××主张李××有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张××、赵××主张案涉354万元借款为盛丰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47号
【裁判摘要1】联众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等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它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更换公司董事长、董事和监事并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事项。联众公司章程也规定了董事会选举的办法、任期和表决程序。故董事、监事因任期届满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不是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议程。
【裁判摘要2】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字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确定李达进担任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效力。李××作为新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联众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

【笔记】无权代理人持有加盖公司印章合同文本对外签订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摘要1:解读:(1)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2)无权代理人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并未成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摘要2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1民初2181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1民初2181号
【裁判摘要】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出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控者,有权代表债务人企业要求股东补足抽逃的出资,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畴,由债权人根据规定进行分配;行为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回。本案中,被告钟××、王××作为原告怡通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9月12日将原告增加的注册资本金28000000元中的23000000元分别转账至他人,截至原告破产,二被告仍未将上述出资款返还原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系以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抽回出资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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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567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5672号
【裁判摘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郭荣林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答复》意见和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宏润公司与潘××虽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其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宏润公司与郭××签订《爬升脚手架、外脚手架和四口五临边防护搭拆劳务用工协议》,将其承建的句容鸿锦府1#-3#楼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郭××施工,郭××负责聘用管理包括潘贤坤在内的所有务工人员,故宏润公司有义务向潘××支付劳动报酬。因郭××作为架子班组代表,全权处理施工中一切事务,由其代领生活费、代为结算面积及工程款,故郭××有权代表潘××与宏润公司结算并领取工资。2018年2月14日,宏润公司与郭××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并将余款268506元支付给郭××,郭××同时出具承诺书,确认仍需支付工人工资268506元,宏润公司款项已支付到位。决算单另载明:“搭拆面积有差距,以后甲乙双方审计后多退少补;在2018年6月1日之前乙方没有提出面积差距书面意见报给甲方,否则认可甲方上述面积,乙方放弃面积误差,按以上决算面积为准结清认可"。宏润公司与郭××就脚手架的搭拆工程量进行结算后,郭××未在2018年6月1日前上报结算面积有误差,表明其对决算数额认可,宏润公司已按决算单支付完毕工程全部款项。据此,应认为宏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现潘××再次要求宏润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潘××对宏润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共6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