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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程序

摘要1:罢免是指村民对于认为不称职、不满意的村委会成员,在其任职期届满前用投票方法免除其职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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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1: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即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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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1号
【裁判摘要】
  一、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裁判要旨】变相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合同如未经有关审批的机关批准,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如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如双方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变相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的,应确认转让、出租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出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裁判观点】采矿权租赁合同须经批准才能生效。
【摘要1】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陈允斗遭受的损失不能依据该协议的违约条款获得救济,故对于陈允斗主张的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村委会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陈某某虽然因采矿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其在明知租赁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巷道,属于违法开采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后果自负。对其关于村委会因违约应赔偿其160万元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协议未生效,村委会据此取得的陈某某交付的租金本应返还,但鉴于陈某某在本案中对此未提出主张,本院不能直接判决返还,陈某某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采矿权租赁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8号
【提示1】集体企业法人开办人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开办企业债务,不应被列为开办企业债务纠纷当事人——作为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提示2】原告起诉被告但并未陈述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规则2】泓海公司起诉增福村委会承担本案债务,但并未陈述增福村委会对东方红陶瓷厂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一、二审未依法驳回泓海公司对增福村委会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报纸发行量并不是判断其有无影响力的唯一标准,且对于判断报纸是否属于“有影响”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认为报纸发行量较小,达不到在省“有影响”的程度,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公司公告转让转让同时催收属有权催收——金融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仍系合法的债权人,其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公告通知转让和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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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4号
【提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方向被征用方发函承诺支付征地补偿款,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与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故市政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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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村委会在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出租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34号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第8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实际生活中,有一些都市里的村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出租牟利,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以维护法律规定的权威。鉴于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只能得到征地补偿,承租人当然不是征地补偿的对象。也不可能享受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待遇。
【裁判摘要】永宁村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擅自建房并出租给该村之外的其他单位用于商业经营,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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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2003)厦同安民初字34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4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对被征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征地前也在征地表决书上签名的,征地后落户到小城镇,村委会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可以根据进城落户者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精神,比照其他村民的征地补偿标准给予征地补偿款。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2003)厦同安民初字344号(2003年6月25日);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44号(20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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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2008)琼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2008)琼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讼争的土地是1960年由原布佛大队从各村组织划给原布佛大队企业场耕作的土地,布佛大队企业场解体后,一直由布佛村委会管理使用。临高县政府根据布佛村委会的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布佛下经济社、布佛村委会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在临高县政府将地籍调查、审核结果公告的期限内,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出权属异议。临高县政府基于上述事实才给布佛村委会颁发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布佛下经济社主张该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认为村委会不能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诉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均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也可以行使所有权。因此,布佛下经济社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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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土地承包形式,当事人要求独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能支持。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这是对农民世代以其耕种的土地为生活主要来源的生活方式的法律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方式。由于农村家庭对集体土地承包,关系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方式、期限、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集体土地承包上按公平原则进行分配。由于家庭承包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国家应依法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当事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故当事人要求独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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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3)临民二初字第414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聊民四终字第170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权)
【提示1】家庭承包方式抑或其他承包方式的,应综合承包方的身份、承包地的性质、缔约程序等因素认定。
【提示2】农村村民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益物权的物权范畴,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
【裁判摘要】我国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也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故我国法律规定把农村村民的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属物权范畴。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基于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金相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实为六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谢金相耕种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崔凤仙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谢金相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构成对崔凤仙母子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3)临民二初字第414号;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聊民四终字第170号;再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再终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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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摘要1:【案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提示】村委会无权对村民小组的财产(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小组长并报村委会审批备案,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亦认可第三村民小组的申请人地位,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此明确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小组有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确认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故第三村民小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文书,已经生效,在其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不能否定其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荒山、荒地所有权归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某某村委会无权对第三村民小组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村民小组已将争议荒山、荒地交给了某某村委会管理发包,某某村委会将争议荒山、荒地发包后,第三村民小组也未予以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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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襄民三初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襄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是案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依法行使国有农村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方资格的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利人的追认,则对真实权利人无拘束力。
【裁判摘要】原伙牌镇襄郜村村民委员会在被上级政府撤销后,该村支部书记、主任、农经站站长仍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张正修以其胞弟张修庭的名义签订襄郜林场土地承包合同属越权行为,加之,襄郜村民委员会将讼争的土地发包不属于原告村民的被告承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精神,擅自与被告张正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襄郜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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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平民初字第046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平民初字第04684号
【提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
【裁判摘要】依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村委会无权对南河套砂石开采进行发包。故此,村委会与高海伶之间的河道采砂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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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之上为他人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唯一例外是国有农用地由使用人发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裁判规则】村委会未经村民小组委托,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其发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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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5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渝芳源公司以“通江畜禽合作社”的名义将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渝强驾校修建培训基地,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田村委会曾书面催告渝芳源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拖欠的承包费20000元及其违约金4000元支付给大田村委会,但渝芳源公司至今拒绝按约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大田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渝芳源公司承包的鱼塘、鱼田及周边占地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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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7号
【提示】承包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亦有相关规定。一村村委会与梁宝杰就涉诉土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村村委会将涉诉土地承包给梁宝杰用于“建办毛织服装加工厂”,同时梁宝杰向一村村委会支付租金。由于涉诉土地为耕地,一村村委会在明知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涉诉土地发包给梁宝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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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摘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提示1】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改变征地用途的条款无效。
【提示2】擅自改变征地用途并将已征为国有土地无偿或者低价返还给原使用权人,应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
【摘要】合同部分条款损害国家利益,但合同目的合法的,应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经有权机关批准依法取得征地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行为人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村委会,改变了经批准的征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裁判意见】《土地管理法》第4条有关土地用途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3条第5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所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汴民终字第5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汴民终字第552号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与买卖承包地合同的区别。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有偿进行,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闫小勇与王四季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也为有偿转让,且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再分地扣闫小勇的地,由王四季承担”,并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故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协议为土地买卖错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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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生效。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项下的权利,即承包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大新村委会将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发包给赵水晶、文成南经营,因文成南不是大新村委会的村民,属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依法应当报当地所在的东方市四更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合同双方没有履行法定报批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大新村委会与文成南、赵水晶签订的《大新村北面昌化江南岸水毁地面积合同书》未生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没有转移,文成南、赵水晶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赵永富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耕作的行为没有对文成南、赵水晶构成侵权。文成南、赵水晶请求赵永富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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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5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57号
【裁判摘要】马超林所属村委会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发包退耕还林土地,马超林通过公开竞标、竞价取得部分零散地块承包经营权,马超林按其竞标价格交付承包费,其持有的交款收据上载明了其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块的范围,故马超林与其所在村委会已达成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订的“所谓”土地承包合同,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只有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事项才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村民会议没有认为起诉应由其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该条款列明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具体事项。

摘要2:【相关法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5号
【提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合同提前解除的,发包方应当返还剩余承包费。
【裁判摘要】荒滩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占地导致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认可该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康某有权要求陈家营村委会返还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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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5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57号
【提示】一地两证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中,该争议地约13亩属于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光村村委会加好四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符振强于1999年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将该争议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洪××在2006年,也办理了该争议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该争议地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符振强与洪××都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本案现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本案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确认决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对原承包经营权侵权等提出民事诉讼解决。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77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772号
【裁判摘要】河南庄村委会与柴培章签订的组建砂场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属于河南庄村集体所有土地,对该土地的对外发包涉及到全村村民利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来决定,而本案中河南庄村委会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形下与柴培章签订组建砂场协议,侵犯了群众参与自治管理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超过规定的时间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而本案中河南庄村委会与柴培章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六年,柴培章也已进行了大量投入,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柴培章在生产建设中有毁坏防风林、破坏农田道路的行为,属于行政权属范围内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反映,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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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沛朱民初字第0049号;(2013)徐民终字第293号

摘要1:——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案号】(2012)沛朱民初字第0049号,(2013)徐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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