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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9号
【裁判摘要1】不应将行政协议争议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一)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对行政协议的起诉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而应包括所有的行政协议争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规定,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其有上述规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协议。综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及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等,而不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二)从理论和实践上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之外的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如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民事诉讼,既造成了同一性质的协议争议由行政民事分别受理并审理的混乱局面,又增加了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不一致的风险,

摘要2:(续)不利于彻底化解行政协议纠纷;二是如相关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因其行政性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极易造成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不受理的尴尬局面,亦有悖于现代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的主要宗旨;三是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有关行政协议争议游离行政法制轨道,既不能及时有效地依法解决相关行政争议,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故而,不应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四种情形设定为提起行政协议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作狭义的文义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某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时,应当考虑以下四个要素:一是在程序上,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且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机关或组织;二是在实体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职责并作出行政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且该行为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关或者组织;三是在组织上,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或组织,亦即行政主体;四是在方便性上,即使不属于行政主体,为便利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通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亦可将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本案集体土地征收系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并由征地服务中心具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而征地服务中心受重庆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在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具体指导下,代表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征地工作的事业单位,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其实施补偿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规定,结合本案征地服务中心作为代表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征地工作的机构这一事实,本案可以认定由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征地服务中心实施了补偿安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81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在法律对独立物保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认定独立物保有效,否则,独立物保无效。该条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独立物保的有效性。由于该条是对担保人提供独立物保的规定,而本案规定的是提供独立保证的情形,物保与人保并不相同,故本案不能直接援引《物权法》的该条规定进行裁判。《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独立担保有约定的,可以从约定。但基于法理,对该条规定应做限缩解释,即: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基于上述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关于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独立保函

摘要1:【备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目录】独立保函概念(第1条);独立保函纠纷(第2条);独立保函认定(第3条);独立保函区别于保证(第3条);独立保函开具时间、生效时间及撤销(第4条);独立保函条款组成(第5条);独立保函单据表面相符(第6条、第7条、第8条);独立保函追偿权(第9条);独立保函转让(第10条);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第11条);独立保函欺诈(第12条-第20条);独立保函纠纷管辖(第21条);涉外独立保函适用法律(第22条);国内独立保函有效性(第23条);独立保函保证金(第24条)

摘要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82民初452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82民初4525号
【裁判摘要】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本案中,腾飞公司陈述其先向飞卓经营部及高宏加工厂借款用于归还原贷款,农商行再向其发放新贷款,此行为系先归还旧贷款,再发放新贷款,并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情形;丰峰公司、钱某某、闵某某抗辩称农商行及腾飞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钱某某、闵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应对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明知且确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不存在借新还旧及欺诈情形,对丰峰公司、钱某某、闵某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2017年宜兴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民刑交叉关系
【摘要】本案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生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生力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且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保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摘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生力公司主张其一审中确认担保条款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其他非财产案件,不应按照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生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身具备财产利益,一审按照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并判决由生力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上述规定,生力公司关于其二审并未针对300100000元的赔偿诉请提出上诉、诉讼费不应按3336067元收取的请求成立,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予调整。
【解读1】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8日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在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总金额358753379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无效;2、判决上诉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总金额358753379元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00100000元;4、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上诉人生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上诉人的担保条款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按照生力公司提出给付赔偿请求的数额计算诉讼费用;3、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1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11号
【裁判摘要】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某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裁判摘要】兼具人防性质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出具《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质量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防护质量合格,并已按规定办理竣工档案移交,准许使用。铁信公司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栾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使用权转让给栾德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法律并未禁止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人防工程平时由使用权人管理使用,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有义务确保人防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需要。铁信公司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开发商对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购房人应当知晓法律法规中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开发商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对此作出提示及表述,并不构成刻意隐瞒和欺诈。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购房人提出开发商构成欺诈,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胁迫?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情形为: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摘要2:【注解1】《纪要》第4条采用“胁迫”取代《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的“胁迫行为”。
【注解2】胁迫的具体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以对胁迫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第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为要挟,迫使胁迫对象产生恐惧心理。第三,胁迫必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和目的的不合法。第四,受胁迫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有胁迫行为,但受胁迫人并未因此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不构成民法典中所说的胁迫。第五,须有因果关系,即受胁迫人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行为人的要挟而产生恐惧心理所致。——来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最高人民政策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4-25页
【注解3】(1)原《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2)《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原《民法总则》第149条、第150条)新增规定因第三人欺诈(对方知道该欺诈行为)、胁迫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2)标的和(3)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2: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合同成立要件为能够确定(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2)标的和(3)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析: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

摘要2:【注解1】数量是否属于合同成立必备条款?(数量属于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关于数量条款是否属于必备条款问题,起草合同法解释二时便有一定争议,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均认为数量条款属于必备条款。经过十余年的实践,效果良好;而且有关的民法典立法资料也仍然认为,“在大多的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没有数量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许多合同,只要有了标的和数量,即使对其他内容没有规定,也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备注: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04页)。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和历史沿革后,本条第1款明确了标的、数量的合同的必备要素。——来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最高人民政策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6页
【注解2】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不包括非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1)合同成立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当事人相互作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我国合同成立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仅在合同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成立时采取意思主义;(2)当事人就合同全部内容或者必要之点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合同必要之点没有达成合意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就合同必要之点达成合意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达成合意可推定合同成立,但当事人明确约定非必要之点必须达成合意合同始为成立除外。

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

摘要1: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未生效;行政协议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法律后果。
【法律问题】因被征收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征收物的评估价值有误时估报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具有可分性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合的效力,即容许行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但当部分无效将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将导致整个协议无缔约可能性或者导致整个协议履行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0页。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未生效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补办批准手续?——判决后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补正协议的效力。
【注解2】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1)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2)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
【注解3】行政协议效力性审查:(1)对于行政协议效力审查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别,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当属无效,违反法律法规一般强制性股东不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不因此无效;(2)只要签订行政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非确有重大明显违法等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其效力,如果机械认为只要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无效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注解4】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生效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不能以银行未履行监管义务主张免证——(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为2014年7月30日“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建行周口分行将借款资金转至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雷烁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雷烁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将2000万元转入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2014年8月4日依合同编号为xxx的设备购销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浩森公司账户。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浩森公司虽又将该笔借款转入雷烁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顾家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建行周口分行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且在银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烁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银丰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27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274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甲方(大家人寿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乙方(王寅)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控告投诉等)。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等致使《协议书》无效的情形。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协议直接导致其损失70余万元的后果故而存在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情形,鉴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协议时应当知晓双方之间已结及未结款项情况以及签署该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即便确实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未结款项,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亦可视为作出放弃相应权利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再主张业务绩效提奖及浮动岗位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

摘要1:解读:(1)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2)该“书面认可”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等,也可以是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或者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未要求必须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

摘要2:【注解1】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两个条件——(1)原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了债权;(2)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的转让。被执行人仅以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
【注解2】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18号
【注解3】申请执行人向债权受让人出具确认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后反悔,如无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存在欺诈、胁迫、恶意转让等情形,不影响法院以受让人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注解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1)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但依据本规定第32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注解5】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孟×在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及债务表,均系包括孟×在内的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种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现有证据显示,自杭鼎公司成立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杭鼎公司共亏损2359万元,虽孟×在上述期间内确实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一职,也即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杭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亏损系孟×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综上,杭鼎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孟×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确认其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并出具声明承诺归还杭鼎公司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100万元。故孟×承诺归还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孟×虽抗辩称其系受到欺诈而签订上述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孟×的欠款金额,杭鼎公司依据孟×签订的最后一份确认文书——债务表,在扣除其已付款后主张欠款为4306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杭鼎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符合债务表中的相关承诺,但其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将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646号
【摘要】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签字确认其应承担的公司债务份额,并出具《声明》,承诺以其名下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归还公司的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已归还100万元。虽然案涉公司欠款系因各股东自愿承担公司亏损所形成,但均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孟×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其主张股东会决议系用于公司增资,未实际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其声明及还款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孟×应当履行承诺,归还其对公司的欠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2022年1月29日)
【目录】一、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尽责履职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重大过错的审计机构及其合伙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类型、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为如何认定“诚实而不幸”债务人探索法定程序和判断依据;四、大型集团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在法治化、市场化原则下化解风险,为实质合并重整、协同重整、境外承认与执行等破产实务提供样本;五、首例真正意义上的多元化“企业集团”重整,出售式重整一揽子化解债务风险;六、私募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七、公司在其利益受损后虽然未提起诉讼,但已经积极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以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拒绝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的,已无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之必要;八、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产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分销该产品的合同无效;九、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的行为与债权人未收回债权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07号
【裁判摘要1】所谓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裁判摘要2】所谓因显失公平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裁判摘要3】所谓因欺诈订立合同,是指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摘要2:【注解】能否以已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价值大小反推合同订立时是否构成显失公平?——(1)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在订立时权利义务存在严重失衡的情况;(2)不能用已交付的标的物价值大小反推合同订立时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一审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改变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一审否认对其不利事实,案外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上诉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及朱××、万××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的欠款。正是由于申××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的收款与申××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申××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的程序权利。同时,刘××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

摘要2:(续)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万××。......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万××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1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1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或者第三人朱××、万××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1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对外合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进入执行,已付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第2项,申××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承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人支出的差旅费承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适当承担——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6】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摘要7】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6民终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6民终32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卖合中约定“卖方净得价”(卖方净得房屋成交价695000元,买卖行为产生的费用和所得税收由买方承担),房屋在银行的贷款应由卖方自行承担,不包括在总的购房价中——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69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还需要由吴洪凤承担周×的银行贷款。如果双方真有此约定,作为对案涉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应当在合同中作特别约定。虽然合同约定由此买卖行为产生的费用和所有税收由吴××承担,但约定文义明确,仅指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显然不包括周×的银行贷款。而且按照社会一般认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净得指的是卖方不承担相应的税费,但不存在还需要由买方承担卖方贷款的交易惯例。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只能看出双方的磋商过程体现要由吴××一方先负责帮其归还银行贷款,亦不能得出明确结论该归还的贷款不包含在总的房价中。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二手房房价并没有固定标准,即使同一小区,不同的房屋亦存在较大差别,上诉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价格严重背离市场行情。至于上诉人提出受到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晰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所谓欺诈的事由均非欺诈的法定事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取决于双方协商,未经评估不构成显失公平——关于益邦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资产评估所以交易价格严重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应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来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故益邦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益邦公司有关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益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益邦公司与舜元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和12月2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舜元公司、阳光公司协助恢复益邦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

摘要1: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
【目录】问题1、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哪些具体的裁判原则?问题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问题3、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时履约时负有哪些义务?问题4、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买卖合同履行迟延,如出卖人迟延发货等,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5、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6、疫情期间,出租人能否以商业用房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7、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9、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问题10、疫情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问题11、个别商家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1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额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系确认上述涉案协议无效。结合其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从协议签订的角度看,行政行为无效一般应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依法取得征地批准是政府组织实施征地活动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涉及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蒙西至华中铁路煤运通道江西段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故本案并不存在因实施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或实施依据等重大明显违法而导致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其次,从协议内容的角度看,导致协议无效的事由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系受欺诈或胁迫而签订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已经足额领取了补偿款,并自行拆除了房屋的可回收部分。故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协议亦不存在前述合同法上规定之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98号
【裁判摘要】请求撤销行政协议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何××请求撤销的《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援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汇川区政府具有征收何××房屋的主体资格,《补偿协议》内容事实清楚,符合《安置指导方案》和《补偿方案》的精神。何××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的情形。

摘要2

(2017)鲁01行初1016号;(2018)鲁行终1145号

摘要1:【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8期,第99页】
【裁判要旨】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约定内容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协议签订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签订协议之名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诚信守约是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行政协议依法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时,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果行政协议确实存在可变更的情形,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变更权实属必要,但行政机关为此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7)鲁01行初1016号;二审:(2018)鲁行终1145号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鲁行终1145号
【裁判要旨】对诉请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的案件的审查,应当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和协议性出发,准确把握价值取向和裁判尺度,即重视协议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审慎认定协议效力,对协议内容作正当解释,把握合约性审查规则。(1)行政协议具有安定性,行政协议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过程中应予重点考量的价值。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对协议双方均有拘束力,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协议。某种意义上,契约安定性优于形式上的合法性。(2)诉请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不能仅因行政机关未提供签订协议的依据,即认定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诚信守约是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行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时,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3)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约定内容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协议签订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此反悔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4)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在行政相对人确实存在欺诈、胁迫等主要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或者协议内容可能显失公平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享有一定的单方变更或解除权。
【注解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历城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雪山指挥部与赵××签订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历城区政府成立的雪山指挥部与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据此,历城区政府成立的雪山指挥部与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应当判决确认无效。
【注解2】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在履行行政协议时将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改判继续履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以基础合同无效为由提出保理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一般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商业保理公司在债务人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根据《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签订的即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从保理融资业务的定义可知,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其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对证明被告浩丰公司与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以后,亦告知了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符合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以增值税发票虚假为由,抗辩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陈述在审核系争增值税发票时,其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得知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对增值税发票为假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浩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原告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系争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浩丰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安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摘要2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03民初299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03民初2997号
【裁判摘要】股权出让方隐瞒了公司存在未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情况存在欺诈,受让方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作为股权的出让方,于转让股权之前,应当向受让方如实披露公司所有信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如实披露公司所有信息,隐瞒了公司存在未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情况,使原告无法办理纳税登记变更手续,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双方成立的《珠海青科莫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50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5049号
【裁判摘要1】邮件快递单上没有记载相关内容不能推定邮件拒收人已经知道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同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约定,林××在向同业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前,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并征求同意。本案林××虽然曾将《关于对同业公司中林××拥有的51%股权及投资的处分转让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朱××寄送,但朱××未签收该邮件,该邮件快递单上并没有清晰记载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朱××拒收邮件不能推定其已经知道股权对外转让的事宜。本案钟××未能举证证明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朱××征求同意,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主张其已就股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征求同意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无权行使“反悔权”——关于朱××就案涉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林××未就同业公司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并征求同意,损害了朱××的优先购买权。现朱××请求按林××与钟××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林××转让的同业公司51%股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支持了朱××该主张并无不当。......钟××主张林××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转让同业公司51%的股权。因林××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未就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朱××履行通知义务,故钟××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管辖权的认定。根据贝尔公司确定的主张,其是以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保函欺诈致其受损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故纠纷的性质为独立保函侵权纠纷。独立保函虽然因基础合同而开立,但开立后则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独立保函纠纷,包括受益人和担保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合同纠纷以及担保人、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从仲裁条款解释的角度分析,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在书面仲裁协议中的合意授权。讼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和贝尔公司两方当事人因基础合同产生的争议,而本案系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进出口银行和贝尔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独立保函欺诈而产生的侵权争议,两个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均不相同,故本案争议不属于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其三,关于本案纠纷的审理是否会侵犯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是维系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运作机制稳定性的根基,以保函欺诈否定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因此,即使为判断保函欺诈之例外情形是否成立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查基础合同的部分事实,此种审查的范围亦是十分有限的,并不是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全面审理。故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不影响仲裁庭依据仲裁条款对基础合同纠纷享有的管辖权,且本案纠纷的审理亦无需等待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实质为基础合同违约纠纷并侵犯仲裁庭管辖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92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有共同承担债务意思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首先,原审查明,庄××等6人既与黑林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向黑林铺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如绿都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其愿与绿都公司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案涉借款到期后,因绿都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黑林铺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庄××等6人,黑林铺信用社既可以选择要求其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黑林铺信用社选择要求庄××等6人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庄××申请再审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主张与其二审主张一致。针对上述主张,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已经作了充分论述,认定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其次,因庄××关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关于黑林铺信用社对其的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黑林铺信用社与绿都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庄某某与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号

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民初字第154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11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夫妻一方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无需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本案中,张××、朱××与王××是合伙关系,对合伙房产约定按份共有,伊芝民不是该合伙关系的成员,对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因此,朱××受让张××房产份额时,是否审查了张××与伊××协商一致,不是认定朱××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必要要件。张××在进行房产份额转让的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朱××在受让过程中,并未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亦无损害伊××利益的主观故意。综上,伊××主张朱××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一审: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民初字第154号(2010年12月25日);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2012年1月16日);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1174号(2013年1月11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