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欺诈

李某某妨害作证案

摘要1:【要点提示】通过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一般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裁判要旨】为达到通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属于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应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4]德刑初字第38号(2004年3月19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刑终字第369号(2004年8月21日)

摘要2

黄某某等诈骗案——设置圈套诱人参赌,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还是诈骗罪

摘要1:[第451号]黄某某等诈骗案——设置圈套诱人参赌,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还是诈骗罪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设置圈套诱人参赌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摘要2

王某某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

摘要1:[第1065号]王某某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
【裁判要旨】明知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意图通过虚构注册公司的事实骗取他人垫付资金以偿还债务,当其无法实际占有涉案财产时,又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相应财产,以达到诈骗资金偿还债务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

摘要2

骗取贷款罪的准确适用探究

摘要1:【中文摘要】骗取贷款罪出台的背景在于,实践中金融欺诈案件愈演愈烈,导致银行不良债权大量增加,以致严重危及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却难以证明骗贷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以贷款诈骗罪相绳;故而,本罪旨在将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致使银行贷款的安全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又难以证明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从而将预防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移。本罪采用的是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折中的立法模式。骗取银行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等正当目的、用途的,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成立该罪的条件,否则,即便按期还本付息,只要骗贷行为使银行贷款的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也有可能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而构成本罪。勾结银行具有贷款审批权的人取得贷款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摘要2

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摘要1:【400、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指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用证交易存在法律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暂时中止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

摘要2:无

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摘要1:【401、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是指当事人在认为保函存在欺诈行为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请求银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以避免造成损失的一种特殊保全措施。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要旨】地下停车库是商品房的附属建筑物,且双方签订的定车位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该行为可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该条款列举了对于出卖人的三种欺诈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的,可适用该条款。至于何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公示方式显然不能视为抵押人已履行了通知受让人抵押事宜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定房合同或定车位合同时,告知了被上诉人系争房屋已预告登记在他人名下及被抵押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行为可视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已付车位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423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423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涉案”幼儿园转让合同”的合同成立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自愿签订的结果,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兵虽抗辩称涉案幼儿园不具备办学资质,黄效华亦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涉案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不是导致双方之间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不因此产生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李兵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复93、9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复93、94号
【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依法并终结执行程序。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两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原执行程序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审查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应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基本判断,即审查:一是否由相关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协议则不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具体到本两案,罗导明、彭振环分别与江佳鸿公司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系当事人签署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综上,罗导明、彭振环与江佳鸿公司签订的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不予确认。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认定两份执行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并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无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
【裁判要旨】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
【裁判摘要】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尚诚投资建设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对主合同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度作了变更,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未予签字盖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放弃剩余债权,即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权人仍有权依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对甘小年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规则】执行和解协议只对部分债权予以处置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剩余债权。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对于和解协议未涉及的债权,法院仍有权强制执行。

孙××等三人与玄××探矿权权属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本案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可以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实现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二、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即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非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判断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不仅需要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亦需要考查担保行(独立保函开立行)向反担保函开立行主张权利时是否存在欺诈。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摘要2:无

(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32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1:——受益人欺诈性索款构成银行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
【裁判要旨】银行独立保函具有单据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但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欺诈性索款时,则构成独立性的例外。欺诈例外原则在维护银行独立保函商业效用的同时,起到防止因受益人欺诈索赔而侵害债务人权益的作用。
【案号】(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32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2:无

(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1:——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
【裁判要旨】独立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具有独立性、单据性、不可撤销性以及合同性的特点。欺诈性索赔由于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欺诈性索赔有两个认定标准:1.基础合同相对方已履约,但索款人故意向保证人编造基础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況,或提供虚假单据材料;2.基础合同相对方违约,但该违约系索款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导致。
【案号】一审:(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二审:(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2:无

惠尔普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等协议,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协议?此时应当适用劳动争议案由还是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等协议,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由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本身均不涉及劳动争议实体处理,民事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或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3号)

摘要2:【目录】指导案例107号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08号 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09号 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指导案例110号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1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指导案例112号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裁判摘要】案涉保证合同系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所签订,该合同上盖有鼎邦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还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为宏铭达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鼎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郑志华是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郑志华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鼎邦公司能够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在其不能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属于合同法中的善意相对人,郑志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鼎邦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宏铭达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恶意串通,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鼎邦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问题,该问题鼎邦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已经提出过,二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认定和处理。现在鼎邦公司再次提出该主张,但其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鼎邦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约定放弃。
【裁判摘要2】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24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2455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支某1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口头遗嘱确实为支同生所立这一事实所负担之举证责任,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经没有符合常理、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能够达到确信该事实存在的程度。而在本案中,涉案口头遗嘱中载明:“还有一个小三居,给我的女儿支某2”,但支某生名下财产并不包括该遗嘱内容中所涉及的小三居。一审中,支某1认为此小三居是支同生生前向单位要的房屋。二审中,张某2称支同生这样做是为了向单位争取另分一套小三居留给支某2,但其二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支某生在涉案口头遗嘱中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该遗嘱的内容真实性亦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且依据立遗嘱当日及次日支同生的病历记录,支某生尚有语言能力“能正确回答问题”,其身体条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足以允许其通过录音方式订立遗嘱。由于口头遗嘱容易被篡改,法律已经从形式和实质要件上进行严格的规定,支某1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口头遗嘱真实合法。

摘要2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9001民初240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9001民初2406号
【裁判摘要】书证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设权性书证和证明性书证。设权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证明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事实,不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书证。该“证明”记载的是一定的事实,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该“证明”应认为是证明性书证。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由于设权性书证是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故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出现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导致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设权时,可以提出撤销。而本案中的“证明”不能说明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双方变更、终止了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证明”作为证明性书证,不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围。“证明”的记载内容是否可信,则应由原案法院在查明案情过程中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当事人无须另案对“证明”提起撤销之诉。综上,因本案中的“证明”属于证明性书证,其内容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非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期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可予以认定。

摘要2

(2014)民申字第1544号

摘要1:【案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
【裁判摘要】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109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1094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陈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易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阳某某、欧阳某某后仅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效力无效,至今都没有主张自己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本案中,王某某、易某某转让出的股权本身就来自周某某、陈某某出让的股权,周某某、陈某某仅是今田公司1%的名义股东,周某某、陈某某本来不再愿意经营该公司而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如果此时,周某某、陈某某在仅是公司1%名义股东的情况下,仍然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故周某某、陈某某以王某某、易某某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优先受让权来主张王某某、易某某与欧阳某某、阳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续)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1】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
【解读2】代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无权依据无效的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无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过户登记。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在转让时,出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受让人告知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受让人也应尽注意义务,了解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原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菏泽东泽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现该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向菏泽东泽公司股东以外的原告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原告保证该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这是股权转让方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菏泽东泽公司的担保对于不是股东的原告而言,仅凭注意义务是无法知晓的。菏泽东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分两次将该公司100%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而该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债务达到了376万元。被告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形成对原告的欺诈,侵害原告利益。另外,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股权转让金后,又在2011年10月12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于同日在山东省单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将其4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三次转让已明显超出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的股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成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41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41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的规定,该规定中“一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期间的中断、中止或延长问题,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驳回原告关于请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请并无不当。另外,虽然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债权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故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如何,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且根据上述分析,原告要求确认优先购买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与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7民终1534号

摘要1:【案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7民终153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林某某与江某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江某某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主张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系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设置,该限制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产生拘束力,不能随意扩张至公司外的第三人,亦不能就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进行评判。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任何一种。故江某某以林某某未经浩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2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常某某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而是向常某某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用途为购原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信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时任信发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信发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丰源公司贷款系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购原料”;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丰源公司向常某某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信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常某某具有欺诈行为、信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债权人知晓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向保证人披露;否则因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解读2】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债权人“知情不报”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知情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担保公司应当对“恒泰银行和生源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或者“生源公司采取欺诈方式使担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恒泰银行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