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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3.将第六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九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以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旅游者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9.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协议

摘要1: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删除】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甲厂与乙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拆迁办拆迁甲厂的房屋后,以某特定位置、面积的所有权房屋安置甲厂。但该安置协议书中拆迁甲厂的房屋中,甲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承租的权利,此种情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注解2】2021年1月1日起已经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
【注解3】2021年1月1日起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适用——《民法典》删除第113条第2款规定,原《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有制定依据,且该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使用了“可以”、“不超过一倍”这类不确定性词汇进行表述,给予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定权,造成法律适用的极大不确定性:(1)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摘要2:【注解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2)被拆迁人仍然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丧失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只不过考虑到征收安置房在满足特定的条件前无法上市正常流通,对此类纠纷不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注解4】安置房安置房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准予排除强制执行?|(1)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主张的优先取得权利应顺位在抵押权之前予以保护。——参考:最高法会议纪要: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与安置房屋在后买受人、抵押权人的优先性比较);(2)拆迁安置户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安置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注解5】安置房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2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92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

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

摘要1: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购房者能否要求退房和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摘要2:【目录】擅自抵押、抵押欺诈行为;一房两卖行为;无预售许可证行为;变更规划行为;迟延交房;迟延办证;房屋质量问题:规定在司法解释第12条、第13条第1款;房屋面积误差;无法得到贷款

商品房买卖维权手册

摘要1:【序言】随着房价上涨,房子成为人生的重头戏、关键“幸福指数”!许多人一辈子省吃俭用、奋斗一生,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住上一套满意的房子。然而,商品房买卖绝对不是简单的事情,其中隐藏巨大的法律风险。只要稍不留神,就会带来重大损失、甚至牺牲一辈子的“幸福”。那么,在买房过程中应该如何防范和规避购房风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商品房买卖维权手册》将帮助您认识购房风险、防范购房欺诈,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目录】1.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2.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哪些房地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3.什么是商品房包销合同?4.“楼盘广告”的性质如何认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性质如何认定? 5.什么是商品房现售合同?出售商品房现房应当具备那些条件? 6.商品房预售合同有那些特点?商品房预售有哪些条件? 7.什么是商品房预售登记?8.商品房预售后,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有哪些规定? 9.什么是预售商品房转让?“炒房花”行为是否违法?购买预售的“二手房”如何保护自己?10.购买预售商品房出现“烂尾楼”怎么办?11.什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开发商通过订立商品房预约合同收取定金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12.什么是“按揭”?13.什么是“楼花抵押”?14.什么是商品房“五证”、“两书”?15.房地产权属证书包括那些证书?购房者有权在什么时间取得房屋权属证书?16.什么是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开发商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17.什么是建筑面积、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暂测面积、实测面积、销售面积? 18.如何计算房屋使用率?19.商品房面积误差如何处理? 生面积误差(面积缩水、面积翻倍)如何处理?20.什么是商品房税费?购房者购买房屋时应当缴纳哪些税费?21.屋顶花园是否属于共有?能否单独出售或者赠送给业主?开发商将房屋的顶层楼台送给、出售业主,其约定是否有效?22.什么是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协议?23.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如何规定、能否买卖?25.房屋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能否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26.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购房者能否解除合同?27什么是开发商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开发商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28.购房者迟延支付购房款,开发商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2:【目录(续)】29.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购房者能否要求退房和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30.购房者退房情形有哪些? 31.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 32.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33.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履行解除权如何行使?34.一房二卖合同,谁是所有人?35.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附录1: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预售合同)交房和办证的诉讼时效;附录2: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应返还房屋使用费标准;附录3:商品房购房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

第三人侵害债权

摘要1: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故意采取不正当手段以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侵害债权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而是采取债务人为自己一方第三人过错负责的原则。

摘要2:无

公示催告程序

摘要1: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请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注解1】现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1日,付款提示期限为6个月。票据持有人于2019年2月27日遗失该票据,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经审查后受理了申请,并于2019年3月1日发出公告,请问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1)公告期间60日为2019年5月1日;(2)付款提示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8月1日;(3)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2019年8月15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2.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
【注解2】(1)《票据法》第15条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出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形;(2)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理解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下落不明;(3)对于“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其他失票情形(如抢劫、抢夺、欺诈、胁迫丧失票据)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失票人知道票据下落,知道占有票据的特定主体,应该向占有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无须在通过公示催告督促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
【注解3】(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票据持有人”,不仅限于票据权利人,也包括因各种原因持有票据的人;(2)票据义务人(出票人、付款人等)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因为票据而遭受损失,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保护的必要,也可能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A.已经完成票据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B.已完成除授权补记事项外的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C.已签章但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出票人;D.已经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等字样并签名,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票据的付款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4.票据义务人能否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

摘要2:【注解4】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作为合法持票人的救济途径需要视付款行是否付款——(1)付款行尚未根据除权判决付款:A.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B.作为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签收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2)付款行已经付款: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5.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1994年9月6日)
【摘要】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与你院请示的问题情况不同,不适用于你院请示的问题。

摘要2:无

保证责任免除

摘要1: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被保证的主债务依然存在,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合同签字盖章法律效力裁判观点汇总

摘要1:1.当事人以其尚未成立的子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的,应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2.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4.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5.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5.1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5.2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最能被视为法人意思表示、也被相对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是法人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在协议书中已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前提下,该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亦不能因此改变保公司的意思表示;6.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7.当事人使用期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8.法人变更名称,如果合同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对方当事人名称没有发生变更,则此后签订的合同对变更名称前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9.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10.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准);11.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2.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13.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14.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15.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对该法人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事后该企业法人以签收人系办公室人员而非收发人员否认签收事实,不予支持;九民纪要解读: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绝对无效合同类型

摘要1:绝对无效合同法定情形是指《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情形

摘要2:问题: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解读1】
(1)第一种观点合同绝对无效:只要一方怀有"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不知情合同也无效;
(2)第二种观点只有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合同才无效,不能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只能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只有以非法的“合意”才能否定以真实意思“合意”为基础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仅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当事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能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
【解读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目的;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认定上也得不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注解】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06号

假离婚法律效力

摘要1:假离婚也叫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者受对方欺诈而做出离婚意思表示。一般来说,假离婚具有真离婚的法律效力。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提供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假离婚”是否具有真离婚法律效力?

摘要1:所谓假离婚、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是因双方通谋或者受对方欺诈而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

摘要2

法院能否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摘要1: 法院能否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1)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2)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3)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摘要2

出租人故意隐瞒订约前出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因欺诈而订立的租赁合同,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欺诈方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受欺诈方没有行使撤权,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该欺诈行为导致欺诈方违的,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宜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2

金牌辩护:合同诈骗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合同诈骗罪?2.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3.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犯罪客体?4.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6.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犯罪主体?7.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犯罪主观方面?8.民事欺诈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9.经济合同纠纷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10.合同当事人夸大履行能力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11.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信任后,再以各种名义骗取对方财物,如何定罪?12.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合法取得他人财物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13.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有哪些区别?14.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有哪些区别?15.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16.合同诈骗罪如何定罪量刑处罚?

摘要2

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3号
【裁判摘要】从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和权利义务看,进出口公司与宋某某1、宋某某2约定的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整个企业,即《出售协议》属于企业出售合同,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出售协议》系企业出售合同,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协议签订前储运公司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只可能影响当事人交易意愿和对交易价格等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在当事人没有据此提出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主张时,不构成认定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审以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对储运公司主要资产进行了处置,以及主要资产已被查封为由认定《出售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企业出售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签发时间虽在请示文件之前,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否定其效力。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对具体审批权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案中,储运公司系进出口公司的子企业,进出口公司系集团公司的子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储运公司系当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故进出口公司有权决定其子公司储运公司的出售,且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的行为还报请了其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同意。因储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还报请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终的批准文件签发时间虽在进出口公司请示文件签署日期之前,但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据此否定该部门批准的效力。故应认定《出售协议》经过了审批。

摘要2:【解读】企业出售合同签订前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不属于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不影响企业出售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某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鸡西建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场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鸡西建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亦参与犯罪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摘要2:【解读】借款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骗取贷款,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

简法|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在银行未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问题】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是否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
【解读】(1)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情形;(2)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在银行未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解析】(1)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即“非法目的”认定民事行为无效,需要并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构成,单方虚假意思表示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情形,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虚假”意思行为,单方虚假意思表示(如未与银行共谋的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D143-157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摘要1:标签|D143【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D14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6【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D147【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8【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9【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0【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2【撤销权的消灭】;D153【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5【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D15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解读】哪些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答: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受欺诈实施的(包括对方知道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解】(1)《民法典》取消了原《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一律无效之规定。(2)《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无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订立合同原则上均应为可撤销合同;如果所损害的国家利益属于公序良俗范畴,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则并非可撤销而是无效合同。
【注释】《日本民法》第119条规定“无效的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的,视为新的行为”——无效的行为的追认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视为新行为,既顾及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不会破坏对行为人刑事追责的法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要旨】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裁判摘要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裁判摘要2】据此,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具体包括: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欺诈的故意;3.林某某是否合理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不当表述而作出意思表示;4.林某某是否因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遭受金钱损失。……本案中,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的欺诈行为导致林某某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林某某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赔偿范围限于林××的刑事退赔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林某某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未获刑事退赔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判决林××犯诈骗罪、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92394.01元。林某某在该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因未获退赔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配合林××隐瞒事实诱骗林某某提供借款为由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扣划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认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所禁止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可以另行针对其他应负责任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林某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尽责履职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尽责履职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信用证欺诈

摘要1:信用证欺诈4种情形:(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摘要2

保险欺诈民事责任

摘要1: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方式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摘要2

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摘要1:【裁判要旨】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应结合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不实陈述等情节,对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进行综合评判。欺诈是一种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果金融机构不存在此种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行为。

摘要2

【笔记】保险人能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摘要1:解读:(1)保险人能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存在“同时适用说”“保险法优先说”“错误排除说”三种不同观点——我国目前尚未达成共识,保险法司法解释未作规定;(2)倾向观点为“错误排除说”——即认为应当区别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错误与欺诈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外,还可以行使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则保险人只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不能行使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行提供的案涉304、305号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应对恶意持票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所提出票人与收款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关于民生长春分行的票据权利问题。民生长春分行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向其前手通榆合作社、恒丰泉州分行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恒丰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案涉票据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亦应有所预期,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受欺诈、胁迫所为。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记载事项而承担的票据责任。本院二审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民生长春分行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95号
【摘要】另外,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在案涉票据的各贴现主体均签订了贴现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