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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0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民事纠纷应否继续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决定了本案民事纠纷能否继续审理。刘××从2011年7月2日到2011年9月8日分三次出借给力城商贸公司1600万元,利息分别按照月息三分和三分五计算。公安机关已将该三笔借款列为力城商贸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本案民事纠纷原告起诉。当然,如果刑事侦查结果或刑事判决认定力城商贸公司前述三笔借款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刘××可依法重新起诉。

摘要2

《反垄断法》精解

摘要1

摘要2:【注解1】垄断民事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1)能够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具有原告资格;(2)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注解2】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17刑终20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17刑终203号
【提示】公司土地被查封,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裁判摘要】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道该公司的房产因民事诉讼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故意处置该财产,数额达1371837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鉴于涉案的民事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给案件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人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查封、处置财产。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某某所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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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

摘要1:(自留地的权属纠纷 复议中证据的提交时间)
【裁判要旨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自留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使用的耕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可见,自留地的使用实行土地承包经济制度。《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能作为土地行政争议案件处理。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73-379页。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06民终49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06民终497号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2.8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类型,本案属于其中第(二)项:“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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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兰维志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公证购买行为中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微软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的目的与认定其是否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无关,也不足以导致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果。因此,兰维志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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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亲属代签赔偿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讨论后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如本文开始列出的案例,一、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进行判决就是很好的思路。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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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仁清与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清算其他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上诉案——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不必是全体股东

摘要1:【裁判要旨】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的职能也表明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成员。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案号】一审:(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二审:(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小组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均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应依法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之间均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发放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惠尔普法|法院强制拍卖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答: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强制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解读】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注解】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规定。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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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30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304号
【裁判摘要】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收购东方红水泥公司案涉资产,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据此,乐山天彩公司所主张的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案涉债务,应由东方红水泥公司自行承担。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裁判要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事审判实践制定该解释,解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其调整、土地用途变更等作出了规范性规定,即该司法解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民事性质有明确界定。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也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从本案《成交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一是确认成交地块的位置、面积和成交金额;二是确认双方随后签订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来看,双方争议的是《成交确认书》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并非对淮南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符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是适当的。
【摘要1】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案涉地块的拍卖出让文件《竞买人须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竞得人在本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协议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就是说,关键是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禹洲房产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竞得签订案涉五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资格,并于当日与淮南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在拍卖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争议,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成交后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淮南国土局关于本案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淮南国土局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有关证据资料,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所举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摘要2:【解读】签订《成交确认书》说明拍卖行为已经完成,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3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3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讼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竣邦公司第二期2868万元应于2011年12月29日之前付款,但直至2013年6月6日竣邦公司才向建宁国土局转账支付该笔款项,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签订了《关于建宁县水南新区马房村南侧地块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了建宁国土局同意竣邦公司缓交滞纳违约金,至2013年12月30日前缴清等,但竣邦公司再次违约。本案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竣邦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综合考虑竣邦公司已缴清土地出让金5736万元、建宁国土局经释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竣邦公司存在两次违约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建宁国土局的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因竣邦公司存在两次违约,故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还贷罚息利率的规定,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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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通民初字第84号;(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2015)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1:——探矿权证变更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许可
【裁判要旨】在审理探矿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划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是一个焦点问题。探矿权权属纠纷解决的主要是确认出资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因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探矿权证的归属,否则,必然产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案号】一审:(2011)通民初字第84号;二审:(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再审:(2015)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2:【解读1】当事人请求对探矿权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2】孙××等3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孙××等3人委托玄××申请探矿权,但玄××未忠实履行委托以,采取欺诈手段将孙××等3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故请求法院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后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出具商榷函未予否认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兰驼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设立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后才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价款远低于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款,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企业改制规定》规范的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兰驼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并非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错误。
【解读】当事人协议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不属企业改制——本案是因兰陀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要旨】不应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母子公司合并报表而简单认定存在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
(1)关于一体化管理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华融公司以盐湖股份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为由认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华融公司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对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合并报表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因此,在华融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在业务、人员、财产等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仅以合并表报为由要求盐湖股份公司、盐湖新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64号
【摘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数码网络公司2002年年底介入青海水泥厂和青海水泥公司的改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让青海投资公司持有的青海水泥公司的3892.61万股股份,转让价6800万元;二是受让青海投资公司拥有的新老矿山、石灰石矿及粘土矿开采权、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其他相关资产等,转让价格800万元;三是以承债式方式收购青海水泥厂二线资产。至于以数码网络公司还是以青海水泥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存在争议。第一项内容是数码网络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青海投资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的股份,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数码网络公司对于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第二项内容是数码网络公司受让青海水泥厂的资产,数码网络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行为属于资产买卖,作为买受人的数码网络公司也不需要对青海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项内容虽有协议且得到青海省国资委的认可,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数码网络公司无需基于承债式收购对青海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数码网络公司虽通过股权及资产转让的方式介入青海水泥厂的改制,但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华融公司要求数码网络公司对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盐湖股份公司对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约定的承债式收购并没有实际履行,收购人无须承担改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辽宁土产公司根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进行股份制改造,由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即天力公司承接经净资产评估的相应资产,承担辽宁土产公司的银行债务。天力公司的设立是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公司”。根据查明事实,2003年9月26日,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大连协调组向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发函,明确“改制后的辽宁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公司的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贷款的50%,即1500万元,并负责还本付息,剩余部分借款留在老公司”。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其以实际行动向天力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由天力公司支付到辽宁土产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的账户,再由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直接对该账户的该款项予以扣划偿还了辽宁土产公司对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的等额债务。由此可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对于辽宁土产公司的改制方案,即天力公司承接辽宁土产公司1500万元资产并承担等额债务,剩余贷款留在辽宁土产公司事实上是知情并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妮羽公司作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债权的受让人,其主张权利时应受原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拘束。由于天力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事实上达成了债务承担的特别约定,所以应以特别约定为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新设天力公司过程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所以天力公司依法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天力公司承接资产价值及债务承担数额的认定错误,判令天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天力公司承接的辽宁土产

摘要2:【解读】原债权银行对债务人改制方案已表示同意,债权受让人应受原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拘束。

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完成改制企业,仍需承担原债务——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摘要1:【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0条规定,在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在任何一种方式下债务都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1号《公司改制后,原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建筑工程公司、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05号

摘要1:——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要与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践,应谨慎适用,严格适用条件。应有充足证据证明债务人以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公司的事实,是否是改制设立的公司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05号
【解读】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转贷方式偿还原企业银行贷款作为对价受让原企业相关资产的,不存在逃废银行贷款债务的恶意,不应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简法|企业将优质资产用于出资,新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企业将优质资产用于出资,导致原企业债务偿还能力严重下降,恶意逃废债务的,新设立公司因侵害原企业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改制解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其适用的条件是该行为不是一种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财产,甩掉企业自身的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人企业存着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宋晓明、张雪楳:《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16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3号
【裁判摘要】从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和权利义务看,进出口公司与宋某某1、宋某某2约定的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整个企业,即《出售协议》属于企业出售合同,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出售协议》系企业出售合同,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协议签订前储运公司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只可能影响当事人交易意愿和对交易价格等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在当事人没有据此提出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主张时,不构成认定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审以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对储运公司主要资产进行了处置,以及主要资产已被查封为由认定《出售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企业出售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签发时间虽在请示文件之前,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否定其效力。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对具体审批权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案中,储运公司系进出口公司的子企业,进出口公司系集团公司的子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储运公司系当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故进出口公司有权决定其子公司储运公司的出售,且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的行为还报请了其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同意。因储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还报请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终的批准文件签发时间虽在进出口公司请示文件签署日期之前,但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据此否定该部门批准的效力。故应认定《出售协议》经过了审批。

摘要2:【解读】企业出售合同签订前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不属于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不影响企业出售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4号
【裁判要旨】企业兼并协议中关于兼并改制总成本最高限额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作为免除兼并方对被兼并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裁判摘要】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对外效力应当区别不同的内容。对外部债权人不利的内容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本案《兼并协议》约定了才子公司承担羽毛厂全部合法债务,并予以清偿的义务。该约定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致,可以为外部债权人所援引。但协议书中关于羽毛厂改制总成本最高限额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作为免除兼并方才子公司对羽毛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兼并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才子公司已经收缴了羽毛厂的印章,接受了羽毛厂的资产,完成了对案涉土地的开发销售,获得了实际商业利益。虽然5318万元和50万元的支付早于《兼并协议》的签订时间,但因才子公司从竞买人转为兼并方,上述款项也相应的由土地款转为兼并改制费用,应视为对《兼并协议》的履行,其支付时间不影响对该款项属性的认定。经国企改革办确认,才子公司已对羽毛厂整体兼并,原国有企业改制已完成。因此,才子公司认为兼并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羽毛厂改制未完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才子公司已完成对羽毛厂的兼并,且根据《兼并协议》约定,羽毛厂应当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羽毛厂尚未注销的事实,不能成为才子公司免除其连带责任的依据。

摘要2

简法|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摘要1:解答: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属于物权变动请求权,一般情形下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也有个别判令认为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摘要2:【解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规定“一般情形下,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仍适用二年的时效,因为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或设定,请求人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对方交付或协助登记。”
【精要】实践中,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其被侵犯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91号
【裁判摘要1】虽然嵩阳街道办系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必然是行政合同。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是嵩阳街道办与普杰公司平等协商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合作,而非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也未反映出嵩阳街道办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政优先权,即使内容中涉及到了部分行政因素,也不影响合同的民事性质。故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系民事合同,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原判决查明:嵩阳街道办对案外人云南普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云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营业执照载明普云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普杰公司在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判决确认普云公司是为履行《合作协议》成立,《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均有证据证明,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8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案涉大市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专属管辖的适用?(1)专属管辖属于特殊的诉讼管辖,仅限于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2)一个案件应首先确定是由仲裁机构还是法院主管,在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新行终字第17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新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因民事纠纷采取不当私力救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不能以纠纷应由法院处理为由拒绝履行维护社会治安执行,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摘要2:【注解】公安机关不得以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6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677号
【裁判摘要】投诉人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都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针对投诉人的利害关系问题,更是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一方面,只有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投诉人有区别于其他人的可保护的特别权益,且应当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基于公益;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与行政行为的间接关联而对投诉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人原则上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国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人,因其与雁城公司就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存在争议,双方之间产生民事争议。又由于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国泰公司向衡阳市住建局投诉,并对衡阳市住建局未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国泰公司的投诉是否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赋予住建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查处权,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住建部门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违法建设侵害的相邻权人以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而建设项目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主要应当通过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与住建部门是否全面履行对其投资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义务,并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国泰公司认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其投诉举报的雁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意在解决其与雁城公司的民事争议。但是,作为雁城公司的合作开发人,国泰公司并没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的、独立的权益受到被复议行政行为损害或不利影响,国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能解决其民事上的利益诉求。因此,没有事实证明,国泰公司投诉举报雁城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销售行为,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二)住建部门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1.国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合法权益系合作投资权益,而与该权利相关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就其与雁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处理,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

摘要2:【续),但是该途径系保护其合作投资权的合法有效途径。2.即使衡阳市住建局履行了查处义务,国泰公司仍然需要通过民事途径向雁城公司主张投入的资金及相关损失,国泰公司不会从该查处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通过国泰公司与雁城公司之间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实现的。故,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国泰公司与被复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