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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52号
【提示】新设立的公司企业接收了原集体企业的资产,并承诺“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该承诺的偿债义务应当履行。
【裁判要旨】新设立的公司企业接收了原集体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等财产,并承诺“承诺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债权人请求其应在接收的净资产范围内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进入再审程序后债权人受让人可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判决生效后,不良金融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再审,并在随后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再审程序中申请变更再审申请人的,应认定该受让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以安置职工名义接收改制企业资产的债务承担原则——集体企业将等值资产剥离,抵折给职工作为安置费用,此后职工将分得资产带入新企业,虽然改制操作程序与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略有不同,但在“企业的资产形成”及“应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方面,与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一样,均应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企业改制规定中所确立的“保护债权人”的一般原则,而不应借改制之机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样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8号
【提示】企业之间的资产置换行为是平等市场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中,如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对资产置换行为即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该资产置换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1】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
①政府就民事纠纷作出的协调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属于合同:
A.不能够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
B.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政府机关作出的协调行为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
②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而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行为:
A.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借贷的法律事实;
B.债务人以此会议纪要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提示2】对于政府协调或干预当事人间纠纷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①双方当事人因一件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协调或干预而形成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依此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②政府会议纪要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
A.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重庆新材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后重庆市国土局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重新出让给了泛华西南公司,泛华西南公司享用了重庆新材司在该地块上的投入,应当对其投入予以补偿。重庆新材司和泛华公司对经市开发办和市房管局审查核实的该土地前期开发成本1500万元,均明确表示同意。依此形成的由重庆市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
【解读】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的,该会议纪要对双方有约束力。

摘要2:【载《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第74-79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虽然本案双方最终是以和解的方式圆满解决了纠纷。但本案所引发的问题却值得深思。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出面干预的事情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其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事实上,重庆市政府办公厅[1994]63号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两家公司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公司之间的民享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会议参加人如自愿接受并履行,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接受,则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会议纪要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民事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重要区别。原审判决将会议纪要等同于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达成的有效协议,认定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案中参加政府协调会议是泛华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泛华西南公司,其对泛华西南公司更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在如何看待政府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上,要注重区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政府会议纪要只是载体,无论是以会议纪要或者是以会议决定、书面报告等形式出现,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即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在此情况下,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刘国华:《如何认定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重庆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74~80页。
注:刘国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划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在案件被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六、七条的适用及改制企业转让股权是否影响新设公司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企业改制后转让股权取得回款不影响新设公司责任——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即使新设公司与原负债企业嗣后股权发生变动,因未改变新设公司已接收资产的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新设公司仍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改制企业接收财产应界定为总资产而非净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的“资产”应指接收的总资产。

摘要2:【解读1】企业改制后又将其对新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不影响新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解读2】(1)润田公司成立后,约定承担兴禹集团公司部分债务11265万元,不包括本案中禹城建行的4656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包括禹城建行在内的其他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在润田公司所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债务仍被留在兴禹集团公司的,以及虽转移了债务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或者虽通知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润田公司均应在其所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原兴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润田公司已经清偿了其所接收债务中的10009545.01元,抵减其所接收的15195万元资产数额后,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仍多于原审判决认定的11265万元(约14194万元),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的结果。(2)此外,兴禹集团公司持有的67%的股权转让给农资集团后,尽管其取得了 17354854.91元的对价,但该对价并非是润田公司所有的等价值的资产本身,而是该笔股权的市场价格。润田公司所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资产总额,不会因此股权变动而发生变化,亦即不会改变因本案改制行为而其承担责任限额的物质基础及法律依据。润田公司关于应以兴禹集团公司转让股权后所持有的17. 44%股权(现折合约811. 69万资产)确定其应承担兴禹集团公司原债务数额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兴禹集团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润田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与本案依据改制行为确认润田公司对原企业承担的范围,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层面,并不发生联系。

(2006)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

摘要1:——内部承包合同对代扣代缴的税款比例约定必须合法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在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问题的认定上,宜从宽把握。只要建筑企业能采取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对外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认定为内部承包,而不应认定为挂靠。因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内部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应是总工程款扣除代缴税款和管理费等之后的余额。即使建筑企业未完成代缴义务,内部承包人也无权代替税务机关向建筑企业追缴税款。
【案号】(2006)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资格认定与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 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对方进行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年检,不是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对方当事人已实际控制了公司,可以认定是公司股东。
【提示2】公司与他人联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或者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公司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裁判摘要】当事人是母公司与其他公司组成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中所称当事人“应当在被告常柴银川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股东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股东如果有对外负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当事人公司的股权或分红。其次,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当事人公司在母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改制问题规定》中的企业改制主要是就解决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所作的界定。本案不存在改制问题。当事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关系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本案不涉及企业改制的问题,不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裁判意见】对于一审辩论之前就已经形成并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将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摘要2:  5.将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6.将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7.将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将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提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中采取欺诈手段使受让方以远高于所转让股权价值的对价受让股权,受让方可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对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但当事人将动机作为合同条件,动机即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动机的误解可以看作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发生重大误解合同。

摘要2

(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案号】(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提示】在处理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上,处理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在处理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上,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事实认定应当考虑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证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摘要1:【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摘要2

濮阳市××贸易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期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摘要1:——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周华孚系原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保险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于1992年5月2日向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书,申请开办文旅公司。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以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周华孚均在负责人栏内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设立文旅公司的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周华孚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开办文旅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性质界定标准: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职务有关。A.当自然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时,就是个人行为,对个人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B.如果其行为与职务相关联时,就应当认定为法人行为,法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②刑事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关系,而不能消灭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存在与否,按民法规范判断,民事纠纷还需要以民法方式解决。
【裁判规则】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未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提示】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如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裁判要旨】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 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根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改制后的公司中,改制后的公司应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摘要2:【规则】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要旨】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为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692号;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三终字第152号

摘要1:——企业改制并出售后的债务责任承担
【问题提示】集体企业性质的公司解散后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务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在公司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清算主体的责任只能是清理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无直接的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直接判令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与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裁判规则】企业改制并出售后,出卖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原企业清算义务,致债权人受损的,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公告期你未申报过债权的,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实际控制人对所开办企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情况下,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债权人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692号(2008年3月24日);二审: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三终字第152号(2008年10月30日)

摘要2

公司减资纠纷

摘要1:【261、公司减资纠纷】1.公司减资,即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指公司基于实际情况或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注册资本予以减少的行为。2.公司减资纠纷,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过程中因减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

摘要2:无

公司增资纠纷

摘要1:【262、公司增资纠纷】1.公司增资,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行为。2.公司增资纠纷,是指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

摘要2:无

铁岭市××设备厂诉周××、铁岭市××局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1】社会效益原则:解决民事纠纷要尽量以较小的代价来实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
【摘要1】解决民事纠纷所采取的措施,既要公正、公平,又要尽量以较小的代价来实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以符合追求社会效益的原则。在无法采取重新发行铁岭电话号簿进行补救的情况下,取暖设备厂提出将周成福修改后的电话号码归其使用,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应当支持。
【提示2】合法权益冲突原则:不能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同等的合法权益。
【摘要2】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长期使用的电话号码与其经营业绩密切相关,是其合法权益的一部分。原告取暖设备厂要求将燃料中心的电话号码更名归其使用,这对没有过错的燃料中心是不公平的。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同等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不能支持。燃料中心的电话号码已经被刊登在取暖设备厂名下,这个事实使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燃料中心与本案的合理解决产生了一定的关系。燃料中心虽然可以继续使用该电话号码,但应当承担不把从电话上得知的取暖设备厂业务信息告诉周成福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四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四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伟杰公司是在国内有住所的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伟杰公司的答辩期为十五日。即使按伟杰公司所称其有权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三十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已超过了三十日的期限。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9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外资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后企业债务承担)
【提示】外资企业整体出售亦按“债随资产走”原则处理。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后债务承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根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作出判决。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9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争议焦点】未通知债权人,外资企业将全部资产进行了转让,接收财产的企业应否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1:——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问题】股权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记入股东名册时,是否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提示1】生效判决认定的股东转让协议未执行终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依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持其实际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驳回。
【提示2】受让人无权要求未到分期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补缴出资——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未到分期缴纳剩余出资义务的时间而受让股权的,无权以欺诈为由要求出让人补缴剩余出资。
【裁判规则】
①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机关登记。若未满足两个要件即转让股权,虽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亦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即使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②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能够知晓转让人实际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大的转让价格获取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应认定受让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知晓在受让股权后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无权在受让股权后要求转让人补缴剩余出资款。
【案号】(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望江制造总厂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望江制造总厂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30号)
【摘要】即重庆望江制造总厂改制时其债务问题未征得债权人贵院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故根据我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加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涉及军工企业改制问题,在具体执行时可责成执行法院依法慎重处理。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73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3]鲁法民二字第17号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3]鲁法民二字第17号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38号)
【摘要】关于企业改制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前,《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规定》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因本《规定》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对因2003年2月1日前当事人实施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论在《规定》实施前或者实施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
但对《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适用《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精神相抵触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处理。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85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在惠教公司目前没有进行清算,新慧谷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惠教公司的资产已经转到惠教公司股东名下导致惠教公司出现公司人格形骸化等的情形下,本院对新慧谷公司有关要求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对惠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26日)
【目录】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五、破产法律问题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24.中央政府国外贷款偿还任务未落实前,有关企业申请破产的受理问题;25.拍卖费用过高时破产财产变现问题;

摘要2:(续)六、诉讼时效法律问题26.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2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时效起算问题;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29.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30.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3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江宁县东山镇××公司与江苏省南京××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①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②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是民事纠纷
【裁判摘要】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规则】因高速公路上散落障碍物等影响道路安全畅通,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33号)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销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和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01〕12号)
  二、对本院已经发布的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尚未公告的名单附后)后半年,开始受理和审理。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要旨】企业之间通过资产转让合同以承担债务为对价接收资产,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资产买卖关系。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上述买卖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企业改制或企业分立,利害关系人才能向债务转移人、接受人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修改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三、对于商标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摘要2

(2011)鼓商初字第38号;(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

摘要1:——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划转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
【裁判要旨】企业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虽就其国有资产变动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请,但能否获得批准不取决于该企业,而取决于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的申请,决定调整、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系行政行为,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38号;(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