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民事调解书

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终字第326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

摘要1:——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案号】一审: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二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终字第326号;再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1号
【法理提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裁判要旨】大额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不宜不经审查直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

摘要2

法院能否在案件上诉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组织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摘要1:【要旨】案件上诉期间法院不得另行组织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摘要】关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调解或是和解已属判决的执行问题,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在法院执行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当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39条所取代]规定,上诉后由二审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摘要2

当事人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新的争议事实,如果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摘要2

(2013)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78号

摘要1:——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不产生私法上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系执行名义,非私法上债的发生原因。执行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摘要2

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等申请执行昆明××××商城有限公司案

摘要1:(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分配)
【提示】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法院对建设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对建筑物和土地进行分项评估,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执行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29号、第030号、第068号民事判决书,(2001)昆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2)昆民一初字第80号,(2002)昆民四初字第283号、第353号、第354号、第355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

(2011)海执异字第00038号

摘要1:——对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执行异议,提交了其他法院出具的执行标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仅系法院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协议的确认,并非是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且调解书在执行法院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才生效,故该调解书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必然证据,执行标的房屋不能认定是案外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案号】(2011)海执异字第0003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2002年9月12日 [2002]执监字第103-1号)
【摘要】不应将深圳凯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列为本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湖南利达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凯利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凯利公司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凯利公司取得的248万元,是在利达公司对其欠债的情况下,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而且不论利达公司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纠纷案是否按撤诉处理,均不能否定凯利公司对利达公司的债权。
  三、利达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其将用从石油工业出版社执行回的款项清偿其对凯利公司的债务。
  四、利达公司与凯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石油工业出版社与利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单独处理前者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妥。

摘要2:【要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
【规则】案外人依法受领申请执行人执行所得的,在执行回转中不应列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提示1】案件再审导致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
【裁判要旨1】虽然执行依据进行再审,导致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必须解除。法院对已查封财产采取的续封措施,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故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提示2】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执行财产,仍可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2】终结执行程序只是在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程序性结案,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系因许荣作为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而无效所致。上述调解书虽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9号

摘要1:——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在执行分配中的对抗效力
【提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用应以原告胜诉后所得分配额与现有分配方案预计分配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标的收取。只有启动了参与分配程序,才有可能发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是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前提条件。“财产不足清偿”不能解释为必须穷尽证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在登记簿载明的抵押权数额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两者不一致时,裁判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应以是否产生合理信赖作为物权是否产生对抗效力的关键。本案被评为“2012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
【裁判要旨】
①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后,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人有权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需申请再审。
②在登记簿载明的抵押权数额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两者不一致时,裁判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应以是否产生合理信赖作为物权是否产生对抗效力的关键:虽然未经进一步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的“债权数额”的信赖而产生。在第三人没有产生信赖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第三人足以产生对抗效力。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要旨】
①基于产生调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未开庭调查案件事实,未查清事实,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85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再审。
②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过高的,可申请再审调整。
【裁判摘要】基于产生调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没有开庭调查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事实,对本案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欠款纠纷,既包括拖欠货款,也包括拖欠借款。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仍应认定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调解书的基础为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而调解协议是根据神羊公司与建和中恒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而来。其中,对于借款行为的还款协议,经查证建和中恒公司拆借给神羊公司的借款本金只有1180万元,其他借款因缺乏确切交付凭证不能认定,此结论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而该还款协议却确认双方此时已借款4296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对于当事人拖欠货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而来,还款协议并没有附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清单,只是确认所欠货款50019644.16元,该数额亦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在原审法院对其民事调解书已经撤销的基础上,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其调解书效力所作的认定。

摘要2:【解读】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可以申请再审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1号

摘要1:——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约定转移债权的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1号
【法理提示】债权人转让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但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知到达,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该条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随着民事调解书的被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80条虽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不得撤销,但该条并未限制债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当达成债权转让的调解书因欺诈而依《合同法》第54条被撤销后,债权转让行为亦失去法律效力。

摘要2:【作者:吴晓芳】

调解书未将某项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不损害案外人利益

摘要1:调解书未将某项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不损害案外人利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非逾期未偿时可拍卖的某项财产,不能认定损害了案外人利益。
【要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只是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强制执行,依法拍卖某项财产,未将该项财产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不能因此认定损害了案外人利益从而启动再审。
【提示】案外人不能以调解书约定债权人有权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为由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又基于已转让的债权,对涉及该债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银行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申请开证人应当及时偿还垫付款项。开证申请人提供物保并办理登记的,开证行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3号
【提示】担保人在二审期间,以其在抵押物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不能主张将案件发回重审,追加其为第三人,而应当另行起诉。
【裁判要旨】施工人怠于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不得对抗抵押权——担保人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又以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产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租赁关系,该施工人及承租人与担保人存有关联关系,且无合理理由怠于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摘要2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再字第10号

摘要1:【要点提示】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找经营汽车维修部的一方维修,维修方依据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独立完成并交付成果,由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在此过程中承揽人发生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判断双方过失时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裁判意见】因本案申请再审人未审查车辆维修点的维修资质,且维修前超载驾驶,其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原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28日)
  一审再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2月6日)

摘要2

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生效。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才在第84条规定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4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一类新的民事调解书,这类民事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就已经生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这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此时该调解书已经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不难看出,这类新规定的调解书不经送达当事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该调解书的,不影响该调解书的效力,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对此类的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而对于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的调解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是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因此,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书在送达之前可以分为已生效调解书和未生效调解书,对于已生效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而对于未生效调解书则不适用留置送达。

摘要2:【规则】对于已生效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对于未生效调解书则不适用留置送达。

案外人××房地产(中国)有限公司就深圳××行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没有将某项财产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只是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依法拍卖该财产从中受偿。不能因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债权人有权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认定民事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从而根据案外人的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

于某某诉唐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于某某诉唐某某故意伤害案(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审判监督程序)
【提示】一审自诉人以一审调解时本人不在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替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作出规定,因而,刑事上也就没有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在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委托人作出的特别授权并不当然涉及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因有特别授权,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他不能代替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调解时程序上确实违法,理应进行再审。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8)泰海刑初字第35号(因即时履行而未制作文书)
  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9)泰海刑再初字第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调解已确认,另案再提反诉,并非一定系重复诉讼——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应具体分析民事调解书中如何约定,是否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情形。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锡执异字第001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锡执异字第0019号
【提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执行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中,生效调解书明确君得利公司就实际清偿部分,对深创公司、世纪天方公司、邵云、王敏享有追偿权。而君得利公司实际已代债务人向江苏银行清偿了相应款项,故其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金额亦可明确,故君得利公司应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点在于确定判决书主文应当明确保证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如未明确的,要另行诉讼。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调解书不能明确保证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况且,对已经明确了追偿权的调解书如另行诉讼,则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
【裁判摘要】首先,“即行解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对已经保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虽然应当是由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并不等于当事人不可以对解除保全这一事项作出约定。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很多程序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种约定只是表明当事人解除冻结的意愿和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至于解除冻结的手续如何办理,并无影响,因此谈不上侵犯法院的程序职权问题。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可以由当事人向湖北高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而由湖北高院通过裁定实施,也可以在冻结到期前不再续冻,而使其自然解冻。因此,该节文字表述虽不够准确,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本案“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即行解封”的约定,仅表明法院认可了双方解冻涉案账户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冻涉案账户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湖北高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4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申请执行异议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各自目的不同,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之情形。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农行广场支行以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为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其目的是期望阻却陈平与安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行为;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知悉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客观存在,并已对其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二者虽有一定关联,但各自目的不同,所指向的对象及其争议焦点亦各有不同,故并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之情形。绿园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亦非陈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置程序。综上,原审法院以执行法院对农行广场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为由,裁定对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8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对物没有实体权利的,不能针对该物提起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孙利在该案起诉之前,曾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以开发公司和常洪利为被告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与常洪利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该案经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本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结果为:孙利与常洪利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终止履行,常洪利返还孙利的购房款65万元,开发公司赔偿孙利经营损失25万元及看护费3740元等等。该判决已经生效。而孙利此次起诉针对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对开发公司与董金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生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从上述生效判决和调解可见,孙利仅是对开发公司与常洪利享有返还房款或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而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开发公司此后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亦对孙利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前提下,孙利并不具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作为开发公司或常洪利的债权人,孙利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此次起诉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11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撤销对建设工程处分的法律文书。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市政第十工程处和东方市政公司,王春霖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王春霖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小区的部分道路排水工程,该排水工程属于分项工程,且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该工程系其承包且按照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因此,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万泰公司向王春霖支付工程价款,即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已获支持。原判决在其论理过程中作出的部分认定虽有不妥,但其驳回王春霖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综上,王春霖对案涉景山路17号2门、3门、4门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撤销辽宁高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相应内容即缺乏请求权基础。

摘要2:【摘要】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批复》第三条规定,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具有普通债权属性,故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限于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根据前述规定,法律赋予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凝聚其劳动和投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或者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不属于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第四,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即在发包人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应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不必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在高某某1与张某的离婚诉讼中,二人通过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所涉登记在高某某1名下的房产处分给了其子高某某2。高某某3认为,该房产是由高某某3出资、以高某某1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高某某3与高某某1之间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关系,且高某某3出资装修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高某某3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就高某某1与张某琪离婚案件即(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案而言,高某某3应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高某某3并非(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其对此并无过错,即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高某某3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借款合同、高某某1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较普通民事案件而言要求高,但并不要求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高某某3在起诉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初步证明(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规定。此外,高某某3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高某某3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应予受理。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5号
【裁判要旨】《和解协议》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
【裁判摘要】中嘉公司与张国波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非执行依据,亦非执行和解协议,中嘉公司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和解协议》并非本案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系淮安中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中嘉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与张国波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和解协议》确定中嘉公司的义务为非金钱给付义务,无法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案件的执行中予以抵扣。其次,《和解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故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在执行中形成。本案中,《和解协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更何况,中嘉公司与张国波对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存有较大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中嘉公司请求终结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
【裁判要旨】在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为(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摘要2:无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要旨】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调)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以物抵债,是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涉案的不动产也因没有办理过户设权登记,未导致涉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案外人原宁津县土产杂品公司作为涉案不动产的原始取得所有人,虽未办理房产登记,该登记为宣示登记,而不是设权登记,因此,案外人原宁津县土产杂品公司其对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综上所述,在涉案不动产物权未依法变动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原告其主张的返还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以及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根据南海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056号民事调解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被执行人洪某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洪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南海法院在对涉案民事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洪某同时还承担刑事责任,故在被执行财产已拍卖变现但相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尚未执结的情况下,南海法院暂缓处置涉案房产拍卖款,处理并无不妥。

摘要2:无

 共188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