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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某等人妨害公务案

摘要1:【提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定妨害公务罪?
【裁判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该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立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就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应以《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摘要2

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摘要1:411、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412、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413、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41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415、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416、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417、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418、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419、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420、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421、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摘要2

【笔记】违章建筑能否诉请法院判决拆除?

摘要1:【要旨】违章建筑只有构成侵犯相邻权或者违约时,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不构成侵犯相邻权或者违约的违章建筑,应当依法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已于2008年5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现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1991年12月20日法(研)发〔1991〕43号发布)
【摘要】为了配合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今后,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及时抄送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如当事人原无工作单位,可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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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2056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20562号
【裁判要旨】在股权转让中,新股东依法受让股权后,有权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股东负有协助义务。
【裁判规则】本案股权变更登记应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股权受让人对此只承担附随义务,以股权受让方作为被告资格存在问题,法院应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规范做法应当是:股权转让方以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受让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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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杨××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股权转让中,新股东依法受让股权后,有权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股东负有协助义务。
【裁判规则】本案股权变更登记应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股权受让人对此只承担附随义务,以股权受让方作为被告资格存在问题,法院应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规范做法应当是:股权转让方以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受让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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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准确认定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条件?
【要点提示】司法解散公司除应符合法定条件,亦应通过调解确认双方关系破裂、丧失了人合性的基本要素。
【裁判要旨1】司法解释是法院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形式,在司法解散之诉中,原告应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被告应为公司,而债权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要旨2】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要符合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体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A.实体要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B.实体要件二: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C.实体要件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D.实体要件四:持有估算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
【裁判要旨3】法院审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坚持商事主体维持原则、防止滥用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以最大限度地达到股东、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平衡。
【裁判要旨4】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调解是法院的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方能判决公司解散;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11号(2005年3月9日);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84号(20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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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牛风卫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要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可以自行组织清算或者由股东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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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某等妨害公务案——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如何定罪

摘要1:[第302号]朱某某、朱某某等妨害公务案——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如何定罪
【提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定妨害公务罪?
【裁判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该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立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就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应以《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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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如何适用——北京朝阳法院判决李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1:【案号】(2008)朝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行为方式不存在选择性,犯罪对象存在选择性。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

摘要2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1.离婚后损害责任,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对方合法权益,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所遭受的损害,有权要求过错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责任。2.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离婚纠纷中有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除外)后特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摘要1:【374、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1.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代管人,是指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后,失踪人的财产应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对财产代管发生争议的,上述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无财产代管人或虽有但不宜作为财产代管人的,有关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该组织为代管人。2.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指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后,代管人认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损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代管人。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正浩机电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国能公司与正浩实业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解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系两个独立的诉请),对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的竣工和周口欣欣公司的使用情况,双方合同中对于周口欣欣公司接收竣工报告28天后不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专门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从事实和法律上构成一个完整契合的链条,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北京装饰公司的竣工决算报告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

摘要2:【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
【解读】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摘要2:【法条链接】《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解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在前序程序中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注解】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在厂区内跌倒受伤系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应认定为工伤。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债务重新确认的特殊情形——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相关事实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重新确认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保护

摘要1:【实务要点】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故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相关事实仍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确认和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摘要2

王某某与李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虚假分割合伙财产所签的退伙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合伙人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应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0号

摘要1:——民事诉讼“一案二诉”的认定
【裁判要点】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所以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而并不是有数个请求权同时存在,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请求权竞合,不构成“一案二诉”。
【裁判要旨】原告在申请法院执行后又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以被告无法交付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虽称现无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但不表示被告无法交付,被告可以重新制作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北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号(2013年9月5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0号(2013年10月30日)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沈某虽系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被岑某致伤,但其基于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通过相关保险制度获得赔偿而免除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岑某赔偿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岑某提出的医疗费已由沈某所在单位报销缺乏证据支持,且医疗费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作为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不能因受害人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结算或受害人所在单位报销而减轻或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医保机构、报销单位与受害人另行结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7号
【裁判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孙玉兰与死者陶军系继母与继子的关系,孙玉兰与陶军父亲结婚时,陶军已经29岁,不存在彼此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陶军父亲去世后孙玉兰未再婚,陶军对其尽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孙玉兰应为陶军生前的被扶养人。这种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本意相悖。陶军生前自愿赡养孙玉兰,属于道德范畴,不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二审法院判决油田医院赔偿孙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9840元,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
【案情简介】常熟市博爱医院诉称因被告中山医院将原告的企业名称设置为中山医院的百度推广服务的搜索关键词,致使百度搜索中无法正常跳转至原告的网页,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山医院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百度公司认为其仅提供技术服务,按照技术中立的原则以及网络侵权中的“通知+移除”规则,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中山医院提供与原告相同的医疗服务且两家医院地理位置相互毗邻,被告中山医院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百度公司的百度推广服务在事前尽了审查义务,事后及时阻止了损失的扩大,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有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山医院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点评】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审理,厘清了百度推广这一技术服务平台的性质,遵循了技术中立的原则,并对互联网企业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审查及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进行了审查,有利于搜索引擎这一新兴技术的发展,对推动技术创新具有积极的意义。

摘要2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意见汇总(2017版)

摘要1:【目录】0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0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03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4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05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06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07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08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09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10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12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13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14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15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16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18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19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20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1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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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锡执异字第001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锡执异字第0019号
【提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执行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中,生效调解书明确君得利公司就实际清偿部分,对深创公司、世纪天方公司、邵云、王敏享有追偿权。而君得利公司实际已代债务人向江苏银行清偿了相应款项,故其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金额亦可明确,故君得利公司应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点在于确定判决书主文应当明确保证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如未明确的,要另行诉讼。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调解书不能明确保证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况且,对已经明确了追偿权的调解书如另行诉讼,则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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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提供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文件是否不符各方交易时所依据的交易条件,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城乡集团依据《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供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的情形,当属城乡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城乡集团在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各方就股权转让款尾款的给付事宜一直进行磋商,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2003年9月11日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驳回其请求的判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权利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以被上诉人城乡集团违约致使其交易成本扩大为由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其主张违约的法律事实对应的法律请求应当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变更合同价款,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请求缺乏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另,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交的其扩大损失部分证据均系单方作出且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审计的申请,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法定代表人辞职后,能否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摘要1:【要旨】(1)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或决定为前提条件;(2)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法定代表人之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法院确认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最新判例裁判观点|(1)法定代表人被免职但一直未予变更工商登记的,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2)公司股东并非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
【要旨】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结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又达成新的“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的答复
(2003)执他字第4号,2003年12月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结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又达成新的“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你院请示的案件中,负有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提出,因债权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等四方达成和解协议(简称四方协议),并且在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时,明确表示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强制执行。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开始执行前对此予以审查核实。如果四方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同时,因按照四方协议,抵债的股票直接转让给最终债权人中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关于该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应从该公司取得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