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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应认定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未经备案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违反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的问题。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商品房住宅,暂定合同总价为3.96亿元。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以及《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规定,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应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至于《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未经备案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招投标程序接受监管,防止和惩罚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未经备案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北京城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河万润公司继续履行工程合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万为计算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一、香河万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城乡公司工程款31998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城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9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944号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合同是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式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按照前述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条件,且应由发包方于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予以逐级报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崔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签订过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上述办法规定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亦未能依法履行申请颁证相关程序。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申请人履行颁证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132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1320号
【裁判摘要】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对兴亮修船厂的罚款金额为492.435万元,应当告知兴亮修船厂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听证结束后,才能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金普农业局提供的证据,该局于2018年3月28日告知兴亮修船厂听证的权利,并依兴亮修船厂的申请于2018年4月17日举行听证,后又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5月15日两次进行了质证,但是在告知听证权利之前的2018年3月22日即已进行案件讨论(会审),并于2018年3月26日进行处罚的审批,也就是说金普农业局在听证前即已经确定了处罚结果,其处罚决定并未考虑听证及质证的意见,金普农业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先听证后处罚的法定程序,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金普农业局提供的案件讨论(会审)笔录,参加案件讨论(会审)的人员中属于单位负责人的仅有一名副局长,即是说该案并未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鉴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金普农业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8号
【裁判摘要】行政相对人可否起诉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若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实质上并不存在行政争议,并非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刘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瓦房店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房产执照及产权登记合法有效,该被诉行政行为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其合法性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

摘要1:【案号】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
【摘要】150号《国土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而冯某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冯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国土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对于冯行州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涉案土地于2000年7月、2017年9月两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分别颁发了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该两证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国土证》的登记内容一致,面积与四至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对冯某某等四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的是1990年的初始登记行为。因冯某某等四人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起诉的权利,且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亦已明确,故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亦未产生新的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关“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对冯某某等四人针对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行为的起诉,也应裁定驳回。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琼行终362号
【摘要1】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150号证。......2000年7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换发了909号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位置、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土地面积与150号证上记载的一致。2017年9月,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换发了0001463号证,该证记载的权利人、土地位置、土地用途、面积与上述两证记载的一致。冯某某等四人不服,于2018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150号证违法;2.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909号证违法;3.撤销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颁发的0001463号证。
【摘要2】本院认为,首先,关于150号证的颁证行为。该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的,而冯某某等四人对此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冯吗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冯某某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关于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颁证行为。由于两证的颁发系两次换证行为,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证的登记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即新证的换发并未改变原证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换证行为均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对于冯某某等四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摘要】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华狮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狮公司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但并未予以行政处罚。淄博市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3号
【裁判摘要】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即借名买房“实际权利人”不可以排除执行——诚中砂石公司虽然称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交易实行实名登记(公示)制。2000年3月15日,陈某某作为乙方与福建亚协房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涉案房产虽未正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已经以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名义在产权交易管理机关办理了预售登记,陈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才享有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而诚中砂石公司即使与陈某某之间的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特别是陈某某作为诚中砂石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与其存在着利益关联关系,故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亦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应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该利息并非消灭,而只是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包括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排除适用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租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以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金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最后,原审未以租金价差确定违约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合同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对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定额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599.4115元;(3)二审法院变更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商自评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不因未经评估而无效——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以判断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协商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某某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力高科技公司向美力世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美力世纪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力高科技公司负担。(2)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以其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向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驳回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土地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过户至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4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440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鑫源自来水公司与丘永姑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9月7日因丘某某年满50周岁这一法定事由终止。

摘要2:【解读】(1)鑫源自来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鑫源自来水公司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终止。(2)2018年8月1日,因丘某某已年满50周岁,鑫源自来水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丘某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告知丘某某于2018年9月7日前来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3)丘某某在收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鑫源自来水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丘某某与鑫源自来水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4)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二、丘某某与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5)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二、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裁判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提起上诉的权利——信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信达公司对于益宁公司的权利系受让自案外人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相对于本案所涉博源公司、益宁公司、成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虽然依据益宁公司的申请,追加信达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第三人,但是信达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信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达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民初25号
【摘要2】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理由:其一、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承包方博源公司在发包方益宁公司与银行的贷款活动中,为了承建该工程,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权利,博源公司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源公司承包案涉二期工程后,分包给六名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益宁公司拖欠工程款,博源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全部到位,还拖欠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博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均无效。其二,博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向益宁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在益宁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博源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所作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的串通招标和未招先定,侵犯了其他招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仅导致了中标行为和中标合同无效,而且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也是无效。且博源公司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成立情形下作出放弃承诺,违反了法定权利不得预先放弃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1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司法鉴定,均有义务配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向双龙公司出具《关于司法鉴定评估业务收费说明》,要求双龙公司补缴鉴定费用150万元,并在随后的听证会中释明需补缴的鉴定费用并非延房置业单独申请鉴定内容,但双龙公司拒绝缴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此判令双龙公司承担鉴定无法进行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案涉合作项目尚未全部完成,亦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清算条件。故原审判决驳回双龙公司及延房置业的诉讼请求,并释明待清算条件成就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61号
【摘要】双龙公司为一审原告,延房置业为一审反诉原告,双方均提出各自诉讼请求,双方诉讼请求涉及的会计账目需要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方可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但大地公司在作出吉地会所审字[2017]第12号《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征询意见稿)》被一审法院要求进一步审计后,双方当事人均拒绝按照大地公司的要求配合审计工作。在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中止审计工作的申请》中记述:“双方当事人不仅不积极配合工作,想方设法扰乱工作秩序,而且不停地对审计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并在听证会现场污蔑我们(审计人员)。”同时,该申请亦记述了双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工作的主要情形,造成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而被迫终结。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由此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笔记】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主张返还投资款、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1:解读: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主张返还投资款、分割合伙财产,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认为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合伙财产状况的,合伙人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2)认为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2:【注解1】作为合伙实际经营负责人和合伙资金的持有人,其他合伙人不参与餐厅实际经营,无法证明合伙款项是否投入合伙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其他合伙人公开支出情况的,基于其举证不能责任判令其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不利后果。
【注解2】(1)未经清算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难以得到支持;(2)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但能够证明合伙利润存在合伙人可主张对该部分合伙利润进行分配。
【注解3】(1)未经清算但能够证明合伙利润存在,合伙人可主张分配利润;(2)未经清算无法确定具体利润数额,合伙人不可主张分配利润(须进行清算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

【笔记】确认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1】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积极确认判决)或不存在(消极确认判决)。
【注释2】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确认之诉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摘要2:【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2)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3)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明确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注解4】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391号(1)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鄂行终630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衡某某的起诉请求是确认樊城区人民政府将法院已冻结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李某某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应由法院受理。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诉讼请求未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付清之日止,人民法院对之后利息、违约金是否支持?

摘要1:解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请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对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其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原告诉请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法院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其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裁判摘要】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融资本金人民币494825745.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并支付律师费289万元;......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摘要2

【笔记】一审中未提出抗辩和未提出独立请求能否在二审中作为上诉请求提出?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2)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抗辩或者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二审上诉中提出,仅能认定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摘要2:【注解】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针对判决提出一审未提出的抗辩。

【笔记】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履行民事合同中约定行政义务?

摘要1:解读:
(1)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依法可以处分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至于超越民事范畴设立的权利以及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的行政法领域内的义务,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的超越民事范畴的不是依当事人意志能够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拘束力,该条款只能产生当事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合同条款的预期法律后果。
(2)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超越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即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让民事主体行使本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两种;(2)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注释1】(1)驳回起诉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参考案例: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14民再3号;(2)驳回上诉裁定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30号
【注释2】(1)撤回起诉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2)撤回上诉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35号;(3)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范围。——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3民申979-993号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不能对驳回上诉裁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30号
【注解2】未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13号

【笔记】依据虚假材料作出行政行为能否以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为由不予撤销?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的,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行为作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即使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仍然属于可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

摘要2:【注解】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行政机关无过错的,能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实际上属于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应当属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2)同时,确认违法判决并非对行政机关过错的确认,只是对其行政行为客观上违反法律的一种评价,尽管可能行政机关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仍然没有能够避免将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但是此时转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实际确定无疑的,存在严重违法当然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因为登记机关无过错就将明显违法的行为视为基本合法。至于登记机关无过错,免除的是其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而非从对行政行为判决形式上予以关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裁判摘要】齐某某经与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加格达奇区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加区政府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加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加区政府与齐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加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加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加区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计算,需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并作出认定。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及承担方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也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判决金钱赔偿。

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

摘要1: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未生效;行政协议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法律后果。
【法律问题】因被征收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征收物的评估价值有误时估报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具有可分性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合的效力,即容许行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但当部分无效将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将导致整个协议无缔约可能性或者导致整个协议履行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0页。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未生效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补办批准手续?——判决后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补正协议的效力。
【注解2】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1)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2)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
【注解3】行政协议效力性审查:(1)对于行政协议效力审查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别,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当属无效,违反法律法规一般强制性股东不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不因此无效;(2)只要签订行政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非确有重大明显违法等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其效力,如果机械认为只要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无效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注解4】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生效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准予离婚衔接适用

摘要1:【准予离婚衔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亦无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美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扣留质保金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价款质保金应随工程款一并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美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公司被注销如何确定当事人?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2)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应的以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摘要2:【注解】个体工商户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前注销二审法院应否改判​?|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应就由经营者负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由被告个体工商户承担法律责任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6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45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45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
【裁判摘要】结算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待开发票开齐交甲方即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且甲方即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一审法院对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嘉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到业主嘉润资源公司款项,不影响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正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摘要】《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笔记】被冒名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股东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之规定,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不承担责任;(2)被冒名股东未经依法处理(未经法院判决或者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撤销工商登记),基于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合法公示效力,被冒名股东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减资行为不同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1)法律规定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2)公司减资虽未通过法定程序,但减资前后公司财产未发生变化,该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减资,减资股东并未取回公司资产,此时,不应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