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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合法的实体性审查

摘要1:1 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
2 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3 基于不合法的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
4 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5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6 法院对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但内容外的诉讼应受理

摘要2

名为购房实为融资担保的合同,可以显失公平撤销——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当事人可申请撤销

摘要1:【要旨】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
【案例】《假买卖合同形式下的真融资担保协议》

摘要2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不应简单地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

摘要1:【要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朱××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人愿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并接受强制执行的,属于流押契约

摘要1:【要旨】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或者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人愿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并接受强制执行”,该约定具有流押契约性质,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大庆市××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

摘要1:——以回购房产担保债权实现的回购条款的效力
【裁判要旨】借款人、贷款人、回购人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达到一定条件,贷款人有权要求房产回购人回购房产,并以回购款直接优先偿付贷款债务的回购条款,本质上是一种后让与担保行为。回购条款不含有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条款,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肯定其合同效力。
【案号】一审:(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

摘要2

(2013)嘉善民初字第1137、1138、1139、1140、1141号;(2014)嘉善民再字第5、6、7、8、9号;(2015)浙嘉民再终字第2、3、4、

摘要1:——以商品房买卖担保借贷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裁判要旨】对于以商品房买卖担保借贷合同的案件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应当采用审慎的态度。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应结合各方面证据,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此类担保行为的担保物,从学理及常理的角度分析,应当是房屋而非合同债权;对于其效力,由于这一担保形式违反物权法及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应归为无效。
【案号】一审:(2013)嘉善民初字第1137、1138、1139、1140、1141号;再审一审:(2014)嘉善民再字第5、6、7、8、9号;再审二审:(2015)浙嘉民再终字第2、3、4、5、6号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82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

摘要1:——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民事;债权;让与担保;效力
【裁判要点】让与担保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该约定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担保的一般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债务人享有清偿债务赎回担保财产的权利。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82号(2011年11月19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2012年3月21日)

摘要2: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前提下,应有效——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应认定有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通过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该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

(2016)渝0240民初3200号

摘要1:——以物抵债的成立要件与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抵债物的物权变动为成立要件。禁止流质规则不能作为否定以物抵债效力的依据,利益失衡的以物抵债可以通过显失公平规则来调整。民事执行领域的强制以物抵债裁定可以导致物权变动,但以物抵债的确认性法律文书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案号】 一审:(2016)渝0240民初320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摘要1:——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裁判观点】
1.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我国司法实践亦应对让与担保予以回应和肯认。
2.当事人之间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变更股权的外观,但依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转让目的、交易结构、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特点,而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3.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

摘要2:【解读】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但该股权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现行法律尽管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但也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让与担保本身就是合法的,应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
【裁判要旨】准确认定以房担保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的联系和区别——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但并未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买卖合同处理方式的,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根本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弘逸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将《还款协议》约定的以房屋担保的意思表示变更为以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据此,弘逸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将借款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了案涉借款,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案涉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弘逸老边分公司是弘逸公司的分支机构,弘逸老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弘逸公司承担。本案中,王某某同时起诉弘逸公司及弘逸老边分公司,原判决判令弘逸公司及弘逸老边分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弘逸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1】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债务不履行为条件,本质上依然为流质担保条款,对于债权人诉请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应支持。
【解读2】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应将买卖合同再定性为对借款法律关系的担保,而应当认定该以物抵债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性。

简法|如何避免股权转让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摘要1:解答:在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等债权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有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的风险。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尽量避免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如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应结清债权债务并结清股权转让款。

摘要2:【解读】在双方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时,股权转让存在流质风险和股权让与担保风险。因此,对于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的情形,为避免产生让与担保风险,双方之间应当进行“结清”之“清洁”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慎之,慎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09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及《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别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盘古氏公司在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预售合同自动解除。如果盘古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康佳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其继续支付工程款或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因此,虽然《预售合同》与《承包合同》存在一定联系,《预售合同》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有一定保障作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上述约定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流押或流质条款,并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且从合同约定看,盘古氏公司有多次选择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机会,但其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盘古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年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

摘要2

《民法典》时间效力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例外?2.什么是《民法典》有利溯及规则?3.什么是《民法典》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规则?4.什么是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保护溯及适用?5.什么是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6.什么是合同效力溯及适用?7.什么是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溯及适用?8.什么是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溯及适用?9.什么是“合同僵局”处理规则溯及适用?10.什么是保理合同溯及适用?11.什么是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和恢复溯及适用?12.什么是侄甥代位继承溯及适用?13.什么是打印遗嘱溯及适用?14.什么是自甘风险溯及适用?15.什么是自助行为溯及适用?16.什么是好意同乘溯及适用?17.什么是高空抛物、坠物溯及适用?18.什么是合同履行持续衔接适用?19.什么是优先承租权衔接适用?20.什么是准予离婚衔接适用?21.什么是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衔接适用?22.什么是侵权责任衔接适用?23.什么是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24.什么是撤销受胁迫婚姻除斥期间衔接适用?25.什么是保证期间衔接适用?

摘要2

【笔记】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直接处置财产偿还债权?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之规定,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可依约定直接处置财产以偿还债权。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因此,让与担保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债权人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2】(1)当事人已经设定的让与担保,应以“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为由否定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但同时应认定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从而确保其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在当事人签订让与担保合同且已完成设定让与担保的公示要件时,应将让与担保理解为当事人根据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存在的流押或者流质条款办理的财产权利变更登记,因流押或者流质条款无效导致财产权利的变动也无效,但流押条款或者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效力,且债权人已经完成物权公示要件,自应取得抵押权或者质权;(2)当事人仅订立让与担保合同而未完成转移财产权利的公示方式,也应以应以“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同时应认定当事人有关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从而在否定债权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同时认可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担保合同的权利——让与担保合同也可理解为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包含着流押条款或者流质条款虽然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虽然不能请求担保人继续履行其中的流质或者流押条款,但应有权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7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协议书》约定,如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则徐××已登记备案的房屋归徐××所有。此约定是一种担保权的实现方式,但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所禁止的流质条款性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所设立的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确保破产债务人东来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之目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担保权实现方式也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且《协议书》也明确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无效确认并无不当,即在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徐××不能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对方交付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协议书》中上述约定条款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述意义上的无效,仅是双方所设立的非典型担保行为中有关担保权实现方式的部分内容,不影响该非典型担保方式作为担保行为的其他效力,即在如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徐××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的方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邓××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2】《民法典》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流押或流质条款效力、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处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将一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制度,再将物权公示制度运用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1)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留的登记及其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有理由认为《民法典》并未承认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均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则是当事人根据流押或流质条款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3)有追偿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后仍有清算的义务,可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也可以解释为保理人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无效但可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范围内就应收账款受偿,即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和《民法典》关于流押契约和流质契约的规定,都是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行处理,而未明确规定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经背书质押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享有抗辩切断的保护,即持票人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脱离,抗辩事由仅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的票据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本案中,汇票经港迪公司背书质押,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就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据此,有色金属公司依据其与港迪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抗辩,不能成立。有色金属公司亦未主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有色金属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汇票经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交付与持票人(质权人),属于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特殊性,应适用票据法。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可以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特殊保护,应区别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原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可以承兑的数额明确,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违反我国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共4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