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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摘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摘要2:【基本案情】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某某和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顾某某、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自愿为债务人(马某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 500 000元提供担保。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小君”的名字并非被告张小君本人签名。
【摘要1】因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张小君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其上诉提出的因“张小君”并非该本人签名,故钟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某某、顾某某、林某某与泰隆余姚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摘要2】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泰隆余姚支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泰隆余姚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解读】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多人当中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成立保证合同,除非能够证明以该人提供保证为前提条件;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而是分包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章后生效。

简法|共同保证其中一个保证人非本人签字,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摘要1:解答:(1)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多人当中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成立保证合同,除非其他保证人能够证明其以该人提供保证为前提条件;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而是分包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章后生效,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人成立保证合同关系。(2)已经代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向其他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追偿份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要旨】控股股东承诺以年化收益率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期限内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其无条件回购股份的约定有效。
【摘要】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金石财富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的内容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中对新投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承诺的15%的年化收益率,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
【摘要】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朱××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朱××。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裁判要旨】无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张某某是耿博公司登记在册且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为证,姚某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会议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代其持股人的表决行为,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之间内部的纠纷,与公司股东表决权无涉。故而,不论张某某是否为耿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其二,根据耿博公司章程,张某某作为耿博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70%表决权,因此系争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其三,姚谋曾于2018年4月12日通知张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双方均到场参加会议,说明其认可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并邀其共商决议。现姚某认为张某某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张某某虽然未能提交会议记录,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在公证监督下实际召开并经表决通过,姚某未就其提出的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以系争股东会会议没有形成会议记录进行反驳,理由并非充分,难以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张某某系耿博公司登记股东,持有公司70%股份,耿博公司将在2018年7月18日于指定地点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已提前向公司另一股东姚谋送达。根据公证书记载,该次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结果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故应当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成立。姚谋主张系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有违事实。姚某主张张某某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张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某某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张某某依法享有行使股东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姚谋以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解读】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规则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显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裁判要旨】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否则,即使盖有公司公章也不能认定由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要求鼎鑫公司返还投资入股款,主要依据是庆胜公司和杨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分析,该50万元是入股周集搅拌站,说明张某某应享有周集搅拌站50万元的投资份额。虽然该款已由张某某交付给杨某某,但张某某和庆胜公司及杨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周集搅拌站的投资人、投资金额、股东人数、股份比例、盈亏承担等进行约定,且周集搅拌站有无实际成立并经营及后期经营状况等均无据证实,故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入股款已经具备全额返还的条件,其要求鼎鑫公司返还5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问题】张某持有加盖公司公章、收款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能否认定为公司收取的款项?
【解读】本案法定代表人明显超越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不是代理公司事务的情况下,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张某对此应当知道,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某要求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摘要】《中外合作肇庆马房北江公路大桥合同》及《中外合作肇庆马房北江公路大桥章程》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须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经查,马房大桥公司2001、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未获得公司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百佳公司在此情形下主张分配利润,并不符合马房大桥公司合同及章程的相关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马房大桥公司的三方股东明粤公司、马成公司和百佳公司均在2001、2002年度的利润分配报告中盖章确认,应视为马房大桥公司股东会已就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但上述利润分配报告中已明确百佳公司2001年度应分配利润暂不分配、2002年度应分配利润暂缓分配。在马房大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未能就向百佳公司分配利润重新作出决议的情形下,百佳公司主张马房大桥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持百佳公司关于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1993年7月8日 法函〔1993〕55号)
【摘要】
  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包括其分公司,下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包括投保人因技术开发与合作者签订的合同金额及投资项目。由于长城公司违反国家的规定,其筹集资金的行为是非法的,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在长城公司违法筹集资金的活动中,分别向十余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有的保险公司和长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联合制作《技术开发合作保险协议》发给投资人;有的甚至直接在《技术开发合同书》上盖章承保。有的保险公司,则按长城公司集资的总额的比例收取了保险费。可见,长城公司的投资人在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长城公司违法集资,对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长城公司的集资是非法的,但仍予以承保,因此,对保险合同无效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具体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根据《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首先应由长城公司根据其现有资产,按投资比例负责清退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保险公司除应返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要承担长城公司退还投资人投资本金的不足部分;至于投资人的资金利息,由于集资违法,且年利率高达百分之二十四,明显地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损失可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2003年7月10日[2003]民二他字第09号)
【摘要】一般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者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即应认定已经成立。内江太保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如投保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则该公司不应签发保险单。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核向钟××签发了保险单,故应认定所涉借款合同已报送内江太保公司。虽投保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保险条款中所列的消费借款合同种类不一致,但至出险前内江太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内江太保公司认可了钟××提交的商业贷款合同代替了保险合同中的消费贷款。故同意你院研究的第一种意见,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内江太保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摘要2:【解读】(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的对象是钟××的个人消费贷款,其与钟××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客观存在是构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作为受益人的东兴信用社的保险利益不可缺少的要件。本案中东兴信用社与钟××个人之间未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其所提供的是玉琪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的商业贷款合同,主体和用途都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因此,钟××的死亡,并未造成规定的作为内江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东兴信用社的保险利益受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东兴信用社依法向玉琪公司提出偿还欠款的请求。(2)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对于保险公司利益可能出现的不公平,只能由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结后依法以不当得利或者侵权等事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裁判要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裁判摘要】鑫湖公司上诉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未经鑫湖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协议内容涉及担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经地质二队表决通过,而地质二队的《请示》并不足以表明地质二队同意该协议。元泽公司、赵林辩称与天瑞集团合作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系征得地质二队的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元泽公司、赵林在与天瑞集团磋商过程中,地质二队参与了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相互考察及勘查开发费用约定的全过程,《请示》内容也清晰表明这一过程。地质二队与天瑞集团的相互考察行为,足以表明地质二队知悉合作事宜,且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在《请示》里面所述之内容也表明地质二队同意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进行合作。其次,在地质二队已知悉合作事宜并参与相互考察的情况下,其在《请示》第二条中也明确表态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这意味着地质二队已了解《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否则其不会在《请示》中作出上述表态,鑫湖公司关于地质二队并不知晓《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的主张与常理不符。至于鑫湖公司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落款时间在《请示》落款时间之后问题,与本院查明的前者系2010年12月21日而后者是2011年1月18日的事实不符。再次,地质二队在《请示》第二条中已明确“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地质二队作为鑫湖公司的股东,其本身具有独立作出是否同意鑫湖公司对外合作的意思表示的权利,而地质二队向主管部门报请批示,系其内部程序。元泽公司取得《请示》复印件,亦知晓地质二队同意与天瑞公司合作的明确意见。至于在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规定。因此,鑫湖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未征得地质二队同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解读】股东并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向外,公司财产被查封而产生的损失与股东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89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89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周某,承包人为东航公司,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周某及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周某主张该合同因东航公司未盖章而无效,但东航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某自认“周某”的签名确由其签署,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周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仅有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对此并无异议,在本案中却以东航公司未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和自身职权范围内所签署的合同即使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康某某主张鑫福堂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张某某向康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本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保证责任”的签注上加盖有鑫福堂药业公司印章。......本案中,鑫福堂药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签注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虽然康某某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但相对于个人而言,不宜过于严苛。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鑫福堂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即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本案借款人张某某1,该公司股东人数少,且张某某与某某1系父子关系,其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张某某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即便鑫福堂药业公司称其法人被羁押,对盖章行为其不知情,也仅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据张某某庭审陈述,该公章是由股东张瑞祥带康晓强到鑫福堂药业公司办公场所加盖的,可以表明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愿意对本案张瑞祥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鑫福堂药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应被认定无效,其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裁判要旨】全体股东间关于公司单独向某一股东分红,其他股东不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股东会职权内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某某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某某1、刘某某2、肖某某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刘某某1、刘某某2、肖某某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简法|员工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1)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时合同成立,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2)因此,员工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有效。

摘要2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裁判摘要】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要旨】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人也自愿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无论案涉合同上借款人的公章和签章是否真实,所涉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保证人以签章不真实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2012年1月10日银行与鑫贵公司签订总合同,同日银行与姚某、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后双方签订承兑汇票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截至2013年5月20日鑫贵公司尚有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引起起诉鑫贵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李某称鑫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某并未在总合同上签字,且其他合同上姚某签字也不是真实的,故上述合同均未成立生效,进而主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裁判摘要】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某基于对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摘要2:【解读】借款合同上印章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签字是真实的,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
【裁判摘要】虽然原审认定龙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某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但刘某某、龙某某均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将款项足额实际汇入刘林某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知,虽然刘某某、龙某某的签字存在瑕疵,但是由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所以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及生效。陈某作为《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摘要2:【解读】出借人未签字或并非本人签字,但出借人按约定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虽然签字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摘要1:——在诉讼中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发生效力
【裁判要旨】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填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并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出借人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是否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尚德圆公司上诉认为,陈某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注明出借人,案涉借款来源于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陈某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尚德圆公司及其担保人瑞祥公司、余某某、吕某某未能提供没有注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款合同》原件,陈某对该份《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尚德圆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而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既有借款人尚德圆公司及其担保人瑞祥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有尚德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担保人吕某某的亲笔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庭审时,尚德圆公司、瑞祥公司、余某某、吕某某对其在该份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虽然案涉借款是由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直接汇款至尚德圆公司,但田某某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的案涉债权,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证明,且实际汇款人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已经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由于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债权,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并未作出规定,陈某有权利向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解读】(1)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要求出借人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字,或者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2)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填写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并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借人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中吴某某代理同丰公司有无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一审中,同丰公司作为被告一方应诉,法院通过送达已明确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其向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某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并记明可以出庭发表意见等委托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准许吴某某作为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吴某某出庭发表意见,履行诉讼代理人有关职责,应当视为是同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同丰公司关于吴某某不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存在审判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可否委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身份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非单位工作人员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公司事后否认该自然人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4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叶某某以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委托五丰公司收取7000万元预付款,究竟应当认定为源泉公司行为抑或叶某某个人行为,究竟应当由源泉公司抑或叶某某个人负担向银雪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叶某某在进行涉案交易时是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指示付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属于代表源泉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叶某某担任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70%股份的情况下,银雪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提出的退股和付款请求属于源泉公司意思表示。所以,在所谓退股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源泉公司依法负有返还银雪公司前述预付款项的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涉案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汇至五丰公司账户后并未转回源泉公司账户,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被实际用于清偿源泉公司债务,或用于源泉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重审并通过追加实际收款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一步查明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被案外人收取或转移的相关事实。如经审理查明确有案外人无合法依据收取占用前述款项,可以判令其据实返还银雪公司。对于通过前述方式无法返还的部分,可以判令源泉公司承担向银雪公司返还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恶意转移或侵吞款项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摘要2:【解读】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持有公司70%股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表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裁判摘要】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比《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模式,即“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可以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对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即并未规定合同于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才成立。本案中,裕景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为要约,且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约定不得再对合同总价作任何调整,故要约人要求承诺人于《中标通知书》回执部分签字盖章的行为明显为要求承诺人做出承诺的行为,承诺人认可《中标通知书》内容并于《中标通知书》回执部分签字盖章的行为即应为承诺行为,此时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合同依法于承诺生效时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情形,故合同于成立时2014年7月30日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裕景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远大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以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裕景公司就涉案项目的价格,自2013年9月29日起进行了多次的议标,裕景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包含分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工期、付款办法等内容,远大公司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亦按裕景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7月30日向裕景公司进行回复,确认同意按《中标通知书》的条件接受裕景公司的委托执行及完成涉案工程。可见,远大公司接受了裕景公司的要约并作出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在签署正式合同前,经分包单位签署回执的本中标通知书为有效的合同文件,对发包方及总承包方均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项目的合同已成立,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合同已经成立,中标方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需要预期利益损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82号
【裁判摘要】本案讼争“欠条”书面约定的签订地为厦门市翔安区,实际签订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应认定“欠条”签订地为厦门市翔安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如有争议,交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条签订地厦门市翔安区)”,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裁判摘要】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0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林地争议是否属于权属争议,应否由政府通过确权方式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裁判摘要2】关于2010年两本林权证的效力及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依据的问题——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证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摘要2:(续)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在登记发证的基本事实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如果仅是程序上的瑕疵或者不完备,则不能简单地否认登记发证的效力。
【裁判摘要3】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无须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仅需报处理机构备案即可,无法达成协议的,则应当由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但是如果权属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则必须由争议各方当事人达成共同一致意见,仅有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政府仍然需要通过确权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虽然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在调处过程中达成对争议地的协议,但是该权属争议涉及鼎锅塘村5组,在鼎锅塘村5组未能与鼎锅塘村4组及鼎锅塘村委会达成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东安县政府按照确权方式作出2号处理决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合法、有效的途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77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779号
【裁判摘要】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对外担保,虽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经过村民会议授权,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中山居委会主张2014年6月13日形成的第二个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系喻某某和王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村民代表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当天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出庭人员证言,应认定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形成过程真实。王某某依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与城北村村委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到修文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城北村《村民自治章程》,其主张该章程系在修文县龙场镇社会事务办复印取得,欲证实村民代表会议就案涉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系基于全体村民的授权,但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上没有龙场镇社会事务办的盖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城北村在签订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前并未召开过全体村民会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取得了全体村民的授权,可以对案涉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因案涉房屋系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对该财产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应当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民代表会决议同意用城北村综合大楼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作价600万元为喻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500万元作抵押担保的决议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则依据该决议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再成立,故在修文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的(修房他证修文县字第××号)抵押登记亦无效。王某某不能依据该抵押登记对钟山居委会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1号

摘要1:(法公布(2000)50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总6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1号
【摘要】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抵触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在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虽然该调解协议书未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印章,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中盖有林业局的印章,附有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林业局对该调解协议书的认可;而且该调解协议书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但是,在罗边槽村一、四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作出否定生效判决的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已经达到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又作出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52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522号
【裁判摘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显然属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范畴。对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方式问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亦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故,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此也正是本案上诉人之一北京正和公司没有经过公开招标,通过招商与涡阳县政府达成《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协议》,被有关部门查处,而被迫终止的根本原因。

摘要2:北京正和睛阳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191号
【摘要】经过招投标最终未订立书面合同不能认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中标后,因故最终未能与涡阳县政府订立书面合同,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认为特许经营权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涡阳县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1)投标文件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款,属于无效投标文件,应当认定其不具备中标资格。(2)招标人未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未订立书面合同,招投标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一、关于营口绿源公司的中标资格是否应当取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此,营口绿源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款,属于无效投标文件,应当认定其不具备中标资格,营口绿源公司的中标资格应当予以取消。二、关于本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河口国资运营中心发布的(2012)044号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案中,取消营口绿源公司的中标资格并进行变更公示之时,河口国资运营中心和河口城管局并未向营口绿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更没有与营口绿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河口国资运营中心和河口城管局没有向营口绿源公司作出订立合同的承诺,涉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亦不需确定该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招投标采购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2)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2民初43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2民初433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只是联合体成员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不对分包商产生约束力,联合体成员不应当向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为完成大悟县天网工程的施工,设立项目部,但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被告安芯数字公司,不包括另外二被告,且二被告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振源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在机房改造完工后补签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2014年3月17日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已经书面授权项目部代表公司行使相关职责,故应对项目部的有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未来计算机公司和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承建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发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履行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是三被告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原告并非联合体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能将原告不是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约定适用于原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行终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行终20号
【裁判摘要】投标文件的响应存在重大偏差可以否决投标——关于涉案招标文件将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作为否决投标条款是否合法。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评标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性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本案中,涉案招标文件将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作为否决投标的效力性条款,不存在上述违反招标文件合法性或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合理性的情形。被上诉人新瑞公司认为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有关民事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不利于鼓励交易等,并据此主张该内容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瑞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涉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签字盖章要求,投标委会员根据评标办法的规定否决其投标正确,经调查核实、听取意见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投诉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