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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有哪些区别?

摘要1: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工作之便,是区分单位内部人员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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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侵占罪有哪些区别?

摘要1:侵占罪和盗窃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他人的财物,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犯罪的前提、犯罪目的的产生的时间以及犯罪客观方面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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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有哪些新规定?

摘要1: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新规定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完全取消盗窃罪的死刑,删去对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直接构成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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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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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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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6〕1号)
【摘要】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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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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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4〕12号 高检会〔199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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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18日 [2002]高检研发第14号)
【摘要】经研究,我们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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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199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根据粮食价格和粮食市场情况的变化,为了严肃处理盗窃、贪污粮食的犯罪案件,对如何计算盗窃、贪污粮食数额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定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根据粮食的品种、质量和数量,折价计算。
二、折价计算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以作案时当地国家粮食部门该品种、质量粮食的议销价格计算。议销价格难以确定的,可委托当地国家粮食部门估价。
三、本意见发布后办理的案件,按本意见办理。本意见发布前已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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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2月2日)
【摘要】“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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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1992年2月2日)
【摘要】计算被盗的装配过程中产品零部件的价值,凡市场有该零部件零售价的,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营商店零售价格计算;零售价不明的,应请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或者请主管部门估价。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6月19日)
【摘要】对于盗窃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其盗窃数额应以被盗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实际含金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给国家加工金饰品企业的黄金配售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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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月6日)
【摘要】即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犯罪,一般应当负刑事责任。重大盗窃犯罪计算数额的起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但是,对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仅要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次数、后果、手段、行为人一些表现等,全面考虑,正确认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构成重大盗窃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在处刑时,还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但尚不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而不予处罚的,也应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即:“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3月14日)
【摘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作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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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月24日)
【摘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做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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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4月7日)
【摘要】你院请示的被告人修明臣在1987年10月5日晚将某探矿工程火工器材仓库砸坏,盗走库房内雷管13盒(1300枚),还在1986年夏盗窃该矿工人保管的雷管2盒(200枚),炸药37管,导火索8米的行为,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29问的解答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因此,该案应按盗窃爆炸物定罪,请你们结合案件情况决定处刑。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1990年3月16日高检研发字(1990)第2号)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的债券如何计算数额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债券、股票管理的规定,只要盗窃了根据国家规定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其中包括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未兑现金的,可作为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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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1989年10月5日)
【摘要】关于梁剑文等四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翁舜慧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鉴于此案情况比较复杂,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又无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法律,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因此,此案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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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11月25日)
【摘要】对于偷开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要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不宜仅仅根据使用偷开汽车的天数,来推定行为人对偷开的汽车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依据案件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其偷开汽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仍按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六)项“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的规定办理,偷开汽车可以作为所实施盗窃犯罪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能将汽车的价值计算为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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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4月20日)
【摘要】我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只列举了部分应依法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案件,这种列举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当然,也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盗窃未遂案件都必须一律定罪判刑。是否定罪判刑,还要根据刑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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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盗窃

摘要1:[第45号]章某某盗窃案——窃取并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不再属于有价证券,将盗窃的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变造后再骗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盖有“付讫”章的有价证券已丧失可兑付性的,不再认定为有有价证券。窃取、伪造已付讫的有价证券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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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汪某某抢劫、敲诈勒索、盗窃

摘要1:[第332号]夏某某、汪某某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摘要】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个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1】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又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实行并罚。
【裁判要旨2】暴力劫财行为开始发生在户外,但持续至户内的,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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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摘要1:金牌辩护: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目录】1.什么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什么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犯罪对象?3.什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犯罪客观方面?4.什么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犯罪主体?5.什么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犯罪主观方面?6.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何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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