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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撤回原抗诉申请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撤回原抗诉申请问题的复函(2004年4月20日 法函[2004]25号)
【摘要】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作出再审裁定后,当事人正式提出撤回原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没有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原判决、裁定可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摘要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摘要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为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强制招标范围

摘要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摘要2:【注解1】(1)强制招标(依法必须招标)是指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实施的招标;(2)自愿招标(非强制招标,非依法必须招标)是指对于强制招标范围以外的项目,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而实施的招标。
【注解2】《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将招标项目划分为:(1)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自愿招标项目);(2)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强制招标项目);(3)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国资强制招标项目)。
【注解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限制(不适用于自愿招标项目,自愿招标项目不受该限制):(1)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2)应当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3)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4)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重新招标;(5)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等。
【注解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国资强制招标项目特殊规定:(1)应当公开招标(第8条);(2)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预审(第18条);(3)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55条)。
【注解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第3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1)应当依法重新招标;(3)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A.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B.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注解6】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摘要1:指导案例88号 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义务/行政程序/确认违法判决
【裁判要点】
  1. 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
  2. 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4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四十五:劲牌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摘要2:【摘要】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相关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就本案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2802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裁判摘要】继受取得商标可以约定共有商标,合同约定约定商标专用权共有合法有效——我国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禁止商标专用权共有。原商标法未明文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仅针对原始取得的注册商标,而不包继受取得的注册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共有行为发生在注册商标的转让过程中,并不是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法无禁止不违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现行商标法第五条完全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的合法性。“8.4”三方协议中约定“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原理看,应当允许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同一商标权;该约定既是一种私法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的适法行为。因此,该约定并不违法,应为有效。

摘要2:【摘要】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可以因履行行为而实际生效——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生效有特别约定,即经公证后生效。这是当事人从形式要件上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当事人是否办理公证直接影响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虽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公证条款,但一方根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所附的公证条款。依法成立的协议因履行行为而实际生效。
【注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中可以约定共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字第196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字第19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合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在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摘要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开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得向鑫臻房开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此处的成本应指企业个别成本。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百盛市政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依据。更何况,鉴定结论载明对于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在采用市场询价得出的成本价载重按每车16m3计算时,无论是按照投标时成本价还是实际施工期成本价,均低于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现百盛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故其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百盛市政公司的投标价是以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为基础的,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恶意,因此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再者,百盛市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市政工程的单位,应能够依据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准确核算工程量,据此判断最高限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而选择是否参加投标,现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无

【笔记】《招标投标法》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

摘要1:【要旨】《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低于成本”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价而非行业平均成本,低于行业成本并不导致中标无效。
【解读】低于成本价投标是指低于个别成本而非低于社会平均成本。

摘要2:【注解】低于成本价中标合同是否无效?——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招标投标法》第33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均未直接规定低于成本价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只是赋予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权力;(2)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第1款规定: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注释】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是否无效?|(1)《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并未规定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无效——《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的条件“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的情形之一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2)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第1款规定,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1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司法实践中以“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案例较为鲜见〗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本案亿兴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约定,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合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兴公司确认,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兴公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并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由于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拨付,且双方在上述合同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明确约定,而仲裁庭则以双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的行为足以构成双方对中城建公司承建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为由,裁决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其后果是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亿兴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摘要2:无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姜帆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案件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系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物及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现作为本案执行拍卖物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第二次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能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申请复议人姜帆作为本案其他执行普通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99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997号
【裁判要旨】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应当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而非出让土地。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把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共政策资源,实现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划拨土地系无偿取得,但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综合上述规定,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应当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无

云和县土岩岗头×××石矿与国网浙江省××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3.将第三条修改为: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摘要2: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三年,如果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将承包期限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实为35年,该项变更已违反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的规定,故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规定了发包方村委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的程序性义务,但对发包方违反该规定对外发包的效力并未作出界定。本案中,周圣安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村委发包时是否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并不必然知情。周圣安与前叶埠村委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前叶埠村委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且均由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两份协议上盖章见证,周圣安亦支付了承包费。其有理由相信前叶埠村委村主任和书记有代表村委对外发包的权利,该代表行为有效。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周圣安本身无过错。签订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是村委内部自治事务,对周圣安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定的,从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上诉人如其有证据证明承包费数额不当,可协商或通过有关途径要求对数额予以变更,对上诉人关于双方所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目录】
1.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2号)
【要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有资产。
2.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3号)
【要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追踪利益流向,查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行为,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3.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4号)
【要旨】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规范非诉执行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4.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5号)
【要旨】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5.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6号)
【要旨】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强化线索发现和调查核实的能力,查明违法事实,纠正错误裁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0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在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的起诉并不能推定已放弃相应实体性权利,其仍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之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撤诉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撤诉属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应准许。原告对被告撤诉之后,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可以再次起诉。如果判决中没有明确免除该被告的义务,原告对该被告的撤诉行为就不影响该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法定义务。追加被执行人则是在执行程序中让案外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如果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与该案外人是否在审判程序中被申请撤诉并无直接关系。总之,原告撤诉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对某一被告撤诉就得出该被告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本案中,人保公司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但是并没有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生效判决中也没有判决免除沧州人行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申请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中相关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目录】1.执行法院处置财产的方式?2、执行法院处置财产能否不经过拍卖程序直接予以变卖?3、如何审查认定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4.多个申请执行人选择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处理?5.可否不经评估确定起拍价?6.评估报告过期如何处理?7.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占有人拒绝交付标的物应如何处理?8.不动产权证明不齐全的房产能否拍卖?9.已经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预售登记房屋可否拍卖、变卖?10.组织看样可否附加条件?11.对不可分共有财产如何拍卖?12.如何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3.可否公告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14.税务机关以被执行人存在历史欠税为由阻碍买受人办理标的物成交过户手续,应当如何处理?15.可否接受银行抵押贷款?16.“悔拍”的认定与处理。17.拍卖、变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如何处置?

摘要2:【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摘要1:——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裁判观点】随着证券二级市场的活跃及公司上市融资的兴起,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出现得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亦频频出现。关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问题,针对代持协议的效力目前在实务及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持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相关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公司上市股权应当清晰明确,不允许上市公司存在隐名持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需要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是证券行业内部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应当知晓的基本共识。本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形成隐名持股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此类纠纷提供了处理方案。

摘要2:【解读】代持股协议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和6起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
1某实业公司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补偿认定纠纷抗诉案(检例第57号)
【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提。认为行政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通过书面审查难以认定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2浙江省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杜某非法占地处罚决定监督案(检例第58号)
【要旨】人民检察院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要发挥监督法院公正司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双重监督功能。发现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申请裁定遗漏请求事项的,应当依法监督。对于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普遍性问题,可以以个案为切入点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3湖北省某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肖某河道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监督案(检例第59号)
【要旨】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应当查明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是否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对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履职情形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摘要2:【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案例一 河南省甲县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系列案——监督行政非诉执行依法受理,共同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案例二 吉林省某公司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监督行政非诉执行依法审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案例三 北京市某村委会等六起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适用,推动破解“两违”拆除难题
案例四 浙江省徐某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监督“裁执分离”模式下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执行,保护基本农田不被侵占
案例五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矿业公司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依申请监督行政非诉执行“裁而不执”,保护国土资源不被侵害
案例六 姬某诉某乡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监督案——检察机关以听证赢公信,加强行政违法行为调查核实,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摘要1:【案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 1316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
  在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原告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费用。污染事件对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污染区域的特性,污染因素的种类、浓度,污染情节的轻重等因素,对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予以合理确定。

摘要2

业务号码被标注"骚扰电话"诉至法庭标注是否构成侵权?

摘要1:【摘要】号码标注相关技术既方便了用户拒绝接收不愿意接收的信息,也符合社会治理骚扰电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标注内容有事实依据,标注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其侵权,以维护包括号码标注技术在内的反骚扰技术健康发展。

摘要2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2019年12月10日)

摘要2:【目录】
1.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2.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4.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6.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8.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9.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10.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0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001号
【裁判要旨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
【裁判要旨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指导案例137号: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裁判摘要】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故北方公司在一审时虽未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和性质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摘要2:【裁判规则】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承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承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北方公司为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建公司为发包人。北方公司在依约施工完毕后,仅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建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中铸公司仅与华建公司存在土地租赁等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方公司要求中铸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北方公司才可要求发包人中铸公司承担责任。而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条件。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案涉项目,中铸公司虽取得了行政许可,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北方公司以中铸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中铸公司对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