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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60号
【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村集体土地承包问题,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任某某、钱某某主张该条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实施承包经营,是关于承包经营方式的规定,“四荒”土地仍然属于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方案需要村民会议讨论,任某某、钱某某主张“四荒”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拍卖实施承包,不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保险法》立法目的、空间效力和基本原则

摘要1:保险法立法目的:1.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3.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空间效力: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保险法》。
保险法基本原则:(1)遵纪守法原则(合法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3)保险专营原则;(4)境内投保原则;(5)保险分业经营原则。

摘要2:【注解1】我国《保险法》采用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模式。
【注解2】保险业具备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三大功能。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裁判摘要1】
流量,是指网络用户基于对某网络产品、网络服务、网络平台的使用需求或喜好,通过点击、链接、浏览等使用平台产品或平台服务的物理动作,经多次或多人积累叠加而形成的网络数据集合,是用来描述访问一个网站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所浏览页面数量等相关的数据指标。常见的数据统计指标包括UV、PV、IP等。
  真实的流量能体现用户对网络产品的真实使用情况,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网络产品的用户数量和受欢迎程度。正因其客观、可量化的属性,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和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流量逐步成为衡量网络产品市场反应程度的一项可量化的指标,成为判断该产品的市场价值、市场影响力乃至市场潜能等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流量往往附随着经济价值,甚至在一定层面上被认为是一种虚拟财产,成为网络产品财产价值的重要数据依据。
  互联网的产业繁荣使流量在多种应用场景中呈现并发挥作用。比如:流量高的网站容易吸引投资融资、广告投入;流量高的作品可以带来更多的著作权相关收益和广告收益;流量高的游戏软件容易获得更高的应用商店排名,更容易吸引用户访问和使用;流量高的电商店铺因被认为具有高信用度,更容易吸引用户访店购买;流量高的演职人员更容易受到影视剧市场的青睐,等等。
  真实的流量商业转化过程应为,用户——流量——利益。该过程可激发产业创新、鼓励诚实劳动、增强投资信心、繁荣网络市场、惠及网络用户。然而,虚假流量会阻碍创新价值的实现,降低诚实劳动者的信心,扭曲决策过程,干扰投资者对网络产品价值及市场前景的判断,影响网络用户的真实选择,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

摘要2:【裁判摘要2】通过本案的审查,互联网上“暗刷流量”产业链暴露在公众视野中。通常“暗刷流量”有“JS暗刷”、雇佣点击和“机刷”等方式,无论是通过“JS暗刷”实现点击或者进行雇佣点击、诱导点击,还是通过“机刷”模拟用户点击,均不属于真实的、基于用户对网络产品的喜好而自愿产生的点击行为,均属于欺诈性点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具有明显欺诈性质的“暗刷流量”的磋商交易时,均表示不关注或不必要知晓流量对应的被访问网站或产品,仅关注与已相关的利益获取,双方的交易行为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牟取不当利益,违反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双方“暗刷流量”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上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均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解读】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获利予以收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544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544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涉案经适房的有限产权人之一,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祁某以获取租金收益的行为违反经适房管理规定及其在经适房买卖合同中所作的承诺,系利用公共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该项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系争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摘要】张某某的出租行为系利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其无权取得该部分使用费收益,其在本案中诉请祁某向其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规范,本院另行下达决定书对该部分收益予以收缴。

摘要2:【解读】经济适用房出租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而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米蓝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三十八条中有关“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的约定内容表明,对于因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所涉及的章程修正事宜,依约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而客观事实是,在米蓝公司章程约定的十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的两名股东张某和孙某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坚决要求解散清算,为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之间形成僵局。为解决股东间的僵局以及考虑到公司章程中就延长经营期限所涉的章程修改内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的规定内容,段某某和陈某某提出按合理价格对张某和孙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收购,并因此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三)。通常情况下,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能是基于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考量,约定了修改公司章程不依“资本多数决”而是需经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任何事情都不能一概绝对而论,小股东在利用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对大股东进行限制时,亦应兼顾公司控股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解散清算是股东以消灭公司人格的方式而退出对公司的经营,对于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来说,绝非为股东间离散的最佳选择。而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另一种救济措施的股权收购,则实际上是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过程,即在按章程约定让异议一方股东在公司经营期满后以股权出让方式退出的同时,又实现了另一方股东存续公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清算的目的,促使公司破裂的人合性回复到原来的完满状态,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化解了公司的僵局,进而保全了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情形,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要求其二人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察:其一,主体要件,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实际参与了金顺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是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故廖某某、洪某某具备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责任主体。其二,行为要件,是指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不分或者合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各持股50%的自然人股东,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致使金顺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和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是认定廖某某、洪某某是否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重要判断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金顺公司的经营场所是股东廖某某的名下的个人房产;其次,2013年3月18日,廖某某将涉案800万元贷款,即2013年3月13日桂族公司从工行贷出后转汇金顺公司的800万元款项,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其股东个人增资扩股;再次,2013年4月,廖某某又从金顺公司账户多次转款共计435万元;最后,从金顺公司、廖某某、洪某某一审提交的《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可以看出,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金顺公司与廖某某分别多次从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转款至桂族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涉案贷款。综上,从本案贷款行为发生起,金顺公司账户与股东

摘要2:(续)廖某某的账户之间出现多次转款,金顺公司和股东廖某某亦均向出借人桂族公司多次还款,由此可见,金顺公司违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故可以证实金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廖某某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其三,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中,从2013年3月18日起,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廖某某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共计885万元,占金顺公司1088万元注册资本金的80%以上,其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综上,结合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条件,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廖某某,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最终严重损害了本案债权人桂族公司的利益,应对金顺公司尚欠桂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与廖某某各持金顺公司50%的股权,二者又为夫妻关系,原审在认定廖某某应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洪某某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廖某某、洪某某关于其对金顺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7民再4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7民再4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郭某某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蒋某某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摘要2:【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解读】基本案情:(1)被告蒋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经他人介绍因被告蒋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2016年4月2日,被告蒋某某在原告郭某某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蒋某某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2016年7月12日,被告蒋某某又在原告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2)现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93000元,被告王某某(原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一审、二审均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93000元的诉讼请求,再审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上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更有效地强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合理范围的控制,并未直接否定交易本身的效力或明确了此类合同当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属于带有行政监管色彩的管理性规定。即便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时人民政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也只是行政部门综合判断有关情况后的选择,难以认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人民政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导致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另从上述法规的内容看,人民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何况时至今日,当地人民政府并未就案涉土地使用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能从侧面说明《土地转让合同》尚无可导致无效的事由。故信金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有效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上述判断认为即便存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偏低也不会产生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而未接受信金公司关于申请调取案涉土地价格是否偏低的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其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同理,信金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中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公布广东省城市国有土地分等及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及《广东省城市国有土地分等及基准地价标准(2003)》,即便能够证实本案存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江门市人民政府对该地块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也因不属合同法定无效情形而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土地转让合同》有效的认定。

摘要2:【解读1】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会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政府未对低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解读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并非认定土地转让使用权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解读3】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可能导致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体育中心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并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该规定,出租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报经相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本案所涉联成公司与体育中心之间的《租用合同》与《补充合同》以及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与体育中心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并未报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上述合同分别签订于1995年、1996年和1997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租用合同》、《补充合同》和《合同转让协议书》均因违反内地法律的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解读】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简法|工业用地能否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

摘要1:解答:(1)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并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2)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但未在合同中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擅自将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的,该合作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

摘要2:【注解1】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注解2】《土地管理法》第5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17条等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6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69号
【裁判摘要】关于吴某某与后山村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后山村的原村干部在发包林地前,虽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后山村的原村干部将向外发包林地的信息,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张贴招标公告,并经过公开招标投标后才与中标者吴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土地承包合同》亦送交给东简镇合同办公室进行了“合同鉴证”,吴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付清203亩土地的承包金,后山村在收到该承包金后已将发包的土地交给吴某某经营使用。吴某某在2O02年8月接收承包地后,投入大量资金开发林地种植桉树至2010年3月,在这将近八年时间,后山村或后山村的村民知道了该土地承包关系后,也没有依法对该土地承包关系提起诉讼,对此,后山村及后山村的村民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由于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而且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后山村未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就发包土地给吴某某经营,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山村认为该土地承包关系未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属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后山村与吴某某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

摘要2:【解读】认定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经民主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3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能在同一征收程序中既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又征收集体土地。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本案中,从被诉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对象看,既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有集体土地,但太谷县政府却统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征收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其中涉及集体土地部分的征收,太谷县政府既无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诸如农用地转用审批等法定程序,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被诉征收公告涉及面广,在孟某未能举证证明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的情况下,撤销该征收公告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宜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5号
【裁判摘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必须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定的判决方式,就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否定性评价却不改变该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该判决方式的适用条件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也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则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撤销案涉房屋的房屋登记行为,则抵押登记的物权基础不复存在,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势必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登记本应判决撤销,但如撤销房屋登记将直接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故本案应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保留房屋登记的效力,同时驳回对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和注销原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 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摘要2

【笔记】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之规定——(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2)针对某一或某几个特定主体定向发行的企业债券,因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41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412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工程款。当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挂靠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摘要】金汇公司上诉主张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订立的涉案“BT合同”不应认定无效。案涉合同约定的BT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由社会资本垫资施工,但合同实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订立的“BT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的BT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由社会资本垫资施工,但合同实质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裁判摘要2】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保密原则意在保护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当事人敏感信息,不仅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调解秘密,人民法院亦应受到约束。但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合议庭认为,将本案的调解协议内容公开,不仅没有当事人敏感信息被披露的危险,而且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理性与合作态度的宣传,可以引导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减少诉讼、增进和谐的风气。因此,本院决定在准许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同时,将本裁定予以公开。

摘要2

【笔记】被确认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撤销判决、第75条规定的确认无效判决,该行为行为无效;(2)《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未被撤销依然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存在,可以作出后续行政行为的依据。

摘要2:【解析】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有效行政行为。
【注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方式分为两种情况:
(1)情况判决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但是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2)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实际上这种判决方式仍然是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笔记】行政诉讼“情况判决”适用于哪些情形?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之规定,“情况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案件“情况判决”还适用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的情形。

摘要2:【解析1】情况判决制度是指法官在案件中存在多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采用利益衡量等方法作出判决,以使判决结果既能维护公共利益又能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1)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即房屋登记案件“情况判决”适用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的情形,土地登记案件参照适用;(2)其他行政行为的“情况判决”仅限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情形,而不包括第三人善意取得利益的保护。
【解析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1)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对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性、可期待性的保护,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笔记】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摘要1:答: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应经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对一审裁判结果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形进行审查后通过裁定方式确认。

摘要2:【解读】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审查:(1)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5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第三段规定,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行政协议案件涉及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和公共管理目标的实现,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诉的行政协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合法有效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协议行为,均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应当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协议为名,损害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应当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协议为名损害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制定的安置工作实施细则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作为判断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行为以及不履行依法安置法定职责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补偿协议有关对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约定明显与安置细则规定不符,严重损害被拆迁人依照细则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利的,政府仍负有安置细则规定依法给予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职责义务。

摘要2:【解读1】政府制定的征收安置补偿细则不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时,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解读2】(1)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签订行政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4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行政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要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认真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政府没有合理理由违反承诺甚至违约毁约的,要坚决依法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这就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所在。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等行为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允诺或达成的协议必须在其具有裁量权的处置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的款项均来源于公共财政,对征收补偿款不进行合理控制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必须遵守《征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行政机关违反《征补条例》等法律、法规,超出征收决定的范围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的相关承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不予支持。不能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置于依法行政之前,无原则的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来强调政府对所作承诺的遵守。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补偿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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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
【裁判摘要】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适当补偿”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因此,结合我国土地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依法保护产权政策,对于上述“给予适当补偿”,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解释为以受让土地价格为基础给予相应补偿,而宜作统一的法律解释。即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当时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也均同意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观合理价格。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对华庆公司给予适当补偿,即应以华庆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地块的价格为基础适当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立法原意,也与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不符,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市场价: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基准日: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检例第63号: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诉拖市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摘要1:【要旨】一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保护负有法定职责。政府在履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职责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整改回复,检察机关应当跟进调查;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整改到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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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两份《银行保函》均载明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可见,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责任以德享公司违约为条件,不符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第二,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独立保函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银行保函》载明“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法所规制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其前提为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保函开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案涉《银行保函》也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第三,高金公司起诉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也载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贵行出具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综上,高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保函具有独立担保的性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40号
【裁判摘要】涉及被征收人数众多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五莲县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五莲县政府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即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涉案征收决定实施后的建设项目现已陆续交付使用,若撤销涉案征收决定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五莲县政府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即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同时,责令五莲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五莲县政府已经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要求,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五莲县政府常务会议上追认了案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摘要2:【法条链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62号
【裁判摘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禹州银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使其不能按照权利设立时的期限继续使用土地,应当根据土地使用年限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一审依照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市场价值计算补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襄城县政府襄土国用(2001)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禹州银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登记,终止日期为1998年12月至2048年12月,出让年限为50年,襄城县政府2016年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已经登记禹州银龙公司名下15年。因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评估,二审参照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市场价值,按照出让剩余年限酌定计算禹州银龙公司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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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相对人迟延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机关据此强制收回特许经营权行为,应肯定其效力,但对于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做法应给予确认违法的评价。因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当程序正当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应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量得出最优先保护的价值。在取消特许经营权行为实体正确、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既要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价值取向。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