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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犯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摘要】原审被告人楼某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纳税款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某某所逃避的应缴纳税款数额的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原审被告人楼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楼某某在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王某提供资金用于经营的过程中,已实际参与了王某某及某某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具体经营活动中收回本金并获取高额回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对楼某某的经营活动及其收入依法通知申报纳税,并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至与楼某某同居的成年家属签收,符合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楼某某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后拒不申报纳税,依法应以逃税罪论处。

摘要2:无

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

摘要1:国家宗教局、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住建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证监会、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宗发〔2017〕88号)

摘要2: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原蒲圻市税务局于1993年11月与咸宁财税会计学校签订的《委托培养学生协议书》,针对的是应晓云作为委托培养学生这一特定对象,咸宁财税会计学校及应晓云也完全按该《委托培养学生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应视为应晓云与原蒲圻市税务局之间确立了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托培养合同关系。并且,应晓云于1996年毕业后,蒲圻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原蒲圻市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开具的《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介绍信》,安排应晓云到其下属部门工作。一审认定该《委托培养学生协议书》不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认为应晓云起诉的事实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二审对一审作出对应晓云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未予纠正。申请再审人应晓云的再审理由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为土地附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矿业权之抵押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债权人对矿业权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1】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金秀国税局与金秀炉料经营部追收税款纠纷案

摘要1:《税收征收纠纷的民事诉讼解决机制及其限度 ——以税务机关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为视角》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1辑)】
【提示】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税务纠纷限于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情形。
【裁判要旨】税务征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税务机关对此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的,仅应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为限,而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

摘要2:无

26|民商诉讼涉税风险防范

摘要1:1.民商合同文书要注意税务条款,以避免税务风险。
2.民商律师要特别关注税收负担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0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凯孚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其中一份是案外人永兴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在该份证明上经办人员签名,永兴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另一份是宁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在该份证据上加盖了宁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的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上述证据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所应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故不应予以采信。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8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摘要2:【裁判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到期该证据失权。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193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193号
【提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对当事人要求用人单位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用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要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对当事人要求用人单位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用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中相关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目录】1.执行法院处置财产的方式?2、执行法院处置财产能否不经过拍卖程序直接予以变卖?3、如何审查认定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4.多个申请执行人选择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处理?5.可否不经评估确定起拍价?6.评估报告过期如何处理?7.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占有人拒绝交付标的物应如何处理?8.不动产权证明不齐全的房产能否拍卖?9.已经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预售登记房屋可否拍卖、变卖?10.组织看样可否附加条件?11.对不可分共有财产如何拍卖?12.如何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3.可否公告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14.税务机关以被执行人存在历史欠税为由阻碍买受人办理标的物成交过户手续,应当如何处理?15.可否接受银行抵押贷款?16.“悔拍”的认定与处理。17.拍卖、变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如何处置?

摘要2:【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66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66号
【裁判摘要】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债资产过户,代承担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1391.24917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代替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1391.249173万元应在执行案款中优先扣除。申请执行人提出应优先扣除的复议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摘要】瑞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规避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股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股权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不同,两者不可混淆。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乘风公司所拥有资产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房屋所有权(厂房)、机械设备以及绿化林木等,股权转让后,乘风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或者说公司的控制权已由马庆某、马松某变为瑞尚公司,但乘风公司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各项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等资产,并未发生权属改变。当然,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乘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影响,不论瑞尚公司购买乘风公司全部股权是为将乘风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性后进行房地产开发或是其他经营目的,均不因此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摘要】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周治涛、辛乐荣等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791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因此,虽然鸿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鸿源公司在该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故周某某等十一人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未分配利润才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可知,有朋公司作为独立民事权利主体,对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财务账簿及财务原始凭证依法享有保管、使用的权利,并且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返还相关证照。本案中,有朋公司登记在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故冯某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公司公章缺位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意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某某认可其作为有朋公司股东及监事,自2015年7月开始实际控制和使用有朋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财务账簿及财务凭证,现有朋公司起诉要求于某某返还相关印章、证照及财务账簿、财务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6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6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解释,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关键是郭某的起诉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金道宏平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经一审法院核实,风格与林苑201、202室不是本案公司的办公地点,亦无其他新的办公地点,因此,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成员将公司所有的公司凭证、会计报表、会计帐簿、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税务登记证等存放他处,并非据为己有,亦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郭某要求付某将公司凭证等交还公司,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某占有上述物品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郭某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要求付某向公司返还公司公章、证照、会计资料等,属于清算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

摘要2

吴××梅诉童××、镇江新区大港××宠物医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即使经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相关的营业证照,但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
【裁判要旨】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法院对此可不予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四川公司是否应当向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判决对于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四川公司应当提供发票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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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摘要2:【解读】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合同标的是经营权、采矿权人未放弃矿山管理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要旨】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能认为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
【裁判摘要】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摘要2:【解读1】转让公司股权后仅发生股东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解读2】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目标公司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2民终11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2民终11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因购房而产生的契税是否可以退回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因无证据体现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已经变更,故本案已缴纳的契税可办理退税手续。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等活动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发票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开具发票也没有约定。方某、汤某某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以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方某、汤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诉行政机关征收税款案件,在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存在避税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即:
(1)该项交易本身属于中国应税财产交易;
(2)涉案企业在避税地或低税地注册且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3)涉案企业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如果满足上述三种情形,可以认定非居民企业存在避税的情形,此时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应纳税范围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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