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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构成偷税?

摘要1: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应当按偷税处理,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罚款。

摘要2:【注解】(1)税收行政法律法规遵循传统的“三流一致”理论,认为第三方与购货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货、款、票”不一致即构成偷税;(2)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依据真实的交易信息由销售方以其名义开具,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偷税风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9号
【裁判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盛强达公司持其购买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作为进项税进行了抵扣,未发生真实交易,海淀国税稽查局认定盛强达公司构成偷税行为,并对其处以偷税数额1倍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同时,根据《发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盛强达公司从他人手中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并支付相应费用,海淀国税稽查局认定其已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据此对其处以5万元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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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
【裁判摘要】(1)已经依法办理纳税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并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2)主观上无偷税故意不构成逃税——地税第一稽查局以天诚公司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未缴纳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为由,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但地税第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天诚公司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因天诚公司多次与地税第一稽查局等税务机关沟通,询问其是否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按何税种税率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能否在其支付的投资收益差额中扣划其应代扣代缴的应纳税款等,并已提交《承包经营出租小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故天诚公司不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违法行为,地税第一稽查局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缺乏主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因天诚公司未构成偷税,税务机关依法不得向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故地税第一稽查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据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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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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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34号

摘要1:【案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3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盛升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期间,上诉人工商注册经营地点出租给他人经营其他业务,其法定代表人董××不参与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人储××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及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的迹象的证据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税收保全措施,由银川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向上诉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上注明见证人及稽查人员的签字,该批准及送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决定书》中虽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上诉人应补缴税款的事实存在,故该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救济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实行税收保全,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是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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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税收保全措施?

摘要1: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的法定条件——(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2)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3)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4)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5)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解读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1)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2)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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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302行初43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302行初43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未经责令限期缴纳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应予撤销——2013年6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纳税人采取扣缴税款行政强制行为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二是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而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被诉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行为具备上述法定条件。故该行政强制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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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裁判摘要】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追征期限为3年——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由于清远市地税局在稽查过程中改变计税方式导致,因此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虽然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2014年9月1日,但伟华公司就本案所涉转让物业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进行纳税申报,清远市地税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表明,清远市地税局于2011年4月25日即已经开始对伟华公司2009及2010年间应补缴的税款追征,可见,清远市地税局追征该税款的行为并未超过三年的期限。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伟华公司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就转让物业追征税款已超过三年追征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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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渝04行终14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渝04行终147号
【裁判摘要】(1)所得税纳税人是投资人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只能处罚原投资人;(2)其他税种方面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人——关于被上诉人以秀山县鑫发厂为处罚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上诉人的偷税行为发生于陈××作为投资人经营管理期间,但周××作为投资人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原投资人陈××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与现投资人周××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前后具有延续性,且秀山县鑫发厂投资人变更前后的纳税人身份并未改变,上诉人的《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仍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前述规定已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是纳税人,而非纳税人的投资人,据此,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以纳税人秀山县鑫发厂为处罚对象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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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朝行初字第86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朝行初字第869号
【裁判摘要】《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据此,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偷税行为的结果,而采取的手段包括法定的表现形式,其中在账簿上不列收入是偷税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所涉及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的发生以及应税额的计算均作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法定准予扣除的项目后的余额。据此可以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生产经营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所收入,就有纳税义务发生的可能。纳税义务主体应将收入如实记账、申报,并在依法扣减准予扣除项的基础上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本案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收取了转让费,其不将该笔交易收入记入账簿,且转让费的收取使用了未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银行账号,最终导致少缴纳税款的结果。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区国税局作出偷税的定性是准确的,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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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4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43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直接公告送达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税务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在前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中,东区稽查局作出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然采取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但尚未穷尽其他合理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在该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及在被上诉人的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送达程序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实东区稽查局在公告送达之前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的收件人为“×通×”,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建×”不符,且邮件内容也未填写,不能证实东区稽查局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东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视为已有效送达。被上诉人在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有效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据此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既缺乏事实根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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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
【裁判摘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及更换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提供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凭证,也未提供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的担保确认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注解】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担保而非先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摘要】即使纳税争议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实体审查纳税人也享有诉权,可要求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裁判——本案作为纳税争议案件,属于复议前置类案件。被上诉人在收到茂国税一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积极配合补缴税款,向上诉人提出由陈×及钟××个人提供纳税担保,并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却于2014年5月22日以被上诉人未能依照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茂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穷尽行政救济方式,只要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即可满足规定的程序条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必须先行经过行政复议实体审查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这一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被上诉人在其诉求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丧失诉权,本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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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龙行初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龙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琼地税一稽处(2012)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税务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纳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未经复议,依法不享有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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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新23行终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新23行终6号
【裁判摘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是税务征收管理中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特殊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恒诚棉业提起行政复议的争议为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纳税上发生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通知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时至二审庭审,上诉人仍未缴纳税款,亦未能提供担保,故此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玛纳斯县税务局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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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1行终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1行终4号
【裁判摘要】负责行政复议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是上诉人双牌地税局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中,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双牌地税局提出的加盖印章错误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结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宏宇公司提出的应当退还税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退还税款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属于另外一个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行起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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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09行再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09行再1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购房人税收证明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在卢××、王××、李××、苏××、梁××、谭××、劳×需办理房产证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卢志泉等七名再审申请人缴税情况进行确认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化州房地产管理局是否为上述七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事实依据。该行政行为对卢××、王××、李××、苏××、梁××、谭××、劳×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应当具有可诉性,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卢××、王××、李××、苏××、梁××、谭××、劳×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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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2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摘要】企业支出的证明责任应由企业承担——对于上诉人主张通过鉴定工程项目成本或者评估公司的利润来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账簿、费用凭证等纳税资料以供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是依法纳税的题中之义。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584份发票均系虚开,亦未提供关于企业真正成本的相关证据,园区国税稽查局在核定上诉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客观上无法依法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对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以鉴定或评估的方式来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是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的两种方式。经审理查明,2008至2011年度,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均为查账征收。现上诉人因税务违法行为被查处而主张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转而适用核定征收,为保证税收征收的严肃性、合法性,打击、惩处税务违法行为,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能否变更为核定征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关于园区国税稽查局在本案情形中对上诉人的税收征收方式可以转而适用核定征收,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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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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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3行终9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3行终96号
【裁判摘要】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上诉人薛××向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薛××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所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薛××就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上诉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并作出的鲁地税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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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至圣公司承担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2798554.41元所得税问题,2013年7月9日温州产权交易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明确约定,“拍卖标的所有(使用)权证转移至买受人名下应由买卖双方交纳的一切税、费(包括…被执行人所得税等)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标的交付前,被执行人应缴、应退的所有税、费(包括被执行人的所得税、被执行人拖欠的各种税费及拖欠的水电费、滞纳金等)均由买受人承受。相关税费情况竞买人需自行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解”,且买受人即上诉人至圣公司已就告知事项签字确认。原审考虑上诉人至圣公司在竞拍前向瓯海区地税局所了解的“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欠税为0的情况,无法掌握了解公司所欠增值税情况,现将2012年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销项税额2215265.74元增值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抵押权之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现上诉人至圣公司认为所得税应以“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2013年6月期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为计算依据(不需要承担所得税),而不能依据瓯海国税局在竟拍后所调整的企业资产负债为计税依据。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2798554.41元所得税是基于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对其抵押物强制拍卖所产生。原审依据《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第二大点第1点约定,认定该所得税应由上诉人至圣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摘要2:浙江至圣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诉温州市瓯海区国家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198号
【摘要】被执行人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与所得税虽然均由瓯海国税局事后核定,但是,其中所得税系厂房增值部分与调增利润以及企业以往亏损累积、抵扣后计算确定,除了与调增利润相关外,还与厂房拍卖行为密切相关。据此,原判认定被执行人企业所得税基于抵押物被强制拍卖而产生,因而确定该部分税款由至圣公司承担;同时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对于被执行人应补缴的增值税判定在拍卖款中参与分配而不是由至圣公司承担,该种处理已经考虑至圣公司的利益,符合本案实际。至圣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否认被执行人应补缴的所得税与厂房强制拍卖行为的关联性,并以“对被执行人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与所得税做区别对待,属于自相矛盾”为由,对原判提出相关异议,亦不予采纳。
【注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上诉人至圣公司诉称:原审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上诉人,在该判决中已经实质性的“判决”了上诉人承担义务,其错误的事实认定,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故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裁判摘要】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原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破产人所欠税款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顺序。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仅是对被上诉人履行扣缴职责的行为、确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及确定纳税数额等事项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虽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冲突,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所扣缴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清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适用该函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配清偿程序,被上诉人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宁行申28号
【摘要】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税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故根据该法条,本案的关键是:1.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2011年4月15日,该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吴忠市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该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关于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的问题。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是就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萍行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萍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应审查的内容是该税务事项通知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批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怡馨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系该批复中的一个税务事项。如被上诉人认为该批复涉及的怡馨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存在错误,依法应自行纠正。但本案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批复并非自行纠正,而是要求其派出机构即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越权作出税务事项通知,由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以“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理由成立,“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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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述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情形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上诉人范××结算缴纳601299.58元税款(其中包括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的最后时间为2004年2月12日,如范××认为其多缴纳税款,应从2004年2月12日起三年内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退还款税申请。但范××在2013年5月22日才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退还税款的申请,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因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认定范××申请退税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清楚,其作出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不予办理退税,依法有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上诉请求维持其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范××认为即使其提出退税的申请超过了三年,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应返还多征收的税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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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是否应当退还?

摘要1:解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1)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没有期限限制);(2)纳税人发现的: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受3年除斥期间限制)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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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退税如何处理?——被告县国税局针对原告诚盛公司将外贸进出口权由他人挂靠,并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据此认定原告属借权、挂靠的行为,并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笔录及部分业务员的笔录等,虽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借权、挂靠的事实,但未调查核实在2003年至2004年原告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陈述自己公司没有外贸业务,但该陈述需要有证据来印证与事实是否相符。被告在已经知道原告有19名业务员的情况下,仅调查其中的7名业务员,并对个别业务员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是否仍属于借权、挂靠未作进一步审查。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内容看,大部分仅涉及原告2004年的业务情况。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4年违法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只具有部分证明力,就全部而言证据并不充分,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行政案件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致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稽处(2005)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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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鲁行再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鲁行再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丰宁公司所诉章丘市国税局暂停办理退税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出售人为杨××、张××的33份发票总额为329658元,依据公式计算进项税为42843.84元,即丰宁公司要求退税的部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6)22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凡发现其购、产、销、运输、报关、收汇等环节存在疑点、不能确定其业务真实性的,一律先暂停办理退税,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章丘市国税局于2012年1月、2月为丰宁公司办理出口退税34万余元后,认为发票载明的农产品出售人杨××、张××否认存在经营业务,据此暂不办理涉案33份存在疑点发票的进项税退税并无不当。但丰宁公司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撤回复议申请后,章丘市国税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出售人为杨××、张××的33份发票存在疑点,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向章丘市公安局进行了通报。章丘市公安局对丰宁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一案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7月6日出具了“关于丰宁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结论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丰宁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经领导批准,不予立案。”依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存在疑点不能确定业务真实性的,在“暂停办理退税”之后,还应“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办理退税系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税务机关在暂停办理后,应当按照正当行政程序原则积极履行“落实和处理”职责,尽快作出最终处理意见,不应久拖不决或以暂停办理代替实质上的最终处理,否则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特别是本案中,在章丘市公安局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丰宁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丰宁公司申请退税问题实际上仍处于待处理状态,章丘市国税局应尽快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在调查的基础上针对丰宁公司申报出口货物退税问题作出是否退税的处理决定。而章丘市国税局在章丘市公安局对丰宁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一案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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