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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青岛盈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及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鉴于双方未达成管辖协议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志勇、刘文富、林玉英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即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解读】诉请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及违约金,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某某以其持有的霞政林字第038205号自留山证主张享有案涉山场山林权,其针对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既有权属,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但高某某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高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终43号
【解读1】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向第三人里沃村委会发放的证号为03522251305JIDSY000001号的林权证。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即行政确权行为,必须复议前置。本案高某某对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发证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起诉。据此,高某某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上一级发证机关申请复议,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高伙官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解读3】二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某某提供自留山证

摘要2:(续)等证据材料主张享有涉案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侵犯其既有权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之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中的“确认”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有关适用行政许可性质的范围,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高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高伙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4】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例:(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申662号《冯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412号《霞浦县柏洋乡后垄村民委员会等诉霞浦县人民政府确认案》;(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90号《黄某某与霞浦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78号《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等诉屏南县人民政府确认案》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89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91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案》

(2007)云中法行初字第9号;(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69号

摘要1:冯子细与云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上诉案——正确认定土地权属争议的政府先行处理程序
【裁判要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当事人都持有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但涉案土地权属证书的颁发部门不同,且无法肯定该权属证书真实有效性的情况下,如政府已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依法立案调查,应当先由政府进行处理。另一方当事人此时以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案号】(2007)云中法行初字第9号;二审:(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6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此类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据此,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安徽省发改委,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实对移送管辖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移送管辖的前提是案件已经受理。而本案尚未被受理,原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发现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并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9号
【裁判摘要1】被告行政机关的层级是确定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就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的时候,会发生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因而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被诉的情形。如果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层级不同,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以共同被告中级别最高的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
【裁判摘要2】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的前提是有“高”,当共同被告中层级较高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案后经审查被认为不是适格被告时,则同案中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就因“高无所就”而失去了管辖权依据。但是,这与当初就是单独针对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毕竟有所不同,不宜一概全案驳回起诉。尤其是案件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且对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一定审查之后,受诉中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延宕、减轻当事人诉累。如果受案法院认为存在借机抬高级别管辖的嫌疑或者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不宜对案件继续审理,也可以不由自己审理,但正确的做法不应当是全案驳回起诉,而应在裁定驳回针对较高层级的行政机关的起诉之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3】移送管辖是法院错误受理案件之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目的不仅在于纠正法院的管辖错误,也旨在谋求对于原告的便利。如果人民法院像对待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其他情形一样裁定驳回起诉,那么原告不仅需要花费再诉的时间和费用,还有可能导致起诉期限的耽误。移送管辖主要包括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错误,有时也包括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错误。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6行终64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6行终644号
【裁判摘要】对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审查和判断,较为复杂。从法院审理的顺序上,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早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起诉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及时得到救济、让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起诉权为目的,“门槛"较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从程序上排除不合法或者没有本案审理必要的诉(诉讼请求),属于实质性审查,“门槛"较高。但不管“门槛"高低,在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摘要2:【解读】行政案件立案时不能以诉的利益取代受案条件。
(1)原告被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认为由于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当地规定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万元(16个月的本人工资);相反,如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可以获得37.76万元的金钱赔偿,故不服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2)一审法院认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缺乏法院通过裁判加以保护的利益,认定原告于案涉工伤认定行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因此丧失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3)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定起诉条件持形式审查立场,即只要公民的起诉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即应当予以登记立案,而不宜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增设起诉“门槛”,更不宜将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实体问题前移至起诉审查阶段。一审法院以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代替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适当地扩大了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且剥夺了原告对其主张获得实体审理的权利。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笔记】如何认定滥用行政诉权不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相对人起诉(1)是否具有诉的利益、(2)有无起诉的必要性、(3)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4)是否违反诚信原则,认定是否属于滥用行政诉权;对于构成滥用行政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对其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审理的结果。

摘要2

【笔记】对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1)对投诉不予受理,投诉者提起履职之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投诉者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的情况下,投诉者对处理结果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析】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1】(1)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还必须受到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2)当事人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利害关系”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能简单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联系的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2号
【注解2】(1)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立案查处期间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以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行政复议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33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条所称“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这种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的先决条件,或者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

摘要2:【摘要】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的诸般违法情形,因其无法逾越原告资格这道门槛,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无从审查判断。
【解读】请求撤销涉第三人颁证行为,原告首先必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与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否则即使原告主张案涉颁证行为诸般违法情形,因其无法逾越原告资格这道门槛,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无从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裁判摘要】“有明确被告”和“事实根据”的理解——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亦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就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以怀远县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为由,以怀远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虽然是明确的,但并不符合实质性适格的要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怀远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执行决定书、执行公告等证据已证明系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具体实施了拆除行为,且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政府工作部门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亦具有为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再审申请人虽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等材料,以此证明怀远县政府是实施主体,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件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坚持以怀远县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显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要求的“事实根据”。在原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拒绝变更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被告适格包括形式上适格与实质性适格——(1)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2)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对于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侵权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因而其原告资格总是显而易见。但对于“非相对人”而言,该款则特别规定,他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里所说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自然包括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具体来讲,作为“非相对人”的起诉人,不仅必须要证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且还要表明,该权利受到了那个并非针对他的行政行为的可能侵害。
【裁判摘要2】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曹某某请求撤销的是再审被申请人长治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牛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对此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系其购买,并由其一直使用至今,故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长治市政府为牛某某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不动产物权。......据此,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其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就应当出具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为权利证明。不能提供相关权属证书,也就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房屋均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规定。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如果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则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待基础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定中止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案件和相关民事案件都在审理且都尚未审结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况则不同。根据生效的晋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

摘要2:(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事关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关乎行政案件能不能受理,必须在立案前先行解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应当在涉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之后,再对本案涉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并据此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并非如再审申请人所称是对诉讼条件的限制。
【裁判摘要4】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同样受案卷主义的约束,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但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绝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注解】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7号
【裁判摘要1】起诉行政不作为应遵循“成熟原则”——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所以,过于迟延地请求法律救济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有些情况下,过早地请求法律救济,同样不被法律所允许。就行政诉讼来说,通常都是针对一个行政处理提起诉讼,这就存在一个起诉时机问题。按照成熟原则,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才算成熟,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如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通常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有些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作出了专门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未作专门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则统一设置了两个月的期限。如果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可以提起诉讼;反之,如果法定履行职责的期限未届满就提起诉讼,就属于起诉时机不成熟,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期限之内就作出拒绝决定,则不受履行职责期限的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即时针对拒绝决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2】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宣城市城管局电话举报,要求该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因法律、法规并未就查处违法建设的履行职责期限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最早可在宣城市城管局接到其履行职责申请满60日后,方可申请复议。因此,王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即以宣城市城管局不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宣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宣城市政府驳回王守保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实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本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通常强调的是时间紧迫、事项重大,而且错过了这个时间就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出发,也不允许行政机关翻云覆雨、暮楚朝秦。
【裁判摘要2】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3】虽然表面看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对其申诉的答复职责,而非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但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要求撤销并无实质不同,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摘要2

【案例笔记】当事人对已超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机关更正登记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转而向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但非基于新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不予变更登记、不予注销登记属于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解析】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机关不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

摘要2:【注解1】(1)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政行为违法明显不属于可以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职责;(2)如果人民法院认可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为违法,是一种单独的行政职权并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将会导致任何一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无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被告适格,都可能借由“自我确认违法”的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裁定书(2020)赣行终374号
【注解2】对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对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登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31号

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诉标的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金政函(2015)39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受到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30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陈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64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259-261
【要旨】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在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是因为生效裁判已经对诉讼标的产生了既判力,再度争执不仅有可能造成矛盾判决,也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畏浪费。所谓诉讼标的,当然不能等同于行政行为本身,而是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表明的请求法院判决实现的权利主张。因此,不同的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属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因为同样一个行政行为也许对某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犯,却有可能对另一个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但是,一个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之所以不可诉,源于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与原告是谁关系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一个行政行为不可诉,其既判力也及于其他嗣后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
【裁判摘要】撤回起诉后能否重新起诉,各国立法并不统一。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因此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前,还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3号
【裁判摘要】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材料,且就其行政起诉立案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终58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终58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为兰政征字[2017]1号《兰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另案当事人何某某已就兰政征字[2017]1号《兰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相应的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已由本院作出(2018)浙行终1238号行政判决,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司法审查所确认,其效力及于被诉行政行为所涉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据此,可以确认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55号
【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撤销诉讼具有代表诉讼或者客观诉讼的性质,撤销之诉的判决具有普适性的效力,因此应当承认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与原告利益相同的第三人,包括同一行政行为针对的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的相对人。对于第三人嗣后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违法事由仅仅与原告相关,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不同处理的可能,则可以否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允许其另行提起撤销诉讼。但本案并不存在这种例外情形。也就是,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2016)豫71行初917号生效裁判原告张某某2的权利主张并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3号
【裁判摘要1】被告错误是否导致起诉期限中断?——本案中,侯某某尽管主张在房屋被拆除不到两个月时曾给吕梁市中院寄出有关立案的快递,但针对另一被告的起诉并不能带来本案起诉期限中断的效果,其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情形。
【裁判摘要2】所谓“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常是指,在不变更诉讼请求同一性的前提下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例如,针对被告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在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的基础上追加赔偿请求、将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变更为确认违法请求,或者只是单纯对于请求金额作出增减。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请求发生了变化,但请求的基础并未发生变更,因而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内审理新请求,旧请求的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可以被用于新请求的审理。
【裁判摘要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尽管可以将新旧行为合并审理,但却不是通过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须原告首先针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诉讼,再由人民法院斟酌是否适宜合并审理。本案没有另案提起诉讼固有缺陷,但基本符合合并审理的其他要件,离石区政府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并无予以纠正的必要。
【裁判摘要4】发回重审规定的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受到严格限制。必须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仅限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使“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也不是必须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自己“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法律还强调,“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体现的是对于诉讼程序的成本考量,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案件终审不终。值得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针对的基本是案件仍需要重新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裁判摘要2】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保密原则意在保护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当事人敏感信息,不仅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调解秘密,人民法院亦应受到约束。但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合议庭认为,将本案的调解协议内容公开,不仅没有当事人敏感信息被披露的危险,而且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理性与合作态度的宣传,可以引导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减少诉讼、增进和谐的风气。因此,本院决定在准许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同时,将本裁定予以公开。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一事实和理由”?

摘要1:解读:(1)“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依据的基本相同,并于法院的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上的相似性而非行政决定表述上的差异;(2)“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限制。

摘要2:【注解1】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对重作行政行为不服起诉应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3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79-199】
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接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是适格被告。3.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还是以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4.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5.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6.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谁作被告。7.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8.被诉行政行为经终审判决生效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再次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否立案受理。9.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10.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案件,是否应当再给被告一次举证的机会。11.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12.未告知起诉期限情形下,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新旧法之间如何衔接。13.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14.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15.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16.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应列为第三人。17.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一审未尽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二审应当如何处理。18.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19.民行交叉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既不一并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

摘要2:20.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21.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相关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23.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25.违法建筑物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规划部门在该法实施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还是《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6.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7.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28.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笔记】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审查每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审查是否符合合理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经释明后驳回起诉——(1)起诉人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对每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2)起诉人起诉的多个行政行为系关联性行为,均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一案立案审理;(3)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多个行政行为不宜合并一案审理的,应当向起诉人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起诉人分别起诉。起诉人坚持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1】(1)“一行为一诉”并非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2)多行为一诉应当符合合并审理要求(属于法院裁量权范围),如不宜合并审理经释明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2】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多行为一诉)和是否满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是不同的概念——(1)多行为一诉本身并非属于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2)多行为一诉属于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摘要2:【注解1】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姚某某诉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行政赔偿案》,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
【注解2】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9号
【注解3】多行为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2)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3)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4)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846号

【笔记】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

摘要1:答:行政诉讼中判决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扰乱诉讼秩序的,在不予立案的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反复释明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尝试以通知书方式告知起诉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予受理。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中判决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71号
【裁判摘要】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征收土地行为是一个系列行政行为,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发放征收补偿款、强制搬迁等许多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各个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行为内容、程序和依据等均不相同。以征收土地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向起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否则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沈某某等121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违法,属于典型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18号
【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作出的征地公告行为,仅仅是对征地批复内容的告知,是一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围与征地批复不一致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以前述理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61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的《征地补偿公告》是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及相关问题的公告,本案的诉求实质是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1〕35号《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按照上述规定,张某某应先向相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或复议。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起诉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而不能直接起诉《征地补偿公告》。如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