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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问题的答复

摘要1: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问题的答复(公禁毒[2002]434号 2002年11月5日)
【摘要】
  安钠咖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贩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对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的,不论查获的数量多少,公安机关都应当按照非法制造、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同时你们《请示》中涉及的案例在全国极为罕见,饭店经营者直接向顾客(主要是过往就餐的汽车司机)推销毒品,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不仅可以致使顾客吸毒成瘾,而就餐的司机吸食安钠咖后驾驶汽车,其吸毒后产生的不良反应将给交通安全带来很大隐患,随时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因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此类毒品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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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标准?

摘要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无论毒品数量多少,原则上都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都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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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等非法经营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

摘要1:[第865号]曾某某等非法经营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的刑法评价应当实行单轨制,即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如果不符合该罪构成特征,就应当宣告无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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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摘要1:[第943号]林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裁判要旨】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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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伪证案

摘要1:韩某某伪证案——应立案而未立案的,追诉期限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裁判要点】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刑初字第128号(2013年8月8日)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一终字第56号(2013年10月25日)
  再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刑重字第128号(201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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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而未立案的追诉期限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摘要1:【要旨】
  一、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没有虚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主动告发他人,仅是在检察机关调查时以证人身份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做虚假证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应认为构成伪证罪而非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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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1:【要旨】在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后,当事人已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且二审法院已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立案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再向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亦不能将该案移送其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审查。对于二审法院的报请移送,上级法院不应立案审查;已经立案审查的,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二审法院并应同时要求原审审查法院继续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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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判令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死亡的,该部分费用是否可以不再执行?

摘要1:【要旨】生效判决判令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死亡的,该部分费用是不可以不再执行,应当继续执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司法解释确立了损害赔偿金可以一次性给付的原则,如果法院判决义务人一次性给付赔偿权利人20年的损害赔偿金,而该损害赔偿权利人第十年因其他原因如车祸死亡,赔偿义务人也不能对权利人尚未享用的诸如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提起诉讼,请求将剩余部分收回。一次性给付赔偿金是法律确定的给付原则,法院判决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力。

摘要2:【来源】《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人民法院出版设2017年版,第34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6月18日)
【摘要】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对于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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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白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分局信息公开案

摘要1:【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刑事不予立案后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说明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因此,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经过初步调查认定樊××系生前溺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白××作为死者樊××的妻子,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后,申请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以书面的形式公开有关樊××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樊××有关的照片,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法释[2017]18号)(2016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 法释〔201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已于2018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
【摘要】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你院请示中提出的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
前款规定情形中,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办理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先予仲裁”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答记者问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0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8年6月12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批复的出台背景、起草过程以及主要内容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摘要2:无

惠尔普法|公证债权文书能否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1)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2)当事人无权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公证机关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约定予以立案执行。
【注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连接点只有两个(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1)被执行人住所地;(2)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2002年12月25日 [2002]执监字第26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安陆市政府向我院反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政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经核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01)修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丁慈咪有权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已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请你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3-1号,2005年8月9日)
【摘要】
一、经征询我院民二庭,因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与本院审理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保证人四川通信服务公司的追偿权。
二、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至于由执行机构还是立案机构来制作裁定书,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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