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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客观方面?3.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4.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观方面?5.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定罪?7.民间做“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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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终结

摘要1:概念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决定不再侦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起诉、不起诉、撤销案件)的活动。侦查终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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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废止】

摘要1: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年5月29日发布)
【摘要】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对在案犯罪嫌疑人除取保候审后,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撤销案件,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又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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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8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关机关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需要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该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3]1号)
【摘要】仲裁机构已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另一方以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参照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摘要2:《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南某1、南某2盗窃案

摘要1:[第273号]南某1、南某2盗窃案——对累犯“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要件的理解
【裁判摘要】“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是兼及法律评价和刑事追究的复合要件。
【裁判要旨】
①本案不属于连续犯,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追究其该起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连续犯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第二,须存在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第三,数个犯罪行为之间,须具有连续性;第四,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系同一罪名。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连续性,时间先后只是一个外在的判断因素,关键的因素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某一概括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上的连续关系。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在开始实施第一个犯罪行为时,即有连续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图,或者是为完成一个预定的犯罪计划,或者是为实现一个总的目标,或者是预见到了总的犯罪结果。这是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主要区别所在。被告人南昌洙前后两个盗窃行为虽均独立构成盗窃罪,但该两个行为时间间隔在五年以上,很难认定其在实施前次盗窃犯罪时,对五年之后再次实施的盗窃犯罪已经具有主观上的连续故意,因此,不应将其实施的两次盗窃行为作为连续犯罪,不能以犯后罪为由重新起算其前罪的追诉期限。
②是否构成累犯,须结合具体的再次犯罪行为来加以具体认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所实施的两起盗窃行为,或者因为过了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为已经届满5年,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期限要件,故不构成累犯。
【裁判规则1】所犯之罪已过法定追诉期限,且不存在延长追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而后又犯新罪且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不属于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能重新计算前罪的追诉期限。
【裁判规则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新罪被发现之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认定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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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滥用职权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滥用职权罪?2.什么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3.什么是滥用职权罪客观要件?4.什么是滥用职权行为?5.什么是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要件?6.什么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7.什么是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8.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9.滥用职权罪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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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案——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1:[第175号]朱某某交通肇事案——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①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所谓“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上当然既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把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排除在适用之外。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地确立关于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②在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方面,1979年刑法与新刑法虽基本相同,但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上有两点显著区别:
A.1979年刑法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始时间为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新刑法则对此修改为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B.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
③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无论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都应当由正在负责追究的司法机关终止诉讼程序,不再往下一个诉讼阶段移送。由于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终止诉讼程序的方式只能是终止审理,而不是宣告无罪。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划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在案件被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
(一)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旨在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最低审级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行使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提示】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裁判规则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裁判规则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摘要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事人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依《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规定,外资企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应依《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审查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摘要2:【解读】股东对公司僵局具有过错仍可请求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摘要1:——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提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司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来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案纠纷申请再审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2页】

摘要2:【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五条【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读】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 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范畴;现有立法规定规定可以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不存在无法对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

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律适用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是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立案审查的依据,也是法院裁判公司解散诉讼的实体法依据。

摘要2

中国××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执行争议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
①山西省高级法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书为本案最终执行依据,该判决明确判定了建行太原分行、工行运城分行、宏宝公司、朔州物贸、金丰公司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216、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之规定,你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执行。本案只有朔州物贸、工行运城分行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朔州物贸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00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工行运城分行申请执行建行太原分行后,因后者申诉而至今尚未执行。其他债权人均未申请执行,且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放弃申请执行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建行太原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未予实现而拒绝履行其应向工行运城分行返还款项的义务。
③山西省高级法院(1997)晋经终字第102号二审判决生效后,金丰公司于1997年12月1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后将冻结在建行太原分行帐户上的贴现款486.4597万元全部执行给金丰公司。二审判决执行完毕后,山西省高级法院又以(1998)晋经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撤销了该院二审判决。本案由于判决的错误而造成执行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应依职权对金丰公司依据二审判决获得的款项执行回转,并返还建行太原分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摘要2

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

摘要1:在案件执行中,如何确定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某一确定日期的,因判决书已明确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故执行中当无疑义,即计算到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给付之日。
2.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此时又可区别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申请人实际控制给付的金钱或财产时止;
(2)如果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的,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执行机构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财产或变价款时。
3.执行依据没有确定应当给付日期且没有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给付之日,违约金当然也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但本案比较特殊,其情形是执行法院在审判阶段已对债务人银和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控制了其足以履行义务的财产,而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此,我们认为,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应视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处理:如果在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确定的义务,此时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人民法院仅负责协助将在保全措施中控制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因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之时即可将控制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故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本案即属后种情形,故银和公司负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据此,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断其效力。对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与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规定无关。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解读1】我国1991年4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解读2】若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指向地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也并非指向地法律,且当事人亦不能证明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摘要2:【提示】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至少应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发送被告,并无必须同时将原告证据一并发送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前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举证期限制度,即,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日。对于国内案件而言,这一举证期限显然要长于被告十五日的答辩期;即使对于涉外案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而言,其答辩期为三十日,举证期限也仅仅是有可能与该答辩期相同,但不会短于该答辩期,而且实际上一般也会长于该答辩期。尽管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案件时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或者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全部证据。再次,前述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各自向对方提供证据,而并不要求必须将原告证据提前送达被告。另外,如何保证被告尽早获得原告证据以便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是需要在将来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实践操作的问题。总而言之,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未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原告证据而违

眉山×××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立案而未立案,又未出具书面裁定,造成当事人向其他部门上访、申诉并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将当事人第一次起诉被拒绝后,由于非自身原因延误的时间,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摘要2:【解读】当事人非自身原因延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民四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民四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1】本裁判意见明确: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不同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的两个案件构成“一事”:
①对其中一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但理由和诉讼请求不同的另一个案件;
②区分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应当是“当事人”和“诉讼标的”。
【解读2】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被告及事实,分别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和“侵权”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3】只有在“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即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周××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1】
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尽管在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盗取后,原告周培栋和被告江东农行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在周培栋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函告。况且周培栋要求追究的是江东农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适用以上司法解释中止审理。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

摘要1:【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股权的价值又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此类纠纷中,若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该类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无法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欠缺股权转让对价必备条款而不具备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就转让价格未达成合意,导致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的,应认定该转让协议不成立。
【裁判观点】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股东资产、流动资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此外,公司的资产、生产经营状况、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又时时刻刻处于不固定状态,不停地发生着变动。因此,股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状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
①法院不能仅依据股东的出资额、审计报告评估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的净资产额等因素来确定股权的价格;
②无法参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转让价款;
③只能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因缺乏价款主要条款而不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2007年4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2007年9月14日)

摘要2

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案

摘要1: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案(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案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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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54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房屋买卖双方网上签约,但尚未签订书面合同,能否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要点提示】房屋买卖双方尚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双方已经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签字确认了《存量房自行成交网上签约申请表》、《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即“网签”),且已明确了合同的价款、房屋信息的,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号(2010年1月15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5439号(20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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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案例2: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案例3: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立案侦查
案例5:王以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隐匿法院查封的财产,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抗拒执行,被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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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3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成立除必须具备适格的主体、合法的形式要件外,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保证人在确认保证对象,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期限等的情况下,明确作出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代为偿还合同之债的意思表示。本案王水坤、俞志苗虽向金松祥出具了名为《同意担保代付》的字据,但根据该字据中记载的“同意山河挂车厂工款付浙江广大公司淮北分公司后,代付金松祥现金52.40万元;此证明担保同意甲方工程款中扣代付款。不作金松祥法律起诉担保无效。”之内容,可以确认王水坤、俞志苗承诺的是工程款到帐后的担保代付义务,其“代付金松祥现金52.4万元”款项的前提是在“山河挂车厂工程款付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后”。《同意担保代付》字据内容中既未明确王水坤、俞志苗“为赵贤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未确认“在赵贤文不归还借款或不能归还借款时” 王水坤、俞志苗的偿还义务。故根据《同意担保代付》字据,尚不能确定王水坤、俞志苗为案外人赵贤文向金松祥的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金松祥主张的与王水坤、俞志苗之间成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王水坤、俞志苗提出的“该字据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之理由成立。
【案号】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3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94号

摘要2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309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014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应否受理?
【要点提示】原被告对讼争田地均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原被告的纠纷就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政府主管,而不是人民法院的立案范围。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309号(2005年8月26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014号(20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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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7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72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和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原审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应诉通知书中指定提交答辩状期间为三十日,与法律规定不符。但是,该通知书系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指引,在当事人依照通知书中指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以超出法定的十五日答辩期为由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实际有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考虑,原审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事由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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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206号

摘要1:【提示】出借人起诉后因同一事项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法院是否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在借款纠纷中,出借人以借款人未清偿欠款及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借据。而借款人表示其已将欠款全部还清,出借人出示的借据系伪造,并对出借人的还款主张予以否认。此后,借款人认为出借人伪造证据,要求其还款行为系诈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据此对出借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此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起诉。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若出借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可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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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2009)温文民再字第1号
【要旨】当事人双方为了非法目的,伪造借据提起诉讼取得法院判决的,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销该判决?——所谓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虚假诉讼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诉讼活动的权威性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由于虚假诉讼本身不符合立案、受理和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利害关系人能够申请法院撤销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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