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立法目的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摘要1:[第284号]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裁判摘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那些被查获的行为人,因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而设的罪名。相反,如果确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持有人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则应认定构成其他相关毒品罪。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摘要1: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保障企业规范退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摘要2:【目录】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和第7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您能否进一步解释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的认定?
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一个最常用的判断标准,请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把握这个标准?
问:《企业破产法》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立法目的在于适当扩大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对此作了规定,请您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问: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请问,在这种情形下,其他申请主体,尤其是债权人是否还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权利呢?
问: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可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等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能否以债权人未提交上述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问: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并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请问作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并注意哪些问题?
问:《企业破产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对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什么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作进一步规定呢?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时其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请问是出于什么考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841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

摘要1:——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造成伤害后果性质及赔偿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点】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造成伤害后果情形发生的,应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由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工单位未经设立登记等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据立法目的可由其出资人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841号(2013年11月25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2014年4月1日)

摘要2

《企业破产法》精解

摘要1:九民纪要标签:【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摘要2:【目录】什么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及域外效力?什么是《破产法》适用主体? 什么是破产原因?什么是关联企业破产?什么是破产案件管辖?什么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追究?什么是破产申请?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什么是破产管理人?什么是债务人财产?什么是破产撤销权?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和担保物取回权?什么是取回权?什么是破产抵销权?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什么是债权申报?什么是债权人会议?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什么是重整申请?什么是重整期间?什么是重整计划?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什么是破产和解?什么是破产宣告?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行政诉讼法》精解

摘要1:【第一章总则】1.什么是行政诉讼?2.什么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3.什么是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必须出庭?4.什么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二章受案范围】1.什么是行政行为?2.什么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什么是不可诉行政行为?【第三章管辖】1.什么是行政诉讼级别管辖?2.什么是行政诉讼地域管辖?3.什么是行政诉讼共同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管辖权异议?【第四章诉讼参加人】1.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2.什么是行政诉讼被告?3.什么是行政共同诉讼?4.什么是行政代表人诉讼?5.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6.什么是行政诉讼代理人?【第五章证据】1.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种类?2.什么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3.什么是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4.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调查收证据?5.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质证?6.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认证?【第六章起诉和受】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2.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3.什么是行政诉讼受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5.什么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1.什么是起诉不停止执行?2.什么是行政诉讼先予执行?3.什么是行政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4.什么是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5.什么是行政诉讼调解?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7.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撤诉?8.什么是行政诉讼审理依据?9.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公开范围有哪些规定?10.行政诉讼对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处理有哪些规定?11.什么是行政诉讼中止和终结?12.什么是行政诉讼期间和送达?【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状和答辩状?2.什么是行政诉讼回避?3.什么是行政诉讼合并审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保全?5.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理程序?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裁判?7.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限?【第三节简易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第四节第二审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上诉期限?2.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理?3.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限?4.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裁判?【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2.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事由?3.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4.什么是行政诉讼抗诉和检察建议?5.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审理程序?【第八章执行】1.什么是行政裁判和调解书执行?

摘要2:无

行政诉讼

摘要1:【概念】
(1)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根据《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程序,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2)行政诉讼是独立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国家司法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运用司法程序,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方式,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3)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而引起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摘要2:【解读】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014年修正《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删去,只强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1)行政诉讼的功能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司法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
(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效力,不需要法院维护;
(3)原行政诉讼法中维护判决形式已经被新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所取代。

(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2016)云民终326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对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前提和重点。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此类诉讼审理的难点,其判断标准是生效裁判是否为该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
【裁判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第一前提即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主体条件为原诉审理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龙逸公司与顾友华之间的系列合同并未对宋××设定任何权利义务,(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亦未判决宋××承担责任。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宋××并非该生效判决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宋××作为龙逸公司的股东,其与龙逸公司之间股东权益的法律关系和龙逸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宋××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定宋××在本案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宋××与案涉(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案号】一审:(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二审:(2016)云民终326号

摘要2

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摘要1:【案号】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电子政务有别于传统行政方式的最大特点,体现在行政方式的无纸化、信息传递的网络化等方面。当事人在接受电子政务化的行政处理方式后,又以行政机关未向其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为由主张行政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招标业务的相关程序均在招标网上完成,被上诉人市商委已依法在招标网上公布了组织专家重新评标的质疑处理决定,又于重新评标后对重新评标报告予以网上备案,生成了载明最终中标人的中标公告。上诉人希优公司通过查看招标网上公布的上述内容即已知道被上诉人经过重新评标作出了维持原评标结果的决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直接向其送达针对质疑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上诉意见,及其对于处理过程相关程序的质疑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摘要2:【摘要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评标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的规定显然只适用于第一次评标,并不适用于重新评标。设置重新评标这一程序的用意,就是完全不受第一次评标的影响重新作出评价,对于一个完全独立的重新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而言,其评审结果如果要受制于前一次评审结果,显然不合理,也与《13号令》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商标法》立法宗旨

摘要1:【立法宗旨】(1)加强商标管理;(2)保护商标专用权;(3)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4)维护商标信誉;(5)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6)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摘要2:【注解】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依法支配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精解

摘要1:第一章总则→1.什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2.什么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3.什么是房屋征收和补偿行政管辖、主管和监察规定?第二章征收决定→1.什么是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2.什么是征收补偿方案?3.什么是征收调查登记?第三章补偿→1.什么是房屋征收补偿范围?2.什么是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第四章法律责任→.什么是征收法律责任?

摘要2: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

摘要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范围为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不适于集体土地征收。

摘要2:【注解】房屋被征收后“土地用于商业开发”不能据此否定征收公益目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

摘要2:(续)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此处的成本应指企业个别成本。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百盛市政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依据。更何况,鉴定结论载明对于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在采用市场询价得出的成本价载重按每车16m3计算时,无论是按照投标时成本价还是实际施工期成本价,均低于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现百盛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故其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百盛市政公司的投标价是以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为基础的,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恶意,因此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再者,百盛市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市政工程的单位,应能够依据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准确核算工程量,据此判断最高限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而选择是否参加投标,现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无

土地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摘要1:【摘要】土地不是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在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如果承包人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这个在建工程进行拍卖的话,房地是一体拍卖的,地和房子拍卖的全部款项是不是都可以作为承包人工程款的补偿,保证其受偿的范围。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准确的回答,我们必须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进行考察。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原因在于,承包方在整个建设的过程当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在在建工程当中,它的所有的投入就转化为在建工程,他的投入在权利的标的物当中,在物的所有权的转化中转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了,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基于所有权的转化方式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土地来讲,是建设工程当中一个载体,但是对于土地这一部分,承包方没有任何的投入,或者说承包方的建筑材料也好,劳动力也好,并没有物化在土地上,从这个角度来讲,从立法的背景和出发点来看,土地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摘要2:无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1:【摘要】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物权的权利特性来看,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仍然具有对主债权——建设工程款的依附性,建筑工程款是否依法存在决定了该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与否。若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应无效。虽然承包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观念,但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依法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就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而言,是法律为了保障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设置的担保物权,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约定债权亦不存在,对约定债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亦不应当继续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看,我们认为,即使合同无效,该笔费用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金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意见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金盛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决算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并认定金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以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
【裁判摘要】
一、专利无效理由可以区分为绝对无效理由和相对无效理由两种类型,两者在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因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应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
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该《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8年2月27日受伤,2008年12月25日就其与上诉人铭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铭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劳动关系确认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后,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时限,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立法原意和公平合理原则,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枣行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枣行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因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既是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指导意见,也切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杨列厚于2010年11月13日受伤,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内因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应属有正当理由予以扣除的期间。杨列厚于2012年2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杨列厚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一年的期限,是对法规规定的简单理解,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某某诉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要旨】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摘要】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某某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某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某某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某某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职工超过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应予受理。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首先,从工伤保护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将参加单位组织集体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次,单位组织员工旅游行为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可参照“因工外出”认定。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的状态。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是单位福利待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期间发生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要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摘要2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初字第0124号

摘要1:【案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摘要】本院还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由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虽然钱海荣借用野风公司资质与被告冠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涉案工程系原告钱海荣全额垫资施工,钱海荣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涉案工程的权利人,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于涉案工程,基于工程款债权,应当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其不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则难以实现工程款债权,对所组织的施工人员的工资则难以保护,不符合立法目的,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钱海荣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钱海荣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注解】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法工委发[2009]62号)
【目次】一、法律结构规范;1.目录;2.定义条款;3.过渡性条款;4.法律适用关系条款;二、法律条文表述规范;5.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表述;6.引用法律名称的表述;7.适用法律的表述;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表述;9.引用法律条文中第×项的表述;10.部门的表述;11.数字的使用;12.标点符号的使用;三、法律常用词语规范;13.和,以及,或者;14.应当,必须;15.不得,禁止;16.但是,但;17.除……外,除……以外;18.依照,按照,参照;19.制定,规定;20.会同,商;21.缴纳,交纳;22.抵销,抵消;23.账,帐;24.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25.日,工作日;四、法律修改形式规范;26.法律修正;27.法律修订;五、法律废止形式规范;28.法律废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要旨】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因素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裁判摘要1】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裁判摘要2】提存系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依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

摘要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终1381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终138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虽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该法条并未就税费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做出明确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因工程价款中相当部分是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通过设定工程款优先权以保障工人基本生存权。根据我国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立法原则,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税费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以高价转让少部分份额(如1%)的股权,排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剩余股权转让”的操作方式剥夺了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吴某某1与吴某某2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吴某某1与吴某某2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某某3的利益。吴某某1与吴某某2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某某3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吴某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某某2不是公司股东,吴某某1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表明吴某某1对其与吴某某2串通损害吴某某3利益的意图是认可的。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某某1与吴某某2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某某3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吴某某3要求确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续)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1】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
【解读2】代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无权依据无效的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无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过户登记。

高院公报案例:股东知情权裁判规则集成

摘要1:【目录】
一、藏丽诉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审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按照该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对于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二、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帐据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否则不应予以限制。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三、业生公司诉南京蓝大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股东委派到合资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否知情不妨碍股东行使合资公司的知情权,合资公司关于“股东委派的董事已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东不再享有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股东可以向其委派的董事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确定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是一个独立的诉,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判断,在相对人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相应的诉求时,内地法院可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四、汪加兴诉武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财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票据根册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系统性,股东本人可能难以鉴别其真实可靠、完整合法,这是委托专业人士协助行使知情权的现实基础。公司法规定知情权是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非限制或剥夺,因此,股东委托财会专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符合立法目的
五、王彦峰诉三利公司要求查阅具备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财产资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后,其查阅范围不限于其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的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对于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财会资料,在坚持股东权利保护原则的前提下,重要符合正当目的,也应当允许查阅。

摘要2

 共214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