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章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85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在惠教公司目前没有进行清算,新慧谷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惠教公司的资产已经转到惠教公司股东名下导致惠教公司出现公司人格形骸化等的情形下,本院对新慧谷公司有关要求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对惠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与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齐××认购的威龙公司的原始股100万元,由齐××与王××合伙共享,原始股100万元由齐××出资40万元,王××出资60万元,且依协议约定比例王××与齐××双方分享投资权益。虽一、二审期间威龙公司均否认收到过王××的出资,仅认可收到齐××的出资,但齐××本人认可王××通过其向威龙公司出资85万元,且王××在齐××退股后确已分得三套房屋作为其与齐××之间的股权分红,由此可确认王××向威龙公司实际出资85万元的事实。在威龙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均记载齐××为威龙公司股东,而非王××,且依据王××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在公司实际经营中,系其本人行使了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实际是由齐××作为威龙公司股东代其行使了以上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王××作为威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投资权益仅能依双方的《合伙协议》向齐××主张。现王××要求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权收益,已突破双方协议范围,此种情形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王明亮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威龙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应经威龙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而王明亮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贾**的当庭陈述及苏**、田**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威龙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王明亮成为威龙公司的股东,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王明亮虽为威龙公司实际出资人,但非威龙公司的股东,故不能向威龙公司主张股权收益。王明亮主张其系威龙公司股东,请求威龙公司支付股权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董赐奇与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上诉人于其担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及厂长期间,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订立《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受让行为应属无效。

摘要2

薛雯与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侵权的责任承担

摘要1:【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受聘担任公司总经理,其因不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决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06)东民初字8542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3331号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裁判摘要】虽然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承诺由公司退回股东在公司的股本金,但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现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因此,股东以已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为由,要求公司退回其3股本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摘要2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1)

摘要1:【案号】一审:(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二审:(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摘要2

最高院获奖案例:小股东解除大股东的资格,绝对让你眼界大开!

摘要1:【导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 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摘要2

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只规定了年度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而未规定临时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的,因临时董事会会议旨在解决临时性、突发性事项,故召集程序违反年度会议召集程序并不一定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但是,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的决议程序,不应有临时会议和年度会议的区别,而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进行表决,违反表决程序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金冠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此举意味着对于金冠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金冠公司的三方股东派驻的董事必须做到每方股东派驻的董事至少有1名董事参加并同意才具备通过的可能,此为金冠公司的股东在金冠公司设立时的自愿约定并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批准而生效。因此,此为衡量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上诉人关于决议事项的紧急性或决议结果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作为衡量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合法性的依据。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无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
【问题提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
【提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裁判要旨】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新型共有经济组织形式。由于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式,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高管人员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享有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该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效力,应受该章程的约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
①在当事人先后签订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但两者对股东出资数额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公司章程作为认定标准,但如果公司章程无效或者未生效的,应当以合资合同为准。
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以合同签订时合同违约的预期额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既尊重当事人约定,也考虑实际发生的损失和其他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裁判摘要】本案的《合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的最高限额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500万元。这是三方对合同违约的预期额的约定。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这一条款,应承认其对各自的约束力。这是合同各方处理私权利的行为。所以原审判决以《合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做基数,按照违约比例计算是有合同依据的。在具体违约数额确定上,判决拉萨丰田公司向天知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向康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上述数额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各自的违约比例相互冲减后,又酌情减少数额来认定的,这一数额既高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又低于双方约定的最高违约数额,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本院认为该数额是公平合理的,既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体现了对根本违约方的处罚,也考虑到本案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和其他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摘要2

(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2009)浙民再字第73号

摘要1:——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
【提示】借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被记载为股东)应就抽逃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当事人签署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身份确认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投资人承诺投资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并不是决定股东资格取得与否的决定性要素。但是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应采用商事外观主义进行裁判,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已经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
【案号】(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二审:(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再审:(2009)浙民再字第7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可将公司侵犯股东权利作为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条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某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某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某某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某某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某某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摘要2:【入选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解读2】基本案情:(1)公司共有三位股东:沈某、钟某某、袁某某;(2)公司对主要资产进行了转让,未取得袁某某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袁某某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转让,公司驳回其申请并继续转让公司主要资产;(3)法院判决公司回购袁某某持有的20%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时,其股东责任如何?

摘要1:【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之一。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包括两层意思:一、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二、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的债务超过其全部资产时,有限责任公司对超过其全部资产的那部分债务不予清偿,即不承担责任。
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公司负责,是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不同之处。公司法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专门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实缴出资额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了规定;还规定了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上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只有有证据证明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时,股东才应在其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040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

摘要1:——姓名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上而未签署章程未出资的自然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要点】原告姓名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原告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040号(2012年3月29日);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2012年8月10日)

摘要2

(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号】一审:(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二审:(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摘要】本案中,梁某在行使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梁某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内容,故俞某等主张梁某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判决确认实业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会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在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表决权时,应按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提示】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立法趋向于“公司自治”,不排除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合法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股权范围不宜作狭义解释,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对瑕疵股东表决权限制具有合理性。因出资期限未至而未足额出资不构成瑕疵出资,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其表决权。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益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时,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强制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其分配公司盈余。

摘要2

(2006)响民二初字第0136号;(2007)盐民二终字第0042号

摘要1:——借用他人姓名登记的股东资格认定
【提示】借他人姓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可经诉讼否定其资格。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案号】(2006)响民二初字第0136号;(2007)盐民二终字第0042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1号

摘要1:【提示】认定股东应缴出资额应以工商备案章程记载为准。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公司股东为成立公司签署了两份甚至多份公司章程且在该数份章程中对股东、股东出资额有不同约定时,应认定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是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

摘要2

(2010)仪商初字第0244号;(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

摘要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再处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间的关系,并对证据效力作出合理抉择。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仍将原告记载为股东,但被告提供的领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的事实,实质为被告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原告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故原告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而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份身份,但证据证明该股东已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认定该行为人股权份额已不存在,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案号】(2010)仪商初字第0244号;(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

摘要2

(2010)朝民初字第30458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2493号

摘要1:——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非本人签名为由否认自身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是否已经出资到位并且有成为股东意愿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的签字虚假为由否认股东资格。
【案号】(2010)朝民初字第30458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2493号

摘要2

(2006)甬民二初字第59号;(2007)浙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1:——股东应享有请求清算公司之权利
【裁判要旨】在公司已经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的小股东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大股东应当与小股东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裁判规则】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不具有设权性质,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的登记、章程的记载或其他能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来确认。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裁判意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进行清算的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案号】(2006)甬民二初字第59号;(2007)浙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2

(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4号

摘要1:——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4号

摘要2

(2009)璧民初字第2259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

摘要1:——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案号】(2009)璧民初字第2259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97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

摘要1:【问题提示】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股东转让其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主体。如何认定后续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提示】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负有继续缴足分期出资义务。
【要点提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应确定受让股东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理由为:一是协议未作特别说明的,转让的股权应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该股权尚存有义务;二是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三是受让人是公司内部股东,其对受让股权的第二期及以后出资尚未到位是明知的。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973号(2011年7月8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2011年11月8日)

摘要2

广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投资者仅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之一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受让股份,因未与项目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亦未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应认定该投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但三联公司只是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由于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所以,海龙王公司以在侨都公司占用股权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隐名股东”属于民事合作关系,与其他投资者尚不存在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三终字第62号

摘要1:——股东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案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股权按照股东会决议在自愿基础上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东,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则,其股东转让协议有效。股权转让后,股东不得再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收回股份。
【摘要】本案徐某等3人与其他股东均与公司签订退股合同,应视为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公司以每股20万元的价格收购股份,属于有限的股东会决定。且这一决定是建立在叶某出资320万元整体购买公司资产的基础上,并未减少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故徐某等3人主张与公司签订的退股合同无效,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无相应证据佐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来源】《股东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徐××等三人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总第9辑)

(2007)江法民初字第278号;(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454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向股东支付资金回购本公司股份均会造成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故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应坚决禁止。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在公司股份回购中,个体股东是否接受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公司回购要约由其自主决定,不受有关股东会决议的拘束。
【案号】(2007)江法民初字第278号;二审:(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454号

摘要2

(2008)山民初字第477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1:——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转让人怠于向其他股东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其他股东通报并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号】(2008)山民初字第477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2